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朱亮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与立法目的之间尚有差距,存在法定赔偿替代惩罚 性赔偿之现象。尽管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化,但因内容的抽象等原因,致使确定 惩罚赔偿基数时过度依赖自由裁量以及惩罚赔偿的倍数主观化等问题。鉴于比例原则可私法化与必要 性,将此原则引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可解决法院依据较为抽象的法规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适度性 与主观性问题。其作用表现为将原本主观化的利益权衡内容具象化,以及过程合理化与可视化。就三 个子原则而言,适当性原则作为衡量惩罚性赔偿适用适当与否的子原则,要求法院以确定的惩罚性赔 偿基数与侵权人主观之故意为条件;必要性原则与“情节严重”要件密切相关,该原则要求适用惩罚 性赔偿时以侵权情节所反映的结果为前置条件,在保护权利人的同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均衡性原则 又将落脚点放至侵权人,要求在维护权利人、社会公众利益与侵权人利益之间权衡,避免过度戕害侵 权人利益。
关 键 词: 《民法典》 比例原则 惩罚性赔偿 法定赔偿 赔偿基数 故意
Abstract: There is still a gap between the judicial practice and the legislative purpose of punitive damages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P) infringements, and the phenomenon that replace statutory damages to punitive damages. Although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n punitive damages on IP cases provides more detailed rules, the problems on discretionary decision when determining the base and times of punitive damages remain due to the abstract contents of these rules, among others. When considering the need for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and its application in the field of private law, the introduction of this principle into the punitive damages for IP infringements can solve the above-mentioned problems. Its function is to make the subjective rules on interest-balancing being concrete, and the process of decision-making being rationalization and visualization. There are three sub-principles under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The suitability principle is to measure the suitability of punitive damages, requires the court to determine the punitive damages base and the subjective intention of the infringer as the condition. The principle of necessity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requirement of "serious circumstances", which requires that the result re▲ected by the circumstances of infringement should be taken as the precondition for applying the punitive damages, so as to safeguard both the social public interests and those ofthe patentee. The principle of balance aims at the infringer and requires the balance between safeguarding the interests of the right holder, the public and the infringer, so as to avoid excessive harm to the infringer's interests.
Key Words: Civil Cod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punitive damages; statutory damages; the base of compensation; willfulness
作者简介: 倪朱亮,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基金项目: 本文为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新媒体时代网络直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18CFX069)、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 论研究项目:创新引领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体系化研究( 19SFB3034)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感谢重庆邮电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信息法学院知识产权法专业硕士研究生陈阳同学在案例收集等方面所做的工作。
随着我国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持续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作为重要一环得到重视。其中重 要的内容之一,便是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例上,《民法 典》第 1185条、《专利法》第71条第 1款、《著作权法》第54条第 1款以及《商标法》第63 条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然而,从近 年商标法惩罚性赔偿的实施情况来看,预设的惩罚性赔偿立法目的并未完全实现,反而出现 了某些问题。比如,以法定赔偿替代惩罚性赔偿, 导致法定赔偿“反客为主”。另外,即便 人民法院严格以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许可费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但因惩罚倍数的确 定有赖于法官对个案中侵权行为、侵权损害结果等诸多因素的考虑,导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过于主观化。本质上,这些问题皆表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量定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即如 何才能保证惩罚性赔偿倍数的适度性,不会因保护知识产权人而不当损害侵权人的合法权 益 。尽管20 21年最高人 民法 院发布《 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 释》(以下简称《解释》),以期完善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但是因相关司 法解释条款之内容的抽象性表述,使惩罚性赔偿金量定的适度性问题仍有研究的空间。理论 研究表明, 制度适度性的把握本质上与“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相似,主要借助比例原则 予以实现。由于现有研究缺乏对比例原则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金量定的理论阐释,以至于 使原本具有重要实践指导意义的比例原则在具体实践中并未被重视。这种局面,既有理论研 究缺席的原因,也有司法实践的原因。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金量定的司法现状
(一)被替代的惩罚性赔偿
商标法司法实践存在以法定赔偿数额吸收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现象, 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 因惩罚基数难以确定致使法官倾向于适用法定赔偿。 ❤所谓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即实际 损失、侵权获利与许可使用费数额,是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础。实践中,法院基于原告申请考 虑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因基数的不确定性或缺失,致使法院无法顺应法定流程确定惩罚性赔偿数 额。 ❤为解决上述矛盾,实践中部分法院以惩罚性赔偿之名,行法定赔偿之实。如亿尼奥公司诉威 仪雅美容案中,被告明知其购买并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品仍继续侵权,主观恶意与侵权情节使其应 受惩罚性赔偿,但因无法知晓惩罚基数的具体数额,法院最终以原告市场减损和商誉潜在影响的方 式确定6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额。 ❤而在厚桦食品厂诉多纳食品有限公司案中,同样由于原告无法 证明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法院最终只能判决恶意侵权的被告支付3万元的赔偿,其中2万元是惩罚 性赔偿。 ❤质言之,上述判决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本质上属于法定赔偿范畴。与此同时,法官 对惩罚性赔偿判决的说理责任也在降低。如在卡尔文 ·克雷恩商标侵权系列案件中,侵权人主观存 在侵权恶意,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业已表明侵权情节严重,在知晓侵权获利范围的前提下,该系 列案的所有法官都未明确指出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而是径直以满足原告全额赔偿诉求的方
