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潮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环 境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案 件 公 告
(2018)粤51民初9号
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了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汕头市金平区升平杏花屠宰场、陈创新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为保障其他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的诉权,现将本案受理情况进行公告。
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称:本案陈创新经营的杏花屠宰场,非法排放化学需氧量、生物需氧量、氨氮等指数严重超标的屠宰废水,严重污染梅溪河水体及周边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委托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评估,结论为:杏花屠宰场非法排放的废水属典型的屠宰废水,废水污染物主要超标成分为化学需氧量、生物需氧量、氨氮和水质中悬浮物等,对梅溪河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其中生态资源损失89.4558万元,调查评估费用3万元,共计92.4558万元。杏花屠宰场注册于2002年9月2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创新。杏花屠宰场从1990年开始经营,经营过程中将经营场所扩展至两处场地,包括梅溪河岸堤围的违章建筑物和正对面相隔几米马路的建筑物及空地,各占地面积约600平方米和2000平方米。其中建在梅溪河堤坝旁的系违章建筑物,该土地来源于向杏花村承租;堤围违章建筑物正对面相隔几米马路的场地系向汕头果菜进出口公司承租,包括在该司住宅楼两侧的两幢二层楼房及相邻空地。陈创新在空地上搭建构筑物。杏花屠宰场设宰牛场和待宰饲养场,均没有办理环评等相关手续,没有配备污染防治设施,其屠宰及饲养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向外超标排放。汕头市环境保护局金平分局于2011年2月28日向汕头市金平区政府发出《关于“汕头市金平区升平杏花屠宰场”情况报告》中称,该屠宰场配套的待宰饲养场(存栏量约250头),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10年9月14日,汕头市环境保护局金平分局对该屠宰场进行现场检查,责令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11年1月28日,汕头市环境保护局金平分局接居民投诉对该屠宰场进行检查,要求该“待宰饲养场”完善环保相关手续,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不得投入经营;2011年2月12日,汕头市环境保护局金平分局向该屠宰场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该屠宰场对群众投诉的“恶臭”扰民行为进行整改;2011年2月15日,汕头市环境保护局金平分局对该屠宰场排放的废水进行取样送检,监测报告结果显示严重超标,监测数据为:化学需氧量2571.1 mg/L(限值100mg/L),生化需氧量653.44mg/L(限值40mg/L),悬浮物2208mg/L(限值100mg/L),色度250(限值60);建议金平区政府对该屠宰场予以关停取缔或令其另择址建设。2011年2月14日,汕头电视台《今日视线》栏目对该屠宰场的污染扰民情况进行报道。2012年11月30日,金平区杏花村向陈创新发出书面通知称,政府规划建设堤防,杏花的各厂、租户都已搬迁拆除完毕,实施建设,尚存杏花屠宰场至今未搬迁。对此,村多次口头、书面通知,为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展,杏花屠宰场应在接到通知的l 0天内搬迁完毕交出拆除。2013年8月14日,汕头市金平区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向陈创新发出《限期拆除搭建物通知书》,载明杏花西路l8号之一屠宰场已由杏花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至今还未拆迁,要求陈创新于2013年8月23日前自行拆除。2014年11月20日,汕头电视台《今日视线》栏目再次对该屠宰场污染扰民情况进行曝光。2014年11月21日,汕头市环境保护局金平分局对该屠宰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屠宰场屠宰产生的废水没有配套治理设施,穿过堤围直接排入梅溪河,存在非法排污行为,汕头市环境保护局金平分局将废水取样送检,并要求屠宰场停止污染物排放。2015年4月28日,汕头市环境保护局报请汕头市政府批转金平区政府责令汕头市金平区升平杏花屠宰场予以停业、关闭。2015年4月30日,汕头市政府批复同意,并转金平区政府抓紧办理。2016年7月17日,金平区政府对杏花西路及堤围周边违章建筑物进行整治,拆除了位于堤围的屠牛场违章建筑物,但堤围对面的屠宰场没有拆除。陈创新在该址上继续非法屠宰活牛,2017年11月10日,汕头市环境保护局金平分局对堤围对面的屠宰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场屠宰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暗管向外排放,经汕头市环境保护局金平检测站对正在外排的废水进行取样监测,监测结果为排放的污染物中悬浮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色度四项检测数据均超过排放限值。经向汕头市民政局调查,汕头市辖区内虽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学会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该学会表示在两年内不准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和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本次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粤高法发[2016]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环境类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环境污染损失92.4558万元,其中水资源损失89.4558万元,调查评估费用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可向本院提出申请参加诉讼;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特此公告。
联系人:本案承办法官江海、书记员许泽敏;
联系电话:0768-2392745;
传真:0768-2391015;
联系地址: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邮政编码:521000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八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