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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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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3年度“十佳”裁判文书——(2023)粤51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4-04-02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6421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51民终467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程,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剑,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盟林,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某,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上诉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食品公司)、被上诉人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农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22)粤512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5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程,上诉人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剑、牛盟林,被上诉人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八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六、七项;3.改判支持刘某某一审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第四、五、六、七项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无端改变《评估报告书》中涉案土地实际面积为405亩的事实,认定涉案土地的实际面积为360亩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之日……一审辩论终结双方确认合同解除之日 ( 202299 )。”并以此做出第四项判决,不支持刘某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仅判决食品公司支付2022年租金108000元,该认定及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有失公允。食品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继续支付土地租金的终止时间应当至本案终审判决生效之日。(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刘某某请求食品公司赔偿因清理污染恢复土地原状所需时间及延误农时等损失按半年时间计算租金 108000 元的证据是依据“众所周知的事实”。刘某某请求赔偿半年的租金已是最低要求,也是食品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78条)的最低限度。一审法院第四项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四)一审判决不支持刘某某关于农业公司对食品公司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是严重错误的。食品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有限责任公司。食品公司的股东是农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明文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食品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的诸多错误,应予依法改判。请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支持刘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食品公司辩称,(一)关于租赁土地面积一事。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土地360亩(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但在合同签订后,食品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无人机航拍测绘,测绘结果显示仅有320亩,故涉案租赁土地的实际面积应为320亩。(二)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041日前。根据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可知,202012月份,在前案二审判决书作出食品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后,食品公司前往租赁土地租赁时,刘某某继续恶意阻拦,拒绝食品公司耕种,食品公司只能先行撤离至今。(三)租赁土地被抛荒、被闲置、被破坏、被污染等自始至终均是刘某某的单方陈述,刘某某始终未提交证据证明,更何来修复费用?根据(2019)粤5122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51民终5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可知,两审法院均认定食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市场需要和农作物种植要求安排种植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平整土地,未有抛荒和闲置土地的行为,未有毁损土地及道路、沟渠等的行为的。综上,刘某某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有法院判决的情况下,依旧强行恶意阻碍食品公司耕种,已是单方违约,更在食品公司无奈离开后长达2年多的时间内未有任何沟通,自行放任土地被闲置,导致损失扩大,刘某某应自行承担其违约及放任不管行为的不利后果,与食品公司无关。