式实施了法定赔偿。 ❤以支持原告全部赔偿金额诉求的方式,绕开了对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及倍数 的论证。
第二, 以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间非并列关系而用法定赔偿替代惩罚性赔偿实现惩罚之目 的。 ❤实践中, 以康成公司诉大润发公司案为著名案例, 该案法官就明确表示, 商标法已经确立损害 赔偿制度应当坚持填补损失与惩罚侵权的目标, 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兜底方式的法定赔偿制度, 同样应兼具补偿与惩罚双重功能。 ❤在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富贯达服饰有限公司案中, 法官也认为, 法定赔偿并非单纯的补偿性赔偿, 而是具有一定惩罚性因素的赔偿方式, 因此该案法 官最终判定被告支付20万元法定赔偿金, 且其中5万元是基于惩罚目的。 ❤在董玉林与徐天成侵害商 标权纠纷案中, 二审人民法院更是为在法定赔偿中体现惩罚性赔偿的引入, 直接提高一审法院判决 的法定赔偿金数额。 ❤可见, 上述做法令法定赔偿不限于填平权利人实际损失, ❤❤更是突破了法定赔 偿制度的补偿性赔偿性质。 ❤❤本文认为, 法定赔偿本是解决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案件, 而传统的实际 损失、侵权获利与许可费倍数旨在解决不确定性较低的案件。 ❤❤或者说, 法定赔偿本质是为权利提 供一种便利的金钱救济途径, 而不再以“损害”作为其计算基础。 ❤❤且不论法定赔偿导致“同案不同 判”的几率有多大, 法定赔偿之惩罚结果是否恰当亦值得商榷。 ❤❤如在艾维泰克销售有限公司与大连 义锐进出口代理有限公司案中, 已有证据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是543,560元, 且被告主观侵权恶意明 显, 侵权情节严重, 法官希冀适用法定赔偿以实现惩戒目的, 但最终也只是判决被告承担了723,560 元的赔偿金。 ❤❤换言之, 只是让被告多承担了18万元的法定赔偿。该案法官在判决书中未对18万元的 惩罚部分作出解释, 因此该惩罚部分是否得当以及是否起到了惩罚目的亦无法知晓。
(二)惩罚性赔偿倍数的主观性判定
笔者在“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中以“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作为关键词搜索, 列举了近 7年来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明确惩罚基数与惩罚倍数的案件, 并以此绘制表1。
表1 明确惩罚基数与惩罚倍数案件判决统计表
案号 |
倍数 |
赔偿基数 |
客观因素 |
主观因素 |
赔偿总额 |
针对倍数说理 |
(2015) 京 知民初字第 1677 号 |
2 倍 |
实际损失 |
明确利润率 ;知名商标 ; 侵权情节严重 |
恶意侵权意图 明显 |
18.2805 万元 |
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 |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1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 1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1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 1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2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5 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9号。
❤ 张玲、纪璐:《美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启示》,载《法学杂志》 2013年第2期,第47-58页;和育东等:《知识产权侵 权引入惩罚性赔偿之辩》,载《知识产权》 2013年第3期,第54-59页。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民终409号。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73民终2097号。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11号。
❤❤ Dirk Looschelders,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Cologne: Carl Heymanns Verlag, 2006.
❤❤ 张红:《恶意侵犯商标权之惩罚性赔偿》,载《法商研究》 2019年第4期,第169页。
❤❤ 蒋舸:《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向传统损害赔偿方式的回归》,载《法商研究》 2019年第2期,第183页。
❤❤ 王迁、谈天、朱翔:《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与反思》,载《知识产权》 2016年第5期,第34-39页。
❤❤ 王宏军:《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初始风险》,载《知识产权》 2015年第8期,第76-81页。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7民初16771号。
(续表1)
(2016)京 73 民初 277 号 |
1.5倍 |
侵权获利 |
知名商标 ;商标侵权 ; 构成不正当竞争 |
主观侵权故意 |
229.3017 万元 |
主观故意且情节严重 |
(2017) 桂 0303 民初 774 号 |
3 倍 |
实际损失 |
有明确损失利润额 ; 行为构成犯罪 |
恶意侵权意图 明确 |
20 万元 |
结合侵权情节酌情确 定 |
(2017) 京 0102 民初 2431 号 |
3 倍 |
侵权获利 |
有明确利润额 ;构成混淆 ; 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
恶意侵权意图 明显 |
791 万元 |
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 |
(2017) 京民 终 413 号 |
3 倍 |
侵权获利 |
继续侵权;侵权产品数量 ; 行业均利润;存在不正当竞争 |
恶意侵权意图 明显 |
500 万元 |
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 |
(2017) 苏民 终 1297 号 |
2 倍 |
实际损失 |
因果关系 ;有净利润率 ; 名誉损失 ;销售损失 ; 价格侵蚀损失 ;继续侵权 ; 侵权获利丰厚 |
恶意侵权意图 明显 |
1000 万元 |
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 |
(2017) 粤民 终 2347 号 |
2 倍 |
商标许可费 |
继续侵权;侵权影响广;构成 混淆;使用类似知名商标 |
恶意侵权意图 明显 |
212 万元 |
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 |
(2017) 粤 73 民初 2239 号 |
3 倍 |
侵权获利 |
被告基本以侵权为业 ; 侵权数额巨大;侵权规模大; 对诚实守信原则的违背 |
恶意侵权意图 明显 |
5000 万元 |
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 |
(2018) 沪 0115 民初 53351 号 |
3 倍 |
侵权获利 |
继续侵权 ;侵权数额大 ; 构成混淆 ;原告信誉下降 |
恶意侵权意图 明显 |
300 万元 |
应加大对被告的惩罚 力度 |
(2018) 苏 01 民初 3207 号 |
2 倍 |
侵权获利 |
侵权数额巨大 ;驰名商标 ; 有明确损失利润额 |
恶意侵权意图 明显 |
5000 万元 |
侵权行为极为恶劣, 情节极为恶劣,造成 后果极为严重 |
(2019) 苏民 终 95 号 |
2 倍 |
侵权获利 |
有明确利润率 ;使用近似 商标 ;侵权获利巨大 |
恶意存在侵权 故意 |
143 万元 |
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 |
(2019) 辽 01 民终 3758 号 |
1.5倍 |
实际损失 |
被告已受刑事处罚 ;侵权 行为性质、情节及后果 |
主观恶意 |
5.4 万元 |
结合被告已被人民法 院处以刑罚 |
(2020) 渝 01 民终 192 号 |
2 倍 |
商标许可费 |
知名商标 ;侵权时间 ; 攀附商标商誉行为 |
主观侵权意图 明显 |
44 万元 |
主观恶意且情节严重 |
(2020) 苏 01 民初 226 号 |
3 倍 |
侵权获利 |
侵权方式隐蔽;侵权情节严重; 损害原告权利的独占实施, 损害生产秩序,可能损害购 买者等利益 |
主观恶意明显 |
225 万元 |
主观恶意且情节严重 |
根据表1信息, 本文可作出如下两个判断。
第一, 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虽然《解释》中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倍数须 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与侵权情节严重性, 然而无论是立法还是《解释》都未统一具体标准。这 导致法官在确定惩罚倍数时, 分配不清主观与客观的权重, 使得判决的惩罚倍数与案情之间存在割 裂情况。例如, 在莫丽斯科技诉周承飞案(以下简称莫丽斯案) 中, 人民法院认为侵权人明知购入 产品系假冒产品仍销售, 由于其主观具有侵权故意, 虽造成权利人的实际损害仅11万元, 但仍裁判 被告承担3倍的较高惩罚性赔偿。 ❤❤而在斐乐体育诉中远鞋业案中, 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在侵权严重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0303民初774号。
.27.
