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5103民初22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潮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男,系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玉,女,系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琪。
被告(反诉原告):胥某泉,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程,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某波,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陆某琪,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李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系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负责人:徐某昌。
原告潮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潮州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苏州某公司”)、胥某泉、薄某波、陆某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胥某泉申请追加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下称“某济宁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下称“某龙岗公司”)为被告,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请求在本案中向上述两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依法追加某济宁公司、某龙岗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胥某泉对原告潮州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23年11月8日、202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潮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林某玉,被告(反诉原告)胥某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程,被告某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航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反诉原告)胥某泉到庭参加2023年11月8日庭审、被告某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2024年3月27日庭审。被告苏州某公司、薄某波、陆某琪、某龙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潮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胥某泉赔偿潮州某公司设备损毁损失合计2979628.07元;苏州某公司、薄某波、陆某琪对胥某泉前述赔偿责任向潮州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执行费等由各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潮州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胥某泉赔偿原告设备损毁损失合计2979628.07元,苏州某公司、薄某波、陆某琪对胥某泉前述赔偿责任向潮州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胥某泉赔偿潮州某公司的停产损失(自2023年6月6日起,每天按10000元计算,一直计算至胥某泉完全清偿潮州某公司全部设备损失之日止),苏州某公司、薄某波、陆某琪对胥某泉前述赔偿责任向潮州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某济宁公司、某龙岗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潮州某公司上述所有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执行费等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8日,胥某泉与潮州某公司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并向潮州某公司提供了苏州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人员的操作资质。2023年5月23日,潮州某公司与苏州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保密协议》及《诚信协议》。2023年6月3日,因现场设备吊装需要,潮州某公司通过微信向胥某泉发送了需吊装设备型号、尺寸、价值、数量、吊装方式及日期,并询问其是否可以承接,胥某泉表示同意,双方即建立了承揽服务关系。2023年6月5日,胥某泉及其安排的工人进场并开始施工。2023年6月6日上午,因胥某泉在吊装过程中存在多项违规操作,如在吊装前未按规定编制作业方案、将机电设备作为吊装锚点、在吊装前未进行试吊、在货物捆绑不牢的情况下即开始起吊、司索员在捆绑中未尽审慎检查义务等,导致一台设备在吊装过程中从六楼坠落损毁。经潮州某公司与该设备厂商联系,设备厂商回复该设备已严重损毁,无维修可能。根据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显示,潮州某公司采购该设备时完税价格为2636839元,税款金额为342789.07元,含税总价为 2979628.07 元。本案中,苏州某公司与潮州某公司建立承揽关系后,未安排本公司的人员、车辆、机械现场施工,而是由胥某泉及其工人实际执行,存在选任过失。苏州某公司也未督促胥某泉在执行承揽任务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规范执行,存在管理过错。胥某泉作为直接侵权人,在吊装过程中违反了操作规范,未尽注意义务,最终导致设备损毁,因苏州某公司以及胥某泉的共同的过错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薄某波作为作业车辆(苏G****2)的车辆所有人,通过挂靠的方式将车辆违规从事经营活动,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以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苏州某公司、胥某泉、薄某波均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某琪系苏州某公司唯一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陆某琪在不能举证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苏州某公司、胥某泉、薄某波、陆某琪的行为已严重侵犯潮州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潮州某公司多次与苏州某公司、胥某泉、薄某波、陆某琪就造成的设备损失进行协商,苏州某公司、胥某泉、薄某波、陆某琪均相互推诿、拒不配合。为维护潮州某公司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等法律法规,潮州某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潮州某公司增加事实与理由如下:1.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潮州某公司设备完全损毁,导致潮州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造成停产损失每天10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2.经胥某泉申请,法院已同意追加某济宁公司、某龙岗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故潮州某公司申请判令其在承保的范围对潮州某公司受到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等费用。
苏州某公司未作答辩。
