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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3年度 “十大”案例——林某光交通肇事案
日期:2024-04-02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4634

林某光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履行救助义务即逃离现场的行为认定


关键词  刑事  交通肇事 履行救助  逃离现场  肇事逃逸

裁判要点

对于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履行部分救助义务后逃离现场的行为是否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被告人逃离现场的行为应结合时间、行为、目的、事后路径、社会认知等因素进行判断后,对于未能同时具备实施“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条件的,应认定被告人逃逸的事实、理由已成立,适用交通肇事逃逸法条予以量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22)粤5191刑初105号(2023725日)

基本案情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216444分左右,被告人林某光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没有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枫溪区城新西路最东侧机动车道自南往北行驶至“南国明珠”小区前路段时,适遇徐某文骑自行车后座两侧各乘载一框子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林某光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时,加之徐某文骑自行车在有非机动车道的路段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乘载的框子超过规定的宽度,致双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徐某文受伤住院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光在报警并等待救护车到达现场对徐某文进行抢救后才离开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光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人民币77000元。

被告人林某光于2022217日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自首。

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电动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徐某文骑自行车在有非机动车道的路段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承载的框子超过规定的宽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文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广东潮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光驾驶的无牌二轮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7)第3.1条的有关技术标准,认定为机动车。林某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前的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7)的有关技术标准。

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公诉机关于2022926日以潮枫检刑变诉[2022]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部分认定事实为:被害人徐某文于202278日在潮州市浮洋镇徐陇村家中死亡。经广东德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徐某文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伴继发肺部感染引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光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光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但辩解称不是交通肇事逃逸,其离开现场是为了筹钱。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2年216444分左右,被告人林某光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没有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电动摩托车上路,沿潮州市枫溪区城新西路最东侧机动车道自南往北行驶至“南国明珠”小区前路段时,适遇被害人徐某文骑一辆后座两侧各乘载一框子的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林某光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时,加之徐某文骑自行车在有非机动车道的路段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该车乘载的框子超过规定的宽度,致双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徐某文受伤住院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光报警,等待救护车到达现场接走徐某文,但其拒绝到场医生提出的随车到医院的要求,没有保护现场就驾车离开。交警部门因多次致电林某光,林某光均没有接听,遂于2022216日晚上联系林某光之弟林某先及其居住地村委会,通过林某光家属及所在基层组织劝说林某光及时到案配合调查。被告人林某光于202221716时许到潮州市公安局交警市区三大队投案。

被害人徐某文于案发当天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文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后被害人徐某文于202278日在潮州市浮洋镇徐陇村家中死亡。经广东德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徐某文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伴继发肺部感染引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电动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徐某文骑自行车在有非机动车道的路段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承载的框子超过规定的宽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鉴于林某光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认定林某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文无责任。

经广东潮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光驾驶的无牌二轮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7)第3.1条的有关技术标准,认定为机动车。林某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事故前的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7)的有关技术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光已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000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于2023725日作出(2022)粤519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林某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娥、徐某金、徐某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7204.7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娥、徐某金、徐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某光在交通肇事后虽有打电话报警,并等待120救护车到来后协助将被害人扶上车,但其拒绝医生让其随车到医院的请求,亦没有保护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就离开现场,并在交警询问地址时挂断电话,此后交警多次致电时其均不接听。在未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被告人林某光逃离现场前往揭阳市,在交警部门通过家属等劝说其自首后,其才于次日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此,应认定被告人林某光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次,被告人林某光逃离现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光逃离现场是因为没钱可以赔偿以及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其没有同时具备实施“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案发现场。此外,被告人林某光在侦查阶段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亦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可进一步证实被告人林某光对公安机关认定其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并无异议。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光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林某光的行为是否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该问题在法律实务处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光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其理由是:法律特别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并对具有此情节的犯罪人予以更重的处罚,其主要目的在于打击交通运输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因为该行为一方面给案件侦破带来极大的困难和阻力,另一方面不利于现场救护且极易造成次生损害,进一步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运输肇事后能报警并履行救助义务,只是在处理后期因担心赔偿和害怕法律处罚而逃跑,此时逃跑行为对案件侦破并无大碍,仅影响正常的诉讼进程,因此,交通肇事后在事故处理期间逃跑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逃跑”的注释第2点认为:“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实践中,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管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因此,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多数情况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都存在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及畏罪潜逃的情形,但也存在着“救助后逃跑”或者“不救助但投案”或者“先救助后逃跑再投案”等情形。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文意理解,“逃逸”应当包含两层解释,一是逃离现场,不履行救助义务;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畏罪潜逃。从这一角度而言,“畏罪潜逃”包含了“不履行救助义务”,“不履行救助义务”是“畏罪潜逃”的外在表现之一。因此,“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与“立即投案”均是“接受法律追究”的表现形式,两者具有内在联系,缺一不可。如果仅以“立即投案”作为“接受法律追究”的条件,则不符合立法本意。设置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原则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国家追诉权利的实现,更主要的是在于禁止肇事人对公民生命财产权的漠视,鼓励肇事人在第一时间及时抢救伤者。国家追诉权利的实现与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相比,法律更应关注的是后者。如果将“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的条件排斥在外,可能造成肇事人以“立即投案”为由而规避积极履行救助的义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法规定也将无从解释。反之,如果仅仅以“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作为“接受法律追究”的条件,排除“立即投案”的条件,那么“接受法律追究”也就成为空谈。因此被告人林某光的行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林某光的行为应结合时间、行为、目的、事后路径、社会认知等因素进行判断后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如下:

一是从交通肇事后的时空分析,本案中的林某光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打电话报警,并等待120救护车到来后将被害人扶上车,但其拒绝医生让其随车到医院的请求,亦没有保护现场等待警察就离开现场,并在交警询问地址时挂电话,此后交警多次致电时其均不接听。在未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被告人林某光逃离现场前往揭阳市,在交警部门通过家属等劝说其自首后,其才于次日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该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光逃逸的时间、空间均已形成,其在交通肇事后没有留在现场,没有立即投案,属于逃离现场。

二是从逃离现场的目的及路径分析,被告人林某光的供述、证人证言、短信内容可证实,林某光称其离开现场的原因是没钱和心里害怕,且被告人林某光自2022216444分案发至22时回家这段时间内在揭阳市四处游荡,期间有前往酒店买可乐、到超市充电、去网吧开机、到河边坐等行程,但没有前往银行、典当店等地方筹钱的事实,故其所辩解的离开现场是“为了筹钱”“手机坏了”等原因与事实不符,可判断其离开现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包括刑事和民事在内的法律追究。被告人林某光没有同时具备实施“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其逃逸的事实、理由已成立,属于逃避法律追究。

三是从原有的事故责任认定分析,被告人林某光在侦查阶段对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亦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此外,被告人林某光从案发至审理阶段均供述“后来想这样逃避也没有办法,后我就回到充电点取车后骑车回去普宁”,该部分供述亦可印证其对事故认定书所述内容的认可,其最初对自己的行为系逃逸的事实并无异议。

四是从社会大众的朴素认知分析,如果被告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即不认定为逃逸,不仅缺失“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而且亦可能出现法律适用的困境。一是可能出现酒驾、醉驾等人员在交通肇事后拨打120甚至送到医院后离开,待到酒精含量为零时才到案,以此规避酒驾、醉驾所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可能出现肇事人员送被害人就医离开现场后隐匿数年,贻误治疗被害人的最佳时机、影响被害人的持续治疗,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和沉重的医疗负担,此后以打工赚钱、筹钱的理由开脱。此外,法律的适用应相对符合社会普通民众的对法律的朴素认知,才能更好实现案件审理三个效果的统一。

因此,被告人林某光在交通肇事后虽然实施了部分救助行为,但其离开肇事现场后并未立即投案,属于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当认定被告人林某光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法院综合林某光的自首、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存在当事人在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或联系救护车后以种种理由离开现场的情况,该行为是否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的裁判思路提供了对逃逸情节的认定参考方式,即从时间、行为、目的、事后路径、社会认知等多维度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未同时具备实施“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应认定逃逸。同时也以案释法,传递肇事不离现场的理念,树立交通肇事后主动配合处置的社会导向。



合议庭成员:吴静惠(承办法官)、李丽敏、吴虹(人民陪审员)

编写人: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吴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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