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院训
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当前位置 : 首页 > 司法聚焦新闻中心
潮州法院2023年度“十佳”裁判文书——(2022)粤512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4-04-02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2062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5122民初1549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浩,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羡馥,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成,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涛,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斌。

被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士国,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余,费县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费县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沈某辉。

原告广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为“某甲公司”),第三人沈某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82日受理后,202111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22324日作出(2021)粤5122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原告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99日作出(2022)粤51民终70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1)粤5122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112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某某公司的申请,追加王某富、熊某斌、韩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又根据被告某甲公司的申请,追加临沂某乙公司(以下简称为“某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31019,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羡馥、黄洁浩,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成,被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士国,第三人沈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富、熊某斌、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王某富、熊某斌、韩某、某乙公司共同及相互连带赔偿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282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282300元计,从202179日起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违约金按当年度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五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2174日,郑某表向某某公司购买海鲜产品,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海鲜产品的品种为“①巴浪鱼,数量2253箱,金额180240元;②鱿鱼头耳,数量111箱,金额11100元;③小鱿鱼,数量174 箱,金额34800元;④小直鱿,数量312箱,金额56160元,上述四项合计金额282300元。交货地址:卖方厂内。”等,某某公司接受定购海鲜产品后,通过第三人的介绍,引进了被告王某富、熊某斌负责承运上述的海鲜产品从饶平县柘林镇装海鲜产品承运到海南省琼海市某村,运费9000元。被告方同意并接受承运费用9000元后,通过被告熊某斌用微信转账方式汇给第三人介绍费(订金)400元,同时被告方除将指派的车辆的车型、车号、司机姓名、随车电话、行驶证、身份证号码等信息通过第三人转发给某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韩某指派的司机被告熊某斌鲁XXXX大货车于202175日到某某公司的工厂内装载上述的所有海鲜产品,然后运载货物准备到指定海南省琼海市某村交货。当被告熊某斌承运上述的海鲜产品到徐闻轮渡口时,刚好遇到台风气候无法过渡而停留在渡口一、二天,当时某某公司也表示同意增补700元给被告,但被告方却狮子大开口要求补3000元,某某公司委托第三人与被告商量无果,某某公司被逼无奈与购买方郑某表商量后,终同意增补3000元给被告方,但被告方却电话不接,短信不回,擅自将整车海鲜产品全部运到被告方住所(即山东省),某某公司得知情况后多次通过第三人告知被告方:“如果迟迟不把货送到,货如果出现问题,你们要负全部责任。”但五位被告却置之不理,非法侵占,导致某某公司的上述海鲜至今都无法交还购买方郑某表。由于被告某甲公司是该鲁XXXX大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某甲公司提出该鲁XXXX大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韩某,而被告王某富、熊某斌是联系和承运该货车的相关人员,被告某乙公司作为鲁XXXX(车)的所有人,为此,五位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五位被告不恪守信誉,其拒不将承运的上述海鲜产品运载到海南的目的地的行为,给某某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282300元(按该海鲜产品的出卖价计算),为此,特书起诉,祈请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如所求,以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某某公司当庭补充陈述事实和理由:被告方熊某斌在75日开大货车到某某公司的工厂装海鲜产品,证人詹某屏当时是出口海鲜产品的开单员,她对当时被告熊某斌开车装海鲜的整个过程以及海鲜的数量是比较清楚的,所以我们申请她到庭作证。鲁XXXX车至今还是登记在某甲公司的名下,根本上没有过户到韩某名下,熊某斌是驾驶某甲公司名下的大货车承运了某某公司的运输业务,所以整个运输合同完全是跟某甲公司有直接关联和因果关系,某甲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韩某是否向某甲公司购买该车的还款问题跟本案无关。退一步说,如果涉案的鲁XXXX和鲁XXXX挂的车辆是韩某出资购买,但却登记在挂靠单位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名下,挂靠单位是以法律上的车主对外公示。无论是挂靠者还是驾驶员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时,第三人即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为挂靠单位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挂靠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活动。而熊某斌、王某富是该货车鲁XXXX和鲁XXXX挂的车辆实际驾驶员,他俩擅自将本案的海鲜货物直接运到山东省,这明显是违背了其只是将海鲜货物直接运到海南省琼海市的职责的违规行为。本案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有约定了运费,就是从某某公司的工厂运到海南省琼海市的运费是9000元,运输的方式是由某甲公司指派的王某富、熊某斌开大货车承运海鲜业务,没有约定具体的运输期限,按常规的运输时间应该是两三天时间,违约责任没有具体约定。运费支付方式正常是微信转账,他将我们的货运输到终点后才付运费。运费还没有支付,因为他货没有给我们。本案有关货物运输业务具体某某公司是与第三人联系,听第三人跟某某公司说的是事发后第一天,202177日还是8日的时候王某富、熊某斌把货私自拉走运往山东方向。某某公司不知道是谁决定将货物运往山东的,不清楚货物到了山东后是如何处理的。某某公司有收到手机号码137XXXXXXXX发的限期处理货物的通知,第三人当时有发聊天截图给某某公司,说手机号码是韩某的,还有提供了一份对方开的多少费用的清单,我们本来就是受害方,某某公司当时跟第三人说肯定不能处理,叫他转告被告。韩某自始至终都有参与该承运某某公司的海鲜货物的活动,韩某与熊某斌是同居的关系,据了解该海鲜被熊某斌、王某富运到山东后,已被韩某、熊某斌、王某富三人出卖掉了。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方没参与本案,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案涉车辆实际车主为韩某,该车辆系韩某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车辆贷款数额为25万元,本案发生纠纷时贷款尚未付清。该车辆由韩某自行聘用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依据最高院法解释,消费贷款购买的车辆由实际车主对外承担责任。韩某在合同的第二页签订的手机号与本案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提交的手机号(即原一审案件中第8081页手机号码137XXXXXXXX2021915日通知限期一个星期,到923日之前到场处理海南那车鱼)相一致,证明韩某对于本案知情,我公司与本案车辆系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与韩某及熊某斌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不存在关联。根据某某公司在起诉状中阐述,某甲公司并非本案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运输合同的承接及本次货物的处理均与万凯物流无关,某甲公司不是当事人一方,不承担运输合同的任何责任,将某甲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在第一次庭审时我方是不知情的,在接到某某公司上诉中院确定开庭日期时我方才知道本案,在二审中提交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二审法院依据该合同书将原审发回重审,结合某某公司的证据我方对本案全程不知晓,装货起运以及后续纠纷处理,被告王某富、熊某斌、韩某并没有我公司授权,特别是运费的洽谈、运载路线、装货信息以及货物的后续处理,我方不知情,在庭审过程中我方了解到该批货物已经由被告王某富、熊某斌、韩某合伙出卖并获得价款,本案的处理以及诉讼中可以看出合同相对人应该是被告王某富、熊某斌、韩某,并非我公司。结合韩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实际车主韩某与熊某斌是合伙关系,王某富系案涉车辆驾驶员,三者紧密联系,韩某作为实际车主向第三人发送短信,要求限期处理否则将案涉货物处置变卖,明显属于侵犯某某公司财产所有权,涉嫌刑事犯罪,其承担的责任与某甲公司无关。

