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日报讯 林修佳
案情
日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2017年2月16日,陈某通过某购物网站向潘某购买化妆品产品1盒,单价79.2元,潘某向陈某提供某美容保健公司的产品,但该产品没有安全生产许可、安全标准等材料。同年3月3日陈某再次向潘某购买同名产品6盒,单价88元,计款528元,潘某向陈某提供了6盒产品,该6盒产品已经退货退款。陈某主张该6盒产品是某美容保健公司的产品,潘某则主张该6盒产品是某精细化工公司的产品,并主张该产品有检验报告、化妆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材料。陈某确认其在收到2017年2月16日的产品后,认为潘某出售的化妆品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再次购买是想增加潘某违法成本,让其以后不再销售该产品。陈某还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潘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依法对潘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陈某在网购化妆品产品产生纠纷后,曾通过网上聊天与潘某进行协商处理。其中,在协商2017年2月16日购买产品退款的聊天记录中,潘某称“支持假一赔十。”但双方对2017年3月3日购买产品产生的纠纷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2017年2月16日销售的化妆品因未取得批准文号已被行政处罚,且又自愿与陈某协商达成“假一赔十”的协议,故应按照协议约定规定,即法院对陈某主张购买79.2元货物的十倍货款79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因陈某自认2017年3月3日购买化妆品528元的目的不是为生活所需,因此不能认定其为消费者,故法院对其就购买化妆品528元货款要求“假一赔十”的诉求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该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陈某、潘某的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要求潘某赔偿其2017年2月16日、3月3日所购涉案产品十倍的价款是否应予支持。
陈某主张潘某2017年2月16日、3月3日销售给陈某的化妆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且产品同时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潘某赔偿十倍购买价款。但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前提是购买者首先必须是消费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之规定,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消费而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陈某在2017年3月3日购买时已认为2017年2月16日所购买的化妆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再次购买是想增加潘某违法成本,让其以后不再销售该产品,据此可认定陈某2017年3月3日购买并非为了生活所需。故法院对其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普通消费者应如何进行权利救济的规定,赔偿其于2017年3月3日所购涉案产品价款的十倍主张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