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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3年度 “十大”案例——刘某诈骗案
日期:2024-04-02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233

刘某诈骗案

——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关键词  刑事 诈骗 虚拟货币 财产属性 财物 犯罪数额

裁判要点

根据侵犯财产罪的相关法律规定、通说理论、司法实践、虚拟货币的特性以及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综合判断,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可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可以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此类诈骗犯罪可以涉案交易双方合意的交易价格与实际支付财物价值的差额认定被害人的实际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22)粤5122刑初125号(20221222日)

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51刑终10号(2023620日)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1081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冯某通过“纸飞机”APP约定在饶平县新丰镇交易泰达币,并约定被告人刘某以市场价格每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2元向被害人冯某收购1027667个泰达币,总价格650万元。后被告人刘某用“点钞练功技术比赛专用券”冒充人民币,用人民币真钞夹着“点钞练功技术比赛专用券”,并用橡皮筋、纸带捆绑起来,每一捆为1万元,共准备了600万的真假钞混合的现金,与50万元(50捆)真钞装入6个纸箱中,于当日1920分许带至饶平县新丰镇聚豪园对面的停车场与被害人冯某交易泰达币。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隐瞒部分现金是假钞的事实,催促被害人冯某清点金额完成交付,致使被害人冯某在误以为全部是真钞的情况下,支付了1027667个泰达币。被害人冯某交易完成离开现场后,在清点现金时,发现被告人支付的现金中有570.1600万元系“点钞练功技术比赛专用券”,后联系被告人,被告人拒不回复信息,并将“纸飞机”APP上的聊天记录删除。20211082027分,被害人冯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诈骗了570.1600万元。

2021年121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新丰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及其家属已退还被害人470万元,尚欠100.1600万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221222日作出(2022)粤5122刑初125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2.责令被告人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冯某人民币100.1600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对原审判决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诈骗罪。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3620日作出(2023)粤51刑终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可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交易的真实存在,且刘某在进行涉案交易时并没有可供足额支付的现金。刘某隐瞒其没有履约能力的事实,通过用其他物品混充货币的方式虚构其足额支付交易的假象,从被害人处骗取财物,在非法取得涉案财物后躲避与被害人发生联系及返还财物,进一步凸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产,实施的是诈骗行为而非民事欺诈行为。在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的诈骗案件中,可以涉案交易双方合意的交易价格与实际支付财物的差额认定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以此为基础认定刘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注解

(一)虚拟货币可以成为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侵犯财产犯罪相关刑法条文、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刑法理论通说,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是财物(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除外),包括有体物、无体物与财产性利益;具备财物特性的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上的财物,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毒品等法律禁止个人持有的违禁品、非法占有的盗赃物、基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财物(如赌博赢取的钱款)、禁止或限制流通物等,也均属于刑法上的财物,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包括贪污、受贿等犯罪)的对象。

当前我国法律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应当根据侵犯财产罪的相关法律规定、通说理论、虚拟货币的特性以及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综合判断能否将虚拟货币认定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可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虚拟货币可以通过电子钱包账户实现支配与控制,可以兑换并具有客观价值,本质上具备财物特征。有关部门颁发的文件虽然明确虚拟货币不属于法定货币,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但均没有涉及虚拟货币本身的合法性问题,也没有禁止我国公民持有虚拟货币,只是提出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虚拟货币并非违禁品,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我国法律并未绝对禁止普通公民持有以及参与虚拟货币的流通。更何況即使是禁止或限制流通物甚至是违禁品,如果具有财产属性,也仍然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据此,应当认定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将虚拟货币认定为财物,未超出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需要指出的是,认定虚拟货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绝不等同于认可虚拟货币是以货币的形式在市场上流通,与虚拟货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并不矛盾。

(二)涉及虚拟货币的诈骗犯罪可以涉案交易双方合意的交易价格与实际支付财物价值的差额认定被害人的实际损失

虚拟财产数额计算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棘手问题。虚拟货币在我国境内没有合法的市场交易平台,境外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故没有合法的交易价格能作为认定虚拟货币价值的依据,也无法通过鉴定评估等途径认定涉案虚拟货币的价值。有观点认为,由于网络虚拟财产估价的复杂性,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只能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合理认定;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参照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司法实践中,涉虚拟货币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洗钱等案件,行为人将虚拟货币兑换成人民币、境外法定货币或财产的,犯罪金额一般以兑换虚拟货币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计算。故笔者认为,应当以涉案交易双方合意的交易价格与实际支付真钞价值的差额认定被害人的实际损失。

典型意义:

虚拟货币是计算机技术与金融创新相结合的产物,其虽不能在市场上以货币形式流通,但客观上有价值,具有可控制性和可交易性,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本案的裁判从刑法评价的全面性、量刑均衡的必要性出发,厘定虚拟货币的属性,认定骗取虚拟货币的行为为犯罪行为,并对犯罪数额进行合法合理的认定,对审理此类新型犯罪的司法实践有较大的指导、借鉴意义。



一审合议庭成员:林镇福(承办法官)、郑旭阳、刘少敏

二审合议庭成员:林钟彪、王佳曼、张思进(承办法官)

        编写人: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思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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