农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农业公司不对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农业公司与食品公司均属于独立法人主体,均系合法的市场参与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农业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农业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面出资义务,故对刘某某提出的应对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八项,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怠于查明事实,且未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1.一审法院在未核实食品公司提交录音证据原件的情况下,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食品公司成为解除合同的过错方。2.一审法院并未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 刘某某阻挠食品公司进行耕种涉案土地的行为系导致土地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食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刘某某无权没收食品公司定金,并应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因刘某某阻挠食品公司耕种涉案土地的行为直接导致食品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刘某某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3.食品公司不应支付自20194月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利息。4.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现场勘查取样以及所作《评估报告书》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评估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应成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作出判决的依据。5.2019)粤51民终502号生效判决书中已经确认食品公司平整土地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刘某某在一审中基于此提出的第5项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该项起诉。因食品公司平整土地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则刘某某请求赔偿土地残留地膜的清理费用、刘某某自行恢复土地原状的费用不应被支持。6.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已经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耕种作业,一审法院并未将该事实进行认定。刘某某在涉案土地上进行耕种作业的行为,应视为刘某某已经实际收回了涉案土地,无权向食品公司主张实际收回涉案土地之后的租金。即便刘某某在涉案土地的耕种行为不能视为实际收回土地,那也应当减掉刘某某耕种作业部分区域的租金以及清理、恢复费用。7.关于刘某某是否存在阻拦食品公司耕种土地的事实的补充。20191122日二审判决生效后,食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故食品公司负责人赵某经找中间人介绍于20201月上旬雇佣农机手沈某某前往租赁土地时除草,中间人也承诺赵某会按时发放沈某某工资。在有二审判决已经明确食品公司不存在抛荒、闲置土地的行为,不存在毁损土地及道路、沟渠等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刘某某却单方找到食品公司雇佣的农机手告知有诉讼,建议不要做,请问刘某某的目的是什么?如果这不算阻碍的话,那刘某某的行为的性质又如何定性?8.食品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抛荒、闲置土地的行为,没有毁损土地及道路、沟渠等的行为,土地也没有出现不适合种植的情形,之后因与刘某某针对耕种土地一事多次协商,且食品公司承诺关于使用地膜自己能处理的基础上,刘某某依旧不依不饶,不允许种植土地,无奈,食品公司只能先行离开,故土地原貌自2019923日保持至今。9.关于刘某某在一审中主张的因使用地膜等造成土地污染、水土流失从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食品公司前往饶平县水务局调取饶平县所城镇所城社区农用土地的水土调查报告,被告知该社区并未有任何关于水土流失、水土污染的调查报告,换言之,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租赁土地存在水土流失、水土污染的情形。10.在食品公司合作方第一次进行土地平整时,刘某某积极配合,协调水电、农用机械等,甚至在食品公司种植、收获蔬菜时,刘某某均帮助找工人等。如果刘某某认为食品公司平整土地破坏了原有的田间道路和排灌水沟渠,为何不在第一次平整土地时就提出,反而是全力协助食品公司种植、收获蔬菜,明显不合常理。11.租赁土地自2020213日食品公司无奈离开后保持至今,除刘某某自行耕种部分土地外,剩余部分均未再行耕种。但根据刘某某一审时提交的鉴定申请书可知,刘某某也已经单方认定食品公司单方破坏耕地,单方造成土地污染,但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租赁土地被破坏,被污染。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规定,怠于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刘某某辩称,(一)食品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在未核实食品公司提交录音证据原件的情况下,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食品公司成为解除合同的过错方。无论从哪个角度看,食品公司所提交的录音资料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食品公司反复纠缠,完全是把法庭当成儿戏。(二)食品公司提出“刘某某阻挠食品公司进行耕种涉案土地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试问其主张的阻挠是何行为应认定为阻挠?情节如何?有何证据?在饶平县人民法院(2019)粤5122民初4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调解时刘某某表示不同意食品公司的调解方案,完全是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根本谈不上“阻挠”一说。食品公司口口声声称刘某某“阻挠”,从而主张其无须履行合同义务,也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食品公司提出“2019 年春季后,刘某某就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收回了租赁给食品公司的土地”,对此,刘某某不禁要请问食品公司:“刘某某是如何擅自收回的?采取了什么行为,具体情节如何?食品公司既没有陈述,也没有举出证据。而事实有昭昭铁证在案:“原案”201914日立案,至47日审判人员到涉案租赁土地现场所见:“几乎所有适合种植的地块上都有种植蔬菜……且在准备种植下一季蔬菜”。(四)食品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直接选定鉴定机构对刘某某所提出的问题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五)食品公司提出“(2019) 51 民终 502 号生效判决书中已经确认食品公司平整土地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该判决书确认食品公司平整土地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与本案无关,本案刘某某主张食品公司的违约行为系其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该违约行为与刘某某有前案中主张的违约行为完全不同。不但如此,食品公司有侵权行为,即残留地膜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法规(《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或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规定,造成了对耕地的严重破坏。故食品公司不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所谓“一事不再理”根本就是风马牛不相及。