被告王某富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定的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而本案某某公司要求王某富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更没有相关约定,因此王某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富仅仅是劳务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富仅仅从事驾驶员工作,自2018年至202111月份一直受雇于熊某斌、韩某,货物联系业务均由熊某斌、韩某负责,王某富只是听从熊某斌、韩某安排,将货物运送到熊某斌、韩某指定的地点,赚取工资劳动报酬,因此对于案涉货物货主是谁,王某富不知情,也不是王某富的工作职责,都是老板熊某斌、韩某负责,涉及到本案,案涉货物是被熊某斌、韩某要求王某富送往日照天泽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内,王某富按照熊某斌、韩某要求予以送往,完成指定工作,履行的是业务行为,并且案涉货物的去向王某富毫不知情也未参与,因此王某富没有任何过错,无需向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某某公司要求王某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某某公司对王某富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韩某辩称:熊某斌与韩某是合伙关系,双方于2017年至20217月之间共同在莒南县经营某物流公司,被告熊某斌在共同经营期间与王某富私下承接运输业务,造成他人损失,应当由熊某斌、王某富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与熊某斌、王某富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韩某不是货运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纵观整个事件经过,货物的运输委托,具体运输过程,货物被侵占,运费的收取等过程,我方均完全没有参与,本案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均没有与韩某联系过此次运输业务,韩某与本案无关联。某某公司货物运输前期洽谈、运费的收取、具体运输、货物的灭失我方均不知情,我方认为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熊某斌、王某富,据我方了解是王某富与熊某斌共同将某某公司的货物对外出售,所得款项由两人处理,无论是从运输合同角度还是从侵权角度均应当由熊某斌、王某富赔偿某某公司的损失。某某公司运输的是海鲜产品,该货物具有及时性,不适宜长期保存,某某公司在起诉状中也称“遇到台风气候无法过渡而停留在渡口”,由此可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遇到了不可抗力,且双方就因不可抗力产生的停运损失未能协商一致,因此熊某斌、王某富为了降低自身损失,才将货物拉走,符合紧急避险的规定。某某公司未积极与承运人即熊某斌、王某富及时协商沟通,而是通过第三人间接的与他们沟通,在时效上具有一定过错,如果某某公司当时能够及时支付运费,赔付熊某斌、王某富的停运损失,货物是能够送到的,故某某公司对其损失存在过错。某某公司与郑某表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证明某某公司货物的损失,无法确定具体的金额,也与我方没有关联。某某公司应当对其运输的货物予以评估,从而证明货物达到市场价格,否则单凭没有任何付款记录的合同、某某公司单方制作的货物单据,没有任何货款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来证实货物的实际价值,某某公司的证据完全不能够确定确定其损失金额。此次运输不是与我方联系的,运输情况我方不清楚。我方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只能证明是从某甲公司处购买车辆并挂靠在某甲公司名下,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的其他主张。案涉车辆车头是挂靠在某甲公司那里,车尾是登记在某乙公司那里。证人詹某屏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与某某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陈述很明显倾向于某某公司,自20217月份至今已达两年之久,证人詹某屏当庭对某某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上的具体金额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某某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内容既要求共同,又要求相互连带,共同赔偿和连带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相对应的法律依据也不同,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条文规定可以二种赔偿责任同时存在。