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某杰与潘某达、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未经授权销售视频网站会员资格的效力
关键词 买卖淘宝店铺 销售会员资格 公序良俗
裁判要点
经营者未经网购平台确认、变更经营者信息,使用他人淘宝店铺经营、销售未经授权的视频网站会员资格,该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认定为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案件索引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23)粤5102民初1342号(2023年12月7日)
基本案情
为增加淘宝店扩大经营,原告许某杰通过被告潘某达购买被告潘某达、王某名下的淘宝店铺,用于出售“芒果会员”,原告许某杰为此向被告潘某达支付“购买店铺”的费用3380元。后在经营过程中,原告许某杰发现在被告潘某达处“购买”的案涉淘宝店铺无法正常使用,账号中的“经营收入”也无法提取,原告许某杰遂与被告潘广达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许某杰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许某杰经营的“芒果会员”,消费者购买后可以在芒果APP上享受会员待遇,可以看需要会员才能观看的电影、视频、综艺或其它连续剧等内容。许某杰销售“芒果会员”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授权。
裁判结果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2023)粤5102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一、原告许某杰与被告潘某达关于转让案涉三间淘宝店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二、被告潘某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杰转让费3380元;三、驳回原告许某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许某杰主张依法解除于2022年2月11日和2022年2月14日向二被告购买三间淘宝店铺的买卖合同。原告许某杰通过与被告潘某达磋商购买淘宝店铺用以销售“芒果会员”,对此提供与潘某达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从购买淘宝店铺的行为上看,许某杰向潘某达购买淘宝店铺缺乏必要、有效的公示手段,对网络交易安全带来不可知、不可控的影响。从许某杰经营店铺的销售范围来看,其销售“芒果会员”的行为并未得到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同意,对此涉嫌损害权利人可以获得的经营利益,同时破坏业已形成的正常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已经形成的“内容付费”意识,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许某杰与潘某达间关于转让案涉三间淘宝商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无效。另,原告许某杰未提供曾与被告王某就买卖行为进行磋商的依据,被告王某在本案仅体现为案涉两间店铺的注册主体,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的主体地位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许某杰主张解除与二被告的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许某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回购买三间淘宝店铺的资金35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许某杰与潘某达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已被确认为无效,潘某达因该行为收取的款项依法应予以返还。许某杰就购买案涉淘宝店铺分别于2022年2月11日向潘某达转账1180元、于2022年2月14日向潘某达付款2360元,后潘某达于2022年2月14日向许某杰退回服务器费用160元,即许某杰合共向潘某达转账3380元。被告潘某达基于无效行为取得的转让费应予以返还,故被告潘某达应返还原告许某杰3380元。
关于原告许某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其货款144725.9元及该款利息损失。首先,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下,本院仅就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的返还以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进行处理,而原告许某杰所主张的上述款项144725.9元,并非其因该买卖店铺的合同行为取得的财产,也不是因该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且从原告许某杰陈述所涉店铺经营的产品类型来看,其经营销售“芒果会员”的行为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授权,由此擅自销售“芒果会员”涉嫌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扰乱市场公共秩序,也不为法律所保护。综上,原告许某杰的本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逐渐改变了人们的生产方式,经营者可以通过网络购物平台销售各式各样的商品,突破了传统贸易空间的界限。而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同样发生了改变消费者可通过网络视频平台观看到海量影视资源,而部分影视资源则需要消费者通过购买影视会员资格的方式方可获取。部分商家在未经网络视频平台的授权下,擅自通过较低的价格销售该平台视频会员以获取利益。而另一方面,由于网络购物平台对经营者开设店铺数量的限制,使得部分网店经营者需要通过“购买”他人名下的店铺用以扩大经营。
而未经淘宝平台转让淘宝店铺的行为的效力认定,目前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淘宝店铺转让属于当事人双方对个人财产的分配,双方自愿签订淘宝店铺转让合同,且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违反淘宝网及支付宝的服务协议的商家的规定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店铺店主系通过与网络平台经营者签订服务协议而享有网络店铺的经营权,双方间系存在合同关系,如店主将网络店铺转让给他人,相当于将其与网络平台经营者之间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予以转让,属于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须经对方当事人即网络平台经营者的同意。如未经网络平台经营方同意,则该种网络店铺转让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以上两种观点,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原告通过购买他人名下淘宝店铺用于经营,该行为既未经过淘宝平台确认,变更经营者信息,也缺乏必要、有效的公示手段,侵害了网络平台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知情权,对网络交易安全带来不可知、不可控的影响,一旦发生购物纠纷,将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此外,淘宝店铺均存在一定程度之信用等级,该信用等级与店主的经营能力及信誉息息相关,是消费者网络购物时的重要参考因素,淘宝公司之服务协议规定对淘宝店铺的私自转让加以限制是有其合理性的。综上,该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另外,原告所经营的商品为某平台视频会员,其经营并未得到该平台的授权,虽然该视频平台未向原告主张侵权责任,但原告的经营行为事实上已经涉及侵犯该视频平台的经营利益,同时破坏业已形成的正常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已经形成的“内容付费”意识,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原告销售的会员资格来源不明,消费者购买后的使用权益并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综上,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该行为类型新颖,涉及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侵害著作权等问题,原告因此提起的诉讼,依法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原告未经权利人授权,以极低的价格擅自在网络购物平台销售某平台视频会员。此种行为不仅直接造成案外人用户的流失,还会严重损害互联网行业市场竞争秩序,而原告所经营淘宝店铺在买卖过程中也存在未经平台确认、公示披露等问题,对此可能侵害消费者合法利益。一方面,在国家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同时,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我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合法、合规、审慎经营。另一方面,消费者也应当继续秉持“内容付费”意识,切莫贪小便宜购买、使用来源不明的影视会员。
独任审判员:雷燕君
编写人: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曾漫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