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院训
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当前位置 : 首页 > 司法聚焦新闻中心
潮州法院2023年度“十佳”裁判文书——(2022)粤5102行初102号行政判决书
日期:2024-04-02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1694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粤5102行初102

原告某盛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旭。

委托代理人熊海博,广东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思欣,广东公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政府。

委托代理人林某莉,某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洽,某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某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盛公司)诉被告某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2211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1日向某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5日组织各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233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熊海博、蔡思欣,潮州市司法局副局长刘某鹏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林某莉、陈某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政府于2022112日作出某府行复〔2022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认定:申请人某盛公司向被申请人某自然资源局提交《提请公开招拍挂依法实施采矿权行政许可的行政申请书》,申请采取公开招拍挂的方式实施某地热水采矿权许可。是否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采矿权,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及法定程序进行决策,申请人并无申请启动和实施某地热水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请求权。更为重要的是,涉案的某地热水采矿权已由某山公司于2005年通过挂牌交易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59日。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该公司亦已向被申请人提出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故某地热水采矿权不属于新设立采矿权,不属于《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的应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的情形。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申请书后,通过《复函》告知申请人(某地热水)采矿权无需再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该《复函》是对客观情况的说明,属于观念通知,系以观念表示作出的不发生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该《复函》并未创设、变更、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亦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减损申请人的权利,对申请人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不服《复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申请人提出责令被申请人对某山公司未经审批擅自转让采矿权予以查处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决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某盛公司诉称,原告是某地热的利害关系人,因某地热原采矿权人某山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在原许可期限内未经审批违法转让采矿权、大矿小开严重浪费国有资源、项目土地闲置多年、依法应吊销采矿许可、根本不符合许可延续登记条件,向被告所属职能部门某自然资源局如实反映不合法不合理开采事实,提请依法采取公开招拍挂实施采矿权许可。然而,某自然资源局对于原告反映情况未予核实和查处,冒然作出许可延续登记的《复函》,违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市场决定资源配置促进资源合理利用的新政要求与采矿权招拍挂的国家法律红线,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利害关系人重大权益。2022810日,原告向被告某政府行政复议申请纠错,并提请根据《自然资源听证规定》的法定程序依法举行听证,以合法程序实现公开公平公正处理。然而,某政府以案情复杂告知延期审理后,未经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回避《复函》违法不当地延续许可登记对公共利益与利害关系人造成的严重损害,错误认定其不产生实际影响;回避原采矿权人违法转让采矿权这一直接关系案涉采矿权延期许可审查的核心事实与确凿证据,却以无干线索为由错误认定不属于审查范围,时隔三个月后轻率作出某府行复〔2022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书署日期为112日,2022117日送达原告。被告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纵容原采矿权人违法垄断矿产资源,处理明显不当。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某政府作出的某府行复〔2022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决被告某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责成职能部门对原采矿权人某山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未经审批擅自转让采矿权予以查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法采取公开招拍挂的法定方式实施某地热的采矿权许可;3.被告承担全案诉讼费用。

原告某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关于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公示公众意见表的答复》,证明某自然资源局在原采矿权人根本不符合许可延续的法定条件下,拟将某地热继续许可原采矿权人;

4.《提请公开招拍挂依法实施采矿权行政许可的行政申请书》,证明2022511日,原告向某自然资源局提交《提请公开招拍挂依法实施采矿权行政许可的行政申请书》,依法请求公开招拍挂;

5.《复函》,证明某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日期为62日的《复函》;

6.原采矿权人将地热违法转由某湖有限公司和某生酒店有限公司经营发票;7.潮州市某区自然资源局2021121日发布的土地信息公告;8.某区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答复书》,共同证明原采矿权人在原许可期限内未经审批违法转让采矿权、项目土地闲置多年,依法应吊销采矿许可证,某自然资源局复函对此主要事实不清,对违法转让采矿权没有查处,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行政行为不合理不合法;