故某某公司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本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某某公司与熊某斌、王某富,某某公司在诉状中已经明确阐明整个交易流程,与某乙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某乙公司不是本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因此,某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案涉车辆涉及某乙公司的是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的挂车鲁XXXX挂,该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韩某,该车辆于201834日由实际车主石某三转卖给韩某,当时约定时间不长就将车辆转走,车头韩某已经转卖。因韩某也不给某乙公司缴纳任何费用,某乙公司一直催促韩某将挂车转到别的公司,韩某迟迟未转。某乙公司对登记在公司处的鲁XXXX挂没有管理及控制的权利,也对该车不收取任何费用,从该车中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因此,某乙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某辉述称:某某公司委托我安排车,联系车辆,联系好后将车牌号和运费发给他,某某公司认可就到厂里装货。我跟熊某斌联系。我有收到熊某斌转账400元,是介绍费,相当于合同认定。货运合同是否成立由法院依法认定,是韩某决定将货物运往山东的,这个货是韩某说她要处理,但具体是韩某处理的还是熊某斌处理的我不清楚。我认为韩某从开始到结束都参与了本案的运输合同。我不同意他们的说法,当时是韩某叫熊某斌跟我联系,熊某斌加我微信,我叫他发证件和所有的手续,事后他们装好货,因为台风天气的原因关闭了航运,他们说两天的赔偿问题,当时货主说补500元,他们不同意说要2000元,我说是天气的原因,不是其他原因,大家亏一点,然后赔偿问题没有协商一致,他们要把货拉走,货主后来同意赔偿了,但是熊某斌说他老板要把货拉走了,也不跟我们协商,韩某说我们有事,要下班,我就打电话给熊某斌,他说我听老板的,老板说怎样就怎样,货物到了他们临沂,韩某提出了不合理要求,要求我们赔偿她运输费、损失费,要我们自己去提货,这已经是敲诈勒索了,有短信为证,韩某是知情的,她也要求说货物什么时候来提,不提就处理掉,她已经侵占了货物,所以律师说韩某不知情,是胡说八道。我有跟熊某斌沟通,他说他做不了主,要跟他老板韩某沟通,所有的加价都是韩某跟我谈的,不是熊某斌。开始韩某的运输合同也是韩某跟我讲的,然后叫熊某斌加我微信。王某富、熊某斌于202179日将货物拉往临沂,我是跟熊某斌直接联系的,事后韩某再参与,我打电话给熊某斌他说听老板(韩某)的,事后货物拉到临沂,韩某也有打电话过来说过去处理货物,韩某说几月几号不来处理的货物会处理掉,有短信为证。最后我有跟韩某沟通,愿意按她的要求补贴她,还有警告她说货没有送到,所有的违约责任由她承担,她置之不理。本案的运输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就是微信写合同,对方也认同。运输期限是按照运输合同,一天走多少公里,这是运输行业公认的,一般是按规定装好货到卸完货结清运费。原一审案件中的第8081页手机号码137XXXXXXXX2021915日通知限期一个星期,到923日之前到场处理海南那车鱼,该手机号码是韩某的,我也有跟某某公司说,也跟某某公司说去法院立案。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手机短信记录、照片、《广东创发水产品有限公司来访人员、车辆进出登记表》、产品购销单、出库装货明细表、《某某公司出库单》《某冷链物流出库单》、装载货物全程闭路监控录像刻录U盘、机动车行驶证、各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并申请证人詹某屏出庭作证。被告某甲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某甲公司与韩某于20201111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及韩某的车辆贷款还款明细作为证据。被告韩某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第三人沈某辉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富、熊某斌、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74日,某某公司作为卖方与郑某表作为买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郑某表向某某公司购买以下产品:规格为120-140的巴浪鱼2253箱,单价80元,金额180240元;规格为10KG的鱿鱼头耳111箱,单价100元,金额11100元;规格为10KG的小鱿鱼174箱,单价200元,金额34800元;规格为10KG的小真鱿312箱,单价180元,金额56160元,合计282300元。备注写明车号:鲁XXXX司机王某富,电话号码138XXXXXXXX,运费9000元。交货地址:卖方工厂内;交货方式:货到付款;付款方式:卖方收到货款后电放提单给买方;装货时间:202175日;本合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传真件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盖章后生效;收款账户:黄洁浩XXXX(农业银行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支行)。某某公司在该《购销合同》卖方处盖章,写明经办人黄洁浩,电话号码138XXXXXXXX。郑某表在该《购销合同》买方经办人处签名并写明电话号码130XXXXXXXX

