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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4年度“十佳”案例——某保险公司与张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5-04-03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116

某保险公司与张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共享经济背景下网约顺风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审查路径

 

关键词  顺风车  营运性质  通知义务 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

认定从事网约顺风车业务是否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应围绕车主是否具有分摊运输成本的主观意图及具有明确的客观出行需求,综合考虑车主接单时间段、行程范围、乘客与车主出行路线的匹配度、收取的费用、事发前及事发时的使用情况、出行信息发布频次或单数是否合理等因素审查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24)粤5102民初471号(2024年9月10日)

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51民终873号(2024年11月12日)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诉称:张某系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保险人,其驾驶该车乘载许某娥上路行驶时,与案外人车辆发生碰撞致车上乘客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某保险公司系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车辆损失合计59599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张某在“哈啰出行”、“嘀嗒出行”两顺风车平台注册,其2023年在“哈啰出行”的出行数据为1.3万公里,出行天数为179天,接单次数高达325次。在“嘀嗒出行”的接单次数高达1228次,自身发件次数也有9次。涉案事故发生时,张某正在进行客运交易,说明其具备经常性、反复性、多频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客运服务的特点。张某以非营运性质投保后实际从事客运营运行为,已实际变更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9日11时36分,张某驾驶车辆(载许某娥)车牌号为粤X的小型客车与车牌号为粤*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许某娥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支付粤X的小型客车的施救费1200元。粤X的小型客车在潮州市大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出具维修工单,预估维修总费用为58399元。2024年1月11日,某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总计工料费33000元。

X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同时在某保险公司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投保了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其中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75892.88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2024)粤510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张某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的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限额175892.88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2254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2024)粤51民87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24)粤510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张某驾驶的案涉车辆系以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同时亦在“哈啰平台”、“嘀嗒平台”两顺风车平台上注册并予以接单。顺风车与网约车性质不同,顺风车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由合乘出行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方式事先发布个人驾车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出行提供者的非营运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即车主具有明确的自身出行需求,合乘者的出行路线与车主高度匹配,每车每日合乘次数有一定限制。而网约车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驾驶员通过专门的网络信息服务平台获取乘客需求信息进而达成运输合意,驾驶员按照乘客需求的路线、时间意愿提供有偿运输服务营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的规定,判断张某在“哈啰平台”、“嘀嗒平台”两顺风车平台上接单行为是否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综合考虑车主接单时间段、行程范围、车辆行使路线、营运收益、行程需求方系车主或合乘者、每天服务单数、出行信息发布频次、事发前及事发时的使用情况等予以判断。

根据一审法院依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向上海哈啰普惠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调查张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哈啰平台”、“嘀嗒平台”接收的服务订单情况,反馈的订单信息显示张某在“哈啰平台”注册至今共完成服务订单数1228件,其中2022年6月29日至2023年10月19日期间完成的服务订单数576件;2023年6月13日至10月18日期间在“嘀嗒平台”完成服务订单数55件。从上述张某在两家顺风车平台上接收的订单出发及完成时间看,张某基本每天均有接单量且接单的时间不固定,未能显示如接近正常上下班时间或者某一相对固定时间的规律性;从接单的行程地点看,并未显示相应行程起始点与某一较为固定的如上下班地点相近的特点;从订单的费用收取情况看,相关行程产生的费用与一般网约车出行费用相近,未体现免费互助或分摊出行成本的顺风车特征。且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当日,张某已在“哈啰平台”上完成二宗运送乘客的订单任务。综上,张某日常驾驶的案涉投保车辆的行驶范围、出行频率、行使路线超出合理的范围,既不符合正常家用车的特征,亦不符合通过顺风车平台绿色出行、分摊出行成本的特征,而是明显具有借助顺风车形式进行客运营利的特征。张某辩称其系齐维(深圳)文创礼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日常需往返潮州、汕头两地跑业务,顺风搭载乘客的路线并未偏离其工作通勤路线,但在本案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具体上下班地点、时间及通勤路线的证据,无法体现车辆使用时间、频率、路线、搭载的乘客数量与其上下班时间、在通勤行程内能够相互对应,无法佐证其使用顺风车形式分摊通勤成本。可见,涉案车辆性质已发生改变,且该改变客观上增加了车辆的适用频率及行驶路线的不稳定性,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已将改变案涉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况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应履行的法定通知义务,同时也符合双方在案涉《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第十条及第二十三条约定的“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的免责情形。

