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潮州市支会
关于建立商事纠纷诉讼调解
与非诉讼调解相衔接解决机制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商事纠纷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的有效衔接,整合调解资源,发挥两大调解的最大效能,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国家贸促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与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市法院)与中国贸促会潮州市支会(下简称市贸促会)联合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市法院和市贸促会应重视商事纠纷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工作的衔接,注重两大调解在组织协调机构﹑工作衔接机制﹑程序衔接机制及效力衔接机制的建立。
第二条 市法院和市贸促会联合设立“商事纠纷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协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两大调解衔接工作进行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商事纠纷诉调对接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广东调解中心潮州办事处(下简称市调解办事处),办公室主任由市调解办事处主任兼任,负责对诉调衔接具体工作的联系、交流和开展。
第三条 建立商事纠纷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交流信息、总结经验、解决和协调有关问题。
第四条 市法院委托或者邀请市调解办事处对下列纠纷进行调解:
1、涉外商事纠纷;
2、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商事争议;
3、外商投资企业间及外商与中国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经济组织间的商事争议;
4、国内商事纠纷带有行业特点或专业性较强的争议;
5、其他适合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争议。
二﹑工作制度及工作程序
第五条 市法院与市调解办事处建立商事审判人员和商事调解员名册,以方便具体业务的联系和沟通。
第六条 市法院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商事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第七条 市调解办事处受理的矛盾纠纷,经组织当事人调解无果后,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市调解办事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商事纠纷,法院应在立案前向当事人释明调解的功能和作用,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以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九条 对属于第八条范围内的案件,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出示《商事诉前调解建议书》。征询当事人是否同意由市调解办事处进行调解的意见。
第十条 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同意进行商事诉前调解的,应当在《商事诉前调解建议书》上签字确认。法院对同意进行商事诉前调解的案件暂缓立案,并将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文书副本交付市调解办事处。
经法院立案庭通知,对方当事人同意由市调解办事处调解的,市调解办事处可以进行诉前调解。
第十一条 市调解办事处对诉前调解的案件,应当制作《调解情况复函》,及时将调解结果反馈给法院。
第十二条 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不同意由市调解办事处调解的,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受理。
第十三条 法院在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邀请市调解办事处派员协助调解。
第十四条 法院审理涉及商事诉前调解协议的商事案件,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可以委托市调解办事处派员主持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的,允许当事人撤诉,或者由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五条 委托调解应当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并由法院向市调解办事处出具《委托调解函》及移交主要材料复印件。
第十六条 委托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涉外案件一般不超过60日,从相关材料移送之日起算。除当事人愿意继续调解外,委托调解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
第十七条 法院对市调解办事处调解后又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可以通知具体参与调解的商事调解员旁听庭审或调解过程,并及时将审理结果告知市调解办事处。曾经参与调解的商事调解员不得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或诉讼代理人。
第十八条 市调解办事处协助调解或接受委托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市调解办事处公章。
三﹑效力衔接
第十九条 经市调解办事处调解达成的﹑有商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商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因该协议的效力、履行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应当慎重审查其效力。
第二十条 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内容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并附调解协议原件。
第二十一条 对于市调解办事处对商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市调解办事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调解协议内容超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2)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司法确认;
(3)属于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4)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确认的;
(5)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6)调解组织不合法的;
(7)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调解协议签订地、调解协议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法院委派或委托有关机关或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派或委托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1)司法确认申请书;
(2)市调解办事处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3)当事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4)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5)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授权委托书;
(6)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人民法院可制作《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申请书》示范文本,方便当事人申请。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材料不齐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齐。
材料齐备或经补齐的,人民法院应自收齐材料之日起2日内予以立案,编排统一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程序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法院应面询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由市调解办事处调解的商事调解协议,应当在协议签章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并提交《商事调解协议确认申请》,同时提交商事调解协议原件及有关证据材料。
受理法院应通知商事调解协议的各方当事人五天内到庭进行确认审查,并在十日内作出审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法院对商事调解协议进行确认审查时,可以征询主持当事人调解的商事调解员的意见。
第三十条 一方当事人不到庭接受询问,又未以书面方式向法院表明同意制作调解书的,法院不予确认商事调解协议。但不到庭当事人在商事调解协议中约定向法院申请制作调解书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司法确认案件应及时进行审查,如调解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应当及时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民事调解书应如实记载调解协议的内容。如调解协议部分条款书写不规范、不具体,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在不改变调解协议内容原意的情况下进行规范化处理。规范处理后的协议内容在交当事人签字认可后,人民法院可据此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或司法确认条件的,应及时制作不予受理或不予确认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并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故缺席的,按照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听证的,要制作相关笔录,并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自案件受理之日起7日内审结。
第三十六条 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绝签收民事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予确认、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或者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的,当事人可就原纠纷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法院对商事调解协议给予司法确认的,应寄送一份调解书给作出商事调解协议的市调解办事处;不予确认的,应寄送一份不予确认函给市调解办事处。
四﹑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由市法院和市贸促会在各自范围内组织落实。
第四十条 关于商事纠纷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相衔接的有关工作经费、诉讼费用和表彰等问题,由市法院和市贸促会另行商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由“商事纠纷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协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意见自市法院和市贸促会联合下发之日起施行。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贸促会潮州市支会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