胥某泉辩称:胥某泉为经营吊车租赁的经营者。2023年6月4日,潮州某公司联系到胥某泉,要求胥某泉派吊车出租给潮州某公司,并派员操作租赁的吊车为其吊装设备,将其设备从六楼吊到地面,双方约定每个班的租赁价格为2800元。2023年6月5日,胥某泉派出属于自己所有的号牌为苏G****2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出租给潮州某公司,同时派员操作吊车为潮州某公司吊装设备。次日即2023年6月6日继续进行吊装。在吊装潮州某公司的设备过程中,对于受吊设备的吊点是由潮州某公司确定的,对于吊点的牢固程度也是由潮州某公司把握的。因潮州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中一台设备上用作吊点的螺丝没有拧紧,致起吊后吊点与受吊设备的整体脱离,使该受吊设备起吊后从高处掉下,造成了该台设备的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均进行了现场拍照及录像,照片显示胥某泉的吊车任何一个环节均不存在安全问题。受吊装的设备之所以掉落,是因为作为该设备吊点的螺丝从设备的整体脱离所致。由此可知,造成该财产损害的过错在于潮州某公司而非胥某泉,因为作为该设备吊点的螺丝是该设备的一部分,系由潮州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固定,也是其指引胥某泉使用该吊点的。胥某泉为了履行双方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根据潮州某公司对受吊设备的描述,向其建议使用起重机的型号,并特意指派有丰富工作经验的老师傅去操作起重机械,老师傅具备相关的工作资格,从业多年,因此,在操作人员安排上胥某泉也不存在疏忽等过错。而出租用于为潮州某公司完成工作任务的起重机的一切性能均为正常,适于正常工作,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起重机与受吊设备的连接处也是捆绑牢固,不存在任何过失。至于潮州某公司所指的胥某泉的过错则根本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抨击胥某泉没有进行试吊的问题,胥某泉认为,若是从地面起吊,则试吊是有意义的,但是本案的事实却是胥某泉应潮州某公司的要求操作租赁的起重机将其设备从六楼吊下到地面,起重机一旦起吊,使受吊设备离开六楼地板,该设备立即就到了空中,发生事故也就是那一瞬间的事,根本不可能进行通过试吊,使受吊物品离地面二、三十公分后停顿。胥某泉对受吊的设备与起重机的连接、固定不存在任何问题,从事故发生后双方拍照及录像保留的证据材料可知,作为起重机与受吊设备连接处的我方设备(绳索、扣环等)均完好无缺,捆绑牢固,没有松动、脱落现象,用来捆绑受吊设备的绳索也没有断裂现象,更不是起重机上钢丝绳、动力臂出了什么问题,而是潮州某公司自身的设备出了问题,吊点脱离设备主体,才使受吊设备跌落造成损失。总之,胥某泉所出租的吊车包括起重机械整体和操作起重机械的工人等各个环节均没有任何安全问题,操作过程也没有任何过错。所以,胥某泉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了。潮州某公司不能证明其受损设备的受损程度为全损,不能主张以该设备的采购价全额赔偿。受损设备完全可以通过修理恢复其使用功能,而不是因受损就变得毫无价值,其主张(未经证实)的生产该设备的生产商出具的意见也仅认为该设备基本没有修复可能,而不是根本没有修复可能,须知“基本”与“根本”的意义是完全不同的,在这里,“基本”一词指的是主要的,大体上的,并非是绝对的,确定的。而“根本”则是指确定的,绝对的,完全的,彻底的。既然该生产商不敢使用“根本”一词而选用“基本”一词,说明该生产商只是认为不能修复的可能性较大,而非绝对不能修复。而且,从潮州某公司所举证据来看,其并不能证明来往电子邮件的双方身份,根本不能证明回复邮件的一方当事人即是生产该涉案设备的生产商。由此看来,由于潮州某公司不能证明其设备的受损程度达到了全损的标准,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篇的立法精神,对损害的赔偿采用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故胥某泉依法不能主张对该设备的购进价格进行全额赔偿。另外,该设备的购买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投入使用时间应为2021年1月,至案发之时,已有二年多时间。根据任何物都有其自身使用寿命的原理,案发时其价值应当扣除相应折旧费而不是购买时的价格了。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生产设备的折旧年限为十年,也就是说,生产设备一经进入企业使用,经过十年,即推定该生产设备无价值。对于折旧费的多少,由于潮州某公司是上市公司,其会计账册应有相应记录。对此问题的证明,应由潮州某公司提供其已经公布(由于其是上市公司,依法应当公布其会计事项)的会计账册以证明该设备的折旧情况,从而确定案发时该设备的真实价值,而不应以购买当时的价格就认为是该设备的现有价值。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篇原理,潮州某公司既主张赔偿其案涉设备的购进价,就是认为该设备的状态为全损,又主张赔偿其因该设备停运所造成的损失,属于重复计算赔偿,该主张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明显违反常理。须知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确定赔偿项目和计算赔偿数额上,应当根据财产受损的不同情况确定。对于财产未达到全损的程度,有修复必要或者说具有修复价值的,可以计算该设备在修复期间因停运造成的停运损失。但是如果受损设备已达到全损的程度,则无修复的必要和修复的价值,责任主体仅需赔偿该设备的价值,至于权利主体获赔后是否重新购置该设备或者购置其它替代设备,何时购置该设备,均不以侵权人的意志为转移,系权利主体的自由。若在计算全损的同时又计算设备的停运损失,则必然造成因财产受损所获赔偿额高于财产本身价值的不公平、不合理现象,该不公平、不合理现象明显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财产损失的精神不符。况且,潮州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该设备的停运损失,其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据胥某泉了解,潮州某公司主张的受损设备目前已经修复并投入正常使用。由于潮州某公司不能就此问题进行举证证明,特向法庭申请对该设备进行现场勘查以确认该设备目前的具体情况,不要仅凭潮州某公司拍摄于事故发生时的几张照片即对该事实做出认定。因为拍摄于案发当时的照片只能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而不能证明该设备目前尚未修复的事实。综上所述可知,潮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其损失应当自己承担。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即使法院认定责任在于胥某泉,也应以潮州某公司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应根据现有证据支持潮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薄某波、陆某琪未作答辩。
某济宁公司辩称:一、潮州某公司应当提供事故证明及起重机械设备检验证明和操作人员资格证书以便核实本次事故是否构成保险责任是否存在免赔情形。二、根据胥某泉代理人庭审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不能认定胥某泉在事故中有过错,事故发生原因是潮州某公司未对自有设备进行检查,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本次事故发生不是基于起重机自身问题造成的,而是由于潮州某公司所有的被吊装设备起吊点螺丝没有拧紧,由此可知潮州某公司在事故中具有明显过错。三、潮州某公司主张损失数额以及损毁情况无有效证据认定,仅是单方陈述,未有具备资质的部门进行核实和认定,且起诉金额未扣除折旧金额和残值。潮州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涉案起重机在某济宁公司投保了保险,投保了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是30万,潮州某公司的诉讼是基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进行主张,保险公司又是另一个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某济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作为适格被告。五、停产损失无有效证据认定,不予认可。综上,潮州某公司诉求无有效证据,且某济宁公司非适格被告,请求驳回潮州某公司对某济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龙岗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特种车辆作业时的交强险的赔付责任。本案操作吊车专项作业时,因操作不当螺丝没有拧紧致设备起吊后从高处掉落导致设备损坏,该事故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由所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赔偿,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二、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该条明确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该解释,但并未规定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可以参照适用。特种车辆兼具行驶和特种作业两种功能,其特种作业功能独立于行驶功能,这也是特种车辆与普通车辆的主要区别。本案中,案涉车辆作业是在静止和相对稳定状态下进行,而非“通行时”。本案中案涉车辆是在作业时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并非行驶时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作业区域安全生产责任险赔付,而不是交强险赔付。