9.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22810日,原告不服《复函》向被告某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10.听证申请书,证明案涉自然资源采矿权与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自然资源听证规定》,复议期间原告申请依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1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明被告某政府作出的某府行复[2022]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

被告某政府辩称,一、原告不服某自然资源局于202262日作出的《复函》,于202281日以邮寄方式向某自然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自然资源厅依法将相关行政复议材料转送某政府办理,某政府于202284日收悉。因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违反"一事一复议"原则,某政府于202285日通知原告补正。原告于2022810日以邮寄方式提交补正材料,某政府于2022811日收悉。某政府依法通知原告予以受理,并通知复议被申请人某自然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复、举证。某自然资源局于2022823日提出答复并举证。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查期限30日。经审查,某政府于2022112日作出某府行复〔2022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某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审理办结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的某政府未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的主张。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在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故听证并非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必经程序。其次,《自然资源听证规定》第二条已明确该规定的适用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原告根据《自然资源听证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某政府提出听证申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原告自称为“某地热的利害关系人”并无依据。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由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依职权经过严格法定程序方能实施,原告并无申请启动和实施某地热水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请求权。某自然资源局收到上述申请书后,通过《复函》告知原告(某地热水)采矿权无需再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该《复函》是对客观情况的说明,属于观念通知,并未创设、变更、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亦未增加原告的义务、减损原告的权利,对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某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原告提出责令某自然资源局对原采矿权人违法转让采矿权予以查处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向某自然资源局提交《提请公开招拍挂依法实施采矿权行政许可的行政申请书》,申请事项“提请贯彻党中央自然资源产权制改革的政策新规,根据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采取公开招拍挂的法定方式实施某地热的采矿权许可。”与该申请书中提及的某山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将采矿权违法转由他方实施,实际使用地热水采矿权的是某湖有限公司和某生酒店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线索,并无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在该申请书中未明确对某山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行为提出举报,亦未明确提出查处要求,故某自然资源局无须就该违法线索的核查情况向原告答复;而复议机关亦无须就原告未向某自然资源局提出的请求进行审查。至于某自然资源局称其已进行核查,相关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某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2.补正告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证明复议机关依法通知原告补正、受理案件并通知某自然资源局答复、举证,通知原告和某自然资源局本案审查延期的事实;

3.行政复议案件转送函、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向某自然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自然资源厅转送某政府办理;

4.补正后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经复议机关通知补正,原告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5.授权委托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委托熊海博律师、贺正超实习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

6.听证申请书、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复议机关提出听证申请,原告向复议机关说明行政复议材料中的笔误情况;

7.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举证情况,证明某自然资源局于2022823日向复议机关答复并举证;

8.补充举证情况、证据提交时间说明,证明某自然资源局于202295日向复议机关补充举证;

9.授权委托相关材料,证明某自然资源局委托林名珊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

10.笔误更正说明,证明某自然资源局代理更正《行政复议答复书》笔误;

