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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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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4年度“十佳”裁判文书——(2024)粤51民终919号
日期:2025-04-03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3785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51民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标。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欢。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歆荣,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柳某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焕睿,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金,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献林,广东森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海财保公司)、韦某欢、郑某标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24)粤5103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某欢、郑某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歆荣,上诉人某海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焕睿及被上诉人宁波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某欢、郑某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24)粤5103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某海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650000元;3.改判宁波某某公司赔偿韦某欢、郑某标207924.75元;4.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海财保公司、宁波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如果劳动者所受损害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除了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外,还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上述司法解释,工伤和侵权两种法律关系互相独立,互不排斥,可以同时获得工伤和侵权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也明确表示当工伤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伤者是可以既享受工伤待遇又向肇事司机索赔,即获得双重赔偿,因此韦某欢、郑某标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不影响本案向某海财保公司、宁波某某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一审判决金额扣减韦某欢、郑某标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的赔偿金额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一审韦某欢、郑某标已提供证据证明郑某基事故发生时驾驶宁波某某公司出租的车辆发生事故,根据租车协议,宁波某某公司每月在郑某基工资中扣除相应的租车款,宁波某某公司拒绝提交郑某基的工资清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应当认定韦某欢、郑某标主张的事实成立。(三)宁波某某公司作为郑某基的雇主,在人员选任、配送车辆管理方面负有监督管理义务,郑某基入职时未满十八周岁,明知郑某基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租赁给郑某基从事派送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韦某欢、郑某标认为一审认定郑某基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摩托车上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过错,实际上是宁波某某公司的管理过错,一审判决韦某欢、郑某标自负70%的责任依据不足,韦某欢、郑某标认可一审认定郑某基的全部损失为1225606.79元,认为某海财保公司、宁波某某公司至少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25606.79X70%=857924.75元,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韦某欢、郑某标认为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某海财保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基本与上诉状一致,补充:根据某海财保公司所承保雇主责任险,是骑手和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事故,并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可认定为工伤,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人才根据合同进行相应的赔偿,根据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51民终949号民事裁定书第十页,本案郑某基与宁波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郑某基与某海财保公司的被保险人宁波某某公司并不成立相应的雇佣责任,更不构成工伤,因此某海财保公司并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韦某欢、郑某标认为郑某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属于宁波某某公司的管理过错,某海财保公司认为郑某基是否佩戴头盔,宁波某某公司并不存在相应的管理责任,双方没有相应的劳动关系,更不存在相应的管理事实和义务,同时,郑某基是否佩戴头盔与案涉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与事故发生没有事故关系,宁波某某公司没有过错,并不承担责任。

