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院训
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当前位置 : 首页 > 司法聚焦新闻中心
潮州法院2022年度“十佳”裁判文书——(2022)粤5191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3-04-27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6182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5191民初350号  

  

原告:张化忠,男,1968年8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系受害人袁世勇之父。

原告:袁秀春,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系受害人袁世勇之母。

原告:林燕丽,女,1992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系受害人袁世勇之妻。

原告:袁某,女,2020年3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系受害人袁世勇之女。

法定代理人:林燕丽,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袁某之母。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芬、张金桐,均系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枫溪区槐山岗村民委员会,住所:潮州市枫溪区槐山岗村路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蔡金星,系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翁斯婷,均系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化忠、袁秀春、林燕丽、袁某诉被告潮州市枫溪区槐山岗村民委员会(下称槐山岗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化忠、袁秀春、林燕丽、袁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芬、被告槐山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翁斯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化忠、袁秀春、林燕丽、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槐山岗村委会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710897.25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0日20时51分左右,马志清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乘载袁世勇沿潮州市枫溪区槐山岗村道自北往南行驶至祠堂前路段时右转弯驶出村道,进入祠堂前池埂后因被告辖下的祠堂前池没有任何警示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且该池埂路面非常狭窄,晚上路灯昏暗视野不清,致袁世勇乘坐的车辆翻滚落水,事故造成马志清、袁世勇两人被困车中,21时41分,二人被消防救援人员从水中救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23时死亡,死亡原因为溺水。2022年4月18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调查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并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因被告槐山岗村委会对于其辖下的祠堂前池和村道负有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在其辖下的祠堂前池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置防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在该池埂路面非常狭窄的情况下,设置的路灯亦昏暗难以看清路面情况;被告存在严重的管理不到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应对袁世勇落水溺亡承担赔偿责任。因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得不到有效赔偿,为维护四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准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化忠、袁秀春、林燕丽、袁某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将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数额变更为772146.75元。

原告张化忠、袁秀春、林燕丽、袁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张化忠、袁秀春、林燕丽身份证、袁某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明、张化忠、袁秀春、袁某户口本、林燕丽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八份十二页;

二、被告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打印件一份一页;

三、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复印件、村道打印件原件十份七页。

被告槐山岗村委会辩称,一、事故发生系由于袁世勇乘坐马志清饮酒后驾驶的小轿车且因马志清未遵守交通法规,未尽行车注意义务,采取措施不当而导致案涉事故发生,案涉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2月20日20时20时51分左右,马志清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乘载袁世勇沿潮州市枫溪区槐山岗村道自北往南行驶至祠堂前路段时右转弯驶出村道,进入祠堂前池埂后因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车辆翻滚落水。潮州市交警支队市区三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经调查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袁世勇作为一个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必然具备相应的风险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其应知道酒后驾车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其对酒后驾车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但袁世勇不仅未对马志清饮酒驾车的行为进行劝阻,却乘坐其酒后驾驶的车辆。故袁世勇乘坐马志清酒后驾驶的车辆,其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系驾驶员马志清,被告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槐山岗村委会已尽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指对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主体而言,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义务。槐山岗村委会虽作为案涉池塘的管理者,负有保障他人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被告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袁世勇自愿搭乘马志清饮酒后驾驶的车辆,马志清饮酒后驾驶车辆冲入池塘的行为已经严重超出被告安全保障义务范围,非被告管理能力和控制能力之内。如果要求被告对在被告管理范围内的场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都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地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无限扩大,不符合社会公众对管理者一般安全保障义务的期待,违背社会公平正义。其次,被告在案涉事故发生的池塘周围已有密集设置反光警示柱,并非如原告所述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这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也可清晰地看见池塘周围系有设置密集的反光警示柱,在事故发生断的警示柱系被撞毁。被告已尽到了最大限度的安全提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且根据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清晰度可知,事故现场路段灯光照明较好。驾驶员马志清在饮酒的情况下,自身精神状态不佳,驾车人饮酒后驾驶车辆冲入池塘的行为超出了被告实施安全保障义务的可预见性,事故的发生完全系驾驶员的自身原因导致,池塘的围护状态与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和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案涉池塘的布局和设置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被告与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对悲剧的发生深表同情和遗憾,也对死者家属表示慰问。但本次事故的责任不在于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槐山岗村委会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开庭质证,被告槐山岗村委会对原告张化忠、袁秀春、林燕丽、袁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交通事故证明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明恰好证明了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发生系由于驾驶人马志清饮酒后驾驶汽车搭载袁世勇,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辆翻滚落水。本次事故责任系驾驶人违反安全驾驶操作规范,饮酒驾驶车辆导致,被告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照片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照片1、2(照片右上角注明证据 3-4、3-5)系案发后交警到现场摄制的事故现场照片,图片上可以清晰地看到在池塘周围设置有反光警示柱,案涉事故小轿车系撞毁反光警示柱后落水,在图片中也能清晰看到小轿车撞毁的反光警示柱,恰好证明了案涉池塘周围已经设置有密集的反光警示柱,并非如原告所述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现场照片的清晰度可知,事故现场路段灯光照明较好,在图片上也能清晰地看到现场灯光的情况,况且轿车都配备有车灯,夜间行车时都应该打开车灯,车灯的照明程度高照射范围广毋庸置疑,即使驾驶员认为路灯昏暗,但是只要其打开着车灯,也不会有视野不清的困扰,高速公路上都是完全没有路灯的。事故发生地面宽度有4米左右,一般小轿车的宽度是1.6米到1.8米之间,该宽度过4米左右的道路是绰绰有余,4米的宽度并不会间接或者直接导致车辆落水。

