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院训
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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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保证期间审查问题
日期:2021-12-31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11209
       【案情简介】
       2005年5月9日, 乙公司、丙庄园分别与农信社签订《最高限额抵押合同》,分别提供案涉土地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甲公司与案涉农信社签订四笔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247万元。乙公司、丙庄园对其中39万元、49万元及79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期限届满后,甲公司没有付还本息。尔后,原债权人通过向借款人和担保人送达多份催收通知书。甲公司、乙公司、丙庄园分别在部分通知书上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处盖章签收, 2018年1月31日,案涉债权依法转让给资产公司并进行公告和联合催收;后案涉债权被转让给丁公司,并进行公告和联合催收,丁公司成为案涉债权的权利人。   
       【调查与处理】
       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80万元及49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甲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案涉39万元、79万元借款至丁公司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甲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抵押权方面,案涉80万元及49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责任依法有据。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案涉80万元和49万元借款,抵押担保责任严重超出保证期间,抵押担保人乙公司、丙庄园免除保证责任。一审认定乙公司、丙庄园承担案涉借款抵押担保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法律分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该事实审查是否应参照诉讼时效制度,由保证人自己提出抗辩,而不由法院主动审查,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与诉讼时效制度中债务人享有的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一样,都是私权。如果权利人自己不行使,那么人民法院就没有主动查明的必要,否则与私权的性质不符。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权人的债权过了诉讼时效,但债权还是存在的,只是不能获得强制执行的权利。而保证责任则不同,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故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查明与保证期间有关的案件基本事实。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从权利本身意义来看。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且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实体责任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债务人有抗辩不履行的权利,但实质上,双方的债务仍然存在,只是因时间经过而演变成自然债务。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以保护保证人的实体权利。而诉讼时效制度则不同,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仍然是存在的,只不过是自然债务而已。
       第二,从实体处理的角度来看。立法要求债务人主动提出时效抗辩,是因为债务即使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其实质仍然存在。如果债务人不进行时效抗辩,由其承担责任在实体上并无不公,赋予债务人时效抗辩权,是为了督促债权人更好地行使权利。但保证期间并非如此,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在保证责任领域并不存在像自然债务那样的“自然保证责任”。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的情况下,应由人民法院进行主动行使,以明确责任承担,促进实体公正。
       第三,从社会影响来看。保证责任是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诉讼时效制度中债务人的债务是债务人自身的债务。因此,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如果债务人自身不抗辩,由其履行债务,契合伦理道德。但保证责任不同,保证人往往不是实质借款交付方和使用方,其承担责任是因借款人行为产生的。在保证责任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仅因为保证人不抗辩,便认定其承担保证责任,明显与主流价值观背道而驰,也会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
       【典型意义】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目前,立法领域上,新法对保证期间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而旧法对此仅有原则性规定,基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规则,可以将民法典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以解决法律规则欠缺的问题,确保裁判尺度的统一。本案以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为裁决依据,真正落实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考虑保证期间届满所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很大,故对与保证期间有关的事实进行审理时不宜采取类似诉讼时效那样的当事人抗辩主义,而应当在向当事人释明的基础上查明与保证期间有关的基本事实。二审过程中,重点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具体内容,更好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承担责任的不确定状态,同时也督促债权人应积极主动正确地主张权利,提高风险可预期性,体现对债权人与保证人权益的综合考量,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编写人: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慕成  佘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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