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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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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2年度“十佳”裁判文书——(2021)粤5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3-04-27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7704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51民初258号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07375028C。

法定代表人:张国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乔林万佳食品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乔林堤外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5103282352265Y。

法定代表人:林仰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楚炼,该厂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宁市流沙群兴达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赵厝寮村体育馆西30幢首层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5281MA51FlQ31W。

经营者:方素青,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泽标,男,199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冠生园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乔林万佳食品厂(下称“乔林万佳食品厂”)、普宁市流沙群兴达食品经营部(下称“群兴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被告乔林万佳食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熙,被告群兴达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泽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l.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99060号、第582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大白兔”“天山”牌话梅糖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3.判令乔林万佳食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万元;4.判令群兴达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万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冠生园集团旗下的核心企业之一,是闻名海内外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冠生园”、“大白兔”、“百花”、“话”、“佛手”、“和”、“生”、“天厨”、“华佗”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品牌。原告拥有的第100310 号图形商标,最早由1960年由天山食品厂注册,后又于2003年申请注册,续展至2023年2 月28日;第582048号图形商标于1991年注册成功,核定使用商品为30类糖果,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10日;第899060号“话”商标于1996年申请注册成功,核定使用商品30 类糖果,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13日;第273338号注册商标于1986年申请注册,经续展至2026年12月30日。“大白兔”“天山”牌话梅糖自1972年上市以来,一直是原告经管的主要糖果之一,由于其稳定的质量、独特的口味、较大的市场份额,获得了诸多荣誉,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大白兔”“天山”牌话梅糖采用了独特的枕式包装方式,糖纸的包装、装潢以棕色和白色为主色调,以棕色为底色,白色为字体及图形色;整体分为左中右结构,左右两边为对称的伊斯兰风格的花边图形,糖纸中间位置突出标示了上下交叠的中文图形,中文标示为“话梅”两字,在“话梅”右下方标有“糖”字,以说明商品名称。整个包装具有独特性,新颖性,便于消费者识别。经过原告多年的宣传、使用及维护,已成为被市场及消费者接受的知名商品,并且其独特的包装、装潢已经在广大消费者心中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大白兔”“天山”牌话梅糖在国内具有较大的市场份额,也正因如此,市面上出现了不少仿冒原告“大白兔”“天山”牌话梅糖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019年11月,原告的委托人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拼多多平台被告二开设的“群兴达食品经营部”店铺购买了被告一生产的话梅糖,公证员对此次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相关公证书。经调查,涉案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899060号、第58204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此外经比对涉案话梅糖,采用了与原告枕式包装相同的包装方式,并且其采用的色彩及整体装潢架构与原告的话梅糖极其近似,正是这种难以区分的包装、装潢导致消费者混淆,难以识别,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一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道原告的话梅糖的商标、包装、装潢所具的市场影响力,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环境下,作为经营者应当恪守基本的商业道德,诚信经营,被告的拿来主义足见其主观恶性。被告二对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也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的健康、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是指判令乔林万佳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群兴达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899060号、第582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项是指判令乔林万佳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乔林万佳食品厂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与原告“大白兔”“天山”牌话梅糖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产品。

被告乔林万佳食品厂答辩称:1.涉案产品并没有侵害原告诉讼请求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乔林万佳食品厂的涉案产品在包装、装潢上也与原告“大白兔”“天山”奶油话梅糖产品包装、装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不造成不正当竞争;2.乔林万佳食品厂对原告诉求高达30万元赔偿金额有异议,认为该诉求金额依据不足,缺乏依据。

被告群兴达经营部辩称:1.赞同被告乔林万佳食品厂不构成侵权的意见;2.群兴达经营部合法经营、合法进货,进行合法销售时不知道该糖果是否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权益,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冠生园公司生产的话梅糖(下称“冠生园话梅糖”)包装、装潢相关情况

(一)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情况

冠生园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 17日,登记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等。

1993年2月26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作出沪经企(1993)102号批复,同意组建冠生园企业集团,由上海冠生园食品联合总公司(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上海华山食品厂等三家企业组成集团核心,名称定为冠生园(集团)总公司。1996年5月7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作出沪经企(1996)228号批复,同意冠生园(集团)总公司改制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月12日,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上海冠生园益民食品有限公司100%股权以股权投资形式注入冠生园公司;同意对上海冠生园食品供销有限公司进行现金增资,增资完成后,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冠生园供销公司99.756%股权以股权投资形式注入冠生园公司;同意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国内外商标注册名义人、专利注册名义人办理商标与专利整体转让至冠生园公司事项。

(二)原告持有的商标及商品知名度情况

1996年11月14日,冠生园(集团)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990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1月13日。2012年5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1992年2月10日,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820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2月9日。2012年5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03年3月1日,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00310号“天山”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饼干。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2012年5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1986年12月30日,上海冠生园食品厂经核准取得第273338号“大白兔”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糖果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12月29日。2012年5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2017年1月,原告“大白兔”图文组合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1981年10月,上海市轻工业局将天山回民食品厂天山牌奶油话梅糖评为上海市轻工业局优良产品; 1997年6月,天山牌话梅糖在首届全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展览会上荣获金奖。

(三)原告所主张的商品包装、装潢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侵权的冠生园话梅糖为枕式包装的话梅糖,糖纸两侧呈锯齿状封口,正面分为左中右三部分,中部主体部分底色为深棕色配以白色文字及图案,印有“奶油话梅糖”字样,其中“话梅”二字相对突出,“话”字与包裹在其外围的梅子果实形状加下方两片线条平滑的叶子构成了原告第899060号商标。梅子图案上方是“奶油”两字,“梅”字右下方标有“糖”字。糖纸右上角标有原告第100310号“天山”图文组合的商标标识,右下方有原告第273338号“大白兔”图文组合商标标识,并写有“prune”、“DROP”字样。糖纸正面左右两侧为以白色为底色配以弧形交叠的深棕色联排线条和小圆点形成的花纹。糖纸背面中间部分以白底配深棕色字体标注生产商、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左右两侧图案与糖纸正面左右两侧的图案相同。