在本案审理期间,四原告向本院申请向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调取复印2022年2月20日20时51分左右马志清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承载袁世勇在槐山岗村祠堂前池落水溺亡的交通意外事故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经调查取证,调取案涉交通意外事故案卷材料复印件一卷一册。

经原、被告相互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张化忠、袁秀春、林燕丽、袁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交警卷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交警卷柯鸿玉的询问笔录可知,涉案的车辆在发生事故之前是与柯鸿玉驾驶的车辆有会车的情况,根据笔录可知,当时会车右转之前,该路段也是在祠堂前池路,该路段也是十分狭窄的,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虽然饮酒,但是也能顺利与柯鸿玉进行会车,原告认为这可以证明涉案车辆驾驶员虽然饮酒,但是也能正常驾驶,并不必然地发生之后的事故,同时从交警卷中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照片看,涉案车辆落水的地方的祠堂前地埂,宽度为3.3米,结合照片可以看出其左边是一棵树,右边是没有任何护栏的祠堂前池,按照涉案车辆的车型,其车身宽为1.9米左右,长为4.6米,要在这个地方进行右转,本身就是非常困难,加上原告认为该路段的路灯的设置不合理,右转的路段的左边有一颗茂盛的树,在夜晚会把路灯灯光挡住,但是树下又没有设置路灯,导致落水的地段是十分昏暗的,同时从现场勘查的照片可看出,被告抗辩的反光柱是形同虚设,原告提交的照片1-2,里面的雪糕筒和反光柱和警戒线是发生事故后完成打捞后再加上去的,并不是前期设置的反光柱,从照片和笔录可以看出,被告设置的反光柱间隔在4米以上,根据交警部门的笔录说到反光柱间隔最远是8.2米,中间有一条陈旧性的反光柱底座,可见被告设置的反光柱间隔是达到4米以上,达不到提示的作用,涉案车辆的宽度才1.9米,原告认为这形同虚设,综合交警卷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严重的管理不到位。

被告槐山岗村委会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足以证实,案发现场有一条反光柱被驾驶员马志清撞毁,事故现场图和交警绘制时现场图均可以清晰地体现涉案道路是微弯道路,在马志清驾车经过的路段,大约每四米就能看到一条反光柱,反光柱间隔4米,而据原告代理人陈述,涉案车辆的车身长度为4.6米,反光柱的设置已经是小于车辆的车身长度,这也是被告设置反光柱能够起到警示作用和防护作用的最大限度。事故发生现场只有涉案车辆一辆车,即是案发时马志清的行驶路面是没有任何其他车辆的阻挡,路面是极宽的,路面的宽度远远大于其车身宽度,其车辆通过该路面绰绰有余,根据案卷中的鉴定报告,显示驾驶员是酒后驾车,袁世勇是严重醉酒后乘车。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2022年2月20日20时51分左右,马志清驾驶小型轿车乘载受害人袁世勇沿潮州市枫溪区槐山岗村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祠堂前路段时右转弯驶出村道,进入祠堂前池埂后因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致使案涉车辆翻滚落水,事故造成马志清、袁世勇溺水身亡。后作为受害人袁世勇的法定继承人的四原告要求被告槐山岗村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遂向本院起诉,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二、根据交警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事故地点道路类型为乡村道,路口路段类型为普通路段,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无;路侧防护设施:有反光柱;路面状况:路面完好;照明情况:有。地面痕迹:反光柱间隔最远的8.2米处中间有一陈旧性的反光柱设施痕迹,该处反光柱及底座消失,遗留下施工的钻孔及底座生锈留下的印痕。该处印痕往北侧1.7米处有一轿车底盘与水泥路面刮蹭留下的挫划痕,长度为70厘米”。