胥某泉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潮州某公司归还属于胥某泉所有的号牌为苏G****2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2.判决潮州某公司赔偿胥某泉的上述车辆停运损失(自2023年6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按每天2800元计算);3.判决潮州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胥某泉变更反诉请求第2项为判决潮州某公司赔偿胥某泉的上述车辆租金损失(自2023年6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按每天28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胥某泉为经营吊车租赁的经营者。2023年6月4日,潮州某公司联系到胥某泉,要求胥某泉派吊车出租给其吊装设备,双方约定每个班的租金2800元。2023年6月5日,胥某泉派出属于自己所有的号牌为苏G****2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出租给潮州某公司吊装设备,次日即2023年6月6日继续进行吊装。因潮州某公司工作人员对其中一台设备上用于接受吊车吊运的螺丝没有拧紧,致该设备起吊后从高处掉下,造成了该台设备的损坏。事故发生后,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一致认同。但是,潮州某公司认为事故的发生,责任在于胥某泉,而胥某泉认为责任在于潮州某公司。于是,胥某泉应潮州某公司要求,向案涉吊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人到场后,与胥某泉意见一致,认为责任在潮州某公司而非胥某泉,同时告知潮州某公司如认为责任在胥某泉,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潮州某公司坚持己见,且扣留了胥某泉的吊车,声称在责任没有划分清楚之前,其有权扣留胥某泉的吊车。因协商无果,胥某泉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处理潮州某公司扣留胥某泉车辆的问题,但当地派出所没有理会胥某泉要求,只是一味要求胥某泉与潮州某公司进行协商解决。无奈之下,胥某泉不得不具状诉诸法院,寻求法律救济。胥某泉认为,胥某泉系号牌为苏G****2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民法典第240条的规定,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潮州某公司违背胥某泉意志,没有合法依据,强行扣留属于胥某泉所有的车辆,系侵害了胥某泉对该车辆的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胥某泉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停运损失即每天(一个班)2800元。为此,请法院及时立案,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潮州某公司辩称:对胥某泉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即对法律关系的变更不予认可。一、本案双方当事人成立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在整个吊装过程中是由胥某泉提供吊车人员并负责整个吊装作业,与租赁关系完全不同。二、胥某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吊车所有权人,不具备提起反诉的主体资格。三、胥某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停运的损失。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驳回胥某泉的全部反诉请求。
潮州某公司围绕其本诉诉讼请求提交了苏州某公司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资料、胥某泉居民身份证、薄某波居民身份证、陆某琪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流动式起重机检验报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入场承诺书》、《知悉确认书》、《保密协议》、《诚信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2023年6月12日与胥某泉面谈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6月4日胥某泉查看现场监控视频、2023年6月6日吊装现场监控视频、设备损毁照片及视频、《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安全技术规范》、《起重机械安全规程》、《进口设备合同》、汕头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损毁设备铭牌照片、2023年6月6日设备损毁现场照片及与设备生产商邮件确认记录、镭某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潮州某公司《片容测试机高空摔落事故造成的停产损失》、《Allegro Lc片容分选机技术协议书》、潮州某公司2022年度审计报告及合并利润表、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2023年6月5日吊装现场监控视频、外购设备验收单、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投保单、证明书、鉴定费收费发票等证据,胥某泉提交了胥某泉居民身份证、视频光盘、现场照片、增值税普通发票、2023年6月12日与胥某泉面谈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吊车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等作为抗辩证据,某济宁公司提交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现场勘验照片作为抗辩证据,苏州某公司、薄某波、陆某琪、某龙岗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胥某泉围绕其反诉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与本诉抗辩证据一致,潮州某公司未提供反诉抗辩证据。经胥某泉申请,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对涉案受损高速电容测试机进行现场勘查,形成现场勘查笔录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28日,潮州某公司通过微信与胥某泉进行联系协商起重机作业事宜,胥某泉向潮州某公司提供了苏州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时提供了《报价单》,其中35吨起重机一台班(8个小时)的报价为2800元(此价格含3%税点)。2023年5月22日,胥某泉派人为潮州某公司进行吊装服务。2023年5月24日,建设单位潮州某公司(甲方)与施工单位苏州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入场承诺书》、《知悉确认书》、《保密协议》、《诚信协议》等文件。《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乙方的权利包括对甲方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等等。乙方的义务包括对施工的安全负总责;乙方负责在作业前对作业人员进行EHS教育和技术交底,确保施工人员具备相应的EHS意识和能力;乙方施工项目负责人须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指定为项目安全施工第一责任人,对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指定负责现场EHS专职管理人员,认真开展安全检查,发现作业过程中存在不安全行为和隐患,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处理;乙方应根据工程特点,合理安排身体素质、技术水平、安全意识都符合要求的人员上岗,严禁使用童工。2023年6月2日,苏州某公司向潮州某公司出具吊装费金额(含税)42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潮州某公司需将12台电容测试机、抽真空机+储气罐等设备从厂区综合楼B栋6楼吊到1楼,遂联系胥某泉进行案涉吊装服务。2023年6月4日,胥某泉到潮州某公司对施工作业现场及设备情况进行查勘,通过微信向潮州某公司明确了其指派的作业人员为王某杰、姚某,指派的作业车牌是车牌号码为苏G****2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识别代号L******3。