(六)关于沟渠修复费用问题,食品公司提出“刘某某原先起诉的主张与本案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所得出的结论存在差别”,这是正常的,也是合理合法的。因为刘某某原先起诉主张的修复沟渠费用并未经委托鉴定机构评估,仅是刘某某自己的估测,系权利主张而非事实陈述。本案的评估报告在针对沟渠的修复费用上没有任何应当进行补充鉴定甚至重新鉴定的问题,也正因此,食品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也没有针对鉴定意见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依法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七)食品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41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食品公司的上诉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出上诉完全就是无理缠讼,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食品公司的上诉。

农业公司辩称,坚持对刘某某的答辩意见。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刘某某与食品公司于2018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决刘某某有权没收食品公司交付的定金50000元;3.判决食品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尚欠土地租金612000元及该款利息(其中99000元自201941日起,99000元自2019111日起,99000元自202041日起,99000元自2020111日起,108000元自202141日起,108000元自20211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决食品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继续支付土地租金至实际解除合同之日止;另赔偿刘某某损失因清理污染恢复土地原状所需时间及延误农时等按半年时间计算租金108000元;5.判决食品公司赔偿刘某某因土地残留地膜的清理费用108613元;6.判决食品公司赔偿刘某某自行恢复土地原状的费用495792.14元;7.判决食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等);8.判决农业公司对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食品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刘某某向食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000元;3.判令刘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19日,刘某某(甲方)与食品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共有十要点:一是租赁土地位置、面积及用途,其中约定了租赁土地面积为360亩,租赁土地用于种植蔬菜、水稻等农作物。二是租赁期限,约定租赁期限为八年,即201841日至2026331日。三是租金及支付方式,第1点土地租金约定“2018431日至2021331日每年550/亩,202141日至2026331日每年600/亩;第2点交付方式约定“从20184月份开始至20214月份,每年四月付地租的50%99,000元),11月付剩余租金的50%99,000元)”;第3点约定“从20214月份开始至20264月份,每年4月份付地租的50%108000元),11月份付剩余租金的50%108000元)”。第4点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五万元做为本合同定金,定金在最后一年的租金中冲抵”。四是土地交付,约定甲方应于201841日将出租土地交给乙方使用。五是相关费用。六是双方保证和责任,其中第5点约定“乙方须按本合同的约定使用租用土地,并保证其经营活动符合环保要求和我国法律法规之规定”;第7点约定“乙方在租赁后有权利将现有地形进行土地平整改造,甲方保障乙方在整改中遇到的土地争议协调工作”。七是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内容的,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八是约定“凡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执的,应由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土地租赁地法院提起诉讼”。九是约定“可以协商签订补充合同”。十是约定“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效”。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土地,食品公司也按约定交付定金50000元及2018年上半年租金99000元,随后食品公司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平整并按其种植方法种植蔬菜。2018年下半年,刘某某发现实际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平整种植等活动的进场者并非食品公司属下人员,即向食品公司提出抗议申明不同意转租给第三人,食品公司则认为其是合作种植而不是转租给他人。后刘某某以耕地被闲置抛荒,又被第三人的粗暴耕作导致土地原有水渠、田埂与排水沟等损毁严重,对土地造成难以修复的破坏严重影响土地以后的农业生产为由向食品公司提出异议,食品公司则认为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闲置、抛荒、损坏土地也没有其他违约行为,土地仍然适宜并且一直在种植蔬菜等农业生产活动。双方协商不成,刘某某于2019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浩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食品公司立即向刘某某交付土地租金99000元;3.判令解除刘某某与食品公司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4.判令食品公司赔偿刘某某损失294000元;5.食品公司行为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50000元;6.由食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7.对食品公司抛荒耕地等损害农业生产的违法行为予以惩戒。在诉讼过程中,食品公司于201911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18年下半年的租金99000元支付给刘某某。一审法院于2019619日作出(2019)粤5122民初49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1122日作出(2019)粤51民终5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食品公司时至今日,既没有支付租金,也没有对案涉土地进行耕种,案涉土地处于抛荒状态。刘某某遂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期间,刘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司法评估,一审法院依照司法鉴定评估程序,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食品公司承租案涉土地种植期间对田面、耕作层、田块、田埂、田坎、田间道路及排水灌水沟渠造成破坏损害予以恢复和长年抛荒后复垦所需要的费用以及使用地膜未加回收清理造成土地污染损害予以损害赔偿及恢复所需要的费用进行评估,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720日作出《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对田面、耕作层、田块、田埂、田坎、田间道路及排水灌水沟渠造成破坏损害予以恢复和长年抛荒后复垦所需要的费用495792.14元;使用地膜未加以回收清理造成土地污染损害予以损害赔偿及恢复所需要的费用为108613元。