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粤51行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黄冈镇新港西路14-16号。
委托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群,男。
委托代理人麦炜烁、杨镕,均系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饶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饶平县人社局)因诉被上诉人麦某群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23)粤5102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平县人社局之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谢孝义,被上诉人麦某群之委托代理人麦炜烁、杨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麦某群于2021年10月1日与仁某窝服务(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麦某群工作地点为潮州,仁某窝公司有权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合理调整原告麦某群的工作岗位或派原告麦某群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单位工作;合同期内,仁某窝公司按照国家、省和本地区的有关规定,依法为原告麦某群办理参加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的手续,并将为原告麦某群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和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如实告知原告麦某群;原告麦某群因工负伤的,仁某窝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原告麦某群工作地点为顺丰速运饶平片区汫洲业务部。
原告麦某群于2022年5月23日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于2023年3月23日向被告饶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原告麦某群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事故报告书、仁某窝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与仁某窝公司《劳动合同》、电子工牌、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手续。被告饶平县人社局于2023年3月24日出具了《收件回执》。
被告饶平县人社局通过广东省集中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门户系统查询到北京某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潮州分公司)为原告麦某群参保了工伤保险,且未显示仁某窝公司为原告麦某群参保工伤保险;其又通过向陈某坚、彭某宜微信联系并取得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服务外包公司与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深圳公司)的《服务外包合同》电子版(格式为PDF)。被告饶平县人社局于2023年4月4日作出编号为6488408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23年4月10日送达原告麦某群。原告麦某群不服该决定,于2023年5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饶平县人社局于2023年4月4日作出的编号为6488408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饶平县人社局对原告麦某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另查明,仁某窝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装卸搬运、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城市配送运输服务(不含危险货物)、道路货物运输(网络货运)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饶平县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的职责,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饶平县人社局作出编号为6488408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被告饶平县人社局主张,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原告麦某群在湘桥区有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并以原告麦某群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麦某群与仁某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仁某窝公司为原告麦某群的用人单位,其本应为原告麦某群参加工伤保险,但其没有履行该项法定义务。
其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系对更好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而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应按“用人单位所在地”进行确认。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从该条款的内容可知,该条款应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可能出现的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同、劳务派遣、是否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等不同情形的工伤认定的管辖权进行了细化,而不是直接按照是否参保确认管辖。这与被告饶平县人社局作出决定所依据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可相互印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从中可以看出,申请工伤认定,不论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确定管辖的首要条件应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本案中,原告麦某群的用人单位并非德某潮州分公司,而是仁某窝公司,该公司未为原告麦某群参保工伤保险,原告麦某群可向仁某窝公司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被告饶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被告饶平县人社局主张应按参保地确定管辖,与上述规定不符,其作出编号为6488408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原告麦某群请求撤销编号为6488408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由被告饶平县人社局对其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饶平县人社局于2023年4月4日作出编号为6488408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饶平县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麦某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饶平县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饶平县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23)粤5102行初52号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仁某窝公司招聘被上诉人并外派到潮州担任顺丰快递员,以及德某潮州分公司为仁某窝公司的员工麦某群(即被上诉人)等外派到潮州的顺丰快递员投工伤等社会保险,是履行2021年8月1日《服务外包合同》的合法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的投保单位和用人单位不一致,并由此得出被上诉人用人单位没有交纳工伤保险的结论,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一)被上诉人属于用人单位仁某窝公司外派到潮州担任顺丰快递员。而被上诉人从事快递员的管理是由顺某公司负责,按顺某公司的考勤等规章制度进行工作,故无论仁某窝公司有没有劳动派遣的业务范围,被上诉人到潮州担任顺丰快递员的工作,用工单位为顺某公司,用人单位为仁某窝公司,实质是属于劳动派遣。(二)根据2021年8月1日和2022年9月1日深圳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与德某深圳公司(乙方)签订二份《服务外包合同》的规定:“在甲方业务覆盖区域内,委托乙方提供收派服务、装卸搬运服务、综合物流辅助业务”。