宁波某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郑某基与宁波某某公司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在事故发生后郑某基家属也未对事故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韦某欢、郑某标在上诉状第一条中陈述根据工伤的法律规定来主张对事故发生后双重的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应按照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进行审理,在韦某欢、郑某标已经要求案外人承担侵权责任后不应再要求宁波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二)在事故发生时郑某基虽然已经打卡,但打卡并不能证明其处于上班或提供劳务状态,因事故发生时郑某基还搭载其女友,明显属于非正常上班状态,应由韦某欢、郑某标提供事故发生时郑某基与其女友的聊天记录来还原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一审法院仅根据宁波某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打卡记录就认定郑某基是处于提供劳务的状态,对宁波某某公司是不公平的,也违背基本举证责任原则。(三)如法院最终认定宁波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宁波某某公司已在某海财保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若认定郑某基在提供劳务中发生事故,认定的责任应由某海财保公司在雇主责任险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

某海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粤5103民初 7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韦某欢、郑某标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韦某欢、郑某标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保单特别约定条款是由某海财保公司与某某平台服务商协商达成一致的条款内容,不属于格式免责条款。郑某基意外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据保单约定某海财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保单条款是格式条款,属于法律事实认定错误。某海财保公司承保的宁波某某公司投保的以郑某基为雇员的《雇主责任保险》,保单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一审法院认定保单条款是格式条款,属于法律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该《雇主责任保险》是某海财保公司与某某平台服务商就某某配送业务骑手与平台服务商的劳务服务性质,专门定制的保险类别,保单条款内容是经由双方平等协商确认后,在投保时按双方确认的条款内容自动生成并重复使用,属于非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是指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重复使用、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的特征。而“特别约定”条款是指合同双方在保险单的基本条款外所做的其他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效力优先于基本条款。因此案涉《雇主责任保险》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属于“特别约定”条款,而非“格式条款”。其次,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是骑手上线某某平台进行接单服务时自动投保生成,宁波某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某某外卖配送的服务公司,每天都投保有大量的《雇主责任保险》,理应对保单条款内容非常清楚。这种情况下,还要求保险人对每一单保单进行说明提示,不论从操作的现实性还是从成本的经济效益性,都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再次,案涉《雇主责任险》完全是针对某某配送骑手专门定制的保险,属于特定保险,骑手上线即投保,重复大量使用。因此,不论是被保险人宁波某某公司,还是保单雇员,都非常清楚该保单的性质及承保范围,应认定为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对保单条款内容都清楚知悉。况且,案涉《雇主责任险》保费低廉,每单保单仅2.9元,而某某骑手这个群体,亦是意外事故高发人群,若认定特别约定条款内容属于格式免责条款,无疑是大大的加重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明显不公平,亦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最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郑某基是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郑某基不满足工伤认定条款,不能认定为工伤,不满足案涉《雇主责任险》特别约定第三条的条款约定。综上,郑某基不满足工伤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不满足案涉《雇主责任险》特别约定第三条所约定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且该条款是特别约定条款,不属于格式免责条款,某海财保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属于格式免责条款,判决要求某海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客观事实及法律事实认定错误。(二)现有证据资料达不到高度盖然性证明郑某基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宁波某某公司提供的郑某基2022年1月的排班及郑某基出事故前的打卡记录可知,2022年1月1日至9日,郑某基排班均为晚班,意外事故发生时郑某基不在排班时间段。从郑某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8日接单记录可知,郑某基的接单均是发生在晚上或夜宵班时段。2022年1月9日,郑某基虽是在9:03:38打卡,但是骑手打卡是相当自由的,其只要打开APP就能打卡,但打卡不意味着其在提供劳务服务,他也能随时关掉APP,何况这个时间段郑某基并不在排班内。意外事故发生时,郑某基是载有其女朋友黄某对一起,这更能合理推断事故发生时郑某基不在提供劳务服务。现一审法院仅依据郑某基的打卡时间及骑手接单的自主性,即认定事故发生时郑某基提供劳务服务达到高度盖然性,明显依据不足。(三)宁波某某公司与郑某基是劳务关系,郑某基是因交通意外事故死亡,郑某基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韦某欢、郑某标已从案外人陈某杰处获得了赔偿,一审法院以宁波某某公司未尽到雇员选任、配送车辆管理等方面的监督管理义务,对郑某基自身过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即使认定意外事故发生时,郑某基正在提供劳务服务,但郑某基是因第三人侵权及自身过错导致的死亡,宁波某某公司亦不需要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首先,郑某基入职时,宁波某某公司有对郑某基做入职安全培训,且在日常配送过程中,郑某基须参加所在站点的日常会议、安全教育培训,郑某基亦与宁波某某公司签订有《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等,同时郑某基骑行配送的电动车(即案涉车辆)是郑某基自行提供的,宁波某某公司不提供骑手配送所需的电动车,宁波某某公司对郑某基已尽到了安全教育的责任。而且,郑某基已满18 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宁波某某公司不存在雇员选任的过错责任。