2.某某公司委托沈某辉联系车辆将海鲜冻品发往海南省琼海市。沈某辉联系到驾驶员熊某斌,并通过微信、短信沟通运输事宜。202174日,熊某斌(微信号:XXXX)添加沈某辉(微信号:XXXX)的微信并发送消息表示“随车电话:138XXXXXXXX,身份证号:XXXX”,沈某辉告知熊某斌“订金400元,到付9000元”,熊某斌通过微信转账向沈某辉支付400元,并发送照片向沈某辉出示承运车辆的证件。沈某辉向熊某斌发送某某公司腾讯地图定位信息,表示“车型:15冷藏,车号:鲁XXXXXXXX挂,司机姓名:王某富,随车电话:138XXXXXXXX,身份证号:XXXX,明早装饶平到海南一柜冻鱼到付9000元”,熊某斌再次向沈某辉出示承运车辆的证件照片,沈某辉告知其某某公司装货联系电话“装138XXXXXXXX”。2021751030分,熊某斌、王某富驾驶鲁XXXX车辆搭载鲁XXXX挂车进入某某公司装货,于当日1750分装货并当场清点完毕驶离某某公司。期间,熊某斌添加某某公司装货联系人黄洁浩的微信(微信号:aa138XXXXXXXX ),黄洁浩向熊某斌发送琼海市某村腾讯地图定位信息及卸货联系手机号码“130XXXXXXXX”。