以及在上述两份合同的最后一页规定:“德某深圳公司与仁某窝公司、安徽仁某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某企人力资源服务河南有限公司、河北某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关系为同一人力资源服务品牌旗下的公司……德某深圳公司将确保关联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所有职责,且就关联公司致贵公司(即深圳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这些公司关联公司还在2021年8月1日的《服务外包合同》最后一页盖章确认。上述合同可以看出,德某深圳公司与仁某窝公司等旗下的关联公司共同履行深圳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关顺丰快递的外包业务。因此,仁某窝公司招聘被上诉人并外派到潮州担任顺丰快递员,以及德某潮州分公司为仁某窝公司的员工麦某群等外派到潮州的顺丰快递员投工伤等社会保险,是履行2021年8月1日《服务外包合同》的行为。(三)被上诉人从事快递员的工作属于国家新的就业形态,仁某窝公司招聘被上诉人并外派到潮州担任顺丰快递员,以及德某潮州分公司为仁某窝公司的员工麦某群等外派到潮州的顺丰快递员投工伤等社会保险符合广东省邮政管理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粤邮管联〔2021〕10号《关于进一步推动我省快递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基层快递网点通过第三方劳务外包等方式用工的,也可以用劳务外包企业方式作为参保单位集中办理快递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但应限于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人员范围条件且签署协议约定从业岗位、报酬支付、参保方式、劳动安全保护等内容。……已按规定参加特定人员单项工伤保险的快递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保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也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八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二、健全制度,补齐劳动者权益保障短板(九)强化职业伤害保障,以出行、外卖、即时配送、同城货运等行业的平台企业为重点,组织开展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平台企业应当按规定参加。采取政府主导、信息化引领和社会力量承办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健全职业伤害保障管理服务规范和运行机制。鼓励平台企业通过购买人身意外、雇主责任等商业保险,提升平台灵活就业人员保障水平”的规定。从上可见,被上诉人作为快递员,属于国家规定的新就业形态用工方式,德某深圳公司与仁某窝公司等旗下的关联公司,通过与深圳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合同》的形式,规定由德某深圳公司与仁某窝公司等旗下的关联公司共同履行深圳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关顺丰快递的外包业务,因此,德某潮州分公司为仁某窝公司的员工麦某群等外派到潮州的顺丰快递员投工伤等社会保险,是符合上述人社部发〔2021〕56号的规定,也符合广东省邮政管理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粤邮管联〔2021〕10号的规定,是合法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的投保单位和用人单位不一致,并由此得出被上诉人用人单位没有交纳工伤保险的结论,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二、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仁某窝公司所在地是广州,用工单位所在地是潮州,工伤发生地是饶平,投保地是潮州湘桥区,并且国家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的优先地为工伤保险投保地,没有工伤投保的,才由工伤发生地管辖。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确定管辖的首要条件是‘用人单位’所在地”,违反人社部发〔2016〕29号的规定,这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一)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2021年10月1日用人单位仁某窝公司与麦某群签订劳动合同,安排乙方麦某群至甲方客户单位处外包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操作工位,工作地点为潮州市,合同的期限从2021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这证明麦某群的用人单位为仁某窝公司。(二)从2021年8月1日和2022年9月1日深圳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与德某深圳公司(乙方)签订二份《服务外包合同》(规定“在甲方业务覆盖区域内,委托乙方提供收派服务、装卸搬运服务、综合物流辅助业务”),可以证明用工单位是深圳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属下的潮州市某速运有限公司。(三)上社保网,并查询到德某潮州分公司有为麦某群在潮州市湘桥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办理工伤保险,并缴交工伤保险费等。(四)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22年5月23日被上诉人交通事故的饶平县发生地是汫洲镇。从上事实可以看出,麦某群的用人单位仁某窝公司所在地是广州,用工单位所在地是潮州,工伤发生地是饶平。根据人社部发〔2016〕2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点第三款的规定:“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认定”。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确定管辖的首要条件是‘用人单位’所在地”,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三、如果按一审的判决,由上诉人受理麦某群的工伤认定,那么麦某群无法获得潮州湘桥区工伤保险基金赔偿,麦某群只能按其用人单位仁某窝公司没有投工伤保险,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是损害麦某群的利益,同样用人单位也会以上诉人没有管辖权为由,对上诉人受理麦某群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四、麦某群向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之前,曾经向湘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湘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咨询潮州市人社局工伤科,市人社局也明确指导湘桥区人社局受理涉案的工伤认定,但湘桥区人社局不同意受理。于是麦某群才向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认定申请之后,也向潮州市人社局工伤科咨询,市人社局再次协调湘桥区受理涉案的工伤认定,但湘桥区人社局不接受上诉人转交的麦某群工伤认定申请,在这一情况下,上诉人说服麦某群未果,才于2023年4月4日做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鉴于上述理由,请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麦某群辩称,饶平县人社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德某潮州分公司为被上诉人购买的社保并不能认定为仁某窝公司为其购买社保。按照劳动法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需要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根据上诉人之观点,只要几家毫无关系的公司通过随意签订合同确认就可以将购买社保的法定义务随意转移,就可以说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了社保,这实际上是对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的一种漠视,购买社保的法定义务是不能随个人的意愿随意转移的。在本案中,与麦某群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是仁某窝公司,仁某窝公司应当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但在本案中仁某窝公司并无为麦某群购买社保。(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不能适用劳务派遣之法律规定。