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51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负责人:陈某恭,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龙,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淡璇,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桐,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24)粤510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需向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异议金额:2454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负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无需负对保险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法享有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法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显著增加,意味着保险人承担更多的风险,打破了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费与标的风险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现因张某就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对保险人隐瞒事实,本质违背保险产品的精算原理,损害保险人利益,某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清晰明确的情况下,要求某保险公司对相应保险条款负提示和说明义务明显有误。(二)即便某保险公司对相应保险条款负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对于提示和说明义务法律效果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某保险公司已履行相应保险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均有关于“(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电子投保模拟视频、投保单电子件、免责事项说明书电子件、新能源汽车投保单及附属资料的打印件,能充分证实在投保涉案保险过程中,相应的保险条款已以加黑加粗的形式进行提示,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提示形式并达到提示的法定效果。《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秘书处关于启动车险投保短信验证和缴费实名认证工作的通知》规定自2019年4月26日起广东地区正式启用车险投保短信验证和缴费实名认证系统,电子投保需要投保人实名认证与实名支付,张某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投保涉案保险,投保过程中需实名短信认证及实名账户支付保险费,需强制阅读涉案的《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车损、商业险保险条款并最终在《投保单》签名确认“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以及在《免责事项说明书》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且某保险公司已在新能源汽车保险单以及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通过加粗字体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已如实告知以下内容:本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或家庭自用。如被保险车辆从事营业性业务,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亦在电子保单“重要提示”部分以加粗字体显示如下内容“4.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上述特别约定为保险投保过程中双方就涉案车辆的特点进行的特别约定并区别于提前印制好的保险条款,仅为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而非责任免除范围的约定,保险人对于非格式条款及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不负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一审法院不能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及《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作为分配举证责任和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依据。上述两份文件是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发布的行业规范性文件,并非属于法律,其效力低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把某保险公司是否提供上述两份政策性文件规定的投保过程视频资料直接作为认定法律问题的标准。3.某保险公司补充举证张某投保涉案保险的投保视频,充分证实已履行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从投保视频可看出张某在阅读“新能源汽车投保单及附属资料”页面中,“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的内容已以加黑加粗的形式进行提示,并提醒张某“请认真阅读,并在本页最下方进行勾选。”张某虽否认投保单和《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名的真实性,但因电子投保需投保人实名认证与实名支付,只有其能决定进行投保,且其在投保中对包括“新能源汽车投保单及附属资料”、“车险条款”等进行签名确认。即便上述签名系他人代签,但实名制手机验证码须由投保人本人手机收到且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证明其对他人代为进行投保操作是明知,他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的代理效力及于投保人。(三)某保险公司通过委托深圳泰和君兴风险管理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发现张某将非营运车辆用作客运车辆,借助“哈啰平台”、“嘀嗒平台”进行接单运营。根据其在“哈啰平台”上的接单情况发现其于2023年的出行数据为13000公里,其中出行天数为179天,接单次数高达325次,其出行接单量接近日均2次。根据其在“嘀嗒平台”上的接单情况可发现接单次数高达1228次。结合其营运的在线天数和行驶证登记的时间天数相差不大,说明张某从购买车辆开始就计划用于客运挣钱,并非其自称的家庭自用。事故当天张某于7时50分接单从潮州到汕头、8时10分接单从潮州到汕头,其中10时至11时发布的从汕头到潮州的出行订单虽为取消状态,但也能说明张某于一日内超过3次平台接单,并且于同一个时间存在多个不同起点、终点的交易订单。事故发生时其虽自称是在接送朋友母亲许某娥从汕头到潮州的路上,许某娥声称此次事故没有支付坐车费用,但从其与张某添加好友的日期(事故当天8时57分)结合车上的出租车名片来看(出租车照片+张某联系方式),可判断张某是沈某梅为其母亲安排的营运车辆,只是由于此次交易出事故才没有支付费用。从张某该日上午的出行情况和接单情况中的时间地点看说明张某已非正常地借助顺风车平台绿色出行、分摊出行成本,而是借助顺风车形式进行客车运行挣取运营利润。涉案事故发生时张某正在进行客运交易,根据张某的平台数据反映其接单量及频率、出行时间、出行路线、出行目的等方面,说明其具备经常性、反复性、多频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客运服务的特点,已不符合网约正常顺风车的特征,应认定其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显著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四)张某主张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张某主张的案涉车辆施救费1200元及维修费均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张某2000元明显错误。