刘某某支付了评估费38220元。一审法院于2022914日向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函,要求释明下列问题:若案涉地块面积减少,是否对做出的恢复原支渠、原支道、原田间路、原生产路、原田坎的长度(米数)和金额及使用地膜未加以回收清理造成土地污染及恢复所需要的费用中的运输费、无害化处理费用存在影响?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917日函复:一、本次是依据委托方提供的图纸等资料予以估算;若实际数量减少,可按最终确定数量(长度、面积)依据附表一中的单价予以计算;二、关于使用地膜未加以回收清理造成土地污染及恢复所需清理费、运输费及无害化处理费用,若实际面积减少,可依据附表二中的评估价格除面积(405亩)乘以最终确定面积予以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刘某某与食品公司对解除双方于2018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均无异议,解除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谁?2.刘某某请求没收定金50000元,食品公司请求刘某某返还双倍定金,谁的诉求能得到支持?3.刘某某请求赔偿自行恢复土地原状的费用是否属于重复起诉?4.若合同解除是因食品公司单方过错造成的,刘某某是否存在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的情形,食品公司是否应向刘某某支付自2019111日起的租金?5.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6.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7.农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对农业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1。刘某某曾于201914日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合同,但食品公司并不同意解除合同,原一审、二审经审理后,均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食品公司应对案涉土地继续进行耕种并交付租金,但食品公司并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租金,对案涉土地进行耕种,任由案涉土地抛荒至今,现虽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同,认为合同无法履行是因刘某某的阻挠所致,但未能提供刘某某在原二审终审后阻挠其耕种的证据,因此,导致解除合同的过错在于食品公司。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食品公司在原案终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后,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租金,对案涉土地进行耕种,任由案涉土地抛荒至今,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认为合同无法履行是因刘某某的阻挠所致,但未能提供刘某某在原二审终审后阻挠其耕种的证据,因此,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过错在于食品公司,食品公司无权要求刘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刘某某有权没收定金。

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双方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刘某某曾于201914日提起诉讼,请求食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4000元,该损失包含损毁耕地、沟渠和道路的损失,现在本案中请求赔偿自行恢复土地原状的费用495792.14元,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且前诉是因刘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就土地及相关设施出租前的状况以及食品公司的行为确已造成土地及相关设施的破坏加以证明,其所列费用也并未实际发生或经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而被驳回。现刘某某提供了案涉土地是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项目,建设内容为田间排灌渠系、机耕路及配套设施等、还提供平面布置图及出租前的航拍照片、土地状况,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证明案涉土地的现状与出租前大相径庭,原有田间排灌渠系、机耕路及配套设施等已遭严重损毁,恢复土地原状必然发生费用,后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刘某某曾于20191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等,一审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112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食品公司仍负有向刘某某支付租金,继续耕种案涉土地的义务,但食品公司没有履行义务,致使土地闲置抛荒,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食品公司提出“刘某某在明知食品公司不会再使用案涉土地的情况下,任由时间经过了几个应当收取租金的节点都不向食品公司催讨租金,不通知食品公司解除合同,也不对土地另行进行处理,任由土地闲置造成空置损失,属于显然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的情形。”,进而主张自2019111日起的租金应当认定属于损失扩大部分,不利后果应由刘某某自行承担,该主张据理不足,食品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即至一审辩论终结双方确认合同解除之日(202299日)。

关于焦点5。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备各类标的评估及各类损失、有偿服务价格评估的资质,信用等级为一级,其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土地的恢复费用进行评估,作出了《评估报告书》,评估程序合法,价格评估人员赵庆彪、曾裕辉均具备价格评估鉴证资质,因此,该评估结论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关于焦点6。刘某某请求赔偿因清理污染恢复土地原状所需时间及延误农时等按半年时间计算租金10800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恢复土地原状所需的时间,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因清理土地残留地膜的清理费用,因食品公司在使用案涉土地时使用地膜,现随处可见残留的地膜,需要清理,将结合评估结论综合认定清理费用。