性上充分论证, 表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害, 虽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 但客 观上的侵权情节严重性才是法院确定3倍惩罚倍数的主要依据。 ❤❤可见, 虽两案都适用3倍的惩罚倍 数, 但结合侵权情节看, 前案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似乎过分强调主观过错, 而忽略了对侵权情节严重 性的考量。此外, 惩罚倍数参考权重的不确定性, 将削弱部分惩罚性赔偿案件作为“先例”的借鉴 价值。譬如, 莫丽斯案发生时间早于天宇五金磨具诉长江砂轮厂商标侵权案❤❤,前者是原告与被告之 间存在代理关系, 后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联营关系, 两被告均属明知故犯的侵权人, 且后者的 侵权获利高于前者。然而, 对后者, 法院以被告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为由, 裁判被告承担两倍的 惩罚性赔偿。显然, 依据莫丽斯案的判决结果, 天宇五金磨具诉长江砂轮厂商标侵权案的被告应该 处以更高的惩罚倍数。上述做法可能有损当事人对司法的可预期性。从整体看, 对于惩罚倍数的确 定, 无论是从主观状态推至客观状态, 还是从抽象原则推至具体行为, 法院对于其中的转变一贯说 理不足, 缺乏有条理的论证。 ❤❤
第二, 倍数的确定过于依赖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判断。除客观上缺乏确定惩罚倍数的相应 要素与原则之外, 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贯注重其自由裁量权亦是归因之一。具体来说, 如现行《商标 法》规定法官可以在惩罚性赔偿基数的一至五倍内确定赔偿数额。而各倍数之间具体适用的情形, 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说明。这导致不同法官在类似案件上出现不同的判断, 进而适用了不同的 惩罚倍数。例如, 在奇瑞汽车公司等侵害商标权案❤❤与平衡身体公司商标权纠纷案❤❤中, 两法院都认 为, 案中侵权人具有主观恶意, 侵权情节严重, 侵权影响范围广、规模大等情况。加之, 前案中的 侵权人造成的损失是96万元, 后案造成的损失是100万元左右, 二者数额接近。综合上述事实, 两个 法院作出近似惩罚倍数的才合理。但事实上, 审理奇瑞汽车公司等侵害商标权案的法院以主观恶意 且情节严重为由, 判决了2倍的惩罚倍数; 而审理平衡身体公司商标权纠纷案的法院, 则以“应加 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为由, 判决了3倍的惩罚性赔偿。再例如, 在小米科技诉中山奔腾案(以下 简称小米案) 中, 法院认为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巨大, 影响范围广且规模大, 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极为 恶劣, 情节极为恶劣, 造成后果极为严重, 应适用2倍的惩罚倍数, 并最终判处了5000万元的赔偿数 额。 ❤❤相反, 在莫丽斯案中, 法院认为侵权人明知产品系假冒产品仍继续出售, 主观上存在恶意, 情 节严重, 应适用3倍的惩罚性赔偿。 ❤❤由此可见, 法官对惩罚倍数的认定基础存在差异, 如小米案中 法院认为“极其恶劣”的情况对应了2倍的惩罚性赔偿, 而莫丽斯案中法院认为存在恶意即适用3倍 的惩罚倍数。这似乎违反了我们对于“惩罚倍数越高, 情节越恶劣”的固有印象。本文认为, 造成 如此反差的原因之一, 是法官对于个案中赔偿基数的关注。小米案的惩罚基数是2700万元左右, 而 莫丽斯案的惩罚基数则是11万元左右, 法官认为前者适用2倍的惩罚倍数即完成了惩罚目的, 而后者 法院则认为处以3倍惩罚才可达成惩罚目的。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4666号民事裁定书。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95号。
❤❤ 马忠法、谢迪扬:《专利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以〈专利法修正案(草案) 〉第 72 条的适用为视角》,载《武陵学 刊》 2020年第2期,第46-56页;钱玉文、李安琪:《论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以〈商标法〉 第63条为中心》,载《知识产
权》 2016年第9期,第60-65页。
❤❤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终2347号。
❤❤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初3207号。
❤❤ 同注释❤❤。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金量定中引入比例原则的必要性分析
(一)比例原则的私法化
比例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 作为限制公权力自由裁量的重要原则。其目的在于防 止国家权力在限制公民权利时超越必要限度。学界普遍认为, 比例原则起源于十九世纪的德国。当 时德国理论界认为有必要防止国家警察权力威胁公民基本权利。其中, 如学者奥托 ·伯格就明确主 张“警察权力的使用不得超过比例原则”。 ❤❤而1882年发生的“十字架山案”以及1958年的“药房 案”, 则进一步影响了比例原则的发展, 并最终形成了包含适当性、必要性与均衡性三个子原则的 比例原则。 ❤❤至此, 比例原则通过不同层面去限制公权力滥用, 避免了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不正当或不 合理的侵犯。总的来说, 比例原则在彼时主要是作为遏制公权力的“利器”, 也就意味着其主要是 适用于行政法领域, 抑或宪法领域。 ❤❤
近年来, 比例原则可否引入民事司法审判, 并在现代民法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 成为学者们争 议的焦点。赞成派学者认为, 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及学说业已受到比例原则的深刻影响, 在实施正 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自力救济时, 法律亦要求行为人有比例地行使前述权利来自救, 其中 反映出民事裁判尚需适用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适用于民法具有合理性。 ❤❤反对派则认为, 依照传统公 私法二元论而言, 比例原则属于公法原则, 民法并不适用, 并且比例原则内涵更为丰富, 其适用范围 才更为有限, 赞成派学者的观点有偷换概念之嫌。 ❤❤结合各派观点, 其中最为关键的争议点在于: 其 一, 民法体系中是否已经存在着比例原则的精神, 即比例原则是否自始至终就扎根于民法的适用过 程中; 其二, 比例原则是否仅限于对公权力的制约, 民法中对于私权利是否亦可适用比例原则。