11.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快递单、妥投证明,证明送达补正告知书、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某盛公司对被告某政府提供的证据1认为:(1)被告作出的驳回决定对于案件基本事实没有依法展开调查(原采矿权人未经审批违法转让采矿权、大矿小开、项目土地闲置、依法应吊销采矿许可不符合许可延续登记条件),造成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纵容主管部门违反法定听证程序暗箱处理,未尽《行政复议法》规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复议监督职能;(3)混淆概念以所谓主管部门招拍挂实施权,剥夺公民企业的申请权;(4)无视《复函》违法延续许可给原告利害关系人造成的严重损害,错误认定不产生实际影响;(5)回避原告自行申请阶段以来反复提出的原采矿权人违法开采事实与确凿证据,以另案举报和无干线索为由不予审查,放任国有矿产资源的违法垄断与永久许可。综上,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法错误、违反程序、处理不当,是严重违法的错误决定。对证据2认为仅为补正受案延长审限等程序文书,没有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要求展开必要的调查程序,对于争议焦点的原采矿权人未经审批违法转让采矿权、大矿小开、项目土地闲置、依法应吊销采矿许可不符合许可延续登记条件、主管部门违反法定听证程序暗箱处理而没有听取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意见等,一概未作调查。对证据3-6没有异议。对证据7-8意见如下:(1)地热采矿权延期许可属法律法规规定的实质审批事项,某自然资源局混同为形式登记与永久许可,在实质审查上不作为;(2)某自然资源局以原采矿权人某山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和某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是某镇投资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为由,掩盖某山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未经审批违法转让采矿权,造成经营使用地热采矿权的主体未经审批发生变更。对此,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吊销采矿许可证,不得许可延期,某自然资源局在答复书中声称接到举报后已经进行查处,实际未作任何查处;(3)针对原采矿权人大矿小开、项目土地闲置等不符合许可延续登记条件的违法事实,均未依法组织调查;(4)作为主管部门暗箱处理,违反法定的听证程序不予告知听证,刻意排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5)《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某自然资源局以没有创设新权利义务为由宣称不属复议受理范围,无视《复函》违法延续许可给原告利害关系人造成的严重损害,与法律规定相悖。对证据9-11无异议。

被告某政府对原告某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答复书的内容未显示原采矿权人不符合许可延续的法定条件。原告并无提出案涉申请的请求权,采矿权人是否符合许可延续法定条件均不会改变这一点。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并无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以招拍挂方式实施采矿权的请求权,该申请并非原告所称的“依法”,因为无法可依。对证据5 三性无异议,必须说明的是,该复函的内容并未创设、变更、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亦未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减损申请人的权利,对申请人不产生实际影响。对证据6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非发票开具的企业。关联性有异议,某源冷链有限公司、某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某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之间的旅游服务民事关系,某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某生酒店有限公司之间的住宿服务民事关系,均与本案原告向某自然资源局提出的招拍挂依法实施采矿权并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原采矿权人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并未在行政程序中对原采矿权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亦未要求查处。事实上某自然资源局在工作中发现违法线索,且已经核查,但该核查行为并非本案审查内容。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某山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信息公示情况,与本案原告向某自然资源局提出的招拍挂依法实施采矿权无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答复书系某区自然资源局关于建设用地的信息公开答复,与本案原告向某自然资源局提出的招拍挂依法实施采矿权无关联性。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但必须说明的是,该申请书中的复议请求第2项“责令被申请人对原采矿权人某山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未经审批擅自转让采矿权予以查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已经超出了原告当初向某自然资源局提交的《提请公开招拍挂依法实施采矿权行政许可的行政申请书》申请事项范围,对于原告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相关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证据10三性无异议,必须说明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在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故听证并非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必经程序。另外,《自然资源听证规定》第二条已明确该规定的适用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某政府不是该规定的适用主体。原告听证申请书是给复议机关,并不是视为我方同意对自然资源局可以适用,我方只是回应原告的请求。对证据11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某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予以确认。证据3系潮州市某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答复,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系原告向某自然资源局提出的申请及该局作出的复函,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未在向某自然资源局提出案涉申请时提供,与本案讼争所涉《复函》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系潮州市某区自然资源局针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答复,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911,能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听证的事实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予以确认。