关于焦点7。食品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农业公司并不是本案《土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刘某某亦不能举证证明食品公司、农业公司有违反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土地面积的认定。合同证明案涉土地面积为360亩(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食品公司认为面积为320亩,评估机构以405亩作出评估结论,因面积无实际丈量,但从合同约定及食品公司在第一次诉讼期间仍然以360亩支付租金,故一审法院认定面积为360亩。结合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及函复,一审法院认定对田面、耕作层、田块、田埂、田坎、田间道路及排水灌水沟渠造成破坏损害予以恢复和长年抛荒后复垦所需要的费用如下:1.铲除清理清运杂草灌木(含人工、机具)28800元(80/x360亩);2.恢复原支渠(含人工、材料、机具)169164.8元(128/x1486.80米÷405x 360亩);3.恢复原支道(含人工、材料、机具)49296.36元(181/x306.4米÷405x360亩);4.恢复原田间道(含人工、材料、机具)113179.73元(143/x890.4米÷405x 360亩);5.恢复原生产路(含人工、材料、机具)11629.33元(42/x311.5米÷405x360亩);6.翻松板结地块土壤(含人工、机具)21600元(60/x360亩);7.恢复原田坎(含人工、材料、机具)47033.9元(4.9/x10798.6米÷405x360亩);合计440704.12元。对使用地膜未加以回收清理造成土地污染及恢复所需要的费用如下:1.清理费86400元(97200元÷405x360亩);2.运输费7182.22元(8080元÷405亩×360亩);3.无害化处理费用2962.67元(3333元÷405亩×360亩);合计96544.89元。

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刘某某与食品公司于2018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刘某某有权没收食品公司交付的定金50000元;三、食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尚欠的土地租金612000元及利息(其中99000元自201941日起,99000元自2019111日起,99000元自202041日起,99000元自2020111日起,108000元自202141日起,108000元自20211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食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2022年租金108000元;五、食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因土地残留地膜清理费用96544.89元;六、食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刘某某自行恢复土地原状的费用440704.12元;七、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7169.65元,由刘某某负担2188.12元,食品公司负担14981.53元;评估费38220元,由刘某某负担19110元、食品公司担19110元;食品公司还款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评估费一并迳付给刘某某,法院不再收退。反诉费2300元,由食品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食品公司向法院申请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沈某某出庭作证陈述2018年及2020年期间,农机手沈某某前往租赁土地处进行旋地及粉草作业的事实。食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食品公司并无违约行为。1.201810月食品公司合作方在进行土地平整时,刘某某不仅知情并且积极配合,提供了大量帮助,足以证明刘某某对食品公司平整土地的方式并无异议。2.20191122日前案二审判决已经作出,事实认定已经清晰,但食品公司雇佣的农机手沈某某在进行作业时,刘某某告知案涉土地有诉讼,担心拿不到钱,建议不要做。在经两审法院已经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如对二审法院不服,可以申请再审,为何在生效后依旧告知粉草作业的工人有诉讼,这显然就是刘某某刻意恶意阻碍阻挠。3. 刘某某在询问证人时多次诱导证人询问关于土地田埂、沟渠等在平整前的样貌,可事实上在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对此早有约定,且事实发生后,刘某某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自愿原则,禁止反言原则,刘某某所说所为明显不一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原案二审已经认定食品公司没有破坏及污染土地的行为,刘某某在2019923日提交了案涉土地现状,也是自2019923日起除了刘某某自行耕种的十几亩土地外,再无任何耕种行为。刘某某在一审鉴定申请中又单方认定食品公司破坏污染了土地,足以证明一审并未查明事实,也再次证明食品公司并未破坏、污染土地。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人证言也与其在一审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能够互相印证。证人所使用的是旋耕机,相当于犁耙田机,刘某某不可能去阻止作业。根据证人证言的内容,案涉耕地虽然呈梯田型不平整状态,但原有的田埂、沟渠设施等是具备的。对该片土地的沟渠情况其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目前的情况可知沟渠被破坏的事实是无可争议的。农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食品公司一致。

刘某某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网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农业公司系食品公司的唯一股东,占股100%。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业公司应当承担举义务证明其财产与食品公司的财产各自独立,否则,应当为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土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饶平县某某种养场与饶平县某社区居委会于200849日订立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又与各农户分别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经营权。证据三,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某某与饶平县某某种养场于20121030日订立合同,约定自2013年起至《土地租赁合同书》(即补充证据2)约定的期限内,饶平县某某种养场承租的所城社区后洋片耕地由刘某某负责经营,至此,刘某某取得案涉土地的经营权。证据四,后洋片耕地及其土地租赁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耕地的来源情况及面积。特别说明,此情况说明早于刘某某与食品公司签订合同之时即201819日,已做为合同附件提供给食品公司。食品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食品公司与农业公司均属于独立的法人在主体,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刘某某签订合同的主体为食品公司,与农业公司无关。且关于农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食品公司的债务,经前案一、二审及本案一审,均已确认农业公司不应对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刘某某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经营权无异议。3.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刘某某单方制作,并无食品公司盖章及加盖骑缝章。该证据并非土地租赁合同的附件。在土地租赁合同中也并未标明有附件,且刘某某在一审鉴定时也提交了该份证据,企图证明涉案土地面积远超合同面积索取更高的金额。但土地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了面积,也是按照约定面积计算租金。农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食品公司意见一致。