三、根据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编号:潮公(司)鉴(化)字[2022]194号】的检验结果显示:马志清事故时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79.3mg/100ml,系饮酒后驾车上路行驶。

本院认为,本案是四原告就受害人袁世勇溺亡向被告槐山岗村委会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纠正为生命权纠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槐山岗村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应从槐山岗村委会对受害人袁世勇的溺亡是否存在侵权上的过错进行评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事故发生地为槐山岗村祠堂前池埂,属于公共场所,由槐山岗村委会管理。槐山岗村委会作为池塘管理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槐山岗村委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符合社会公众对安全保障的一般期待,既要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保护,也要避免对其课以过重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显示,槐山岗村委会在事故前已在祠堂前池埂四周设置有反光柱,反光柱之间的间隔约为四米,村道地面粉刷有路标漆,右转弯处地面有虚线标识,路边多处装有路灯。同时,根据交警现场勘查笔录显示事故现场的路面完好,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有夜间路灯照明,且该路段为普通路段,不属于窄路。由此可知,事故现场整体道路环境较好,车辆行驶有充足的行车空间。而事故发生时仅有案涉一辆轿车通行,该车辆的车身宽度约为1.9米,但事故路段宽度有3.4米左右,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出发,结合事故现场道路环境、车辆行驶条件,案涉车辆在事故路段右转弯是没有通行障碍问题。且在事故发生后槐山岗村委会治安队及时赶往现场,报警并积极开展救援。原告主张槐山岗村委会防护措施不当,没有设置防护栏和警示牌,根据国家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农村公路建设标准指导意见》【交公便字(2004)22号】第7.0.3条:“在高路堤、桥头引道、陡坡、急弯、临水库、沿江、傍山险路、悬崖凌空等危险路段,应在路侧设置限速、警示、警告标志和护栏、石砌护墩、石垛等安全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可设钢质护栏”的规定,案涉事故路段仅是普通路段,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危险路段,法律亦无明文规定农村池塘应设置钢质护栏。槐山岗村委会在案涉池塘周围设置反光柱,在夜间有路灯、车灯照射情况下足以对一般驾驶者起到提示和防护作用。本案中袁世勇自愿搭乘马志清饮酒后驾驶的车辆,马志清饮酒后驾驶车辆冲入池塘的行为超过槐山岗村委会的管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范围,要求槐山岗村委会对此承担责任不符合社会公众对安全保障的一般期待,有失公平。第二,根据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驾驶人马志清饮酒后驾车,驶入祠堂前池埂后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致本案交通意外事故的发生。事故时案涉车辆撞毁池塘周围的一根反光柱,反光柱及底座均消失,车辆底盘与水泥路面剐蹭留下的痕迹有70厘米长。从反光柱的撞毁情况、地面剐蹭痕迹长度等因素看,可见驾驶人马志清在饮酒接近醉酒状态的情况下进行车辆右转弯时车速应较快。退一步讲,假设案发时池塘有钢质防护栏,在如此车速情况下亦无法起到防护作用。另,受害人袁世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充分知晓酒后驾驶车辆所带来的巨大安全危险。袁世勇不仅未对马志清饮酒驾车的行为进行劝阻,却在马志清酒后驾车的情况下主动搭乘,对于自身处于危险中持漠然态度,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对其自身的死亡亦应承担责任。原告辩称事故时马志清能与案外人柯鸿玉正常会车欲证明马志清精神状态正常,但柯鸿玉在交警卷中《询问笔录》陈述其当时主动礼让马志清,将其的车辆往路边停靠,可见马志清并没有与柯鸿玉会车,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驾驶人马志清和受害人袁世勇本人对其溺亡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槐山岗村委会已对池塘尽到合理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对袁世勇的溺亡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无法举证证明槐山岗村委会对案涉交通意外事故的发生存在法律上过错的情况下,要求槐山岗村委会承担侵权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化忠、袁秀春、林燕丽、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折半收取2180.37元,由原告张化忠、袁秀春、林燕丽、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卢雪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理      黄伊琳

          书         李佳思      

 

 

      


© 2016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本站网络实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备案编号:粤ICP备12074263号
粤公网安备 44510202000076号     访问量:568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