张某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驳回其不合理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未改变其使用性质,也没有因此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非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损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所驾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家庭自用车性质(好意搭乘朋友的母亲),并不存在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也没有增加车辆驾驶的危险程度,其主张免赔的基础事由并不成立。其虽提供调查报告拟证实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改变使用性质,但该份调查报告已明确事故发生时张某是搭乘其朋友沈某梅的母亲许某娥,对方也没有支付任何坐车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的朋友沈某梅及其母亲也到庭接受询问,确认没有支付任何坐车费用。即案涉车辆是用于家庭自用性质,没有改变使用性质,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张某正在从事营运性业务,存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本案事故是因张某驾车上路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及张某贤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而发生,与案涉小型普通客车是否改变使用性质,是否危险性显著增加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的责任。即危险性显著增加与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需要有直接因果关系,如不是增加的危险性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能免责。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应就车辆因改变使用性质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符合免责情形及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最后,按照生活常识判断,顺风车是一种顺路合乘行为,是基于车主自身出行需要发布出行信息,由出行路线相同的人选择合乘并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的行为,与网约车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根据道路运输部的规定,顺风车不需要办理网约车相关许可证以及营运证,即顺风车并非营运性质。本案张某在事故发生前虽自2018年7月20日注册“哈啰平台”,通过在该平台页面查询得知,2023年全年的出行数据为179天、325次,而案涉粤UD68096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于2023年1月10日,即该车辆自实际用于该平台至今接单次数小于325次,日均约为1单。如若张某是营运司机,日均1单的接单量带来的纯利润肯定无法满足其工作收入。某保险公司为免除其赔偿责任,强行将营运司机的身份加在张某身上,而否认张某自身是齐维(深圳)文创礼品有限公司股东的实际工作情况。张某是基于自身出行需要才发布相关出行信息寻找合乘人员分摊出行费用,系基于工作业务需要往来汕头,而其本身居住于饶平,大部分的订单也是往来于饶平与汕头两地。即张某系基于自身行程需要才产生顺风车接单行为,其行程具有单一性,符合一般的顺风车行为,并不具备营业性质,与网约车行程多样性、出行路线复杂性等实际情况不同,事故风险也不会因此显著增加。(二)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且结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关于“保险机构通过销售页面管理和销售过程记录等方式,对在自营网络平台上销售保险产品的交易行为进行记录和保存,使其可供查验。”的规定,线上投保模式下,保险人不能因图快捷而弱化对投保人免责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虽补充提交所谓的投保轨迹视频,但并没有提交张某本人亲自进行电子投保的录屏截图或人脸识别照片,显然进行电子签名的投保人并非必然为张某本人,也无法证实投保过程确系张某本人亲自操作。其在一审提供的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及告知单等三份材料上的 “张某”字样的签名笔迹完全一致,具有同一性。按一般人认知,不可能签署出几个完全一致没有差别的姓名,可能是系统自动生成,其并无证据对“张某”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合计595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19日11时36分,张某驾驶车辆(载许某娥)车牌号为粤X的小型客车,沿汕北大道澄海区路段自南往北行驶至澄海区盐鸿路段大排水东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上述路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由张桂贤驾驶车辆(载温某贤)车牌号为粤*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许某娥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3年10月21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515420230002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贤负次要责任,许某娥、温某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支付粤X的小型客车的施救费1200元。粤X的小型客车在潮州市大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出具维修工单,预估维修总费用为58399元。2024年1月11日,某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总计工料费33000元。
粤X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君,转让登记日期为2023年1月10日。张某与刘某君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刘某君于2024年4月14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声明人系粤 X 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同时也是张某的配偶,粤 X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是声明人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张某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粤 5102 民初 471 号】中,声明人现声明如下:声明人同意由张某作为原告,全额受偿、领取粤X小型普通客车因在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 440515420230002445 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而应获赔的全部保险赔偿金。以上声明自本人签署本声明书之时生效。特此声明 声明人:刘某君 2024年4月14日”。