食品公司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2019)粤5122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51民终502号民事判决书、饶平县人民法院2019411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食品公司与刘某某因案涉土地租赁问题,刘某某于201914日起诉,业经一、二审,20191122日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目前该终审判决已生效;2.根据两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1)食品公司在取得租赁土地后进行了平整并种植有机蔬菜,由于经营需要,其种植的蔬菜不能使用除草剂、只能使用少量的农药,种植时间安排在每年的10月份至次年的34月份,刘某某也已经承认了201810月至20194月期间食品公司确有在租赁土地上种植蔬菜,故食品公司在取得租赁土地后,按照市场需要和农作物种植要求安排种植时间,其种植的时间和方式虽然与传统种植蔬菜有所不同,但并非将土地闲置和抛荒,其采取的种植方式也并非未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所禁止;(2)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食品公司在租赁后有权将现有土地进行平整改造。双方未就刘某某取得租赁土地后应以何种方式平整和利用土地作出约定,刘某某主张食品公司的行为毁损土地及道路、沟渠等,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就土地及相关设施出租前的状况以及食品公司的行为确已造成土地及相关设施的破坏加以证明;(32019411日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租赁土地现场,认定:涉案土地除了极小部分地块不适合没有种植外,几乎所有适合种植的地块上都有种植蔬菜或者是处于蔬菜已经被收割走的场景,足以证明食品公司在租赁土地上确有种植并收获了蔬菜,该片土地仍适合耕种。3.实际上,在食品公司进行土地平整时,刘某某积极配合协调农机手、农用机械,在食品公司合作方种植和收获蔬菜时,刘某某帮助找人种植和收割蔬菜,足以证明在食品公司及合作方在平整土地时刘某某已认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但结合其在二审判决后刘某某阻碍食品公司继续耕种的行为,导致食品公司无法继续使用租赁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因刘某某单方违约导致,因其违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食品公司请求土地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41日前,并应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证据二,刘某某一审期间提交2019923日照片复印件6张、食品公司于2023713日拍摄现场照片打印件8张,拟证明:1.经对比2019923日与2023713日的现场照片可知,涉案土地几乎保持了2019923日的状态,再未耕种。2.结合食品公司提交证据1,两审法院已认定在20191122日前食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市场需要和农作物种植要求安排种植时间,未有抛荒和闲置土地的行为,未有毁损土地及道路、沟渠等的行为。3.2020年食品公司无奈离开后,刘某某放任土地闲置,也未与食品公司有任何沟通行为,刘某某应自行承担所有不利后果。证据三,刘某某一审时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2020213日食品公司负责人赵某与刘某某现场通话录音内容一份及证明一份,拟证明:1.根据刘某某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可知:20201月上旬,沈某某经云霄的中间人介绍,受食品公司负责人赵某雇佣,前往涉案租赁土地处进行粉草作业,云霄的介绍人还告知沈某某放心去作业,如果作业后赵某不付工钱,就由他还。后沈某某前往租赁土地处进行粉草作业。2.沈某某粉草期间赵某带了两个年轻人去了上述土地对沈某某的粉草作业进行安排,再次证明在二审结束后,食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粉草工作,准备进行下一造的蔬菜种植工作。3.在沈某某工作期间,刘某某有到地里跟沈某某说,这块地目前有诉讼纠纷,建议沈某某不要做,免得做了工作后拿不到工钱。4.后沈某某在与云霄介绍人沟通后,粉草作业时开的粉草机抵做了粉草作业的工钱。5.因刘某某通过各种方式阻拦食品公司耕种土地,2020213日食品公司负责人赵某现场找刘某某沟通,询问刘某某怎么样才能过来种这个地,关于地膜的事情自己肯定有办法解决,但刘某某则称地膜的事是多大的事情,是污染,并称这不是赵某能决定的事情,赵某只是执行者。6.在赵某多次称自己现在要来种,并直接询问刘某某“刘老师,我现在就是要来整地,就是说你也不叫整,等着法院判下来再说?”刘某某称“对对”。后赵某因沟通无果只能先行撤离至今。而每年10-次年34月正是食品公司种植蔬菜的周期,因刘某某拒绝食品公司使用土地,导致食品公司无法按期种植,且多次与刘某某沟通无果。7.结合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2019)粤51民终502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已于20191122日生效,已经判决食品公司不存在抛荒、闲置土地的行为,不存在毁损土地及道路、沟渠等的行为,但刘某某未有任何证据,未有任何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食品公司使用的地膜等存在污染的情况下,拒绝沟通,拒绝食品公司继续耕种土地,阻碍食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至今。刘某某的单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食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且有权不支付自201941日至今的所有租金,并要求刘某某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证据四,穗德价估[2022]0308号评估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一审中,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穗德价估[2022]0308号评估报告书。2.但根据该评估报告书载明的内容可知,刘某某的鉴定事项为对食品公司承租刘某某土地种植期间对田面、耕作层、田块、田埂、田坎、田间道路及排水灌水沟渠造成破坏损害予以恢复和常年抛荒后复垦所需要的费用以及使用地膜未加回收清理造成土地污染损害予以损害赔偿及回复所需要的费用进行评估。而在事实与理由中更是直接表明:“食品公司在使用土地种植时,为了省工省时,采用野蛮的耕作方式,使用大型拖拉机将原有梯田状水田犁翻成坡地,对田面、耕作层、田块、田埂、田坎、田间道路及排灌水沟渠造成了严重的破坏损害。食品公司承租土地后,仅在201811月至20193月间使用土地种植一造蔬菜便将土地抛荒至今已近三年,导致土地严重荒芜和水土流水。