案涉张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通过电子投保形式缔结,张某抗辩某保险公司未就前述免责条款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新能源汽车保险投保单》《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告知单中已通过重要提示、条款加粗等方式对该免责情形进行明显提示,投保人签名处均有“张某”的电子签名。张某抗辩前述材料上关于“张某”字样的签名笔迹完全一致,不排除是系统自动生成。而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广东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实名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暂行)》规定广东地区自2019年4月26日起正式启用广东车险投保短信验证和缴费实名认证系统。电子投保需投保人实名验证与实名支付,识别投保人身份真实性且确保投保人在投保时己充分阅读免责条款后进行保险费支付,方可完成整个电子投保流程。张某在二审庭询时述称是通过微信与保险人的工作人员联系谈妥投保事宜,其通过扫描工作人员发送的二维码进行付款以完成投保。其虽对电子签名提出异议,但对具体投保操作过程却称因时间太久记不清。结合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二审提供的保险电子投保模拟视频、张某投保视频可知,案涉《新能源汽车保险投保单》《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告知单等内容均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存入某保险公司的保险系统,签字的流程在投保人阅读相关保险条款等内容后才能流转至下一步,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并支付保险费,故本案张某在完成最后一步签字及支付保险费的行为,应视为其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内容,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条款内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至于该电子签名是否存在同一时间在其他文件上自动生成,并不影响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张某以此为由抗辩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缺乏依据,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对案涉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并达到法定效果。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认定不妥,应予纠正。故张某诉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案涉事故造成的承保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于法无据,且亦不符合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应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作为共享经济理念与互联网大数据技术相结合的新经济形态,网约车以其独特的经营模式与服务提供模式改变了传统出行方式,提高了社会闲置车辆资源的利用率。而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分摊出行成本的网约顺风车模式,顺应了绿色低碳出行的要求,更是互联网和共享经济蓬勃发展的必然趋势。国务院办公厅2016 年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将“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路线相同”、“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三要素对顺风车的概念予以界定且提出“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随后作为部委规章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将网约顺风车的规制规定由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目前尚未有国家层面的关于规范顺风车出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基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散性、滞后性和模糊性,新兴事物发展的同时衍生出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因网约顺风车性质不明导致保险事故索赔难、赔偿责任认定难,司法实践中类案不同判、裁判说理不统一的现象屡见不鲜。本案例坚持谦抑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从透视网约顺风车的法律性质、厘清营利性与非营利有偿拼车的边界入手,考量保险标的危险性显著增加的认定因素,对以家庭自用车辆从事顺风车接单是否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提供审查路径,以期通过个案司法实践的推动,在司法规制上为顺风车新经济形态行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一、网约顺风车法律性质的司法透视:公益性合乘

网约专车、快车与出租车均是网约车业务的典型模式,属于城市客运经营活动,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驾驶员通过专门的网络信息服务平台获取乘客需求信息进而达成运输合意,驾驶员按照乘客需求的路线、时间意愿提供有偿运输服务营利。而网约顺风车指由搭乘服务提供者即顺风车车主事先将其出行计划及相应的行车路线在网络数据平台上发布,后由相同路线的搭乘人员自主选择与其合乘,分摊出行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收费仅是为分担运输成本而非为了获利,其本质是私人小客车合乘的网约化形式。实践中网约顺风车领域逐渐呈现逐利倾向,部分网约平台为达引流和盈利目的模糊网约车和顺风车本质差异的边界,部分网约顺风车司机借助顺风车形式变相进行客运营利,使得网约顺风车陷入营运与否的争议中。顺风车车主在选择合乘人时系以路线相同或近似为出发点,该出行属于正常生活的预定计划,目的仍在于自用,同时为出行路线相同的人提供方便,本质上仍是“为己所用”。2016 年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通过“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亦对非营利性进行了阐释,故具有非营利性是网约顺风车区别于其他网约车模式的主要特征。网约顺风车司机不以获得行政许可为前提,不需取得执业许可证,持有驾照及车辆合格便可通过平台注册成为网约顺风车司机,合乘人仅对出行费用“合理分摊”,凸显合乘的公益性与互助性。综上,顺风车合法地位的承认以其非经营属性为前提,形式上不须获得经营许可,实质上以不追求营利为目的。

