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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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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3年度“十佳”裁判文书——(2022)粤51刑终103号刑事裁定书
日期:2024-04-02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6255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2)粤51刑终103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全,系广东省广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潮州市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辩护人关安平,北京众明(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子栋,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系广东省广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潮州市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王某全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221115日作出(2021)粤5103刑初8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全及其辩护人许子栋、关安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底,被告人王某全与正某集团粤东片发展总经理杨某乙口头达成合作建设种猪养殖产业园的意向,后与被告人杨某甲商量成立公司以建设养猪场。20203月,王某全与杨某甲共同登记成立了广东省广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广某公司”)、潮州市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州广某公司”),并由杨某甲担任上述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全则作为上述两家公司的股东。2020420日,王某全代表广东广某公司向潮州市潮安区归湖镇神前村民委员会承租该村“大埔龙”、“大屏”、“青毛山”、“大塘肚”的乔木林地,面积为2000亩。202059日,王某全代表广东广某公司与广东正某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正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广东广某公司出资建设养猪产业园后出租给广东正某公司使用。2020525日,杨某甲、王某全代表潮州广某公司与广东正某公司签订了新建猪场租赁合同(繁殖),由潮州广某公司按广东正某公司提供的《正某集团猪场建设方案》建设新猪场,并确定新猪场的选址在潮州市潮安区归湖镇神前村。20205月,潮州广某公司向潮州市潮安区归湖镇人民政府提出设施农用地备案申请。202065日,潮州广某公司将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归湖镇神前村“大埔龙”、“大屏”、“青毛山”、“大塘肚”等林地的“种猪养殖产业园项目”向潮州市潮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申请投资项目备案。

2020年7月底,被告人杨某甲、王某全明知占用林地建设养猪场需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仍在潮州广某公司所占用的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李某荣的建设工程队在上述林地进行开挖平整、修路,至2020921日才代表潮州广某公司向潮州市潮安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建设工程永久占用林地审核”。潮州市潮安区自然资源局于2020109日经审核不予通过,并于20201025日向潮州广某公司发出《责令停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至此,杨某甲、王某全雇佣人员在上述林地开挖林地面积达759.8亩,致使原有林地的植被和林业生产种植条件严重毁坏。2021520日,潮州广某公司对被毁坏林地进行复绿造林,并于2021612日经潮州市潮安区归湖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

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1、潮州市潮安区归湖镇神前村“大埔龙”、“大屏”、“青毛山”、“大塘肚”被开挖林地的位置,坐落在潮州市潮安区归湖镇神前村林业基本图的第Ⅰ林班第45-15-26小班和第Ⅱ林班第2-1小班,地类是乔木林地,林种是用材林;2、潮州市潮安区归湖镇神前村“大埔龙”、“大屏”、“青毛山”、“大塘肚”被开挖林地的面积共计506559.04平方米,折759.8亩;3、潮州市潮安区归湖镇神前村“大埔龙”、“大屏”、“青毛山”“大塘肚”被开挖林地的地块,其山体已被深度挖掘,原有林地的植被和林业生产种植条件已造成严重毁坏。

