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
——行为人意志因素的认定是区分危害结果发生类型故意犯罪与轻信能够避免类型过失犯罪的关键
关键词 意志因素 认定 区分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
裁判要点
准确认定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是区分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类型故意犯罪与轻信能够避免类型过失犯罪的关键。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等驾驶禁忌疾病,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及公共安全,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51刑初12号(2023年10月7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刑终1247号(2024年8月13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林某明知其自身患有癫痫疾病且在治疗阶段,仍于2023年2月2日19时许,驾驶小轿车沿护堤路行驶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官路村路段时,在超车变更对向车道后,因癫痫疾病发作,导致车辆失控加速撞击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陈某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未成年被害人郭某乔、郭某洵,后又继续撞击路边电线杆,致电线杆砸到正在行驶的陈某松驾驶的小轿车,最后撞击到停放在正某有限公司门口的小轿车,事故造成被害人陈某婷、郭某乔、郭某洵三人死亡及车辆受损。被告人林某被接报到场民警带回审查。
经鉴定:陈某婷符合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郭某洵符合颅脑损伤并胸腹脏器损伤死亡;郭某乔符合颅脑损伤并胸腹脏器损伤死亡。
经鉴定:林某患癫痫,案发时不存在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的任何一种精神障碍。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示了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视频监控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请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某明知其自身患有不时发作的癫痫疾病而禁止驾驶机动车,且曾于驾车时该病发作,仍未向交警部门申请注销驾驶证,多次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
2023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小轿车沿护堤路行驶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官路村路段时,在超车变更对向车道后,因癫痫疾病发作,导致车辆失控加速撞击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陈某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未成年被害人郭某乔(殁年10岁)、郭某洵(殁年8岁),后又继续撞击路边电线杆,致电线杆砸到正在行驶的小轿车,最后撞击到停放在正某有限公司门口的小轿车,事故造成被害人陈某婷、郭某乔、郭某洵三人死亡、二辆汽车及其他财产受损。被告人林某被接报到场民警带回审查。
经鉴定:陈某婷符合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郭某洵符合颅脑损伤并胸腹脏器损伤死亡;郭某乔符合颅脑损伤并胸腹脏器损伤死亡。
经鉴定:林某患癫痫,案发时不存在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的任何一种精神障碍。
另查明:案发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赔付三被害人的家属郭某生人民币247万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三被害人的家属郭某生人民币18万元,林某的家属分两次赔偿三被害人的家属郭某生合计人民币23万。
裁判结果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2022)粤51刑初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2023)粤刑终124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林某在明知患有癫痫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癫痫发作致使车辆超车时失控冲撞对向行驶的摩托车,造成3人死亡,2辆汽车及其他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林某在事故发生的瞬间癫痫病尚未发作,应该是在事故的外力作用下,即在事故发生后引发癫痫发作的意见,经查,第一,林某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多次稳定供述其在超车变更对向车道后,因癫痫疾病发作导致本案发生,该供述与监控录像、目击证人王某夫、陈某韩的证言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予采信;第二,林某在庭审时关于案发时超车操作失误导致本案发生的供述,经查,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案发时被害人所驾驶的摩托车附近并没有出现林某所述的与小轿车对向而开的汽车,因此其翻供内容与现场监控录像不符,不予采信;第三,林某当庭对于是否曾于驾车时癫痫发作、其受教育的情况等关键细节的翻供,与证人陈某芸、林某1、林某曾、林某鑫等人的证言存在矛盾,其翻供的内容不能予以采信。综上,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二、其辩护人提出林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经查,林某具有正常的认知能力,且从事汽车贸易生意多年,知道《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明确规定癫痫患者不得申领驾驶证,申领者如患有癫痫亦应主动申请注销驾驶证;从林某的供述内容、发病经历看,其对自己所患癫痫病的发病规律不能确定,对发病后果不能控制是明知的,且案发前发病比较频繁,半个月来包含案发当晚共发病三次,因此林某对其行为后果存在放任心理,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类型的故意犯罪,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三、其辩护人提出林某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法院在量刑予以充分考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同时,鉴于林某犯罪系其自身疾病原因引发,属于放任的间接故意,与希望、追求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有所区别,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量刑时将予以考虑。