被告某政府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某政府对原告某盛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处理的程序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456能够证明原告某盛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项及相关事实、理由、依据,予以确认。证据78910,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某自然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供作出被复议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予以确认。证据11能够证明相关文书的送达情况,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2512日,某自然资源局收到某盛公司邮寄的《提请公开招拍挂依法实施采矿权行政许可的行政申请书》,申请事项为:提请贯彻党中央自然资源产权制改革的政策新规,根据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采取公开招拍挂的法定方式实施某地热的采矿权许可。申请理由为:某地热温泉生产规模23m3/年,某国土资源厅自201259日许可某山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山公司)开采经营,许可有效期限十年,已于202259日到期。某自然资源局公示的《潮州市某山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地热水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显示,某山公司10年拟动用资源储量230m3,采矿权出让收益评估价仅为305.28万元。同比某顺温泉,两地基本同时起步,至2022年某顺温泉产值预计超过百亿元,两地温泉产业落差天壤。根据某区水务局和水源动态监控报告统计,自2016年至20216年间某地热实际取水量仅4.92m3,最高年份利用率仅11%,基本处于停业状态,地热水资源没有得到充分开发利用。长期“大矿小开”不合法不合理,造成严重的国有资源损失与浪费,是阻碍地区温泉产业健康发展的主要原因。某山公司2014528日取得*住宅用地,以及*金融用地,2块土地闲置多年,至今无缴纳土地使用税。在原许可期间,将采矿权违法转由他方实施,实际使用地热水采矿权的是某湖有限公司和某生酒店有限公司,采矿权经营迭出违法乱象。继续任其垄断经营,排斥竞争机制,对发挥某溪温泉资源优势、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现自然资源税费收益、带动当地就业均极为不利。2019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的政策新规,强调“坚持市场配置、政府监管。以扩权赋能、激发活力为重心,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探索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努力提升自然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水平;加强政府监督管理,促进自然资源权利人合理利用资源。”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则明确规定“各地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矿产资源市场建设的实际情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土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对国土资源优化配置的基础性作用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事实摆明,某地热采矿权10年许可有效期限业已届满,某山公司在原许可期限内没有合法合理开采,不具备延期许可的法定条件,继续延期放任其违法垄断经营,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市场决定资源配置促进资源合理利用的新政要求与采矿权招拍挂的国家法律红线。申请人某盛投资有限公司,系采矿区范围内“某城花园”的开发建设方,目前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开工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15089.1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4468.28平方米,共计住宅楼共6幢共206套住宅,商铺29间,拟配套温泉入户入店,打造某温泉特色宜居宜商的人文住宅区,极需依循市场配置与法律规则开采利用温泉地热水。为此,根据上述法律政策及《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提请贵局呈请某自然资源厅,采取公开招拍挂的法定方式,依法实施某地热采矿权的行政许可。

2022年62日,某自然资源局向某盛公司作出《复函》,该复函称: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无需再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目前二级政府正在大力推进资源配置优化战役,促进资源配置优化,某地热资源是我市优势的矿产资源,我们正在研究如何综合开发利用好这一优势资源,做到满足当地经济发展的需求,发挥地热资源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2022年66月,某自然资源局以邮寄方式向某盛公司送达上述《复函》。