本文认为, 民法制度蕴含着比例原则之基本精神。因此, 比例原则应用到私法领域是具有可能 性的。比例原则的基本理念是: 只有在恰当的条件下, 才能对私人自由以及私法自治进行干预, 并且 这种干预是为实现更高的利益追求, 是到达所欲求之目的而必要的, 但同时手段也是最缓和的。 ❤❤因 此, 其内核是在于强调干预的适度性, 有学者干脆将比例原则称之为“禁止过度”。 ❤❤例如, 正当防 卫。法院在考虑行为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时, 必须同时考虑以下要素: 行为必须保护了某一正当利 益; 采取的措施必须有助于保护正当利益; 选择措施对相对人的损害最轻; 防卫所造成的损害不能 超过必要限度。 ❤❤本质上, 这是在对比例原则中三个子原则以及隐含的目的正当性, 进行一一对应。 再比如,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也在关于邻地关系的问题上, 提及比例原则精神的具体体
❤❤ Otto Mayer, Deutsches Verwaltungsrecht, 1 Bd., S. 267 (1895); 转引自陈新民:《法治国家公法学的原理与实践:陈新民法学论文自选 集》,三民书局2011年版,第328页。
❤❤ “十字架山案”(Kreuezbergurteil): Kreuzberg Urteile vom 10 6. 1880 (PrVB 1. 1, 401) und vom 14.6.1882(PrOVGE 9, 353 ◆., Nachdruck in DVB 1.1985,219 ◆.)、“药房案”(Apothekenurteil): BVerfG June 11, 1958, BVerfGE 7, 377; 转引自刘权:《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的重 构》,载《中国法学》 2014年第4期,第133-136页。
❤❤ 蔡宏伟:《作为限制公权力滥用的比例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9年第6期,第130页。
❤❤ 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53页; [德]卡尔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 馆2003年版,第285页;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57页、第563页。
❤❤ 许玉镇:《试论比例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载《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3年第1期,第127-132页;梅扬:《比例原则的 适用范围与限度》,载《法学研究》 2020年第2期,第59页。
❤❤ Vgl. Karl Larenz & Manfred 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9. au▲. , Verlag C. H. Beck Müchen 2004, S. 2.
❤❤ 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法学》 2003年第4期,第172-180页;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 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1年第1期,第72-78页。
❤❤ 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载《中国法学》 2016年第2期,第149页。
现。若一方相对人需要借用邻居的土地进行作业, 则须遵守: 第一, 这个作业的目的有助于保护某 一正当利益(适当性) ;第二, 使用他人土地等措施是损害最小的方式(必要性) ;第三, 损害未 超出利益可获得的限度(均衡性) 。由此, 行为人才可以借用邻居的土地进行作业。当然, 有学者 反对说, 私主体在紧急避险情况下, 不能参照比例原则适用, 其中的最小损害标准对于避险人明显 过于苛刻, 强行适用比例原则不能发挥紧急避险的功能。 ❤❤然而, 这一观点将“最小损害”理解得过 于绝对化。紧急避险主要适用于较为危险或紧迫的情况下, 行为人为保护某一正当利益而牺牲他人 的正当利益。此时的“最小损害”不能狭义地理解为客观上的绝对最小损害, 因为在情况紧急时, 行为人不可能对所有的选择进行衡量和比较。若行为人已尽自己所能尽之注意义务, 选择了当时行 为人所认为的“最小损害”标准, 则损害结果亦可视为满足最小损害标准。实际上, 即便是国家公 权力处理这类紧急事件时, 也不能强求国家机关将所有的损害结果与处理方式加以比较, 只要国家 公权力已尽注意义务, 那么行为也满足比例原则。所以, 在紧急避险这般危急或是紧迫的情况下, 仍严格遵守客观绝对的最小损害标准, 既不科学, 又对行为人提出了苛刻的要求。综上, 民法制度 中或多或少反映比例原则的基本精神, 在适用某民法规则时, 立法者与法院亦是在思考手段是否合 理、损害是否必要以及利益是否均衡。
另外, 司法实践中, 法院针对强势私权主体的侵权行为也是基于比例原则的基本精神进行审 判。强势私权主体对弱势主体的侵犯方式, 主要是仰仗其在政治、经济、文化、信息等方面的优 势, 对弱势主体形成间接、隐形的支配力。而这种支配关系具体反映到社会中, 既有企业与员工间 的关系(例如, 在湘潭钢铁集团与殷敬芳劳动纠纷案中, 法院认为雇主对于雇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 罚应当遵循比例原则, 即轻微违纪行为给予开除处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应当纠正) ;❤❤也有工会、 工商团体等大型团体性组织对内部成员打压, 或是侵犯成员利益。比例原则的适用可起到防止强势私 权主体滥用权利。
那么, 比例原则本质是什么? 为何我们希冀民法领域引入此原则? 结合前述, 比例原则的精髓 在于适度性。这一内涵不应只局限于公法领域, 诚然国家权力是最具威胁的强制力, 但也不可忽视 私权主体间力量悬殊的情形。对私法进行必要干预与限制, 并不是取消私法自治, 而是为了防止私 法自治走向极端, 防止私法的恣意妄为。更进一步, 有学者也提出, 比例原则是一个方法论意义上 的工具性原则。 ❤❤本文深表赞同。从比例原则的组成形式上分析, 其包含三个子原则并在适用中依 次展开, 这一操作背后具有强烈的价值判断。基本权利作为公民所应享有的必要权利, 其行使的完 满与否一定程度上关乎着“人是否被视作‘人’来看待”, 而大多数的基本权利又会影响到公共利 益, 所以限制基本权利兼顾公共利益也就成为了理所应当。 ❤❤为追求私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尤其 是当私益延伸至公益, 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 如何合理行使便是关键。在社会关系日益复杂、 利益诉求多元化的当下, 利益衡量是解决利益冲突的重要手段。然而, 人的确不可能依据哲学方法 就对那些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做出普遍有效的权威性的位序安排。 ❤❤由此, 比例原则的介入是将原本
❤❤ 梅扬:《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与限度》,载《法学研究》 2020年第2期,第57-70页。
❤❤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 潭中民一终字第204号。
❤❤ Aharon Barak & Propotionality ,Constitutional R ights and Their Limitatio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2, p. 131.