食品公司在使用土地种菜时使用地膜覆盖,蔬菜采收没有及时清理回收地膜,拖延至今已无法清理,严重污染土壤,对土地造成了永久性损害。”3.但根据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可知,自2019923日至今土地的样貌、状态因一直未耕种保持至今。4.根据(2019)粤51民终5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食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市场需要和农作物种植要求安排种植时间,未有抛荒和闲置土地的行为,未有毁损土地及道路、沟渠等的行为,同时结合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可知,在二审判决后,食品公司负责人赵某在与刘某某沟通时,刘某某称地膜问题拒绝食品公司继续种地至今;5.但根据刘某某在一审提交的鉴定申请可知,在有两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刘某某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食品公司对其田面、耕作层、田块、田埂、田坎、田间道路及排水灌水沟渠造成破坏损害,未提交证据证明食品公司使用地膜未加回收清理造成土地污染损害,而直接认定食品公司对其租赁土地造成破坏损害及造成土地污染,也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也出具了评估报告书。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刘某某所述的上述损害是否真实?即便真的造成损害,造成土地损失的责任主体是谁?而直接根据此评估报告书判决,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损害食品公司的利益。刘某某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证明食品公司想要证明的事实。2.对证据二,刘某某一审期间提交的2019923日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食品公司于2023713日拍摄现场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农业公司对食品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农业公司提交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农业公司、食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明:1.农业公司与食品公司均属于独立的法人主体,且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主体为食品公司,与农业公司无关。2.即便农业公司是食品公司的股东,但已完成实缴义务,食品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与农业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农业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面出资义务,故对刘某某提出的应对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无法证明农业公司不必为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农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食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农业公司的财产,否则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在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大部分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评析。

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于20237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农业公司。食品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其股东为农业公司。

再查明,刘某某自认2022年本案起诉后,大概在78月的时候,开始在涉案土地种植,使用土地面积大概十五、六亩。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关于合同解除责任、解除时间、应付租金;(二)关于土地残留地膜的清理费及恢复土地原状的费用等;(三)关于农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首先,关于合同解除责任、解除时间。食品公司主张合同无法履行是因刘某某的阻挠所致,并提供了食品公司负责人赵某与刘某某于2022213日的现场通话录音及申请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理认为,通话录音及沈某某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刘某某进行阻扰致使食品公司无法到涉案土地进行耕种。在(2019)粤5122民初49号及(2019)粤51民终502号案审理中,食品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该案生效民事判决也驳回了刘某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而食品公司于2019111日向刘某某支付2018年下半年的租金99000元后没有再交付租金,没有对涉案土地进行耕种,也并无以其主张的被阻扰无法耕种为由而提出解除合同,任由涉案耕地抛荒。食品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刘某某有权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食品公司的时间为2022324日,故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依法应认定为2022324日。一审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一审辩论终结之日(202299日),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食品公司主张自202041日合同已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食品公司提出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刘某某及刘某某未催讨租金、协商解除合同而放任损失扩大等主张,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食品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认定食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刘某某有权没收定金50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应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食品公司尚未支付自20194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22324日的租金,应予以支付。