2023年6月5日,王某杰、姚某进入潮州某公司厂区内进行作业,胥某泉同时安排了一名实习人员到场协助。2023年6月6日,胥某泉指派人员在进行吊装作业时不慎将案涉Allegro Lc电容测试机从六楼坠落受损。从微信聊天记录及潮州某公司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施工现场是由潮州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将须吊装的机械设备运送至六楼起吊点,在起吊前由胥某泉指派的人员姚某负责在机械设备的支脚处捆绑绳索与起重机进行连接、固定,并对起吊锚点跟起重机的连接、固定进行检查。胥某泉陈述涉案起重机司机工资12000元/月,指挥工资8000元/月。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号),市场监管总局对现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精简整合,其附件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分类与项目》序号6对应的种类“起重机作业”的作业项目为Q1起重机指挥、Q2起重机司机。2023年5月22日,潮州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要求胥某泉提供非建筑工程吊装作业中起重机指挥和起重机司机两类人员的资格证。尔后,胥某泉在微信中向潮州某公司发送了由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王某杰(起重机司机)和姚某(起重机指挥)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质证书、苏G****2起重机司机王某杰的驾驶证以及行驶证。
苏G****2起重机的登记所有人是薄某波。2020年9月20日,薄某波与胥某泉签订《吊车转让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将该吊车转让给胥某泉。2020年9月21日,胥某泉向薄某波账号为6228******9074的银行账户转账三笔合计815000元。协议签订后,薄某波将该吊车交付给胥某泉实际控制、使用和收益,但未办理车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苏州某公司是由陆某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租赁;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装卸搬运;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等。
苏G****2起重机在某龙岗公司投保了特种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2月19日16时起至2024年2月19日16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在某济宁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投保人为胥某泉,保险期间自2023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24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具体险种包括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某济宁公司提交的《起重机械综合保险 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胥某泉在“投保人声明”的下方“投保人(签章)”处签名、捺指印确认。某济宁公司向胥某泉出具了《特别约定清单》,其中第五点约定“下列情况下造成的保险标的及雇员、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未按照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规定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操作设备(包括地面指挥人员)造成的事故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标的不具有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检验证件;……”,胥某泉在《特别约定清单》上签名、捺指印确认。某济宁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起重机械在保险合同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起重货物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提交的《中国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特种设备在使用区域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案涉设备损毁事故发生后,胥某泉向某济宁公司报险,某济宁公司于当天下午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拍照取证。因潮州某公司、胥某泉以及某济宁公司对事故责任承担产生分歧,潮州某公司暂扣了苏G****2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2023年6月12日,胥某泉与潮州某公司在潮州某公司会议室就案涉事故的处理进行协商,胥某泉称“我很多车子都挂靠在他们家(苏州某公司)”,期间胥某泉多次要求潮州某公司将扣留的案涉车辆归还。后潮州某公司于2023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涉高速电容测试机Allegro Lc的序列号为3****0,制造日期为2020年12月,设备单价为402000美元,完税价格为人民币2636839元,进口增值税为人民币342789.07元。
经潮州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下称“德高公司”)对案涉设备高速电容测试机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后潮州某公司向德高公司预交鉴定费90000元。德高公司于2024年3月5日出具穗德价估[2024]*号《关于案涉高速电容测试机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标的高速电容测试机损失价格为2570918元。本院将上述评估报告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收到胥某泉的异议意见,主要异议意见为:一、该评估报告书的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第一,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没有查明重置成本这一关键前提事实。第二,鉴定机构是认定涉案设备的综合成新率为97.5%更是严重错误的。二、评估报告没有认定涉案机器设备中各部件是否损坏,却认定涉案设备为推定全损(报废),是完全不负责任的。三、鉴定过程违反鉴定程序。本院依法发函要求德高公司针对胥某泉的异议意见进行函复,德高公司于2024年3月22日出具《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胥某泉对<案涉高速电容测试仪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质证意见的函复》,函复内容为:针对胥某泉提出的第一点异议意见,答复:1.关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没有查明重置成本这一关键前提事实”问题。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专用设备制造业工业生产者出厂价格指数,以及市场调查了解情况,鉴于标的设备的特殊性(检测设备),其2020年(购置时间)-2023年(评估基准日)期间,市场价格几乎未有较大波动,故以2020年10月购置价格(不含税发票价)作为重置价格,符合客观公允的评估原则。2.关于“鉴定机构是认定涉案设备的综合成新率为97.5%更是严重错误的”问题。由于异议人缺乏相关专业常识,错误的将损失率(贬值率)理解为成新率,两者实为截然不同概念。依据法院委托事项要求,对“案涉设备高速电容测试机(Al1EGRO LC)的损失数额”进行评估,评估人员依据《机器设备价格鉴证评估技术规范》中常用机器设备实体性贬值率参考表,结合标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标的设备成新率,客观、公允。另:需要提醒异议人注意的是,据了解,案涉标的设备在案发前并未投入使用,且法院提供的资料也未显示有异议人提及的所谓“标的设备已经使用时间为二年六个月(2.5年)”。因此,对于异议提及“标的已使用年限”问题,异议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自行向法院举证,最终由法院裁定。针对胥某泉提出的第二点异议意见,答复:根据法院提供的原厂家镭某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报告显示,案涉标的设备已被原厂家认定为无法修复;其次,该公司秉着“客观、公正”的评估原则,就案涉标的设备能否修复问题,分别咨询了专业维修公司(北京富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鑫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均表明案涉标的设备维修难度大,且修复可能性较小。