某盛公司不服上述《复函》,于2022年81日以邮寄方式向某自然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自然资源厅依法将相关行政复议材料转送某政府办理,某政府于202284日收悉。因某盛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违反"一事一复议"原则,某政府于202285日通知某盛公司补正。2022811日收到某盛公司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补正材料并于同年815日予以受理,通知复议被申请人某自然资源局提出答复、举证。某盛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某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复函》;2.责令被申请人对原采矿权人某山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未经审批擅自转让采矿权予以查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3.责令被申请人采取公开招拍挂的法定方式实施某地热的采矿权许可。某自然资源局向某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称,其作出的《复函》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应予以维持。某盛公司复议申请第2项的实质为举报行为,因为此事项系某盛公司第一次提出,实质上是举报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且该局接到举报后已经进行了查处。经调查查明,某地热水采矿权是2005年原省国土资源厅依法依规通过招投标出让,并由某山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竞拍取得的。某山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和某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均属于某镇投资有限公司子公司,目前对采矿权不存在非法转让行为。某盛公司复议申请第3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理由是目前该局尚未对本案的矿产资源作出新的采矿许可。《复函》没有创设新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复议范围。后某自然资源局对《行政复议答复书》中部分内容进行更正,其中将“该局接到举报后已经进行了查处”更正为“该局接到举报后已经进行了核查”。2022年928日,被告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30日。经审查,于2022112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某盛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2117日分别送达某盛公司及某自然资源局。某盛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某自然资源厅针对案外人刘某浩对某自然资源局于2022520日作出的《自然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某自然资信〔202221号)不服提出的复查申请,于2022727日作出某自然资信查字〔20220324《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载明:关于反映某山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地热水使用的问题,经查,某山公司2005年取得某地热水采矿权后,于201259日获原某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至202259日。某山公司已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某自然资源局提交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复议纠纷。本案需审查某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即某盛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复议受案范围、其提出的履职请求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某盛公司向某政府提出的复议请求有3项,第1项系针对某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复函》要求予以撤销,审查前提应当是该《复函》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第2项系要求复议机关责令职能部门对案外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3项系要求复议机关责令职能部门采取公开招拍挂的法定方式实施某地热的采矿权许可。第23项均属履职请求,关注点在于某盛公司请求履职的理由是否成立,需审查以下内容:1.某盛公司履职请求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依据。权利依据首先体现为法律规范对行政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应作出某种行为的明确规定。2.某盛公司是否向复议被申请人提出过履职申请,该履职申请应当明确指向特定行为,并且行政机关明确予以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3.某盛公司申请履职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请求履职事项对所要保护的法定权益是否产生实质影响。对此,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某盛公司向复议被申请人某自然资源局提交《提请公开招拍挂依法实施采矿权行政许可的行政申请书》,申请事项为采取公开招拍挂的方式实施某地热水采矿权许可。《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新设立的采矿权有特定的情形,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又根据《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编制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根据上述年度计划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可见,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由主管部门依职权经过严格法定程序方能实施,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并非启动和实施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程序要件。

由上述规定可见,是否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采矿权,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及法定程序进行决策,申请人并无申请启动和实施某地热水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请求权,原告以其系某地热的利害关系人而提出上述申请缺乏相关依据。更为重要的是,涉案的某地热水采矿权已由某山公司于2005年通过挂牌交易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59日。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该公司亦已向某自然资源局提出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该事实从某自然资源厅于2022727日作出的某自然资信查字〔20220324《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中也可得以印证,故某地热水采矿权不属于新设立采矿权,不属于《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的应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的情形。某自然资源局收到上述申请书后,通过《复函》告知原告(某地热水)采矿权无需再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该《复函》是对客观情况的说明,属于观念通知,系以观念表示作出的不发生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该《复函》并未创设、变更、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亦未增加原告的义务、减损原告的权利,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可诉讼可复议的行政行为。某政府认为某盛公司不服《复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某盛公司要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某自然资源局对某山公司未经审批擅自转让采矿权予以查处,该事项应属举报性质,与本案中某自然资源局针对某盛公司向其提出“采取公开招拍挂的法定方式实施某地热的采矿权许可”的申请事项所作出的《复函》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根据“一行为一复议”的原则要求,即使当事人提出多项具有事实关联或内在逻辑牵连的请求,但作为请求基础的被诉行政行为却须只有一个。本案中,复议机关对某盛公司提出的包括该请求在内的三项复议请求予以受理,故再以相关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为由予以驳回,理由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但因举报的作用主要为行政机关直接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某盛公司向某自然资源局提交的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并未明确指向该特定行为,故某盛公司以此要求复议机关责令某自然资源局履行职责理据不足,难以成立。对其《提请公开招拍挂依法实施采矿权行政许可的行政申请书》中提及某山公司“将采矿权违法转由他方实施,实际使用地热水采矿权的是某湖有限公司和某生酒店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线索,应由相应职权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是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的必备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为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据此,某盛公司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某政府在收到某盛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 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依法延长期限、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盛公司以某政府未按照《自然资源听证规定》的法定程序依法举证程序,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综上,某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某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丽如

      雷燕君

                               人民陪审员  林佳龙


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蔡淑贤


© 2016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本站网络实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备案编号:粤ICP备12074263号
粤公网安备 44510202000076号     访问量:568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