粤X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同时在某保险公司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投保了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其中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75892.88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张某改变粤X小型客车的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免赔,并提供调查报告、电子保单、投保单、《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保险电子投保模拟视频予以证明。其中《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十条第(三)项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单和《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后投保人签名处均加印有张某的电子签名。张某主张上述保险电子投保模拟视频并非本案涉案车辆投保时的溯源视频,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本案涉案车辆投保的可回溯过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投保单和《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后投保人签名处加印的张某的电子签名,是采用特殊手段覆盖上去而非张某亲笔签署。
一审法院认为,粤X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虽为刘某君,但该车系在张某与刘某君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且刘某君已出具案涉《声明》,故张某作为本案原告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主体适格。
张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供了纸质材料,包括加印有张某电子签名的投保单和《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但张某否认其上述名字系其亲笔签署,因本案系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成立保险合同,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机构应采用有效技术手段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主要业务过程,包括:产品销售页面的内容信息、投保人操作轨迹、保全理赔及投诉服务记录等,做到销售和服务等主要行为信息不可篡改并全流程可回溯。互联网保险业务可回溯管理的具体规则,由银保监会另行制定。”及《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时,应当根据对个人保险实名制的管理要求,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身份真实性进行验证。”、“保险机构应当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在销售页面上的操作轨迹予以记录和保存,操作轨迹应当包含投保人进入和离开销售页面的时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填写或点选销售页面中的相关内容及时间等。”的规定,电子投保的整个投保过程应保留有操作投保过程的视频资料,而该资料系保存在某保险公司一方,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负举证的责任,但其并没有提供案涉整个电子投保的过程的可回溯证据材料,其提供的其它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张某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十条第(三)项的免责约定不产生效力,张某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因张某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案涉车辆损失价值或维修价格,故案涉车辆的损失价值可按某保险公司核定总计工料费33000元及张某支付的案涉车辆施救费1200元确定,合计342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张某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32200元,因张某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于张某因主要责任而自行负担的2254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的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限额175892.88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张某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的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限额175892.88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2254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张某负担75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31元,某保险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张某多预交的受理费53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其指定的账户。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张某投保涉案保险的投保视频,拟证明投保视频反映张某在阅读“新能源汽车投保单及附属资料”页面中,“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的内容已经以加黑加粗的形式进行了提示,并提醒张某“请认真阅读,并在本页最下方进行勾选”,且张某已经完整地阅读了“新能源汽车投保单及附属资料”;张某阅读并勾选投保的相应选项后,最终签名确认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经质证,张某发表以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某保险公司未在一审期间提交该证据,现二审才予提交,不排除系其事后制作,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该证据没有显示投保时间,无法证实与张某当时投保具有同一性;该份投保轨迹视频并没有张某本人亲自进行电子投保的录屏截图或人脸识别照片,显然无法证实进行电子签名的投保人必然为张某本人,也无法证实投保过程确系张某本人亲自操作,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投保视频,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下文综合评析。
二审期间,张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某在顺风车平台上接单行为是否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承保车辆的案涉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本案纠纷系因张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失,其依保险合同约定诉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车辆损失的合同义务而引发。某保险公司抗辩张某驾驶案涉车辆从事顺风车营运已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显著增加车辆危险程度且未通知保险人,其依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保险赔付责任。