由于案涉标的为电容测试设备,属进口产品对精度要求较高。退一步说,即使修复,也很难恢复到原设备的各项性能指标,精度也无法满足设计要求,从经济角度考虑,推定全损是客观、公允的。根据《价格鉴证评估执业规范》规定:市场调查资料、调查记录不作为价格鉴证评估报告的附件。故不存在异议人所谓“完全不负责任”一说。针对第三点异议意见,答复:1.关于所谓的“违反《鉴定程序通则》”问题。本次评估严格依据法院委托事项要求进行,即:按程序受理法院委托(详见委托书),指派具有执业资格的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查(详见包括异议人在内的当事方签名),收集评估所需资料(进行市场调查了解),撰写评估报告(内部审核),向委托方提交评估鉴定成果。综上,根本不存在异议人所谓“违反鉴定程序”之说。2.关于“鉴定机构没有查看技术档案、检测报告、运行记录等技术资料对受鉴定机器设备进行技术判断,是违反法定鉴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法院提供资料及现场勘查情况(标的在吊装过程中从六楼坠落,导致机身损毁),评估人员就标的能否修复问题,分别咨询了专业维修公司(北京富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鑫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并根据咨询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因此,根本不存在异议人所谓“违反鉴定程序”之说。3.关于“鉴定机构违反了四方共同确认的商定鉴定程序”问题。本次评估严格依据法院委托事项要求进行(详见委托书),同样不存在异议人妄言“违反鉴定程序”问题。胥某泉对德高公司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的《函复》内容仍有异议。根据2024年3月27日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潮州某公司陈述案涉高速电容测试机自2021年2月20日开始使用,异议人胥某泉对该时间予以确认,故“标的已使用年限”问题可予确认。本院发出(2023)粤5103民初2228号之二《函》,要求德高公司对已使用年限的确定是否对标的设备损失价格会产生影响作出评估。若确对评估结果产生影响,需对评估意见进行修正的,则作出修正后的评估报告书。
德高公司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修正后的穗德价估[2024]*号《关于案涉高速电容测试机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本次评估采用成本法,认为根据案涉《进口设备合同》及《汕头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显示,标的设备CIF(到岸价)交易价人民币2636839元(不含税),进口增值税为人民币342789.07元,经评估人员市场调查,案涉标的设备近几年内的市场价格变化不大,故本次评估以标的发票价作为设备重置价格,即标的重置价格为人民币2636839元(不含税)。案涉标的设备自2021年2月20日已开始投入使用,截止评估基准日,已使用了2.29年,参考《广东省价格认定相关技术参数参照标准(2018)》—专用电子测试仪器设备经济寿命参考年限10年,采用年数总和法及内插法计算标的设备成新率。则:成新率=1-∑该年尚可使用年限/各年尚可使用年数总和×100%=61.24%。标的设备损失率的确定:根据现场勘查情况,评估人员就标的能否修复问题,分别咨询了专业维修公司(富某、鑫某仪器),由于标的设备从六楼坠落,核心部件已严重损坏,其它零部件均出现不同程度变形,需更换配件项目较多(注:标的为进口设备,需原产地订购,包括输入端口、显示屏幕、电线板、外壳及板子等),总体维修难度系数较大,维修费用高昂,且修复的可能性较小。退一步说,即使修复,也很难恢复到原设备的各项性能指标,精度也无法满足设计要求,故无维修价值。标的设备可按全损推定(报废)。评估人员参考《机器设备价格鉴证评估技术规范》中常用机器实体性贬值率参考表,结合标的设备实际情况,综合确定标的设备损失率为97.5%。标的设备损失价格的确定,即标的设备损失价格=重置价格×损失率×成新率=2636839元×97.5%×61.24%=1574430元(取整)。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标的高速电容测试机损失价格为1574430元。本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德高公司于2024年4月11日重新作出的穗德价估[2024]*号《关于案涉高速电容测试机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潮州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中将成新率评估为61.24%明显错误,该设备的成新率应在85%以上,并提供了镭某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及潮州某公司《固定资产卡片》作为反驳证据。本院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反驳证据进行了质证,收到胥某泉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一份。本院再次向德高公司发函要求针对潮州某公司的异议意见进行书面答复,并随函附送潮州某公司上述反驳证据及胥某泉书面质证意见。德高公司于2024年5月21日出具《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潮州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我公司出具的穗德价估[2024]*号<评估报告书>异议的函复》,函复:一、关于使用年限问题。异议人认为“该设备实际设计使用年限超过15年”是无任何依据的(期间异议人拿厂家出具的所谓“证明”是没有公信力的)。本次评估参照《广东省价格认定相关技术参数参照标准(2018)》—专用电子测试仪器设备经济寿命参考(年限10年),计算标的成新率,符合客观、公正的评估原则。二、关于成新率问题。1.评估报告所采用的成新率计算方法为年数总和法,非平均年限法(直线法)。所谓年数总和法,是指固定资产的损耗价值,以固定资产原值减去预计残值后的净额为基数,以一个逐年递减的分数为折旧率,计算计提;这种方法计提折旧的基数是固定不变的,折旧率依据使用年限来确定,各年折旧额呈递减趋势,是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一种体现。2.对于机器设备评估而言,任何设备的使用都是一个从新到旧直至报废的过程,随着时间的延续,设备的各种损耗必定越来越大,而这种损耗不是按年、月计算的平均值。仅就设备的有形损耗来说,其启用的首年及之后各年之损耗的价值内涵是不一样的,其使用第一年时该设备各方面的性能都处于最佳的状态;之后,随着使用年限的延长,其有形损耗逐年加大,设备的剩余价值会越来越小,因此,设备的各年损耗值应呈递减趋势,即第一年最大,以后各年的实际损耗价值都相应较前一年小。例如:假若某台设备的经济耐用年限为10年,如按平均年限法算该设备在使用了5年时的平均年限法成新率为50%。事实上该设备在其前5年的外观新、损耗小、性能好,设备的效用高,而其后5年因外观较旧、损耗加大、性能下降,必然会导致设备效用降低以及维修成本增加,故二者的价值是截然不同的。但在采用“平均年限法”成新率情况下,该设备前、后5年的价值却是一样的,显而易见该评估值肯定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3.综上,报告采用年数总和法计算成新率客观公允,不存在异议人所谓的“成新率过低”之说。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德高公司2024年5月21日《函复》意见后,要求各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质证意见,潮州某公司仍存在异议,向本院再次提交了异议意见,并提交了(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323号、(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604号案件等五个案例,以证明应采用直线法对设备进行折旧计算,要求德高公司对设备成新率进行重新评估认定,但潮州某公司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潮州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粤5103民初2228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苏州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新支行开立的账号1102******9081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限额1979628.07元,冻结期限一年;二、查封薄某波名下的车牌号为苏G****2的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汽车起重机一辆,查封限额1000000元,查封期限二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已由潮州某公司预交。在本院执行部门对上述财产进行保全后,于2023年9月13日向潮州某公司送达保全裁定书,后又于2023年10月9日向潮州某公司作笔录告知:因车牌号为苏G****2的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汽车起重机是经营性车辆,本次查封采用活封方式,不对该车辆进行扣押,该车辆由车辆所有人自行保管,请潮州某公司予以配合。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涉案两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即苏州某公司、胥某泉等对潮州某公司的侵权法律关系与胥某泉和涉案两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能否在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二、关于潮州某公司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三、关于各被告对潮州某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四、潮州某公司应否返还苏G****2的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汽车起重机及赔偿胥某泉租金损失的问题。
