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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3年度 “十大”案例——吴某雄与某酒店公司、吴某忠、吴某彬、翁某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日期:2024-04-02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6296

吴某雄与某酒店公司、吴某忠、吴某彬、翁某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企业法人发包生产经营相关的项目给他人造成损害,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  企业法人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法人相较于普通个人,在规范经营活动、避免危险作业、风险控制和抵御等方面更具优势.所以企业法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进行各种活动,特别是将具备一定危险性的作业活动分包出去,导致相关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时,应当以区分于普通个人的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标准来衡量其过错。并科以相应责任分担,由其与分包方、最终承包方共同承担受害者的连带赔偿责任,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分担生产经营领域风险,更符合《民法典》确定的公平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23)粤5122民初9号(202376日)

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51民终711号(20231129日)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酒店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某商务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忠。

原审被告:吴某彬。

吴某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翁某辉、汕头市某商务公司、吴某彬、某酒店公司、吴某忠连带赔偿吴某雄的各项经济损失279904.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820日,某酒店公司与吴某忠签订《中央空调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将酒店2-9楼中央空调(约280台)清洗、维修项目委托给吴某忠。吴某忠随后将上述《协议》中央空调清洗项目分包给不具备专业清洗资质的吴某彬。而吴某彬又将其中部分空调清洗业务分包给不具备专业清洗资质的翁某辉,翁某辉雇佣同样不具备专业清洗资质的本案原告吴某雄去清洗空调。202094日,吴某雄在某酒店公司清洗空调时触电受伤,住院26天,经鉴定,吴某雄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2376日作出(2023)粤5122民初9号民事判决,综合事发起因、事发过程、伤害后果、各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翁某辉承担50%的责任,某酒店公司承担10%的责任,吴某忠承担10%的责任,吴某彬承担10%的责任,吴某雄对其损害结果自行承担20%的责任,同时某酒店公司、吴某忠、吴某彬应与翁某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酒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某酒店公司是中央空调清洗业务的发包人,将中央空调清洗、维修项目委托、发包给吴某忠,吴某忠与上诉人是承揽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吴某忠之间应当是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发包、分包的情形。其次,提供清洗空调服务没有强制性的资质要求,其本身也不存在选任过错。

二审法院于20231129日作出生效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酒店公司与吴某忠签订了《协议》,将案涉中央空调清洗、维修业务发包给吴某忠,双方系属于生产经营的发包关系。某酒店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调整,清洗中央空调的目的也是为了服务于酒店经营,有利于提高酒店服务质量,提升经营效益,某酒店公司作为发包方,是案涉中央空调清洗项目的最终获益者,故该发包行为应属于市场主体进行生产经营行为的范畴。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某酒店公司作为生产经营主体,应对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负主体责任。

本案中,某酒店公司与吴某忠签订《协议》,由于施工地点是在酒店内部,某酒店公司对施工地点、施工时间均具有较大的掌控力,同时未能对吴某忠是否具备中央空调清洗资质进行审核,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酒店公司应当与吴某忠等人共同承担除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酒店与他人签订合同,将中央空调的清洗工作分包给他人,其行为性质容易与一般的承揽合同混淆,应当通过明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边界、内容,确定法律关系。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某酒店公司与吴某忠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不同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某酒店公司将案涉中央空调清洗业务发包给吴某忠,吴某忠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清洗工作,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双方系属于生产经营的发包关系,某酒店公司清洗中央空调的目的也是为了服务于酒店经营,有利于提高酒店服务质量,提升经营效益。其作为发包方,是案涉中央空调清洗项目的最终获益者,该发包行为应属于市场主体进行生产经营行为的范畴。

笔者同意二审法院观点。在生产经营分包关系中,发包人往往应承担较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在有过错情况下需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承揽关系中则由承揽人独自承担意外风险,定作人仅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承担责任,两种法律关系中对接受劳务方的责任认定规则并不相同。

本案中,双方约定吴某忠在指定场所、指定时间完成清洗工作,而在某酒店公司内部进行中央空调专业清洗,势必需要切断电源、安排部分楼层停业等,这意味着该项清洗工作是在指定的工作场所、指定的工作时间、受到某酒店公司的管理监督。而吴某忠等人是以连续提供劳务的形式来履行合同,且该项劳务部分,同时构成某酒店公司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显然与一般的承揽合同存在明显区别。中央空调清洗属于特种作业,其工作内容一般需远离地面,存在触电风险,具有一定危险性,在中国工业清洗协会制定的中央空调清洗资质综合性要求表格中,明确“操作人员须具有中国工业清洗协会颁发的《中央空调清洗职业技能证书》或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颁发的《中央空调清洗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将此类工作内容作为承揽合同标的,则定作人仅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承担责任,不利于社会风险的控制,不利于平衡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另一方面,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本案中的合同标的为清洗案涉中央空调,中央空调作为原本就存在的物,清洗工作并未增加或改变中央空调的特性,不符合承揽关系中交付一定工作成果的要件,不应认定为承揽关系。

典型意义:

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法人相较于普通个人,在规范经营活动、避免危险作业、风险控制和抵御等方面更具优势,而由于市场经营主体天然的趋利性,企业法人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中往往采用各种方式分散风险甚至规避风险承担。所以企业法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进行各种活动,特别是具备一定危险性的行业活动,应当以区分于普通个人的更高的注意义务标准来衡量。故以《安全生产法》规范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要求某酒店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使得本案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更加对等,符合《民法典》所确立的公平原则。



一审合议庭成员:廖炎昌、林丽银(承办法官)、林曼

二审合议庭成员:朱铠铠(承办法官)、佘淡英、余华芬

编写人: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铠铠、佘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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