首先,仁某窝公司与顺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签订的合同是服务外包合同或者是劳务派遣合同,麦某群并不知情,但从二审上诉人提交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和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中可以看出,在仁某窝公司与麦某群签订劳动合同时,仁某窝公司仅有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并无劳务派遣资质;其次,上诉人据以作出认定的《服务外包合同》的签订双方为深圳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德某深圳公司,与仁某窝公司无关,从中也无法看出与麦某群从事的工作内容有关。我方认为,国家对于劳务派遣许可的规定就是为了限制和管理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模式,从而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如果放任一家无资质的公司通过和有资质的公司单方合同确认存在关系就可以滥用需要国家许可的资质,实际上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一种损害。(三)在本案中,麦某群与仁某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情况并不属于粤邮管联〔2021〕10号文第一条参保主体中说明的“不完全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情况,也不属于人社部发〔2021〕56号中“鼓励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灵活就业人员购买商业保险”的情形。二、本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之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用人单位所在地认定的细化,而不是一种机械式对于管辖的说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饶平县人社局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1.广东省邮政管理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粤邮管联〔2021〕1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推动我省快递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证据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八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证据3.麦某群用工单位汫洲营业点的营业执照;证据4.麦某群用工单位潮州市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5.用人单位仁某窝公司《人力资源许可证》;
证据6.用人单位仁某窝公司《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证据7.粤人社规〔2020〕55号文件。
被上诉人麦某群认为上诉人饶平县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时间皆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上诉人未申请延期举证,上述证据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的内容,其证据提交时间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认为对二审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应依法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均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且上诉人亦未能证明上述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新证据”,因此,对上诉人饶平县人社局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在案其他证据对饶平县人社局提交的上述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评判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饶平县人社局系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机关,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饶平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6488408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需从本案劳动关系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及饶平县人社局应否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等方面进行评析。
关于本案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麦某群提交与仁某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343《劳动合同》,且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安排乙方至甲方客户单位处完成外包工作,工作地点为潮州市”,还约定“甲方应当为乙方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甲方应将为乙方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和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如实告知乙方”,该份合同足以证实仁某窝公司与麦某群存在劳动关系,仁某窝公司依法依约应当为麦某群购买工伤保险并将相关情况告知。
关于本案劳务派遣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认定的问题。《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存在派遣关系的情况下,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主要考虑了职工与派遣单位以及实际工作单位形成的双重工作关系,在派遣关系中,两个用人关系存在主次区别,职工与派遣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是主要的、独立的用人关系,而与被派遣到的实际工作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是因派遣而形成的次要的、附属的用人关系,不能独立存在。另外,劳务派遣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定,除考虑以上因素外,还考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若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则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可见,本案中麦某群的用人单位即派遣单位仁某窝公司系购买工伤保险的主要责任人,实际用工单位则为“某速运集团”即饶平县人社局二审所提交的“潮州市某速运有限公司”,用工单位所在地为饶平县即饶平县人社局二审所提交的“潮州市某速运有限公司饶平汫洲营业部”,也即是说仁某窝公司应当依法为麦某群在饶平县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于本案饶平县人社局应否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本案中,虽然饶平县人社局通过广东省集中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门户系统查询到德某潮州分公司有为麦某群参保了工伤保险,但饶平县人社局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用人单位仁某窝公司有为麦某群购买工伤保险;且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用工单位“某速运集团”即饶平县人社局二审所提交的“潮州市某速运有限公司”与《服务外包合同》中的甲方深圳某公司系同一主体,故亦不能证明其实际用工单位“某速运集团”有为麦某群购买工伤保险。因此,饶平县人社局以系统查询到麦某群在潮州市湘桥区有购买工伤保险的记录就认为本案不属于其管辖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饶平县人社局作出6488408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重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饶平县人社局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饶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该款已由上诉人预交,本院不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平
审 判 员 佘淡英
审 判 员 余华芬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陈婷婷
书 记 员 许炫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