3.《某某公司出库单》载明“客户:海南郑某表,出库日期:2021-7-5 14:00。品名鱿鱼耳/头,批次号210710006,件重10kg,数量111件,总重量1110kg,仓位010A1;品名小鱿鱼,批次号210710007,件重10kg,数量174件,总重量1740kg,仓位010A1;品名小真鱿,批次号210710008,件重10kg,数量312件,总重量3120kg,仓位010A1;品名巴浪鱼(纸箱),批次号210710005,件重10kg,数量2253件,总重量22530kg,仓位010A1。合计2850件,总重量28500kg。备注为车型:15冷藏,车号鲁XXXXQ5072挂,司机姓名:王某富,随车电话:138XXXXXXXX,身份证号:XXXX。业务类型:临吨出库。”该出库单开单员为詹某屏,审核员为林某芳。同日,某某公司通过微信告知郑某表“车型:15冷藏,车号:鲁XXXXXXXX挂,司机姓名:王某富,随车电话:138XXXXXXXX,身份证号:XXXX,饶平到海南一柜冻鱼到付9000元”。

4.2021年76日,熊某斌通过微信询问沈某辉“你电话多少”,沈某辉回复“135XXXXXXXX”。202179日,沈某辉通过微信语音通话联系熊某斌,对方未应答,其向熊某斌表示“我这一柜鱼一百来万元,前天因为台风天气,过海南岛轮渡延误一天多。昨天就可过渡,我们也答应你老板客户补500元,我补200元。你们如果迟迟不把货送到。货如果出现问题,你们要付全部责任。”熊某斌使用手机号码138XXXXXXXX向沈某辉发送短信“137XXXXXXXX韩总”。沈某辉通过微信向熊某斌表示“先把你的那个驾驶证车号发给那个厂里了哈,如果厂里的话,明天你们再给我把货送到他们就起诉你们把货拉走了哈。”“这货是你拉的,不是跟你老板没关系啊,我们不是不给,我们没有不给你们运费啊,你们把货拉走了是你们的事情。”同日,沈某辉向韩某实名注册的137XXXXXXXX手机号码发送短信“货主直接和你谈”,韩某表示“好,我忙完跟他联系,”“我在外面有事的,下班了,明天再处理,”“我今天去派出所备案了,有事明天处理吧!我不方便接电话”,沈某辉回复“货主同意补误工费,你如果把货拉去山东,所有的损失。费用你要承担”“你说等二天补3000元,货主,同意加运费900012000元”。2021710日,沈某辉继续向韩某的137XXXXXXXX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昨天我和货主打了你有几十个电话,你也不接,你向怎么样?”“有什么事双方好好谈,你拉走我们的货是违法的。”韩某回复“某冷链物流”。

5.2021年712日,沈某辉添加韩某实名注册手机号码137XXXXXXXX的关联微信(微信号:XXXX),韩某询问“是那车的物流吗?”沈某辉回复“对”,韩某表示“稍等,马上发给你”,并向沈某辉发送一张手写账单照片,载明“广东→海南运费:9700元,押3天:1500/天×3天=4500元,工资:(2人)1000/天×3天=3000元,住:(2人)200/天×3天=600元,吃:(2人)200/天×3天=600元,打冷:500/天×3天=1500元,徐闻→山东:运费:20000元(2300公里),保险等费用0(没给你算)合计:39900元,冷库费用存储装卸费另算(冷库收取)”。2021914日,沈某辉收到韩某使用手机号码137XXXXXXXX发送的短信“你好!海南的那车鱼你们尽快来处理,限期一个星期,截止到9.23日之前,我们这边的冷库搬迁,你那个鱼都要全部清库,如果到时还不来处理。冷库就给处理了!”沈某辉于2021915日回复“法院已经受理”“93号,你没来,公告2个月半生效”,韩某表示“我没有收到任何法院通知,”“你把法院的手续拍照发给我看一下,我这边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发过来手续协商处理”,沈某辉回复“发到微信”。

6.《某冷链物流出库单》显示客户名为熊某斌,出库青鱼(箱),件重10KG,件数1193件,总重11.93吨;出库青鱼(箱)次,件重10KG,件数1054件,总重10.54吨。合计2247件,总重22.47吨。

7.庭审过程中,原告某某公司申请证人詹某屏出庭作证。证人詹某屏陈述:我是某某公司的技术人员,车型是15米的冷藏车,车牌号码是鲁XXXX,当时装车的货物是我们的冻品,车头装货的是鱿鱼10公斤一件的111件,后面是小鱿鱼10公斤一件,总共174件,接着是小真鱿10公斤一件,共312件,车尾是纸箱包装的巴浪鱼2253,合计是2850,全程由我和司机熊某斌,计数工作是我们两个一起完成的,装完货后确定货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是下午五点离开我们厂的,我们门卫处有司机的登记记录。75日熊某斌到工厂装海鲜产品是准备运到海南。两张手写单是我写的,“林某芳”是我们同事林某芳签名的。我对20217月份装车的两位司机有印象,装车时我全程在场,装货过程全程都是我和司机两个人一起完成的,当时我们清点完货确认无误后就上车了,当时没有提出什么意见,这批货最后由熊某斌、王某富拉走。