本案张某驾驶的案涉车辆系以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同时亦在“哈啰平台”、“嘀嗒平台”二顺风车平台上注册并予以接单。顺风车与网约车性质不同,顺风车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由合乘出行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方式事先发布个人驾车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出行提供者的非营运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即车主具有明确的自身出行需求,合乘者的出行路线与车主高度匹配,每车每日合乘次数有一定限制。而网约车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驾驶员通过专门的网络信息服务平台获取乘客需求信息进而达成运输合意,驾驶员按照乘客需求的路线、时间意愿提供有偿运输服务营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的规定,判断张某在“哈啰平台”、“嘀嗒平台”二顺风车平台上接单行为是否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综合考虑车主接单时间段、行程范围、车辆行使路线、营运收益、行程需求方系车主或合乘者、每天服务单数、出行信息发布频次、事发前及事发时的使用情况等予以判断。
根据一审法院依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向上海哈啰普惠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调查张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哈啰平台”、“嘀嗒平台”接收的服务订单情况,反馈的订单信息显示张某在“哈啰平台”注册至今共完成服务订单数1228件,其中2022年6月29日至2023年10月19日期间完成的服务订单数576件;2023年6月13日至10月18日期间在“嘀嗒平台”完成服务订单数55件。从上述张某在两家顺风车平台上接收的订单出发及完成时间看,张某基本每天均有接单量且接单的时间不固定,未能显示如接近正常上下班时间或者某一相对固定时间的规律性;从接单的行程地点看,并未显示相应行程起始点与某一较为固定的如上下班地点相近的特点;从订单的费用收取情况看,相关行程产生的费用与一般网约车出行费用相近,未体现免费互助或分摊出行成本的顺风车特征。且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当日,张某已在“哈啰平台”上完成二宗运送乘客的订单任务。综上,张某日常驾驶的案涉投保车辆的行驶范围、出行频率、行使路线超出合理的范围,既不符合正常家用车的特征,亦不符合通过顺风车平台绿色出行、分摊出行成本的特征,而是明显具有借助顺风车形式进行客运营利的特征。张某辩称其系齐维(深圳)文创礼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日常需往返潮州、汕头两地跑业务,顺风搭载乘客的路线并未偏离其工作通勤路线,但在本案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具体上下班地点、时间及通勤路线的证据,无法体现车辆使用时间、频率、路线、搭载的乘客数量与其上下班时间、在通勤行程内能够相互对应,无法佐证其使用顺风车形式分摊通勤成本。可见,涉案车辆性质已发生改变,且该改变客观上增加了车辆的适用频率及行驶路线的不稳定性,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已将改变案涉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况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应履行的法定通知义务,同时也符合双方在案涉《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第十条及第二十三条约定的“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的免责情形。
案涉张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通过电子投保形式缔结,张某抗辩某保险公司未就前述免责条款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新能源汽车保险投保单》《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告知单中已通过重要提示、条款加粗等方式对该免责情形进行明显提示,投保人签名处均有“张某”的电子签名。张某抗辩前述材料上关于“张某”字样的签名笔迹完全一致,不排除是系统自动生成。而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广东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实名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暂行)》规定广东地区自2019年4月26日起正式启用广东车险投保短信验证和缴费实名认证系统。电子投保需投保人实名验证与实名支付,识别投保人身份真实性且确保投保人在投保时己充分阅读免责条款后进行保险费支付,方可完成整个电子投保流程。张某在二审庭询时述称是通过微信与保险人的工作人员联系谈妥投保事宜,其通过扫描工作人员发送的二维码进行付款以完成投保。其虽对电子签名提出异议,但对具体投保操作过程却称因时间太久记不清。结合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二审提供的保险电子投保模拟视频、张某投保视频可知,案涉《新能源汽车保险投保单》《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告知单等内容均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存入某保险公司的保险系统,签字的流程在投保人阅读相关保险条款等内容后才能流转至下一步,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并支付保险费,故本案张某在完成最后一步签字及支付保险费的行为,应视为其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内容,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条款内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至于该电子签名是否存在同一时间在其他文件上自动生成,并不影响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张某以此为由抗辩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缺乏依据,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对案涉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并达到法定效果。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认定不妥,应予纠正。故张某诉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案涉事故造成的承保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于法无据,且亦不符合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应不予支持。
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仅对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系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2000元有误,也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24)粤510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张某负担。某保险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并表示不同意垫付,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某保险公司可向本院申请退回已缴交的受理费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菊
审 判 员 陈 烨
审 判 员 余丹平
二○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黄 莹
书 记 员 吴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