其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可以看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雇员人身损害,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具体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赔偿的问题上,意味着:1.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雇主对于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即雇主和侵权第三人都应承担责任,但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不同的。2.受害人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并且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雇员享有损害赔偿请求选择权。3.雇主及侵权第三人对雇员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也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4.侵权第三人和雇主向受害人所负的债务,其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只要其中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人求偿。5.第三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郑某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韦某欢、郑某标已从侵权第三人陈某杰处实际得到了侵权第三人过错部分的赔偿责任。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在于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害,遵循“填平原则”,即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损失为目的,通过填补至填平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民事赔偿权利人除损害填补外不能因此获利。因此,就郑某基过错部分的责任不应转嫁给由雇主宁波某某公司,宁波某某公司无须就郑某基受到的伤害再向韦某欢、郑某标承担赔偿责任。某海财保公司承保的是以宁波某某公司为被保险人的雇主责任险,在宁波某某公司无须承担责任的前提下,理应无须向韦某欢、郑某标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若认定某海财保公司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保单限额约定及郑某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判决某海财保公司需支付的保险理赔款计算错误。根据案涉《雇主责任保险》保单约定,死亡的赔偿限额为650000元,根据郑某基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若认定某海财保公司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海财保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金额应该为 650000元x30%=195000 元。综上所述,郑某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构成工伤,且韦某欢、郑某标就郑某基的死亡已从第三人陈某杰处获得了赔偿,依据保单特别约定第三条,某海财保公司无须对韦某欢、郑某标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某海财保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以此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韦某欢、郑某标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某海财保公司特别约定条款第2.保障期限“骑手排班期间或骑手订单配送期间,扩展上下班前后2小时即订单结束后2小时”,是保险合同无效约定条款。根据保单约定,本案雇主责任保险期限为“2022年1月9日0时至2022年1月9日23时59分59秒”,某海财保公司通过条款约定减少保障时间,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是典型的无效条款约定;其次,一审韦某欢、郑某标申请某海财保公司提交投保单及保险费缴费记录,某海财保公司至今也未提交,没有证据证明某海财保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是无效的条款;第三,某海财保公司以保费低廉辩称免责更是一种不负责任的理由,保险的保费由某海财保公司拟定,韦某欢、郑某标和投保人并无议价的可能,发生保险事故以保费低廉理由要求免责,实在是没有社会担当的态度,况且一名骑手每天保费2.9元,一年一名骑手保费就是1058.5元,一份摩托车交强险保费一年才120元,可见这份保险并不是一份廉价的保险,某海财保公司上诉书也阐明,每天有大量的骑手投保,可见每天某海财保公司的保费收入相当可观,但是发生保险事故后却不愿履行保险责任,实在没有社会担当;第四,根据韦某欢、郑某标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监控时间显示,事故发生时间是2022年1月9日9点20分,按照宁波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明,郑某基2022年1月9日排班时间为上午11点15分至晚上24时,事故时间也符合某海财保公司保单约定的扩展到上班前2小时内。综上所述,某海财保公司以保单约定主张免责的事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某海财保公司的主张。(二)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工伤赔偿纠纷,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22年1月9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郑某基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理由充分。从宁波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郑某基接派单的时间与排班的时间没有直接关系,郑某基每天都有在排班期间之外的派送任务,从骑手的招聘广告可知,骑手以其工作时间灵活,多劳多得的工作方式吸引广大应聘者,日常上班只要打卡之后,公司即会根据需要派送订单,因此打卡时间点是骑手上班时间点的标志,韦某欢、郑某标一审多次要求宁波某某公司提交郑某基的上班打卡记录,以证明日常只要郑某基打卡,公司即会在随后的时间里派送订单,但是宁波某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应当认定韦某欢、郑某标主张的事实成立;第二,从宁波某某公司提供的排班记录和郑某基接派单记录可见,郑某基在事故时间段没有过排班,但是其却在事故时间段有多次的接单记录,由此可见,事故时间段是郑某基的正常工作时间段,第三,在某海财保公司的上诉状也自认了,只有骑手上线,才有投保这个动作。因此,事故发生在郑某基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充分。