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院训
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当前位置 : 首页 > 司法聚焦新闻中心
潮州法院2021年度 “十大”案例——陈碧华等非法采矿案
日期:2022-03-21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7924

陈碧华等非法采矿案

——非法采矿专门作案工具的没收

 

关键词  非法采矿  作案工具  没收

裁判要点

对于非法采矿犯罪中查获的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工具类物品,应从目的性、直接性、经常性等评判标准出发界定其是否为作案工具,是否具备没收的关联性,进而考量对其没收的合理性,从而作出是否予以没收的裁判。对用于非法采矿的专门工具,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仍应依法没收。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20)粤5122刑初499号(2020年12月30日)

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51刑终31号(2021年6月3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碧华,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康艺辉,男,1986年5月6日出生。因本案于2020年8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21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底,被告人陈碧华提供一艘自卸砂船,雇佣被告人康艺辉为该船船长,并指使康艺辉招募船员,筹划进行非法采砂。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康艺辉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受被告人陈碧华的指使,驾驶并指挥上述涉案船舶到达台湾浅滩附近海域(属我国管辖的专属经济区)抽砂,后被告人康艺辉等人及涉案船舶被潮州海警局现场查获。

经检测,涉案船舶上装载的货物为海砂。

经潮州市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海砂2020年7月的市场价格(广东沿海船边交货价)为201104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粤5122刑初499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陈碧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2.被告人康艺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3.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吸自卸式铁质采砂船1艘,随案移送赃款293103.51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碧华不服,以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将其所拥有的船舶予以没收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陈碧华认罪认罚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已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适用条件,应酌情从重判处。2.原审法院对涉案船舶予以没收并无不当。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碧华申请撤回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同时坚持没收涉案船舶不当的上诉意见。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0)(2021)粤51刑终31号刑事判决:1.维持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20)粤5122刑初49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陈碧华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2.撤销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20)粤5122刑初49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陈碧华的量刑部分;3.上诉人陈碧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从本案证据反映的涉案船舶构造特征及装置功能看,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该涉案船舶是前往海上作业完成非法采矿犯罪活动的必备工具和关键工具,是用于采挖海砂的专门工具而非一般的交通运输船舶,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没收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案例注解

办案实践中,犯罪分子非法开采海砂的作案手段隐蔽,在海上采挖后现场售卖转移,犯罪证据采集困难,即使被现场查获也往往辩称系首次作案,进而以没收作案工具欠缺合理性、相当性为由提出抗辩。同时,犯罪分子往往刻意隐瞒、掩藏船舶等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作案工具的实际所有权人,干扰侦查取证工作,给船舶没收制造障碍,躲避打击。对此,应从目的性、直接性、经常性等评判标准出发界定涉案船舶是否为作案工具,是否具备没收的关联性,进而考量对其没收的合理性,从而作出是否予以没收的裁判。对用于非法采矿的专门工具,要用足法律依法予以没收。

具体到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反映的涉案船舶构造特征及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船舶明显是用于采挖海砂的专门工具而非一般的交通运输船舶,是完成非法采矿犯罪活动的专门工具和关键工具。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一伙获取、持有、使用涉案船舶是出于故意实施非法采矿的犯罪目的,该涉案船舶用于非法采矿作案的目的性明确。该涉案船舶用于实施犯罪,对犯罪行为的实施起到了直接的帮助、促进作用,在非法采矿作案中的直接性明显。虽然本案证据指向涉案船舶系首次实施非法采矿作案,但结合该船舶在非法采挖海砂作案中不可或缺的关键地位和“经济人”假设进行综合考量,如果不是本案作案被查处,该涉案船舶仍将被频繁使用于实施非法采挖海砂的违法犯罪活动,将被经常性地用于犯罪,对没收该船舶的相当性、合理性考量也不能机械地囿于其只实施了本案一次作案的客观事实,而应一并考虑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从目的性、直接性、经常性等标准进行评价,该涉案船舶与非法采矿犯罪之间都具备关联性,对其予以没收也不乏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涉案船舶系用于非法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原审判决对该船舶予以没收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因此,在作出没收涉案船舶裁判时,需要考究涉案船舶是否属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中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即涉案船舶的所有人是否是被告人,是否影响对其予以没收。根据本案已有证据,无法查明作案时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谁,但不影响对涉案船舶予以没收。涉案船舶明显是用于采挖海砂的专门工具而非一般的交通运输船舶,其主要用途就是采砂作业,因此,不管作案时该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谁,也不管被告人陈碧华是以何理由以何形式从实际所有权人处获得该船舶的使用权,在陈碧华无法提供海域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等合法证件的情况下,该船舶的实际所有人都应当知道陈碧华要将该船舶用于非法采矿作业。对于财物所有人知道财物供犯罪分子使用时对该财物如何处理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即未予以禁止。经查,域外刑法,如德国刑法规定,第三人至少由于轻率而致使该物被利用为犯罪客体的,该物可被没收;国内专家学者也指出,第三人在财物成为犯罪工具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在以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应当确认可以成为没收的理由;《广东省涉黑涉恶刑事案件财产处置试行办法》第十七条也规定,对所有权人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出租、出借作为犯罪工具使用的飞机、船舶、车辆等,依法予以没收。实际上,专门工具用于作案的用途显而易见,所有权人将之提供用于犯罪作案的主观故意明显,对其予以没收因而具备法理依据,《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与此是契合的。参照以上理论精神和文件规定,不管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谁,均不影响对涉案船舶予以没收。

综上,对涉案船舶予以没收是正确的。

典型意义

该案是广东海警查办的首起最终对船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的涉砂类刑事案件,生效判决被中国海警公众号、“南方+”平台进行宣传报道,有效震慑盗采海砂的犯罪分子,对保护海岸地形地貌和海洋生态环境具有积极意义,取得较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本案的审理,准确把握专门作案工具的特质,充分运用法理、法律、法规,对涉案船舶依法予以没收,其裁判规则对审理同类案件具有借鉴作用,对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破解犯罪分子规避处罚难题,有效打击非法开采海砂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周惠刚(审判长、承办法官)、余俊平、郑旭阳。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林钟彪(审判长)、王佳曼、张思进(承办法官)

编写人: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思进

© 2016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本站网络实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备案编号:粤ICP备12074263号
粤公网安备 44510202000076号     访问量:568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