❤❤ 李海平:《比例原则在民法中适用的条件和路径——以民事审判实践为中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8年第5期,第167页。 ❤❤ [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页。
主观化的利益权衡内容具象化以及将权衡过程合理化。这也就是为何民法领域需要引入比例原则之 关键。不仅是因为民法制度中蕴含的比例原则基本精神, 比例原则与民法适用之间达成和谐之态。 更重要的是, 将比例原则作为利益衡量的指导与参考因素, 既可以约束法官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自 由裁量程度, 还可以为法官及当事人提供较为明确的预期。
(二)比例原则之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意义
1. 比例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现有实践
在2016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在回顾总结过去 成功经验、分析国内外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的基础上,提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所应遵循的四项基 本司法政策,即“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其中,“比例协调”就是要合 理确定不同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要区分不同情况,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作用 和侵权人主观恶性程度,恰如其分地给予保护和确定赔偿。要注意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符合发展规 律、国情实际和发展需求,依法合理平衡知识产权人权益、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 益、国家利益。 ❤❤作为一项司法政策,“比例协调”的核心要义与源自公法的比例原则一致,要求 司法手段适当性、必要性与均衡性,并秉持权利人、侵权人与社会公众等多方利益的平衡,是对 现有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在专利法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 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 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在传统民事侵权中,权利人有权要求并且法院支持侵 权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但是,当侵权行为客观上形成的结果涉及国家利益、公 共利益时,采取私权至上的保护理念的合理性便会存疑。因此,绝对的停止侵权的救济不具有适 当性,反而在特定情况下允许侵权行为人继续使用便是采用温和的手段调和权利人、侵权人以及 社会公众等多方利益,更符合必要性与均衡性的要求。在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方面,法院审查知识 产权行为保全申请时,要求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知识产权、妨碍其 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 ❤❤本质上,法院裁 定知识产权行为保护成立的审查要件包括目的是否正当、措施是否有助于目的达成、措施是否对基 本权侵害最小、措施所造成的损害与达成目的之间是否均衡等问题,体现了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与 知识产权保护的本质相适应。任何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都立足于发展需求,具有阶段性特征,反映 国家创新发展水平。国内外形势及知识产权本身的复杂性,决定知识产权阶段性保护理念、制度和 具体措施的多面性。因此,“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的保护政策便是比例原则在知识产 权司法保护中的转化。 ❤❤
2. 比例原则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引导与限制
将“比例原则私法化”延伸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时,需要自问的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 偿的适用是否亦当遵循比例原则?在部分学者看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与比例原则在某些 地方存在着重合。亦即,法官在知识产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同时也会考量如何避免“过犹不
❤❤ 参见《陶凯元:强化政策指引 全面推进“三合一” 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载中国法院网2021年4月3日, https:// 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7/id/2013934.shtml.
❤❤ 知识产权单行法中的行为保全规定包括:《专利法》第72条、《著作权法》第56条、《商标法》第65条。
❤❤ 孔祥俊: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探讨——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及其走向的再思考》, 载《知识产权》 2015年第1期,第4-5页。
.31.
及”。 ❤❤随着保护需求日渐强烈, 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心已从知识产权纠纷定性转变为定量研究。 解决定量问题最为直观的体现是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并创新制度, 包括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 度的引入。 ❤❤考虑到知识产权的无体财产属性及其价值的不确定性, 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定价” (即定量) 除了体现确定性之外, 还应具有“导向性”, 使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金额能够达到足以 激励创新的程度与预期。 ❤❤然而, 在由定性到定量的转变中, 出现一些“冒进”和背离制度本意等 现象。譬如, 单纯为宣传和显示保护力度而加大赔偿, 惩罚性赔偿金额盲目推高等, 导致知识产权 保护“异化”。 ❤❤比例原则在内容上较为具体, 在适用方式上存在严格的先后次序, 能够矫正作为 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之一的惩罚性赔偿“异化”现象、弥补当前惩罚性赔偿量定过程所缺乏的关键环 节。由此, 本文认为有必要讨论惩罚性赔偿与比例原则之间的联系性, 借此说明惩罚性赔偿吸收比 例原则之必要性。
知识产权的对象是具有公共属性的知识产品, 其非排他性属性使知识产权人在行使知识产权 时, 亦无法从物理形式上排除他人使用。当未经授权的使用行为不仅侵犯知识产权人利益, 还损 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时, 刑事惩处带来的震慑往往比民事赔偿更为有效。然而, 有些侵权行为 处于“民事侵权有余, 刑事违法不足”的中间地带。鉴于此, 民事赔偿语境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的引入尤为关键, 它的适用应发挥民事救济与震慑之功能, 而对必要性与适当性的把握又是知识 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关键。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仅凭依法条是单薄且抽象的, 法条 对于构成要件的边界说明是模糊不清的, 惩罚倍数虽有上限, 但具体的数额确定则有赖于法官的 自由裁量。所以,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内容上具有与比例原则类似的理念, 即惩罚与案件 事实相适应, 但在具体的做法上,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却较为抽象, 需要引入比例原则。具 体理由如下。
第一,有些法院过于追求对侵权人的“惩罚性”判决,致使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并未考量惩罚 性赔偿的必要性问题。具体说,某些案件中,在实际损失、侵权获利与许可费的具体数额均未确 定的情况下,法官执意适用惩罚性赔偿而非法定赔偿。 ❤❤此举存在两方面缺陷:其一,这种做法违 反了法条的规定,在明显缺乏依据的情况下进行利益衡量,被法律解释学称之为法律的“价值补 充”,但这并不是法律规范所要追求的结果。 ❤❤其二,就适当性角度而言,这种做法虽有助于实 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但违反了必要性。法官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并非是着眼于案件事实需 要,而是法官主观上认为案件需要时,惩罚性赔偿则成为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概言之,实践 中,法官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缺乏适当性与必要性因素的考量,这是比例原则引入惩罚性赔 偿制度的重要原因。
第二,倍数虽有上限,但在有限的范围内如何实现对故意侵权行为的必要处罚并无规定。由此 带来的问题是,实践中类似案件可能出现不同惩罚倍数的情况。更有甚者,司法实践中存在侵权人
❤❤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 2000年第4期,第112-122页;钱玉文、骆福林:《论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 罚性赔偿》,载《法学杂志》 2009年第4期,第112-114页。
❤❤ 孔祥俊:《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反思与展望——基于制度和理念的若干思考》,载《知识产权》 2018年第9期,第36页。 ❤❤ 同注释❤❤,第13页。
❤❤ 同注释❤❤,第36页。
❤❤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56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闵民三 (知)初字第164号;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604民初15519号;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15号。
❤❤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载《中国法学》 2009年第4期,第178页。
.32.