(四)宁波某某公司在郑某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韦某欢、郑某标已提供证据(租车协议)证明郑某基事故发生时驾驶宁波某某公司出租的车辆发生事故,其次,宁波某某公司作为郑某基的雇主,在人员选任、配送车辆管理方面负有监督管理义务,郑某基入职时未满十八周岁,明知郑某基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劳务协议服务仅要求:会驾驶电动车),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租赁给郑某基从事派送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一条,宁波某某公司在车辆管理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因为宁波某某公司明知郑某基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电动车,才会被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无牌无证的轻便摩托车,也因为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的缘故,加重了其在事故中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此宁波某某公司作为雇主,同时也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根据《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650000元,本案郑某基死亡赔偿金金额已超过保险限额,某海财保公司应当按照赔偿责任承担65000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韦某欢、郑某标的答辩意见。

宁波某某公司述称,案涉雇主责任保险虽然内容有标明特别约定,但该条款是线上签订的,签订时某海财保公司也没有与宁波某某公司进行充分协商,从保单第二页最末尾的说明可以证明,因此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某海财保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相关减少保险公司的条款应属无效,若最终认定郑某基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认定宁波某某公司应承担责任,则应由某海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韦某欢、郑某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宁波某某公司赔偿韦某欢、郑某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25826.79元;2.某海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连带赔偿6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某海财保公司、宁波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9日9时13分左右,郑某基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案外人黄某对沿潮州市潮安区凤玉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凤玉路教委路口时闯红灯,适遇案外人陈某杰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 S233 省道行驶至该处闯黄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基、案外人黄某对受伤,郑某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第44510312022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摩托车载人上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司乘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杰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操作不当,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黄某对查无与本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事故的责任。郑某标不服该事故认定,向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事故责任复核。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粤公交复字结论[2022]第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郑某基出生日期为2003年5月27日,死亡时间为2022年1月9日。事故发生时,郑某基搭载的黄某对,各方当事人均陈述是郑某基女友。郑某标是郑某基的父亲,韦某欢是郑某基的母亲,两人作为郑某基的近亲属及法定继承人以陈某杰、孙某标、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安潮州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粤5103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某标、韦某欢因郑某基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25826.79元,其中医疗费2911.79元,死亡赔偿金1097080元、丧葬费75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三项合计1222915元。某安潮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某标、韦某欢226.0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郑某标、韦某欢130672.8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某安潮州支公司按陈某杰在本事故中的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郑某标、韦某欢328478.37元。后判决某安潮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郑某标、韦某欢459377.27元(履行方式为:某安潮州支公司实际赔偿郑某标、韦某欢389157.27元,支付陈某杰已垫付的70220元),驳回郑某标、韦某欢其他诉讼请求。郑某标、韦某欢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上述赔偿款已赔付完毕。

宁波某某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代送物品服务等,系某某平台的加盟商。2021年8月24日,郑某基(接包方)与宁波某某公司(发包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宁波某某公司将【某某外卖配送-宁波某某2013071】分包给郑某基,郑某基仅为宁波某某公司的众多分包商之一。项目内容为食品和商品的线下配送;服务地址为东莞市;服务要求为会驾驶电动车、有健康证;预计人数(人):100;预计金额(元):1000000。合作期限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郑某基提供服务过程中,必须在宁波某某公司指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劳务费用的结算,宁波某某公司根据郑某基实际完成的成果支付劳务费,劳务费=服务佣金-个人劳务费发票代开费用。自此,郑某基成为宁波某某公司的某某外卖派送员,被分配在宁波某某【潮州】凤塘站进行外卖订单配送。宁波某某公司根据站点及骑手具体情况制定排班表安排郑某基的排班班次,郑某基每日须进行打卡上线,打卡无需到宁波某某【潮州】凤塘站站点内现场打卡,可以通过手机登录某某骑手APP在当日排班时间之前且在距离站点一定区域范围内进行打卡。郑某基须参加所在站点的日常会议、安全教育培训、接受考核等管理。宁波某某公司按月向郑某基支付配送费劳务报酬。