一审判决食品公司应支付刘某某尚欠的土地租金612000元及利息和2022年的租金,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食品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为607858元(201941日至2020331198000元,202041日至2021331198000元,202141日至2022324211858元)及利息:99000元自201941日起,99000元自2019111日起,99000元自202041日起,99000元自2020111日起,108000元自202141日起,103858元自20211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合同于2022324日解除,刘某某也自认于202278月开始在涉案部分土地进行耕种,故刘某某请求食品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继续支付土地租金至“实际合同解除之日”即本案终审判决生效之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食品公司主张因合同解除过错责任在于刘某某,其不应支付20194月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刘某某请求食品公司赔偿土地残留地膜的清理费用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2019)粤51民终502号案生效判决对刘某某请求解除合同及请求食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4000元均不予支持,系基于刘某某当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食品公司的行为造成土地及相关设施的破坏,尚未出现合同需要解除的情形,也就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刘某某请求解除合同及赔偿土地残留地膜的清理费用及自行恢复土地原状的费用,经审查食品公司没有继续支付租金,涉案土地在前案判决后抛荒至今,也有证据证明土地损害及恢复的相关费用,刘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基的事实已有变化,并不存在后诉的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况,一审认定该诉求不构成重复起诉、合同应予解除及食品公司应赔偿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刘某某请求食品公司赔偿土地残留地膜的清理费及恢复土地原状的费用是否可以支持的问题。一审诉讼期间,刘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司法评估,一审法院依照司法鉴定评估程序,通过摇珠方式,委托中签的机构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程序合法,并不存在食品公司上诉提出的鉴定机构由法院直接指定的问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评估人员均具备价格评估鉴证资质,评估现场勘查时双方也均有到场,评估报告中也明确了评估单价确定的依据,一审法院以其2022720日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并无不妥。评估机构以刘某某提供评估资料载明的405亩作出评估结论,食品公司提出涉案土地远不足360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土地租赁合同》上载明土地面积为360亩,食品公司也依合同约定按360亩计算支付租金,故一审法院根据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的结论及函复,结合涉案合同约定认定租赁土地面积为360亩,计算土地残留地膜清理费用96544.89元及刘某某自行恢复土地原状的费用440704.12元,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某某请求赔偿因清理污染恢复土地原状所需时间及延误农时等按半年时间计算租金108000元的问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恢复土地原状所需的时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食品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其股东为农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农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食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农业公司的财产的,农业公司应当对食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必须牢牢守住耕地保护红线。耕地使用者应当珍惜、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抛荒弃耕,注意水土、道路、沟渠的保护,维护耕地的长久使用功能;提升耕地质量,合理控制化肥、农药、地膜使用量,提升土壤有机碳储量,推进农业农村减排固碳,服务生态文明建设。刘某某及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22)粤512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22)粤512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第四、七、八项;

三、变更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22)粤512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尚欠的土地租金607858元及该款利息(计算方式:99000元自201941日起,99000元自2019111日起,99000元自202041日起,99000元自2020111日起,108000元自202141日起,102858元自20211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7169.65元,由刘某某负担2802.09元,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367.56元;评估费38220元,由刘某某负担6237.5元、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担31982.5元;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还款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评估费一并迳付给刘某某,一审法院不再收退。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2300元,由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刘某某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2.49元,由刘某某负担;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5.24元,由刘某某负担1421元,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144.24元,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1421元,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14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审 判     李照雄

审 判     陈燕洁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张晓霞

                    记    

                              陈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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