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其中,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类型(间接故意)的故意犯罪与轻信能够避免类型(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难以准确区分,在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均有认识,在意志因素方面,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均不持希望、追求的态度,主要区别是前者持放任态度,后者持反对态度。案发后,行为人一般会辩解其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否认有希望或放任的心理,对于其真实心理如何,则难以把握。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林某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对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被告人林某的供述来看,其存在侥幸心理,内心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应当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因此林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本案的定性不能仅靠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为依据,还要从林某的意志因素进行分析,这是正确划分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类型故意犯罪与轻信能够避免类型过失犯罪的关键。通过本案证据综合分析林某的意志因素,林某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是持放任态度,因此林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被告人的个体认知情况看。林某作为具有小学文化程度的成年人,多年从事汽车贸易生意,具有正常的认知能力,其供述18岁开始发现自己患有癫痫疾病时常会发病,经过治疗后病情好转,但有时还会发病。最后发病的时间是正月初三(1月24日)发病一次,案发三天前也有发病一次,发作时全身颤抖,手脚抽筋,控制不了身体。在报考机动车驾驶证前,林某没有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机关反映自己患有癫痫。他知道自己患有癫痫不能驾驶机动车,但认为通过药物治疗,癫痫症状已经缓解,对驾驶机动车没有影响。林某驾驶证于2014年换证,换证前其没有如实向车管部门反映我患有癫痫,近期癫痫发病后,也没有向车辆管理部门反映自身癫痫情况。2022年,林某驾车时曾发病一次。从林某的供述内容、驾车发病经历看,林某对自己所患禁止驾驶疾病的发病规律不能确定,对发病后果不能控制是明知的,且案发前发病比较频繁,半个月来包含案发当晚共发病3次,其辩解自己存在侥幸心理开车,认为自己有服用药物,并不排除其对行为后果存在听天由命的放任心理。
第二,从一般人的认知情况看。具有生活常识和驾驶经历的人都知道,癫痫是一种神经系统发作性疾病,发病症状轻则表现为短暂的意识障碍,重则表现为全身肌肉抽动及意识丧失,均将导致患者一段时间内失去意识和行为能力。癫痫发作具有突然性、不可预知性和不可自控性,没有完全治愈前发病概率较大,患者驾驶机动车上路随时可能发病,而一旦发病就会失去对机动车的控制,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危险或实害)将不可避免。因此,人们对癫痫患者驾车都会产生不安或恐惧心理,普遍认为是一种高度危险行为,为此,我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明确规定癫痫患者不得申领驾驶证,申领者如患有癫痫亦应主动申请注销驾驶证。由于癫痫患者驾车发病和肇事均不可控,所致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概率较高,不具有轻信能避免的事实基础和可能性,故对被告人所述其存在的侥幸心理应当认定为放任,而不是轻信能避免。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认为林某应当属于预见到其驾车行驶过程中可能癫痫发作,却轻信可以避免的情形,林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而非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意见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因此其辩护人关于林某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不足。
典型意义:
公共安全事关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提供公共安全治理水平”。本案发生在傍晚时分的护堤路上,造成三人死亡(其中两人是未成年人)、二辆汽车及其他财产受损,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重大影响,这个案件凸显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严重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准确适用法律,确保该影响重大案件得到依法妥善处理。本案的裁判思路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裁判标准,提升案件审判效果,同时有助于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增强防范能力,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另外,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坚持“抓前端、治未病”,依法履行好司法建议职责。针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林某没有如实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反映其患有癫痫病,在多个医院就医时也没有医护人员告知其患的是驾驶禁忌疾病的情况,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潮州市公安局、潮州市卫生健康局发出司法建议,督促相关部门改进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风险隐患,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该司法建议得到相关部门的积极反馈。
编写人: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书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