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院训
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当前位置 : 首页 > 司法聚焦新闻中心
潮州法院2024年度“十佳”案例——陈某萍与刘某儿、蔡某盛第三人撤销之诉
日期:2025-04-03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142

    陈某萍与刘某儿、蔡某盛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认定与实体审查

 

关键词  无独立请求权 主体资格  损害权益

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功能,是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提供救济。实践中,既要依法维护案外人的正当权利,也要防止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导致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不能充分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实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22)粤5102民初1443号(2023年12月6日)

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51民终155号2024年3月22日)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盛

陈某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510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2.判决确认刘某儿、蔡某盛之间于2022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3.由刘某儿、蔡某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萍与蔡某盛于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刘某儿与蔡某盛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7月21日生育非婚生女儿刘某。2018年11月6日蔡某盛以刘某儿为被告向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粤1622民初1548号。蔡某盛与刘某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蔡某盛与刘某儿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刘某由刘某儿抚养,抚养费由刘某儿负担。

此后刘某儿与蔡某盛就同居期间财产及女儿抚养签订了多次协议书,明确广东省惠州市石湾镇的自建房归刘某儿所有,该房所涉债权债务均由刘某儿所有和承担,东莞市石碣的制衣厂归蔡某盛所有,制衣厂的债权债务均由蔡某盛所有和承担,蔡某盛在协议签订后支付刘某至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244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蔡某盛没有按约履行,刘某儿于2022年9月1日以蔡某盛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粤5102民初1443号。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2)粤510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7年4月17日刘某儿、蔡某盛购买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的土地并在该地上修建了房屋;并认定刘某儿与蔡某盛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孩子抚养达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某儿请求双方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照准。

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刘某儿、蔡某盛作为受让方与叶某运、黄某连作为出让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的土地,合计转让款32万元。

再查明,蔡某盛认为其与刘某儿所签订的协议是受到欺诈所签订,但没有相应的证据。陈某萍对于其与蔡某盛之间有哪些共同财产未举证证明。

裁判结果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2022)粤510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萍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由陈某萍负担。

陈某萍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无法举证证明与蔡某盛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无法证明此前已生效的(2022)粤510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处理结果剥夺陈某萍作为蔡某盛合法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利。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2024)粤51民终1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陈某萍主张刘某儿与蔡某盛于2022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2022)粤510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剥夺了其作为蔡某盛妻子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经查,首先,刘某儿与蔡某盛于2022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做出的对女儿抚养、抚养费支付、探视权及同居期间财产分配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规定依法受理刘某儿与蔡某盛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并根据双方订立的上述协议作出判决,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某萍提出上述协议及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但未能提交相关的依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不予采纳。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成立需满足“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实体要件。具体到本案中,陈某萍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蔡某盛的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内容,对其主张的“权益受到损害”也未能提交相关的依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某萍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并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

另,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改变或者撤销错误的生效裁判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平衡,以避免对法律关系、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形成不必要的冲突。本案中,陈某萍关于被隐瞒未参加刘某儿与蔡某盛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诉讼的主张,本质上属于其与蔡某盛夫妻内部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规定,陈某萍可对蔡某盛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故在陈某萍夫妻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陈某萍主张撤销已经生效裁判确定的外部法律关系以维护自身权益,法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项较新的案外人救济制度,2012年首次被民事诉讼法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定。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撤销对象及与其他案外人救济程序的区分等进行了细化规定。直到2021年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为独立条文即第五十九条。从立法进程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日趋完备,但是审判实践中,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实体条件的审查等,仍然会存在把握不准的情形。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其反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认定难点: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包括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在主体资格认定方面,即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二是实体审查要件方面,关于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法律认定。

一、关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和认定:

第一,从遏制恶意诉讼的制度功能出发。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系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原有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和执行异议制度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仍不够充分,因此,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受到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且案件也未能进入执行程序的第三人给予救济。因而法院在审查起诉时,一方面,应当对前诉存在意在损害第三人权益之不正当诉讼行为的概率与涉及原告实体权利的紧密或松散程度这两种因素进行权衡;另一方面,该第三人应当系有必要加入前诉以保障其程序权利的人。诉讼第三人制度中的“第三人”概念很难正面确定,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判断,应当考虑案外人有无可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原诉讼中。换言之,法官在判断案外人是否与前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可以通过查明原诉中是否应加入该案外人,进而判断案外人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第二,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交易安全角度出发,适当限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的主体范围。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机制,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对原判决既判力效力具有击破作用上。就我国目前的立法而言,除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有再审和抗诉程序能够击破确定判决既判力。为了维护审判秩序的稳定和司法的权威,在必要的限度内尽量控制程序的适用范围。因此,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主体必须慎重把握考量,应当以诉的利益和加重起诉条件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随意启动,防止滥用诉权行为的发生。

第三,从法律上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的区别把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界限。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强调第三人与前诉的联系应当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非仅仅是事实上的牵连。具体到本案,(2022)粤510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系在查明刘某儿与蔡某盛生育子女情况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财产、共同经营厂房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针对刘某儿与蔡某盛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抚养问题及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财产和共同经营制衣厂的分割问题而依法作出的判决,陈某萍对该判决所涉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是陈某萍作为蔡某盛的配偶,其权益会受到案涉土地及厂房归属、分配的影响,其与(2022)粤510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关于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法律认定

在满足主体资格的前提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符合的实体要件,即是生效民事裁判的错误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主要包含以下两方面含义:

一是生效裁判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对于内容错误仅限于实体处理,不包括程序方面,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应当提交证明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的证据材料。需要注意的是,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等同于经审理后查证属实足以证明生效裁判内容错误的证据,要求起诉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非要求在立案时要对这些证据材料查证属实。

二是生效裁判文书的错误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在审理过程中,需要把握生效裁判文书内容上的错误和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要具有因果关系,即第三人与生效裁判内容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体到本案,陈某萍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蔡某盛的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内容,对其主张的“权益受到损害”也未能提交相关的依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某萍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并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分别进行形式性的审查和适度性的实质审查,对于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形式条件的应当不予受理,对于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一般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对于已经立案但经审查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一般条件的应当驳回起诉;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时,应当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和当事人提出的事由和证据进行全面的实质性审查,对于不符合实质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对于符合实质条件的应当依法改变或撤销相关裁判文书或调解书。如果法院在审查这种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时,如果认为其可以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纠纷,尤其是前诉并无明显剥夺第三人程序权利等情节,则应在给予一定释明的同时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

典型意义

无独立请求权的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如何审查其主体资格及实体要件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案一、二审判决通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立目的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要件分析,从主体资格认定及实体审查要件确定裁判路径。判决结果维护了生效裁判既判力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也与法律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相契合,同时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提供了参考思路。

    

编写人: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丹平 佘敏琪

 

 


© 2016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本站网络实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备案编号:粤ICP备12074263号
粤公网安备 44510202000076号     访问量:568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