被告人杨某甲、王某全于202151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后均如实供述其共同实施作案的主要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全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甲、王某全系自首;案发后潮州广某公司能积极对被破坏的林地进行复绿且经验收合格,依法对杨某甲、王某全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人王某全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3、对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全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理由如下:1、不应当对其和杨某甲分别按照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在潮州广某公司建设生猪养殖场项目实施过程中,其和杨某甲系履行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故意。2、从法益侵害的结果来看,20205月潮州广某公司取得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同年65日依法取得了潮州市潮安区发展和改革局颁发的《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具备开工条件下,依法开工进入实施阶段。并不能因为仅欠缺使用林地的审批手续,就将本项目作为犯罪行为来处理,将二被告定罪量刑,显属不当。3、从本案客观行为来看,其和杨某甲已经履行使用林地审批手续的事实,结合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林某等证言,以及潮州市农业农村局的意见,可确定从202039日开始,潮州广某公司多次与潮州市林业局和潮安区自然资源局沟通和协调使用林地的申请审批手续的事实。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对该情节没有认定。4、潮州市林业局为潮州广某公司留足林地定额指标,印证其和杨某甲履行使用林地审批手续的事实。一审中其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能调取。5、潮州市政府、潮安区政府均认可正某集团种猪产业园项目属于优先保障使用林地指标项目,申请使用林地材料齐全的“即到即办”;市林业局和区自然资源局于20201030日下达停工令,被市政府纪要认定为不当。6、潮州市政府会议纪要已经对本案有了定性意见,“因项目方对优惠政策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出现涉嫌林地未批先用情况”,本案不应属于刑事案件。7、潮州广某公司种猪养殖产业园项目列入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目录,公诉机关提交不全面的材料证实没有列入名录,致一审法院认定错误。8、办案机关对项目建设单位潮州广某公司负责人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9、本案最关键问题在于涉案用地是否属于“天然萌生”的天然林,一审法院对该案管辖明显违法。10、潮州市政府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出,对待正某集团与广某公司归湖种猪场项目的实施,要加快推进项目建设落实落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发生,致使正某和新某望这两个项目迟迟不能落地落实,潮州市千亿农业产业发展方案中畜牧业“双引擎”带动现代化生猪养殖基地目标不能及时达成,潮州市“千亿现代农业集群”目标的宏伟蓝图不能如期实现,潮州的畜牧业发展停滞不前。二,国家林草局和林草局驻广州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自始均没有阻止广某公司生猪养殖项目在潮州的落地。三,广东省、潮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人员在该项目办理林地审批手续期间存在过错。四,正某集团与广某公司归湖种猪场项目的实施,事关全市“菜篮子”市长负责制考核,事关潮州市千亿农业产业发展方案中畜牧业“双引擎”带动现代化生猪养殖基地目标能否实现,意义重大,潮州市委、市政府对该项目进展非常重视。五,潮州市政府会议纪要认为因项目方对优惠政策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出现涉嫌林地未批先用情况,提出加快推进项目建设落实落地。六,潮州市政府与正某集团公司战略合作项目已经被列入广东省2020年全省农业重大建设项目,随后被列入潮州市千亿农业产业发展方案在潮州市畜禽产业双引擎之一的支柱产业,该项目受到广东省、潮州市的重点关注,潮安区政府作为项目所在地,对该项目高度重视。七,潮州市潮安区自然资源局对该项目已经重新出具定论性文件,对该项目使用林地进行现场查验,对本案关键问题亦进行了明确阐述。八,20205月潮州广某公司取得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同年65日依法取得了潮州市潮安区发展和改革局颁发的《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并不能因为仅欠缺使用林地的审批手续,就将本项目作为犯罪行为来处理。九,本案的发生根源在于政府工作人员。十,本案中林地指标被挪用。十一,案涉地块不涉及天然林。十二,“未批先用”的指控与事实和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十三,如若正某集团取消潮州生猪养殖基地项目建设,将影响潮州市的畜牧业产能,影响稳产保供等工作。十四,潮州市林业局、潮州市潮安区自然资源局都确认希望推进广某公司生猪养殖项目落地落实。十四,杨某甲、王某全个人行为不存在过任何改变土地用途、损毁土地功能、非法占用农用地等涉及刑法342条所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任何犯罪行为。十五,本案所涉林地均是合法取得,不存在非法占用农用地。十六,20205月潮州广某公司取得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同年65日取得了潮州市潮安区发展和改革局颁发的《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并不能因为仅欠缺使用林地的审批手续,就将本项目作为犯罪行为来处理。十七,潮州市林业局等相关部门对涉案林地错误界定为天然林。十八,从本案客观行为来看,杨某甲、王某全已经履行使用林地审批手续的事实。十九,国家林草局为配合国务院有关新冠病毒的疫情和非洲猪瘟双应急政策,已发布“林资规{2020}1号”文,原审判决错误,应将有关法规和双应急政策保持一致,贯彻到本案办案中。二十,原审判决认定的案发原因即“未批先建”系法人主体行为,并非王某全个人的主观故意导致的。二十一,从犯罪主体归责序列或顺位角度看,“未批先建”的主体是法人机构。二十二,本案实际是多个审批单位按照前后审批顺序中遇阻导致项目整体流产。二十三,本案是潮州市林业局拒不批准林地指标以及潮安区自然资源局错误移送刑事立案导致刑事审判。二十四,本案公诉机关存在大量事实调查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杨某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情况。二十五,司法机关保护企业家正当经营权,不排除以合规建议及合规经营的限期改正等助长企业振兴经贸的举措在本案的适用,建议二审法院重在用“穿透”式审查方式办好刑行交叉的本案。综上,请二审法院改判王某全无罪。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对原审判决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有意见,本案系广某公司与政府部门沟通发生矛盾而产生的结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出庭检察人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杨某甲、王某全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全的辩护人当庭向本院提交广东省广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潮州市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生猪养殖基地项目》一份,以证明建设生猪养殖基地项目目前仍在推进。经查,上述材料不足以证实该项目在案发后占用林地已经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更不足以证实在案发前该项目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而占用林地建设养猪场,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全的行为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潮州市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上诉人王某全,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分别作为潮州市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经营者,在该公司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中起领导决策作用,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上诉人王某全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甲、王某全已经履行使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意见,经查,第一,20207月底潮州广某公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雇佣建设工程队对涉案林地进行开挖平整、修路,至2020921日才向潮州市潮安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建设工程永久占用林地审核”。