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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4年度“十佳”案例——刘某仙与某环保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日期:2025-04-03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108

刘某仙与某环保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超龄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键词   民事  超法定退休年龄  劳务关系  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要点

1.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适龄的劳动主体,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2.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而区别处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因工作原因所受人身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受聘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23)粤5122民初1354号(2024年3月4日)

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51民终391号(2024年5月8日)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仙,女,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某环保公司,住所地饶平县汫洲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刘某仙出生于1959年5月底,自2022年5月在被告处负责牡蛎壳粉碎工作。2022年6月6日,原告经该公司管理人员安排对牡蛎壳粉碎机及周围进行清理,在工作过程中,其右脚踏进牡蛎壳粉碎机沟槽,牡蛎壳粉碎机突然启动,原告右下肢因此被牡蛎壳粉碎机转轴卷进沟槽内。经消防队及派出所救出后送往医院急救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下肢离断伤,并进行右小腿中上段截肢术。2023年4月17日,潮州市饶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年6月27日,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伍级。2023年8月1日,饶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等各项费用合计782040.04元。被告某环保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的赔偿金额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诉求;3.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裁判结果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4日作出(2023)粤512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仙471506.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8日作出(2024)粤51民终391号民事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首先,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的自然人。本案中,刘某仙出生于1959年,其到被告某环保公司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适龄的劳动主体,刘某仙与某环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者之间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其次,刘某仙在某环保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饶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仙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为劳务关系,但其到用人单位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其所受伤害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受聘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例注解

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而区别处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为劳务关系,但其到用人单位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其所受伤害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劳动者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受聘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典型意义

当前,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快,“超龄劳动者”日益增多,本案明确了“超龄老人”再就业后与用人单位所建立的关系的认定以及“超龄劳动者”再就业导致损害后果案件的处理规则。首先,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超过退休年龄的老年人再就业,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其次,我国未对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者仍从事劳动的人员作出禁止性规定,本案根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明确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因工作原因所受人身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进一步保障了“超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最后,以公正合理的裁判警示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规避工伤保险责任,有利于引导用人单位积极参加工伤保险制度,依法履行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实现劳动市场合法有序发展。

 

 

编写人:饶平县人民法院  吴可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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