的侵权行为虽不具备强烈的可苛责性,但法官基于自身主观认识,径直适用最高惩罚倍数的情况。 对类似现象若不加以规范,会有损司法权威,造成公众无法形成稳定预期。通过适用引入比例原则 的子原则——必要性原则,给予侵权人“最温和的惩罚方式”。过度惩罚是在变相损害侵权人的基 本权利,因此应尽可能选择副作用最少的方式,惩罚倍数的确定亦是如此。
第三,比例原则有助于让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金额的量定体现惩罚的适度性价值。如学者所 说,惩罚性赔偿是一把双刃剑,既有可能激励不足,也有可能激励过头。 ❤❤ “激励不足”造成制度 空置,“激励过头”则造成“寒蝉效应”,徒增社会交易成本。所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 适用并非实践中部分法院所主张的那般强调“惩罚性”效果,而是应强调结合个案的利益均衡,实 现对个案的公正审判。引入比例原则的均衡性原则,亦是在追求采取的限制手段的强度,不得与达 成目的的需要程度不成比例。换言之,这要求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法官还应重新审视知识产权惩 罚性赔偿适用的适当性,以及惩罚倍数确定的必要性,这样可有效防止最终的惩罚性赔偿结果超过 必要限度。而这也正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所欠缺的:在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作利 益均衡性的评价。
三、比例原则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金量定中的展开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金量定的适当性
适当性强调权力行使不得与目的相背离, 必须适合所追求之法律目标的实现。 ❤❤即手段的采取至 少是有助于目的的达成, 且是正确的手段。若所采取的手段仅部分有助于目的的达成, 也不违反适 当性原则。因此, 比例原则的价值取向偏重“目的”要求。就惩罚性赔偿而言, 其目的是通过惩罚 来保护权利人和促进社会发展。因此, 惩罚性赔偿作为手段应起到震慑侵权人之目的。相比惩罚过 失者, 惩罚故意侵权者更具适当性。与此同时, 从我国立法出发, 若通过任何合理途径仍无法确定 惩罚基数时, 就不能支持权利人惩罚性赔偿请求。 ❤❤因此, 要满足惩罚性赔偿的适当性, 一方面要求 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另一方面要求侵权人具备侵权故意。
惩罚性赔偿基数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在康成公司诉大润发公司案中,法院就明确表示由于无 法确定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不存在,进而无法 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类似观点在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中也有所体现。 ❤❤质言之,必须有确定的惩 罚基数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否则将不当模糊精准赔偿与法定赔偿之间的界限。 ❤❤基于《解释》第5 条,最高人民法院亦强调惩罚基数的确定方式与适用顺序,以及法官在特定情形下享有对惩罚基数 的自由裁量权,足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希望惩罚性赔偿是建立在确定的惩罚基数之上。这也意味着, 无论立法者还是最高人民法院都认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实属精准惩罚,模糊的惩罚基数有违背该 制度建立的目的。
❤❤ 张富强、许健聪:《完善我国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立法的思考——基于法经济学“效益最大化原则”的分析》,载《知识产权》 2015年第8期,第57-62页
❤❤ 赵娟:《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的比较研究》,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 2002年第1期,第49页。 ❤❤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构建》,载《知识产权》 2020年第5期,第54页。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民终409号。
❤❤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民终161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4327号; 浙江省瑞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81民初2532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4327号; 浙江 省瑞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81民初2532号; 浙江省瑞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381民初3930号。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3940号。
.33.
《解释》开宗明义,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惩罚性赔偿本意在于震 慑故意侵权者,情节严重性旨在确定处罚程度的必要性, 而非是否应予处罚。质言之,符合故 意侵权要件即满足惩罚性赔偿的适当性。目前,“故意”是否限于“直接故意”颇有争议。 ❤❤然 而,实践中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难以区分。两者同属于心理状态,在道德上具有几乎相同的可苛 责性,情节严重的间接故意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无不妥。 ❤❤而《解释》亦未指明“故意”的具体含 义,因此上述说法有成立的可能。换言之,无论被告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法院只要认为 被告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就可以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 ❤❤如在华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华润 (集团) 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中, 法院就考虑到原告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搭便 车”“傍名牌”,攀附商誉之恶意明显,这也促成了法院在酌定100万元的赔偿数额时,对被告实 施惩罚性赔偿。 ❤❤
进一步分析, 实践中故意的认定应符合“明知”, ❤❤且这种“明知”不仅是知道他人知识产权 的具体存在, 还知道其行为对侵犯该知识产权的高度可能性。 ❤❤结合司法实践与《解释》, 构成故意 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 1)被告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警告仍实施侵权行为的; (2)被告或其法 定代表人是原告或利益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3)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 动、劳务、合作、许可等关系的, 或经过磋商知晓他人知识产权的; (4)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 商标的。譬如在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 被告在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的前 提下, 仍然继续假冒原告商标和产品, 法院据此认为被告存在主观故意侵权意图, 应适用惩罚性赔 偿。 ❤❤值得强调的是, 主观故意的认定须依附于客观层面的证据证成, 需要相关的书面或实体证据进 行佐证, 且是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之下。总而言之, 惩罚故意侵权行为有助于实现惩罚性 赔偿的震慑目的, 达到手段与目的之间的适当性。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金量定的必要性
必要性原则也被称之为“最小损害原则”或“最温和方式原则”, ❤❤前者要求选择手段是基于实 现公共利益所绝对必须的。 ❤❤然而, 损害公共利益者, 其行为必然是情节严重的。同时, 在面对多种 可选办法时, 必要性原则要求所采用的手段应尽可能选择最少不良作用者。 ❤❤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 而言, 一方面要求使用该手段的前提是针对侵权人的恶劣行为, 以保护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另一方
❤❤ 赞同观点如王利明:《论我国民法典中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则》,载《政治与法律》 2019年第8期,第95-105页;姜广 瑞:《惩罚性赔偿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引入及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 2018年第25期,第92-96页。反对观点如朱广新: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 2014年第3期,第104-124页;柯劲恒:《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规模侵权中的适用 分析》,载《商业时代》 2010年第31期,第103-104页。
❤❤ 徐卓斌: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第一案——合议庭详解侵权“卡波”技术秘密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 产权法庭微信公众号2021年3月3日。
❤❤ 苏志甫:《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标、定位与司法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 2021年第1期,第132-145页。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终71号。
❤❤ 对于侵权人属“应知”的情形,因归于“过失”范畴而不应视为故意。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民 事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指导意见(试行)》第6条。
❤❤ 朱理:《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政策》,载《知识产权》 2020年第8期,第21-33页。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
❤❤ 有学者指出,“最小损害原则”中的“最小损害”之定义应是“相对最小损害”。参见刘权:《论必要性原则的客观化》, 载《中国法学》 2016年第5期,第178-195页。
❤❤ 周佑勇:《行政裁量的均衡原则》,载《法学研究》 2004年第4期,第123-133页。
❤❤ 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80版,第40页。
.34.