宁波某某公司未提供郑某基自2021年8月24日至2022年1月9日止的打卡记录。根据韦某欢、郑某标提供的事故发生当天郑某基的打卡记录显示,2022年1月9日09:03:38郑某基打卡成功。郑某基尚未接单进行送餐任务即发生案涉交通事故。

根据宁波某某公司提供的排班表,班次分为三班,白班时段为10:00至21:00,晚班时段为11:15至24:00,夜宵班时段2021年9月为11:30至凌晨02:00,2021年10月至11月为12:15至凌晨02:00,2021年12月至1月期间郑某基未被安排夜宵班。2022年1月1日至9日,郑某基排班均为晚班,均未标注有加班时段。

根据宁波某某公司提供的接单记录显示,2022年1月1日郑某基自00:02:01开始接单,01:43:11阶段性最后一次接单,自18:29:15开始接单,23:59:41当天最后一次接单。2022年1月2日郑某基自00:02:14开始接单,01:31:11阶段性最后一次接单,自20:17:29开始接单,23:54:49当天最后一次接单。2022年1月3日郑某基自00:25:16开始接单,01:33:48阶段性最后一次接单,自18:15:15开始接单,23:57:13当天最后一次接单。2022年1月4日郑某基自00:00:11开始接单,01:30:47阶段性最后一次接单,自20:34:17开始接单,23:37:11当天最后一次接单。2022年1月5日郑某基自00:11:03开始接单,01:47:32阶段性最后一次接单,自17:45:19开始接单,18:40:02阶段性最后一次接单,自22:56:39开始接单,23:51:15当天最后一次接单。2022年1月6日郑某基自00:01:27开始接单,00:14:34当天最后一次接单。2022年1月7日郑某基自19:41:35开始接单,21:25:49当天最后一次接单。2022年1月8日郑某基自00:09:55开始接单,00:53:44阶段性最后一次接单,自21:24:33开始接单,21:34:54当天最后一次接单。

宁波某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按日为雇员郑某基向某海财保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并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案涉保险单号为1MTA202201096266526139《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保险期限为自2022年1月9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22年1月9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责任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65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0元,每人误工费用赔偿限额150元/天,每人营养费用赔偿限额50元/天,附加第三者赔偿限额450000元,其中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0元。免赔说明详见特别约定。特别约定内容包括:“2.保障期限:骑手排班期间或骑手订单配送期间,扩展上下班前后2小时及订单结束后2小时,但每张保单保障期间最长不超过24小时,理赔时需要提供订单记录或者排班记录。”、“3.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指定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接受‘某某’、‘某某外卖’指定的雇佣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含交通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如下约定负责赔偿:(1)意外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的雇员因意外事故在医院就医,按照社保范围内的扣除自付部分剩余合理医疗费用100%赔付,保险人不承担社保范围外的费用(社保内和社保外费用具体参照投保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版)》政策执行),保险人支付的本款项下的赔偿金额以所承保方案的最高限额为限;医疗费用范围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及非自费药费部分,但不包括受伤员工的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等。……(3)死亡保险金:赔偿限额不超过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9)前述列明的雇员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猝死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误工费用、营养费以外的项目和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如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及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赡养费、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等。”

事故发生后,宁波某某公司向某海财保公司报险,某海财保公司经调查核实后认为不属于工伤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未予赔偿。

另查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2023)粤51民终949号民事裁定,认为郑某基与宁波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属于新型用工关系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受害人郑某基是某某骑手,属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郑某基与宁波某某公司之间是骑手与某某合作平台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宁波某某公司对郑某基进行劳动管理,属于比较典型的“不完全劳动关系”,依照现有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郑某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提供劳务期间且在执行工作任务;二、宁波某某公司应否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认定;三、某海财保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及责任数额认定。