1996年1月,上海市奉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奉工商处(96)6号”和“奉工商处(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认定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的话梅糖为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为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所特有。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9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拼多多”电商平台在名为“群兴达食品经营部”的店铺购买了“万佳利话梅奶糖干吃话梅味糖果 话梅童年回忆一盒约70粒”商品一件,支付9.4元。同年12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丰巢柜提取了包裹,拆封并查看实物后,将实物重新装入原包装盒,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2019年12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0821号《公证书》,就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网购流程、商品网页信息、拆封及重新封存等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包裹一件,该包裹外观与上述公证书中相关照片显示的包裹外观一致。经当庭拆封,包裹内装话梅糖一盒,其外包装为长方形纸盒,上盖为透明材质,内装独立枕式包装的“话梅味软糖”,形状较为扁平。糖纸整体以深棕色为底色,配以白色字体和图案,糖纸正面中间位置写有“话梅味”字样,三个文字外分别包裹着三颗梅子果实形状的线条,果实周围为整体方向朝上的锯齿状叶子组成的图案,右上角印有乔林万佳食品厂第1373878号注册商标标识,右下方写有竖向加框的“软糖”字样,左下方写有“计量方式:散装称重”。糖纸正面左右两边为联排带叶梅子果实图案组成的花纹。糖纸背面除与正面相同的图案和文字外,还标注了生产厂家、产品成分、保质期商品信息等。

三、其他事实

乔林万佳食品厂是成立于1993年9月9日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糖果制品。该厂拥有第137387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玉米花等。

群兴达经营部是成立于2018年3月22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日用百货。

2019年9月28日,乔林万佳食品厂(甲方)与群兴达经营部经营者(乙方)方素青签订了《供货合同》及《授权书》各一份,约定由甲方将“万佳利”品牌“话梅味软糖”提供给乙方,由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且仅能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展销售业务。后群兴达经营部向乔林万佳食品厂支付货款2,400元。庭审中,乔林万佳食品厂陈述其自2018年才开始生产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对冠生园话梅糖的不正当竞争?3.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乔林万佳食品厂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群兴达经营部通过电商平台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生产、销售的话梅味软糖侵害其第899060号、第582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比对,乔林万佳食品厂在其生产的话梅糖糖纸正面中间位置由写有“话梅味”字样,三个文字外分别包裹着三颗梅子果实形状的线条,果实周围为整体方向朝上的锯齿状叶子组成的图案,与原告第899060号、第582048号由一枚闭口话梅果实和两片朝下且线条平滑的叶子组成的图案相比,其整体视觉上有明显差异,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已足以对二者加以区分。因此,审理认为,从注册商标的使用和权利保护上看,原告主张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话梅糖侵害其第899060号、第582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被控商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对冠生园话梅糖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据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冠生园话梅糖历史悠久,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一直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并曾在1996年作为知名商品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保护。冠生园话梅糖销售范围较广,销量较高。冠生园公司控股的上海冠生园食品供销有限公司通过与多地贸易公司、食品经营部等订立经销合同将话梅糖等糖果销往上海、成都、武汉、南京、贵阳、昆明、郑州等地。综合上述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及其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应当认定冠生园话梅糖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其次,将乔林万佳食品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冠生园话梅糖糖纸包装、装潢作比较,其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为枕式包装,糖纸正面均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左右两侧均为联排的花纹,中间主体部分均采用深棕色为底色配以白色图案和文字的设计,主体部分均使用了“话梅”二字,其中“话”字外裹以梅子果实形状加叶子组成的图案。而二者的差异在于糖纸正面中间梅子果实的个数和叶子形态以及各自在边角位置使用的注册商标和文字的差别,另外,糖纸左右两侧的联排花纹采用的具体图案也有所不同。通过比较可知,尽管细节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总体而言,二者在糖纸的总体布局、位置排列以及颜色搭配、整体风格呈现等方面均较为近似,使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对二者进行隔离观察的情况下难以作出区分,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而实物形状大小、文字及图案细节等并非消费者认知的重点。因此,审理认为,乔林万佳食品厂生产的涉案话梅糖与冠生园话梅糖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鉴于冠生园话梅糖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公众认知度的商品,其采用的包装、装潢因其商品知名度和影响力而为公众所知晓,但该包装、装潢又并非话梅糖通用的包装、装潢,被告乔林万佳食品厂作为糖果生产企业,理应知晓冠生园话梅糖在业内的影响力,对原告在先持续使用该包装、装潢应当知晓并予以适当避让。在此情况下,乔林万佳食品厂生产的涉案被控产品使用了与冠生园话梅糖近似的包装、装潢,显然存在一定的过错。

综上,被告乔林万佳食品厂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话梅糖上使用与原告冠生园话梅糖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群兴达经营部作为销售者,应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群兴达经营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涉案商品,且在本案中能提供证据证明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提供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冠生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冠生园话梅糖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冠生园话梅糖包装、装潢的个性化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乔林万佳食品厂赔偿原告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对原告主张高于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乔林万佳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大白兔”“天山”牌话梅糖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产品;

二、被告普宁市流沙群兴达食品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大白兔”“天山”牌话梅糖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产品;

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乔林万佳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庵埠乔林万佳食品厂负担550元。乔林万佳食品厂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乔林万佳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杨钰婷

                              书 记 员   邹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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