焦点一,关于苏州某公司、胥某泉等对潮州某公司的侵权法律关系与胥某泉和涉案两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能否在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中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潮州某公司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第三者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权利人,依法有权对作为保险人的某龙岗公司、某济宁公司主张权利,且本院对涉案侵权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均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对侵权之诉和保险合同之诉一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焦点二,关于潮州某公司损失认定的问题。
第一,关于潮州某公司主张的案涉高速电容测试机Allegro Lc的损失认定。德高公司于2024年4月11日作出修正后的穗德价估[2024]*号《关于案涉高速电容测试机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标的高速电容测试机在评估基准日损失价格为1574430元。某济宁公司对该报告书无异议,认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胥某泉于202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意见一份,已超过本院指定异议期间,且未提交鉴定意见存在实质性问题的证据,故本院不进行审查,也不再移送德高公司进行答复。潮州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发函要求德高公司答复,德高公司于2024年5月21日出具了《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潮州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我公司出具的穗德价估[2024]*号<评估报告书>异议的函复》。经审查,补正后的2024年4月11日穗德价估[2024]*号《关于案涉高速电容测试机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鉴定依据基本充分,可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潮州某公司认为“案涉高速电容测试机的使用年限是15年”的异议意见,潮州某公司提供的镭某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证明书》未有单位证明人签字,不能认定为有效的书证;提供的《固定资产卡片》系潮州某公司单方制作,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德高公司参照《广东省价格认定相关技术参数参照标准(2018)》—专用电子测试仪器设备经济寿命参考(年限10年),标准明确、具体,可予采信。关于潮州某公司认为“采取年数总和法对设备进行加速折旧无任何事实、法律和评估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之规定,案涉评估标的是电子测试仪器,技术更迭、更新换代较快,德高公司采用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并无不当。潮州某公司提供了参考案例拟证明本案鉴定机构应采取直线法对设备进行折旧计算,但提交的案件部分发生在2014、2015年,部分涉及的固定资产为造粒机模头等传统机械设备,与本案情形不相类同,且提供的案例非最高院指导性案例,不具备类案参考价值。潮州某公司在德高公司出具2024年5月21日《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潮州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我公司出具的穗德价估[2024]*号<评估报告书>异议的函复》后仍持有异议,于2024年6月3日提交的《关于对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函复的答辩意见》,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对潮州某公司的上述异议意见,本院不再移送德高公司书面答复。潮州某公司在2024年3月27日第二次庭审时对德高公司于2024年3月5日出具的穗德价估[2024]*号《关于案涉高速电容测试机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增值税进项税额人民币342789.07元应当包含在重置金额中”,但该项异议意见主张已超过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间,且潮州某公司也未提供该增值税进项税额没有抵扣的证明或已经抵扣作了进项转出处理的证明,对潮州某公司的该项异议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潮州某公司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潮州某公司案涉高速电容测试机Allegro Lc的损失数额应认定为1574430元。潮州某公司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潮州某公司主张的停产损失问题。潮州某公司主张自2023年6月6日起至被告清偿其全部设备损失之日止按10000元/天计算停产损失,提供的《片容测试机高空摔落事故造成的停产损失》系其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提供产品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涉及案外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潮州某公司系因案涉高速电容测试机Allegro Lc损毁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提供的潮州某公司2022年度审计报告及合并利润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停产损失可按净利润率计算。综上,潮州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停产损失,该项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关于各被告对潮州某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第一,关于苏州某公司、胥某泉与潮州某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系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潮州某公司以侵权损害请求权提起本案诉讼,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审查认定苏州某公司、胥某泉、薄某波、陆某琪等被告的过错责任,应先予厘清案涉合同关系性质。潮州某公司主张其与苏州某公司、胥某泉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胥某泉主张其与潮州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从承揽合同和租赁合同的法定概念及本质特征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以及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法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可见,承揽合同指向的标的是工作成果,承揽人的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租赁合同指向的标的是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由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本案中,胥某泉虽与潮州某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账单》上载明“吊车租用”,但苏州某公司又与潮州某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从合同形式要件上看,更为符合承揽合同特征。而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情况分析,胥某泉并非将起重机交付给潮州某公司使用,而是胥某泉利用自己的起重机、技术和劳力为潮州某公司提供服务,起重机是在胥某泉雇佣的司机王某杰的控制之下,潮州某公司通过司机王某杰使用该起重机,潮州某公司不能、也没有直接使用该起重机,司机王某杰、指挥姚某是基于胥某泉的指派完成工作。换句话说,胥某泉交付给潮州某公司的不是起重机,而是司机王某杰操作起重机、指挥姚某配合吊装之后形成的工作成果。该情形具备承揽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系典型的承揽合同。