对焦点一,关于郑某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认定。首先,关于是否在提供劳务期间的认定。根据韦某欢、郑某标提供的2022年1月9日郑某基的打卡记录,郑某基于2022年1月9日09:03:38在某某骑手APP上打卡成功。韦某欢、郑某标主张郑某基在平台上打卡,即是进入上班状态,可以接受平台派单的安排,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郑某基打卡之后,应认定为提供劳务过程中。而宁波某某公司、某海财保公司认为郑某基在2022年1月9日的排班时间是晚班,派单是需要按照已经确定的排班记录来进行的,加班是需要向站点申请的,否则系统不会向其派单,郑某基事故发生当天在排班时间之前打卡,打卡后到排班时间开始前的期间某某系统是无法向其派单的。根据宁波某某公司提供的排班表及接单记录显示,郑某基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8日的排班均为晚班,晚班时间是11:15至24:00,该期间在排班表上“加班时段”一栏未见有相关加班时间段的内容,但郑某基的接单记录显示有部分订单的接送单时间是在当天凌晨0点至2点之间,不在排班时间之内,这与宁波某某公司、某海财保公司辩称的不在排班时间内未申请加班则某某系统不会派单的说法相互矛盾。宁波某某公司对韦某欢、郑某标主张打卡即进入上班可接单状态有异议,但未提供某某骑手平台关于骑手打卡、派单、排班等具体制度设计与衔接的规范印证其主张,也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经韦某欢、郑某标申请,一审法院责令宁波某某公司提交郑某基自2021年8月24日至2022年1月9日止的打卡记录,但宁波某某公司直至一审宣判前仍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打卡记录,辩称“因事故发生已超出一年多,打卡记录台账已无法调取”,然而其向法庭提供的排班记录、接派单记录与打卡记录也是同一时期的记录,故宁波某某公司无法提供的理由不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宁波某某公司不提供可能对其不利的打卡记录,导致打卡、排班、派单之间的关系无法进一步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对韦某欢、郑某标的书证主张予以确认,即认定打卡之后为提供劳务期间,可接受订单配送任务。宁波某某公司、某海财保公司关于打卡非认定提供劳务期间的因素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是否执行工作任务的认定。郑某基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事故时是否已接单,订单是否处于派送的状态,取决于该期间段是否有顾客的订单。基于新就业形态下骑手送餐服务的随机性、不确定性强的特点,不能简单的以有无订单配送任务作为判断郑某基是否执行工作任务的认定标准。郑某基于09:03:38打卡成功,于9时13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中间的间距时间较短,存在暂未接到派单任务的可能性,但此时郑某基已进入随时可派单配送的预备状态,故应推定郑某基发生事故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宁波某某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时郑某基正搭载女朋友黄某对,不可能在执行工作任务,经审查,事故发生时郑某基确实搭载着黄某对,从外观特征上看,与通常情形下的提供劳务状态有所差异,但即使存在上述情形,在韦某欢、郑某标已证明郑某基在提供劳务期间,而韦某欢、郑某标提供的《劳务协议》、宁波某某公司提供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明确规定提供劳务期间不能搭载其他人进行配送,且在郑某基已身亡,交警部门没有黄某对的相关询问记录的情况下,不排除韦某欢、郑某标主张的郑某基于事故发生时与黄某对一起接送单的可能性,此时应由宁波某某公司、某海财保公司进一步提供反驳证据证明郑某基未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辩解意见。宁波某某公司、某海财保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综合审查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郑某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提供劳务期间且在执行工作任务,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焦点二,关于宁波某某公司应否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死者郑某基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又是劳务关系中的提供劳务者,存在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韦某欢、郑某标可否在向侵权人陈某杰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再行向宁波某某公司主张承担雇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处理规范,但现行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未见对个人与用工企业之间劳务关系的具体规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医疗保障局、最高人民法院、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精神,符合不完全劳动关系情形的,应合理确定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强化对劳动者的职业伤害保障,故此类关系宜比照劳动关系处理,允许劳动者在已获得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外向雇主主张赔偿,由雇主根据责任分担补偿劳动者相应的差额部分。具体到本案中,韦某欢、郑某标已得到的赔偿是侵权人陈某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致骑手郑某基损害应承担的次要责任范围的赔偿(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不分责任的赔偿部分),而骑手郑某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自负的主要责任范围的赔偿,可在本案中通过劳务关系予以审查处理。宁波某某公司是郑某基的雇主,骑手郑某基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宁波某某公司在雇员选任、配送车辆管理等方面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对郑某基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由宁波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韦某欢、郑某标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可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部分的数额认定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粤5103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某基的死亡赔偿金1097080元、丧葬费75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911.79元。在该案件已经生效,残疾赔偿金及丧葬费的数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韦某欢、郑某标在本案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按202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307元重新计算死亡赔偿金,按167521元每年重新计算丧葬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韦某欢、郑某标因郑某基死亡造成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097080元、丧葬费75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691.79元(医疗费数额韦某欢、郑某标主张的数额低于上述生效判决的数额,按韦某欢、郑某标主张的医疗费数额确认)。