潮州市潮安区自然资源局于2020109日经审核不予通过,并于20201025日向潮州广某公司发出《责令停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第二,王某全及其辩护人辩称从202039日开始潮州广某公司多次与潮州市林业局和潮安区自然资源局沟通和协调使用林地的申请审批手续,经查,上述意见没有任何证据印证,且潮州市潮安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复函》证实杨某甲或王某全在动工前没有与该局沟通和协调使用林地的申请审批手续。第三,王某全及其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潮州市人民政府于2020922日报广东省林业局的《要求追加2020年度林地定额》,辩称潮州市林业局为广某公司留足林地定额指标,本案中林地指标被挪用,以印证杨某甲、王某全履行使用林地审批手续事实的意见,经查,不管潮州市人民政府案发后是否向广东省林业局申请林地定额,都不能改变潮州广某公司案发时在没有获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对涉案林地进行开挖平整行为的性质认定。综上,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全及其辩护人提出20205月潮州广某公司取得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同年65日依法取得了潮州市潮安区发展和改革局颁发的《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并不能因为仅欠缺使用林地的审批手续,就将本项目作为犯罪行为来处理的意见,以及提出本案所涉林地均是合法取得,不存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占用林地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依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保障生猪养殖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生猪养殖用地作为设施农用地,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也仍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王某全虽代表广东广某公司向潮州市潮安区归湖镇神前村民委员会承租涉案林地,但要在林地上建设仍应根据法律履行申请审核同意的手续,潮州广某公司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全及其辩护人提出正某集团种猪产业园项目属于优先保障使用林地指标项目,申请使用林地材料齐全的“即到即办”的意见,经查,第一,20207月底潮州广某公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雇佣建设工程队对涉案林地进行开挖平整、修路,至2020921日才向潮州市潮安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建设工程永久占用林地审核”,因此,相关部门“即到即办”也无法改变潮州广某公司未经审核同意即动工的事实。第二,潮州市潮安区自然资源局经审核,认定潮州广某公司提交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数据有误,对申请不予通过,因此,规定申请使用林地材料齐全的“即到即办”,并不等于规定审批机关必须做出审核同意的决定。故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全及其辩护人提出潮州广某公司种猪养殖产业园项目列入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目录的意见,经查,潮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复函》,证实潮州市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种猪养殖产业园项目没有列入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目录,故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全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因项目方对优惠政策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出现涉嫌林地未批先用情况,本案不应属于刑事案件的意见,经查,当事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当事人行为的认定,故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全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最关键问题在于涉案用地是否属于“天然萌生”的天然林,一审法院对该案管辖明显违法的意见,经查,潮州市潮安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一系列书证材料均证实被毁坏林地上原有的林木林分起源为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属天然林。另外,不管涉案林地是否属天然林,潮州广某公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雇佣建设工程队对涉案林地进行开挖平整、修路,都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故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全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全等人行为不存在过任何改变土地用途、损毁土地功能、非法占用农用地等涉及刑法342条所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任何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潮州广某公司在涉案林地上从事开挖平整、修路等建设活动,造成涉案林地山体被深度挖掘,原有林地的植被和林业生产种植条件已造成严重毁坏,已改变了林地的用途,应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故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全及其辩护人提出潮州市委、市政府、潮安区政对该项目进展非常重视的意见,提出潮州市政府会议纪要认为因项目方对优惠政策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出现涉嫌林地未批先用情况,并提出加快推进项目建设落实落地的意见,提出司法机关应保护企业家正当经营权,建议在本案适用合规建议等助长企业振兴经贸举措的意见,经查,潮州市人民政府重视项目的发展情况,对本案原因作出剖析并提出工作意见等做法,并不能作为王某全等人用来规避法律的借口;司法机关保护企业合法经营,促进企业依法发展, 但对于违法犯罪行为也应依法予以惩处,故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全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致使潮州市千亿农业产业发展方案目标不能及时达成,潮州的畜牧业发展停滞不前的意见,提出正某集团与广某公司归湖种猪场项目的实施事关全市“菜篮子”市长负责制考核、事关潮州市千亿农业产业发展方案中畜牧业“双引擎”带动现代化生猪养殖基地目标能否实现、意义重大的意见,提出如若正某集团取消潮州生猪养殖基地项目建设,将影响潮州市的畜牧业产能,影响稳产保供等工作的意见,提出广东省、潮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人员在该项目办理林地审批手续期间存在过错的意见,提出本案是潮州市林业局拒不批准林地指标以及潮安区自然资源局错误移送刑事立案导致刑事审判的意见,提出国家林草局和林草局驻广州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自始均没有阻止广某公司生猪养殖项目在潮州的落地的意见,经查,本案的发生,潮州广某公司的犯罪行为是根本原因,涉案种猪养殖项目虽重要,但不可用违法犯罪的手段来达到项目完成的目的。本案项目无法完成的严重后果,是杨某甲、王某全的决策所带来的后果;不可为避免后果的严重性,而将就认可杨某甲、王某全行为的正当性。本案的发生,根源在于潮州广某公司,不应将主要原因推诿于职能机关工作人员。故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全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分别提出“未批先用”的指控与事实和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潮州广某公司负责人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系法人主体行为,并非个人的主观故意导致的,主体是法人机构,不应当对杨某甲、王某全分别按照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潮州广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上诉人王某全,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分别作为潮州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经营者,在该公司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中起领导决策作用,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刘新燕

      张思进

      林书焕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吴 湉

    员  张 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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