万方数据
面法院的判决没有畸高处罚侵权人, 保护了侵权人的基本权益。 ❤❤质言之, 必要性原则从法律后果的 角度去看待惩罚性赔偿。
作为惩罚性赔偿金量定的基础, 情节严重要素通过《解释》的有限列举说明其适应情形, 包 括: ( 1)受到行政处罚、法院裁判后, 仍实施同样或类似侵权的; (2)以侵权为业的; (3)拒不 履行保全裁定的; (4)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巨大的; (5)侵权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人 身健康的。上述情形实则可抽象为侵权类型、侵权时间、侵权范围、侵权次数、社会影响性这五类 参考要素。例如, 在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 一审法院就是基于被告的侵权 类型(以侵权为业的经营模式) 、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次数、社会影响等因素, 确定被告在多次被 行政处罚直至刑事处罚后, 才结束侵权行为, 足可见侵权情节严重性, 加之侵权故意的存在, 最终 法院以两倍惩罚倍数确定被告的惩罚性赔偿。 ❤❤
除了侵权行为直接影响公共利益的情形外, 大多数侵权行为表面上仅损害单个权利人的合法利 益, 但在深层意义上亦可能使公共利益受损。如在巴洛克木业公司侵害商标权案中, 被告在几年时 间内假冒原告商标销售木地板获得巨额利润, 其产品实际混淆了消费者对原告品牌的认知, 且劣质 的产品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也损害了部分消费者的利益。基于上述原因, 法院最终认为仅判罚 填补性赔偿责任不足以阻止该类行为的再次发生, 只有适用惩罚性赔偿才能震慑被告不继续侵权。 ❤❤ 商标具备让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与质量的功能, 消费者通过商标可有效降低抉择错误风险与信息成 本。而商标在外观、名称之上存在混淆会扰乱公众认牌购物的秩序, 损害以消费者为代表的公共利 益。 ❤❤并且, 对于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而言, 即便是简单的“搭便车”行为, 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 害。 ❤❤如在北京一得阁墨业商标权纠纷案中,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显著性、识别性强都足以说明侵 权行为对公共利益损害的严重性, 因此该案更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而非法定赔偿, 以此实现判决结 果与侵权情节相适应。 ❤❤此外, 立法与司法实践, 以及《解释》都强调对侵权行为时间与空间(侵权 范围) 因素的认定。范围越大、时间越长的侵权对公共利益损害就越具威胁性, 亦越符合适用知识 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在小米科技诉中山奔腾电器案中, 被告长期仿冒原告的知名商标, 并在 线上与线下大范围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店铺数量众多, 销售范围广, 产品种类多样, 其销售总额 达到7000万元左右。 ❤❤显然, 该案中被告的长时间、大范围侵权情节不仅损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商业利 益, 同时令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的消费者, 都承担着购买假冒产品的风险。这不仅是对公众经济利 益的直接损害, 更是对公众在商标信赖利益上的间接损害。
另外, 判断惩罚性赔偿是否过度处罚侵权人, 需要考量整体侵权行为, 包括主观过错与侵权 情节。惩罚性赔偿的确定应在满足权利人赔偿诉求之时, 适当兼顾侵权者利益, 以达到罚责均衡 的态势。 ❤❤为此, 《解释》再次强调法院在确定倍数时, 须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与情节严重程 度。前两者的具体考量将决定具体倍数。然而, 实践中多数法院对惩罚倍数与主观过错、侵权情节
❤❤ 唐珺: 《关于确立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金的思考: 比较法的视野》, 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2017年第5期, 第76页。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1民终5872号。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1297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浦民三(知) 初字第76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 五(知)终字第232号。
❤❤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温鹿知初字第240号。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2045号。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初3207号。
❤❤ 邱帅萍:《论罚金与惩罚性赔偿的折抵》,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第1期,第151-157页。
.35.