上述四项合计赔偿数额为1225606.79元,抵除韦某欢、郑某标已获得的赔偿459377.27元,不足部分766229.52元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关于宁波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具体雇主责任数额的认定问题。骑手郑某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摩托车上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着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宁波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郑某基与宁波某某公司各自的过错情节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由郑某基自负70%的赔偿责任,宁波某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宁波某某公司应向韦某欢、郑某标告赔付的数额应为229868.86元(即766229.52元×30%)。

对焦点三,关于某海财保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雇员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中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精神,一审法院将涉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一并审理,不仅未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准确确定赔偿责任,同时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切实有效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伤害保障。根据某海财保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显示,投保人宁波某某公司与某海财保公司约定了“免赔说明”,且“免赔说明”详见特别约定,“保障期限:骑手排班期间或骑手订单配送期间,扩展上下班前后2小时及订单结束后2小时”以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的条款内容置于特别约定项下,且上述条款内容收缩了被保险人可请求保险赔偿的范围,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某海财保公司关于上述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之规定,某海财保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就上述免责条款应在保险合同文件上作出加黑、放大或者其他明显标识等形式进行提示,并应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明确说明,且某海财保公司对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某海财保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上的上述免责条款内容未与其他合同内容形成明显区别,某海财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作出说明,应由某海财保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上述免责条款不成为保险合同内容,对投保人宁波某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某海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关于某海财保公司的赔偿责任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中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韦某欢、郑某标因郑某基死亡造成的损失中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项不属于涉案雇主责任险的保险项目,医疗费该项韦某欢、郑某标未主张在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故本案仅在每人死亡赔偿限额内审查某海财保公司应负担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根据已经生效的(2022)粤5103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付数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原则,经核算,韦某欢、郑某标因郑某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损失在交强险内已获赔偿数额应为75456.93元。故此,某海财保公司应在每人死亡赔偿限额内负担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214540.84元【即(1097080-75456.93)×(1-30%)×30%】。某海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关系承担替代责任,故宁波某某公司应向韦某欢、郑某标赔付的数额抵除214540.84元后为15328.02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海财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标、韦某欢214540.84元。二、宁波某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某标、韦某欢15328.02元;三、驳回郑某标、韦某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3元,由郑某标、韦某欢负担5464元,由某海财保公司负担1573元,由宁波某某公司负担76元。某海财保公司、宁波某某公司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韦某欢、郑某标预交并垫付,某海财保公司、宁波某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韦某欢、郑某标。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郑某基发生事故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二)一审关于宁波某某公司与郑某基的过错划分比例是否正确。(三)郑某标、韦某欢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不影响本案主张赔偿的请求,不能扣减其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金理由是否成立。(四)某海财保公司主张保单特别约定条款不属于格式免责条款,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是否成立。(五)一审判决的保险理赔数额是否有误。