二、网约顺风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依据:三标准  

网约顺风车车主顺路搭载乘客的主观意图在于分担运输成本,日常主要用途仍为家庭自用出行,“非营利性”系其核心特征,故车主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基本选择投保非营运车辆保险而非营运车辆保险。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连续性保险合同,保险人的风险可能随着被保险人的行为或活动范围内其他事物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从而影响与其相关的保险合同的履行。当部分私家车主以专职网约顺风车主身份开展客运营运时,其行使路线、营运频次和费用分担明显超过原本拼车、合乘的本意,获得盈利,已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此时要求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将加重保险人的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保险人保险责任承担与否的认定规则进行了明确。对于网约顺风车而言,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判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与否的关键因素,私家车从事顺风车业务并不必然导致车辆性质从非营运转变成营运,保险事故责任应当以保险标的危险性显著增加为判断依据。司法适用上判断危险程度是否属于显著增加主要通过以下三标准进行判断。

(一)受损风险增加的显著性。保险合同是以保险费和保险赔偿金为对价的双务合同,保险人通常根据被保险人提交的具体信息确定保险费的缴纳金额。如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远大于被保险人在原约定保险合同中合理预计的事故发生概率时,则保险人无义务继续不合理地承担先前保险合同所明文规定的保险责任。即保险人的风险负担与投保人所缴纳的费用水平之间构成对价关系,该对价平衡原则也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原则,保险人系根据对价平衡原则履行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故受损风险增加的显著性在于危险增加的量变须达到一定程度,以至于达到合同所不能容忍的质变状态,从而影响保险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如利用网约顺风车从事客运营运,车辆使用频率增加、行车路程增加、路况不明而致使危险性增加。

(二)危险发生的持续性。正常网约顺风车是既定路线的合乘,目的是分摊油费,此过程虽伴有危险但在短时间内能够恢复到原有状态,不必然达到危险显著增加的程度。持续性要求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并非是暂时的,而是持续较长的一段时间,一直持续至事故发生当时,会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产生助长效果。若危险程度增加仅是暂时性变化,随即消失并恢复原状,如投保人仅偶尔接单顺路载客并收取费用,相应的危险性在该订单完成后被切断,进而恢复至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危险状况,则该情形不属于危险程度持续性增加。

(三)危险性的不可预见性。即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保险标的显著增加的危险性,该危险性未在保险人的预估风险之内。因保险费率、保费价格系与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的危险性相当,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预料此后危险可能增加的情况,收取的保费价格也应与保险标的可能发生的危险性相当,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对价平衡关系并未改变。相反,当保险费率未将保险期间增加的危险性考虑在内,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大于其对应收取的保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实质上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由此可适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法律规则,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危险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并赋予保险人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司法实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审查路径:形式+实质判定

网约顺风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明确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判断三标准的基础上,司法实务中还应结合网约顺风车的特点及被保险车辆的综合使用情况构建认定网约顺风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具体规则,以是否存在营运目的为基础,辅以出行信息发布方式、行驶路线及范围、出行频率等因素,通过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方式予以综合判定。

(一)实质判断——是否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

对是否从事营运活动的判断,是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关键。目前,网约车服务可以分为两大类,分别是营利性网约车和非营利性网约车,实践中一般认为诸如滴滴、T3出行等常见的网约车属于前者,提供的是盈利性服务,而顺风车属于后者。此处所指的顺风车,应是符合车主为了自身出行需要分摊油费而顺路搭载乘客,车主的行为仅为节省自身费用而不以营利为目的,车辆使用性质也并未因此发生改变。然实践中不乏有名为顺风车实为网约车,以合乘之名行营运之实的“假顺风车”。如本案中张某驾驶的车辆虽系在“哈啰平台”、“嘀嗒平台”两顺风车平台上注册并予以接单,但从张某在两家平台上的订单费用收取情况看,相关行程产生的费用与一般网约车出行费用相近,未体现免费互助或分摊出行成本的顺风车特征,此时应揭开顺风车的“面具”,认定张某提供的是营利性网约车服务,推定营运之存在。

(二)形式判断——出行信息的要素细化

一方面,判别车主提供的顺风车服务是否具有营利性质,是识别网约顺风车服务是否涉嫌“假顺风车”的重要前提,也是认定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关键所在;另一方面,营运与否并不必然关乎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如车主仅在其上下班途径地点偶尔载客营利,此时虽存在营运事实,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增加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和概率,达到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因此,判断车辆是否存在以顺风车之名行网约车营运之实,进而导致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以营利目的为实质判断标准外,还应辅以车辆出行信息有关的要素:

一是出行信息的发布方式。一般认为,顺风车的行程是由驾驶员事先决定并发布的,再由合乘者根据自身实际出行需要决定是否合乘。反之,若是根据乘客意愿提供驾驶服务的,则有“假顺风车”之嫌。如有地方规定,“凡根据乘客意愿提供车辆和驾驶员,或驾驶员和信息服务平台收取的每公里费用总额超过巡游出租汽车每公里里程运价的50%上限的,均属于网约出租车经营活动”,明确了根据乘客意愿提供驾驶服务不属于以免费互助和分摊部分出行成本为特征的顺风车范畴。

二是合乘者与车主出行路线的匹配度。网约顺风车是建立在车主与合乘者出行路线一致的情况下,路线偏差的大小影响着车辆的危险性是否增加。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考量车主的职业状况和日常出行时间、车辆行驶区间以及线路等因素。需强调的是,与顺风车互助、共享的特点相吻合,不应严苛顺风车车主与合乘者的出发点和目的地应完全一致,可采用出行线路匹配度较高这一标准。具体考虑为出发地、目的地均相近,并未明显偏离;合乘者的出行线路包含在车主的出行线路中;虽出发地、目的地方向不一致但有合理解释。若综合案情具体分析,合乘者的乘车地点不属于顺风车车主的既定路线,超出了接乘的合理范围,明显超越了私家车出行的目的,显著增加事故风险的,则事故损失难以认定属于车险的理赔范围。

三是出行频率及合乘目的地。目前,多地对每日合乘出行的次数予以限制,如珠海市规定驾驶员每天可提供不超过两次分摊出行成本的合乘出行;深圳市规定合乘出行提供者提供合乘出行,同一车辆每天不得超过3次等。而对于司法裁判而言,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不宜“一刀切”,宜采用次数合理的弹性标准,结合车主自身是否有客观出行需求、合乘目的地是否为车主日常途径地点(如家、工作单位)、区分市内交通与城际交通、车主与乘客之间有无特定关系等因素,综合考量投保车辆在相关平台注册后车主每日接单频率是否处于合理的范围。如次数频率过高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一定期限内顺风车服务的合乘目的地过多超出日常出行所需,则不宜认定其出行需求合理。具体到本案,根据案涉车辆在在“哈啰平台”、“嘀嗒平台”两顺风车接收的服务订单反馈的信息显示,张某在“哈啰平台”注册至今共完成服务订单数1228件,其中2022年6月29日至2023年10月19日期间完成的服务订单数576件;2023年6月13日至10月18日期间在“嘀嗒平台”完成服务订单数55件。从上述张某在两家顺风车平台上接收的订单出发及完成时间看,张某基本每天均有接单量且接单的时间不固定,未能显示如接近正常上下班时间或者某一相对固定时间的规律性;从接单的行程地点看,并未显示相应行程起始点与某一较为固定的如上下班地点相近的特点。而张某对于其日常需往返潮州、汕头两地跑业务,顺风搭载乘客的路线并未偏离其工作通勤路线的辩称,亦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具体上下班地点、时间及通勤路线的证据,无法体现车辆使用时间、频率、路线、搭载的乘客数量与其上下班时间、在通勤行程内能够相互对应,无法佐证其使用顺风车形式分摊通勤成本。故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车主接单时间段、行程范围、车辆行使路线、营运收益、行程需求方系车主或合乘者、每天服务单数、出行信息发布频次、事发前及事发时的使用情况等予以判断,认定张某日常驾驶的案涉投保车辆的行驶范围、出行频率、行使路线超出合理的范围,既不符合正常家用车的特征,亦不符合通过顺风车平台绿色出行、分摊出行成本的特征,而是明显具有借助顺风车形式进行客运营利的特征,从而认定涉案车辆性质已发生改变,且该改变客观上增加了车辆的适用频率及行驶路线的不稳定性,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

典型意义

案例从网约顺风车共享出行、公益性合乘的特征入手,恪守对价衡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立网约顺风车保险期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裁判标准,体现“利益平衡”理念下的包容与审慎,对于保护网约顺风车新经济形态行业,最大限度衡平合乘服务提供者与保险人的利益诉求,有效引导、规范和促进共享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编写人: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烨 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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