8.承运车辆鲁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某甲公司。20201111日,韩某作为乙方(购车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出售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购买车牌号为鲁XXXX的车辆,余款付至202311日止。韩某在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的落款处签名,写明公民身份号码XXXX、电话号码137XXXXXXXX。鲁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某乙公司,201834日石绍三将鲁XXXX挂车出售给韩某,当日全款交付。被告韩某是鲁XXXX车辆、鲁XXX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营运输业务,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参与具体运输业务的安排、管理,也不收取运输费用。

另查明,本院依职权通过全国统一送达平台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联通网络通信集团、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通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反馈的协查记录显示,被告熊某斌通过实名注册的手机号码有187XXXXXXXX159XXXXXXXX。通过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反馈的协查记录显示,被告韩某通过实名注册的手机号码有180XXXXXXXX137XXXXXXXX

又查明,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于202213日作出(2022)鲁1327刑初419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斌与被害人韩某认识并于2018年开始同居。后二人一起在莒南县经营某物流公司到20227月份,期间公司尚欠一些工人工资及欠账……熊某斌将韩某拖至车上,后由熊某昕开车,王某富坐在副驾驶,熊某斌将韩某控制在后排座上往莒南走,在车上王某富向韩某要工资”。

再查明,韩某、熊某斌与王某富通过微信沟通运载货物及支付费用等事宜。韩某于2021126日向王某富支付300元并表示“熊老板过去接着”“今天的单子发给我”“去汤泉的货装了吗?”王某富向韩某发送单据照片。熊某斌于2021421日告知王某富“结了账不用给小韩”并向王某富支付5000元,又于次日向王某富支付1000元。2021426日,王某富向熊某斌发送手写账单报告3月份的开销情况“3月份干活29天,出车费用1202,尿素270,补气30,柴暖油70,打黄油40,查线路20,拖巴20,洗车冲大厢280……”。2021429日,熊某斌向王某富支付200元,王某富收款后表示“所有费用是2105加三月份工资”,熊某斌又于当日向王某富支付5000元,于2021430日向王某富支付5800元。202161日,熊某斌告知王某富“报账”,王某富向熊某斌发送手写账单报告4月份的开销情况。202173日,王某富向韩某发送手写账单报告5月份的开销情况“5月份干活27天,费用1315,尿素370,洗大厢270,充气230,补胎150,打冷机加油380,调刹车15……”。202183日,王某富向韩某表示“抽空你把我的工资拢一下吧”“8/9/10/11月份的工资,还有审半挂车的费用”,韩某回复“让你跟我要工资的”“打电话通知你了,”“既然他这么说了那就共同经营共同承担”。王某富表示“跟你跑了几年车,最后结局工资不给我你什么打谱?”“一共还有四万多块钱的工资,不会就这样不给了吧”,韩某回复“我再说一遍,想解决问题就自己来,回头我给你位置”。2022516日,王某富催促熊某斌“抽空把工资清算一下吧急用啊老弟”,熊某斌回复“在要账,稍微等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以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对原告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二、原告货物损失的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汽车和其他运输工具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的合同。原告某某公司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故本案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相对人承担因违约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熊某斌合伙从事货物运输业务,通过第三人沈某辉的介绍,承运原告某某公司的海鲜冻品运输工作,约定从广东省饶平县运至海南省琼海市,运输费用及支付时间为到付9000元,随后被告熊某斌、王某富驾驶车辆到原告某某公司处装载货物并开始运输,由此应当认定被告韩某、熊某斌二人与原告某某公司就运输案涉海鲜冻品达成合意,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案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诚信履行义务。被告韩某辩称其对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不知情,认为系被告熊某斌在共同经营期间与被告王某富私下承接运输业务,造成他人损失,应当由被告熊某斌、王某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首先,被告韩某当庭陈述其与被告熊某斌是合伙关系,双方于2017年至20217月之间共同在莒南县经营某物流公司,该陈述内容与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于202213日作出(2022)鲁1327刑初419刑事判决载明熊某斌与韩某“二人一起在莒南县经营某物流公司到20227月份”“在车上王某富向韩某要工资”,及被告王某富与被告韩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韩某于202173日接受被告王某富报账,被告王某富于202183日向被告韩某讨要工资和审半挂车的费用,被告韩某回复“让你跟我要工资的”“打电话通知你了,”“既然他这么说了那就共同经营共同承担”、被告王某富与被告熊某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熊某斌接受被告王某富报账并支付费用,且在被告王某富催讨工资时表示“在要账,稍微等等”等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订立于被告熊某斌与韩某合伙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期间;其次,被告韩某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的真实性,韩某在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落款处署名并写明手机号码137XXXXXXXX,该手机号码与被告熊某斌在本案中向第三人沈某辉披露“韩总”的手机号码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反馈的协查记录显示被告韩某通过实名注册的手机号码均一致,第三人沈某辉于202179日至915日期间就追回被运往山东的案涉货物一事与该手机使用者进行了多次联系并获得回复。