第二,潮州某公司作为定作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在承揽关系中,若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潮州某公司选择苏州某公司作为承揽人,苏州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租赁、装卸搬运等,具备从事案涉吊装服务的资质;在具体作业人员的选定中,潮州某公司指示“吊装过程中不需要司索工”,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号)中附件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分类与项目》精简整合后对非建筑工程吊装作业仅进行“起重机指挥”和“起重机司机”两类人员资格认定的内容,案涉吊装作业无须满足建筑施工起重机作业一人不得同时兼任信号指挥和司索工的要求,潮州某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从在案监控视频上看,吊装过程中潮州某公司人员仅在六楼起吊点周围围观,由胥某泉指定的起重机指挥姚某负责具体吊装锚点确定及机械设备支脚与起重机之间的司索,未有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潮州某公司有作出不当的指示行为,故潮州某公司不存在指示过错。故此,胥某泉等被告主张潮州某公司对案涉设备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不成立,依法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苏州某公司、胥某泉的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胥某泉作为吊装作业的实际施工人,在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况下,编制合理的作业方案、吊装锚点的确定、机械设备与起重机之间的捆绑固定是施工方的义务,而本案中,胥某泉指派的工作人员姚某将机械设备的支脚作为吊装锚点,在司索过程中未尽审慎检查义务作好连接处的固定是造成案涉设备毁损的直接原因,对此,胥某泉一方负有全部过错。潮州某公司与苏州某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文件,承揽了案涉吊装服务,而胥某泉作为实际承揽人,其主张挂靠苏州某公司经营,并以苏州某公司的名义进行案涉吊装作业施工,因苏州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否定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故对胥某泉和苏州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因挂靠经营的最终受益都归于挂靠人,因此挂靠人应对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故胥某泉作为涉案吊装作业的实际施工人对承揽作业中造成潮州某公司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苏州某公司的名义承揽吊装作业,该“借用资质”的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而苏州某公司允许胥某泉借用资质,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主观上有过错,故对潮州某公司因案涉吊装作业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薄某波、陆某琪的责任承担问题。薄某波虽为苏G****2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登记所有人,但从胥某泉提交的《吊车转让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该车辆已被薄某波转让给胥某泉,由胥某泉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虽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但薄某波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2月26日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苏州某公司是由陆某琪作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陆某琪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陆某琪未提交完整、连续的会计年度审计报告或其他有效证据材料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应由陆某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陆某琪应对潮州某公司因案涉吊装作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某龙岗公司是否应在特种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某龙岗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是在作业时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并非行驶时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作业区域安全生产责任险赔付,而不是交强险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来说,交强险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责任风险的责任。而包括案涉起重机等在内的特种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车辆受害人获得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故认定案涉苏G****2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辆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导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及《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的精神。某龙岗公司关于本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龙岗公司应向潮州某公司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第六,某济宁公司是否应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胥某泉在某济宁公司投保了商业综合保险,包括“特种设备责任保险”、“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某济宁公司认为案涉设备损失应在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保障的是“第三者”的损失,案涉设备是起重机吊装货物,不属于第三者,该险种不予赔付。潮州某公司认为某济宁公司应同时在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和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起重货物责任限额内赔付,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潮州某公司符合该条件,某济宁公司应予赔付。