之间的对应性均未在判决书中说明。结合表1所收集判例与相关文献, 本文总结如下合理的惩罚倍 数确定方式(见表2)。 ❤❤
表2 合理的惩罚倍数确定方式表
考量因素 |
倍数 |
||
主观过错 |
知识产权客体知名度 |
省内知名 |
1倍 |
全国知名 |
2倍 |
||
国际知名 |
3倍 |
||
侵权人明知权利人的 知识产权 |
例如: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或经磋商知晓他人的 知识产权;得到合理警告仍不停止侵权行为;接受调解协议或 收到法院禁令仍侵权的 |
法官自由裁量 1至2倍 |
|
侵权人反复侵权 |
例如:曾受到行政处罚或法院生效判决出发仍继续侵权的 |
法官自由裁量 1至2倍 |
|
侵权人采取措施掩盖、消灭侵权证据 |
1倍 |
||
情节严重 |
侵权人以侵权为业 |
3倍 |
|
侵权时间 |
1至2年 |
1倍 |
|
2至3年 |
2倍 |
||
3年以上 |
3倍 |
||
侵权范围 |
跨市 |
1倍 |
|
跨省 |
2倍 |
||
跨国 |
3倍 |
||
侵权获利/实际损害 |
100万至300万 |
1倍 |
|
300万至600万 |
2倍 |
||
600万至900万 |
3倍 |
||
900万以上 |
4倍 |
||
侵权结果 |
例如:对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危及人身安全、破坏环境 资源、损害公共利益 |
法官自由裁量 1至2倍 |
表2的计算公式为: (主观恶意的倍数之和) /4+ (情节严重的倍数之和) /5=最终惩罚倍数, 该 倍数不一定为整数。需要说明的是, 法律条文与《解释》都未要求惩罚倍数须为整数。这符合司法 实践的经验。如广东坚朗五金制品案中, 法院认为结合刑事惩罚已经是对当事人最大程度的责任承 担, 可以说是坚朗公司维权的最大胜利, 因此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的1.5倍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由此 也引伸出另一问题, 即侵权人因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行政或刑事处罚后, 可否减轻其惩罚性赔偿。实 务界与学术界众说纷纭。 ❤❤而《解释》明确了该问题,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 罚金且执行完毕, 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
❤❤ 类似观点参见官晓艳、刘畅: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要件结构与路径探究——以上海首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案件为研究 范例》,载《法律适用》 2020年第24期,第149-159页。需说明的是,表2的主观恶意与侵权情节分类有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3条、第4条。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1民终3758号。
❤❤ 程娅、孔文豪: 《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反思与重塑——从商标侵权司法判赔实践谈起》, 载《中华商标》 2019年第9期,第64页; 冯晓青、罗娇: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研究——人文精神、制度理性与规范设计》, 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第6期,第45页; 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192民初787号。
可以综合考虑。 ❤❤言下之意, 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允许法官在倍数确定上考量被告已受行政处罚或刑 事处罚的情况, 并以此作为减轻被告惩罚性赔偿的依据。总体来看, 《解释》不仅起到了“定分止 争”的重要作用, 也适时肯定了实践中部分法院的做法。例如在阿迪达斯商标纠纷案中, 法院就明 确指出, 虽然刑事罚金与惩罚性赔偿责任性质、适用程序、支付对象不同, 罚金系刑事责任, 主要 目的为剥夺或削弱犯罪人犯罪的经济能力, 惩罚性赔偿为民事责任, 目的在于加大违法成本、阻却 未来侵权行为发生, 但惩罚性赔偿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和遏制功能与刑事罚金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因 此, 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应考虑先期的刑事罚金是否已经达到惩罚性赔偿的遏制侵权功能。如果 刑事罚金已经与受损害的公共利益相一致, 足以达到民事惩罚性赔偿的遏制侵权功能, 则不宜再适 用惩罚性赔偿。 ❤❤
(三)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金量定的均衡性
均衡性原则, 其为比例原则的精髓所在, 要求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要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 合比例或相称。在惩罚性赔偿金量定语境下, 均衡性原则则是强调惩罚性赔偿金应与受损害的公共 利益相一致。公共利益虽追求“最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但归根结底, 其受益者仍是作为普通个体 的私人。 ❤❤司法过分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 有时也会导致公共利益有所减损, 破坏公共利益与个人 利益之间的平衡。因此,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协调需建立在个案之上。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较为极端的规制手段, 具有限制私人自治的效果, 不可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对较轻侵权案件仍适用惩罚性赔偿, 有过度侵犯私人权利之嫌。法官在判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时, 有必要结合该行为的表现、动机及目的作出整体判断。 ❤❤同时, 利益的平衡更多依赖于个案的具 体情况。 ❤❤如在斐乐体育诉中江鞋业案中, 法院即认为: 被告作为同类商品经营者, 理应知晓原告商 标“FILA”的知名度; 其在多个网上商城上销售的商品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志, 严重误导 消费者; 被告在明知上述情况之下仍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从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以及侵权人 的获利程度看, 该案中被告侵权情节极为严重, 同时还获利1600多万元, 可谓获利巨大, 法院裁判3 倍的惩罚性赔偿不无道理。 ❤❤从被告的获利数额看, 3倍的惩罚性赔偿被告完全有能力支付, 并不会 令其陷入贫困的窘境。因此, 该案的惩罚性赔偿判决是建立在恢复营商秩序(公共利益) 与震慑侵 权人(目的) 的基础上, 又不会令侵权人陷入无法生存的负面境地。
但相应地, 过分行使合法权利的本身即是非法。 ❤❤知识产权法作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垄断权利 与社会公共利益而作出的制度设计, 其旨在激励知识产权创造和对知识产品需求的社会利益之间实 现平衡。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 还应当考虑的是, 对于侵权人而言是否会造成与其不法行为不成比 例的惩罚后果。进一步讲, “干预的严厉程度”与“理由的充分程度”应成比例, 并非任何时候的 公共利益都必然高于私人利益, 否则也就没有均衡性问题了。例如, 在“卡波”技术秘密惩罚性赔 偿案中, 法院认为侵权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涉案技术秘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6条。
❤❤ 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192民初787号。
❤❤ 王书成:《论比例原则中的利益衡量》,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8年第2期,第26页。
❤❤ 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9页。
❤❤ 余凌云:《行政自由裁量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2民初2431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73民终1991号; 北京市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民申4666号。
❤❤ Michael Supperstone QC & James Groudie QC , op. Cit. , p.42.
❤❤ 冯晓青:《利益平衡论:知识产权的理论基础》,载《知识产权》 2003年第6期,第17页。
的贡献率问题, 在被告的配方没有被认定侵权的情况下, 结合整体案件事实, 原告的工艺技术在侵 权获利上的贡献率为50%,因此惩罚基数实质应是被告所获利润的一半。 ❤❤从结果看, 法院在该案中 充分考量了侵权人利益。侵权人即便有侵权事实, 但其所投入的劳动、生产资料等资源是客观存在 的, 这一部分所导致的获利实属侵权人所有。因此,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 并非是公共利益永远优 先于个人利益, 而应当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各自效率, 在界限划分中达到个案成比例。 ❤❤
结 语
基于司法实践可知, 我国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并非如想象中那般顺利。部分法院利用以法 定赔偿吸收惩罚性赔偿的方式, 间接适用了惩罚性赔偿。而一部分法院则认为, 法定赔偿亦可承担 惩罚性功能, 广泛适用法定赔偿足以惩戒恶意侵权人。但本文认为,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恰 恰反映了其制度设计还有待改进, 而引入比例原则或可解决这一问题。结合多数学者观点与司法实 践, 比例原则的私法化并非绝无可能之事。相反, 若干民法制度亦反映了比例原则的基本精神。由 此, 本文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比例原则相融合, 对惩罚性赔偿金量定的适当性、必要性及均衡性三 个方面进行论述, 借此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 提供一个新的角度。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知民终562号。
❤❤ Jurgen Schwarze, European Administrative Law, Luxembourg: O■ce for O■cial Publication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Sweet and Maxwell, 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