在该手机号码为被告韩某实名注册的情况下,被告韩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并非该手机号码的实际使用人,结合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表示被告韩某为案涉承运车辆鲁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某富辩称其系受韩某、熊某斌雇佣担任司机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韩某、熊某斌系案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被告韩某关于其并非案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熊某斌合伙从事运输业务,二人作为案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理应如约为原告某某公司运输货物,完成承运人的义务,其不仅未依约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反而私自运往别处自行处置,其行为显然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对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某某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某辩称案涉运输业务因遇到台风天气中途停运属于不可抗力,承运人因与原告某某公司就停运损失未能协商一致,因此为降低自身损失而将货物运往山东,属于行使留置权及紧急避险的情形。经查,本案运输过程中的台风虽然不可避免,但根据第三人沈某辉于202174日向被告熊某斌发送微信表示“我这一柜鱼一百来万元,前天因为台风天气,过海南岛轮渡延误一天多。昨天就可过渡,我们也答应你老板客户补500元,我补200元。你们如果迟迟不把货送到。货如果出现问题,你们要付全部责任。”及同日回复韩某“货主同意补误工费,你如果把货拉去山东,所有的损失。费用你要承担”“你说等二天补3000元,货主,同意加运费900012000元”,但被告韩某、熊某斌仍继续将承运的海鲜冻品运往山东的情况来看,被告韩某、熊某斌系在台风过后且原告已同意其提出的补偿3000元费用要求的情形下,仍执意将货物运往山东。2021712日,第三人沈某辉与被告韩某沟通追回案涉货物一事,韩某在微信上提出其将货物从徐闻运往山东的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的不合理要求,且在2021914日通知第三人沈某辉该货物寄存于“某冷链物流”,限于923日之前处理,此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理了承运货物,致使原告某某公司无法实现运输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行使留置权的前提应当是托运人未依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运费,各方明确约定了运输货物的卸货地点为海南省琼海市,运费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被告韩某、熊某斌在未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情况下,在运输过程中向托运人主张台风停运损失且擅自变更运输路线,将全部货物运往山东,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韩某、熊某斌的行为不属于行使留置权。紧急避险是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较小的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韩某、熊某斌擅自改变运输路线并处分货物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被告韩某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可以确认被告韩某、熊某斌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某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存在严重过错,应对原告全部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某某公司在经由第三人沈某辉与被告韩某、熊某斌沟通补偿费用无果后,积极表示愿由货主本人与承运人沟通,未获肯定答复,在此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对案涉合同不能履行及造成货物损失均不存在过错。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合同违约之诉,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的签订主体、合同的履行过程等基本事实,认定合同当事人。原告某某公司系委托被告韩某、熊某斌运输货物,亦是与被告韩某、熊某斌进行运费协商,即与其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韩某、熊某斌,本案虽无正式的书面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手机短信记录内容,案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并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确认。即便作为案涉运输车辆实际车主的被告韩某与作为案涉运输车辆登记车主的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也并不当然产生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法律效果。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韩某、熊某斌以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名义或经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授权签订案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或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控制、参与了被告韩某、熊某斌的运输行为,或从被告韩某、熊某斌收取的运费中获得收益。因此,应认定被告韩某、熊某斌为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实际承运人,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调整范畴,故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王某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王某富未曾与原告某某公司、第三人沈某辉进行任何联系,且从第三人沈某辉向被告熊某斌确认、向原告某某公司披露的信息及原告某某公司告知买受人郑某表的信息来看,被告王某富均是以承运人一方的司机的身份参与本案运输业务,综合前述事实及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于202213日作出(2022)鲁1327刑初419刑事判决载明事实及王某富与熊某斌、王某富与韩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被告王某富系被告韩某、熊某斌雇请的司机。