经审查,按照《中国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保障的是起重机在使用区域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中国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保障的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造成起重货物的损失,两个险种分列于《起重机械综合保险 投保单》上“保障内容”的第二、三个险种项目,从体系解释上看,符合某济宁公司关于货物损失保险系单独险种,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不保障货物损失的解释。且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 投保单》后方“投保人声明”处有加粗加黑提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胥某泉在下方签名、捺指印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某济宁公司已经尽到对《中国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提示及明确的说明义务,该条款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发生效力。某济宁公司对潮州某公司的涉案设备损失在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潮州某公司的其余设备损失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潮州某公司要求某济宁公司在特种设备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诉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潮州某公司损失1574430元,应由某龙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由某济宁公司在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起重货物责任限额内赔付300000元,由苏州某公司、胥某泉、陆某琪连带赔偿潮州某公司1272430元。
焦点四,潮州某公司应否返还苏G****2的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汽车起重机及赔偿胥某泉租金损失的问题。
从本案案情及在案的《吊车转让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胥某泉是苏G****2的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汽车起重机的实际所有人,故胥某泉主张潮州某公司归还上述起重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潮州某公司为查明事故原因以及确定后续责任承担,按承揽合同特性采取暂时扣留胥某泉所有的起重机的措施属于私力救济的“自助行为”。但从潮州某公司提供的2023年6月12日与胥某泉面谈视频内容看,在本次面谈时,胥某泉多次要求潮州某公司返还案涉起重机,双方就责任承担及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潮州某公司未及时寻求有权机关介入处理双方纠纷,而继续扣留案涉起重机,该自助行为已超过必要限度,故自2023年6月12日起其扣留行为已具有违法性,构成对胥某泉财产权益的侵害。潮州某公司直至2023年7月1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23年7月2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时,胥某泉在2023年6月12日后也未通过积极措施取回案涉起重机,对于损失的扩大亦有过错。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裁定查封上述起重机,于2023年9月13日向潮州某公司送达保全裁定书,潮州某公司在本院裁定只查封不扣押案涉起重机后仍然采取继续扣留的措施,对于后续损失具有全部过错。综合考虑潮州某公司与胥某泉约定的起重机租金(不含税)以及应扣除的起重机司机及指挥工资、机械维保费用等成本(起重机被扣留期间未产生上述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胥某泉的经济损失为1000元/天。根据潮州某公司、胥某泉的过错程度,自2023年6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期间的损失由潮州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5100元;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起的损失按1000元/天计算。潮州某公司对胥某泉提出的租金损失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应剔除的损失数额,由潮州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2月26日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特种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潮州某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损毁的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起重货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潮州某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
三、被告苏州某租赁有限公司、胥某泉、陆某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潮州某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损毁的损失1272430元;
四、驳回原告潮州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反诉被告潮州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胥某泉返还案涉中联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汽车起重机一辆(车牌号:苏G****2,车辆识别代号L******3);
六、反诉被告潮州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胥某泉的租金损失65100元(计算方式:暂计至2023年9月13日止,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按1000元/天计);
七、驳回反诉原告胥某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637元,由原告潮州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667元,被告苏州某租赁有限公司、胥某泉、陆某琪负担15331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负担24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36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苏州某租赁有限公司、胥某泉、陆某琪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328元,由反诉原告胥某泉负担1027元,反诉被告潮州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01元。鉴定费90000元,由原告潮州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444元,被告苏州某租赁有限公司、胥某泉、陆某琪负担38434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负担60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9062元。本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鉴定费已由原告潮州某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各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还原告潮州某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潮州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反诉案件受理费6301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还反诉原告胥某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生效判决为准),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魏国媛
人 民 陪 审 员 黄小苗
人 民 陪 审 员 连坤伟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森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