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宁波某某公司并未对一审认定郑某基发生事故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提起上诉,某海财保公司上诉认为事故发生时郑某基虽已打卡但不在排班期内,且载有其女朋友黄某对,可合理推断事故发生时郑某基不在提供劳务服务。经查,一审认定郑某基与宁波某某公司之间属劳务关系符合现有法律法规,郑某基于2022年1月9日09:03:38在某某骑手APP上打卡成功,根据一审当事人提交的排班表及接单记录,郑某基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8日的排班均为晚班,晚班时间是11:15至24:00,也没有申请加班,但郑某基的接单记录显示有部分订单不在排班时间之内,一审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的情况,认定郑某基打卡之后为提供劳务期间理据充分。至于事故发生时郑某基载有其女朋友黄某对,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规定提供劳务期间不能搭载其他人进行配送,郑某基即使载有其女朋友黄某对,也不能推断出不在提供劳务服务。一审法院并非是某海财保公司上诉所称仅依据郑某基的打卡时间及骑手接单的自主性,即认定事故发生时郑某基提供劳务服务具有高度盖然性,而是围绕证据对于郑某基发生事故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进行了充分论述,某海财保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某海财保公司上诉主张郑某基系因第三人侵权及自身过错导致死亡,宁波某某公司不需要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韦某欢、郑某标则认为宁波某某公司因管理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不当。郑某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发生了交通事故侵权和提供劳务致害两个法律关系,因同一起交通事故中,郑某基与案外人陈某杰负主次责任,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解决的是陈某杰的责任分担,我国侵权责任采损失填平原则,当事人在未获得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主张权利。本案虽系提供劳务过程中第三人致害,第三人与接受劳务方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但不真正连带是基于接受劳务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本案中,郑某基入职时未成年,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宁波某某公司在未尽到审查管理的情况下雇佣其从事驾驶轻便摩托车的配送工作,提供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摩托车,对郑某基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郑某基则存在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摩托车上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着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宁波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郑某基自负70%的赔偿责任,宁波某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韦某欢、郑某标主张劳动者所受损害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除了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外,还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因此不能扣减在郑某基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金。因郑某基与宁波某某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不存在工伤保险赔偿问题,韦某欢、郑某标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四)。从投保情况来看,涉案保单为电子保单,可大量重复使用,保单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的条款内容置于特别约定项下,从条款本身来看,上述条款属于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现有证据,某海财保公司并未就条款内容及含义向投保人进行明确且清晰的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上可知,虽然某海财保公司称上述条款系与宁波某某公司协商一致达成的条款,但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提示或说明义务,某海财保公司主张郑某基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不满足某海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五)。根据《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的约定及韦某欢、郑某标的主张,一审认定本案仅在每人死亡赔偿限额内审查某海财保公司应负担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郑某基的死亡赔偿金为1097080元,其中在(2022)粤5103民初2005号案件中已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75456.93元,即本案应处理的死亡赔偿金为1021623.07元。在(2022)粤5103民初2005号案件中陈某杰承担本事故30%的责任,即郑某基承担事故70%的责任,宁波某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的是郑某基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中的30%,即为1021623.07*70%*30%=214540.84元,该数额没有超过某海财保公司承保的雇主责任险65万元的限额,某海财保公司应予赔偿,其主张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金额应该为 65 万元x30%=19.5 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韦某欢、郑某标、某海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韦某欢、郑某标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韦某欢、郑某标负担。某海财保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某海财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照雄

      陈燕洁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邱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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