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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3年度 “十大”案例——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案
日期:2024-04-02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269

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案

——不能仅靠被告人认罪认罚就认定其具有自洗钱行为的主观故意


关键词  洗钱罪 自洗钱行为 认罪认罚 主观故意 罪名不成立

裁判要点

洗钱罪不能仅靠被告人认罪认罚就认定其具有其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故意,而应结合其供述变化和具体客观行为予以综合评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51刑初13号(2023721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某以其网店需要刷单为由,许诺高额利息及佣金,通过网络吸引来自全国各地的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吴某等75人在其淘宝、阿里巴巴等网络店铺进行虚假交易,后将钱款存放于其提供的微信、支付宝等账户,或以“转账单”、“续单”等方式直接吸收被害人的存款。至20219月,被告人李某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吸收来自广东省、山东省、浙江省等地的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苏某等75人资金人民币14345199元,其中付还本息共计6065400.19元。截止2021925日,被告人李某造成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79798.81元。

2.洗钱罪

被告人李某将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部分款项用于投资经营网络游戏“梦幻西游”的账号,并于2021621日将该游戏账号贩卖得款人民币4070000元,后将部分赃款付还被害人,为掩饰资金的来源和性质,被告人李某以投资的名义分二次将剩余赃款人民币1200000元转移到邱某某账户中。20219月份,被告人李某资金链断裂,不得不陆续从邱某某取回大部分资金,部分用于归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于20219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洗钱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特请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某以其网店需要刷单为由,许诺高额利息及佣金,通过网络吸引吴某某等75人在其淘宝、阿里巴巴等网络店铺进行虚假交易,后将钱款存放于其提供的微信、支付宝等账户,或以“转账单”、“续单”等方式直接吸收吴某某等75人的存款。至20219月,被告人李某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吸收吴某某等75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43451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付还本息共计6065400.19元,至案发尚有被吸收的资金共计8279798.81元无法归还。

被告人李某于20219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结果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721日作出(2022)粤51刑初13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2.责令被告人李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279798.81元给75名集资参与人(详见附表)。3.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案件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付还部分资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洗钱罪,罪名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李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犯罪情节并不属于相对较轻,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提出李某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李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长时间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属初犯、偶犯,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准确认定洗钱罪,要坚持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统一的刑事责任评价原则,“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和“有下列行为之一”(即提供资金帐户的;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跨境转移资产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都是构成洗钱罪的必要条件,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同时符合主客观两方面条件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认定上游犯罪和自洗钱犯罪,都应当符合各自独立的犯罪构成,上游犯罪行为人完成上游犯罪并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后,进一步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属于自洗钱行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仅凭被告人认罪认罚能否认定被告人具有自洗钱行为的主观故意。对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认定被告人是否有洗钱罪的主观故意,应以其实施相关行为时的主观意识来衡量,如果当时的主观意识不能评判,才能以其客观行为予以推定。如果被告人认罪及供述其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故意,可以认定其构成洗钱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仅靠被告人认罪及最后供述就认定其具有其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故意,而应结合其供述变化和具体客观行为予以综合评判。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李某在2022109日之前的供述中提到转移120万元的目的是“为了赚点钱来偿还利息”,直到2022109日认罪认罚时才改称转移120万元的目的是“避免资金被冻结”和“不想把全部资金都返还给刷手”,在庭审时又供述目的是“为了投资再赚钱,也是为了以后自己可以做生意”,不管何种目的均不符合洗钱罪要求的将赃款来源和性质合法化的主观意图。且供述为“避免资金被冻结” 和“不想把全部资金都返还给刷手”的目的明显和事实不符。李某在转账给邱某某后不断取回投资资金并归还各集资参与人,直到将投资的大部分金额取回并归还各集资参与人的行为,表明其主观故意并非为了将赃款的来源和性质合法化。

2.“自洗钱”的本质在于使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形成合法外观之新行为,从而具体地阻碍了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的投资行为,是对原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自然延续,并没有切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所得与集资参与人等资金支付方的关联,被告人李某并没有对集资参与人提出其投资所得与非法集资所得存在来源区分的抗辩理由;被告人李某不断收回投资资金并归还集资参与人的行为,更表明其投资行为并没有阻碍司法机关对其犯罪所得的认定,其行为不符合“自洗钱”的本质要求。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主观上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洗钱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典型意义:

对上游犯罪人员的自洗钱行为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根据反洗钱形势任务作出的重大调整,我们要认真贯彻执行。但在办案过程中,我们要完整把握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条件,要坚持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统一的刑事责任评价原则,才能准确认定洗钱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的投资行为,往往是正常或单纯地利用不法利益的行为,是对原先变相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自然延续,并未造成金融秩序的紊乱,也未阻碍侦查机关侦查资金去向从而侵犯新的法益。本案的裁判思路有利于法院认真落实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严格依法履行实质审查职权,防止该类案件存在司法审查形式化的倾向,力争每个认罪认罚案件都得到公正的处理,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合议庭成员:刘新燕、张思进、林书焕(承办法官)

          编写人: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书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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