在本案中,被告王某富根据被告韩某、熊某斌的安排从事装货、开车等与运输事项相关的工作,应当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均在被告熊某斌陪同、监督下进行,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韩某、熊某斌承担,被告王某富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王某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某某公司货物损失的确定,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受损货物的数量,二是各种规格的货物单价。首先,关于受损货物的数量。被告熊某斌、王某富于202175日到达原告某某公司处装载货物并当面清点货物的数量,该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广东某某公司来访人员、车辆进出登记表》、产品购销单、出库装货明细表、《某某公司出库单》、装载货物全程闭路监控录像刻录U盘及证人詹某屏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案涉货物数量为鱿鱼耳/111件,每件重10kg,总重量1110kg;小鱿鱼174件,每件重10kg,总重量1740kg;小真鱿312件,每件重10kg,总重量3120kg;巴浪鱼(纸箱)2253件,每件重10kg,总重量22530kg。合计2850件,总重量28500kg。被告韩某告知原告方案涉货物运往山东后寄存于“某冷链物流”,而《某冷链物流出库单》显示客户熊某斌“出库青鱼(箱),件重10KG,件数1193件,总重11.93吨;出库青鱼(箱)次,件重10KG,件数1054件,总重10.54吨。合计2247件,总重22.47吨”,该出库单数量与前述证据显示被告熊某斌、王某富装载货物的数量差别不大,进一步印证了承运人韩某、熊某斌从托运人某某公司处装载的货物数量。其次,关于受损货物的单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某某公司与买受人郑某表签订的《购销合同》形成于案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之前,可以客观反映运输货物应当交付时的价值,该《购销合同》中列明了货物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及单价,可清晰反映出案涉货物的价值,上述细节能够与在案产品购销单、出库装货明细表、《创发水产有限公司出库单》及证人詹某屏的证言等相互印证。按照证据规则即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告某某公司以其与买受人郑某表《购销合同》载明的合同价格主张权利,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且符合常理,本院对该《购销合同》载明的货物价格予以认定,对原告货损单价为鱿鱼耳/头每件100元,巴浪鱼每件80元,小鱿鱼每件200元,小真鱿每件180元,合计货损金额为282300(巴浪鱼2253件×80元+鱿鱼头耳111件×100元+小鱿鱼174件×200元+小真鱿312件×180元=282300)予以确认。韩某虽对该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认定货物价值的证据,且案涉货物已由被告韩某、熊某斌私自处置,导致无法通过鉴定评估等方式来确定损失数额,亦使无法恢复原状并以正常市场交易方式再行出卖给他人,故对被告韩某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前所述,被告韩某、熊某斌在案涉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构成根本违约,对造成原告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后果存在严重过错,故本院从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出发,认定被告韩某、熊某斌应对原告全部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熊某斌擅自处分原告货物的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亦构成侵权,故本案运输期间的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韩某、熊某斌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282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由第三人沈某辉的陈述及其同韩某、熊某斌的联系内容可以确认,被告韩某、熊某斌于202179日开始违反合同约定,变更运输路线,将案涉货物运往山东,故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自该日起算。被告韩某、熊某斌和原告某某公司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现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自20217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一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第八百三十六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熊某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东某某公司经济损失2823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282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4.5元,由被告韩某、熊某斌负担,被告韩某、熊某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广东某某公司起诉时多预交的受理费5534.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李瑞晓 

                    审     陈妙枝 

                           人民陪审员   沈瑞展 



                       二O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詹少芬

书 记 员   柳洁

© 2016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本站网络实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备案编号:粤ICP备12074263号
粤公网安备 44510202000076号     访问量:568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