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宗生命权纠纷案。案件中,马某清酒后驾车乘载袁某勇在枫溪区某村落水溺亡,袁某勇家属起诉要求案发地村委会承担责任。经分析,枫溪法院判决该村委会对袁某勇溺亡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2年2月,马某清酒后驾车乘载袁某勇沿潮州市枫溪区某村村道行驶。在行驶至祠堂前池埂边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翻滚落水,二人被困车中不幸溺亡。
死者袁某勇的家属将案发地村委会诉至枫溪法院,主张被告未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祠堂前池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村委会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应符合社会公众对安全保障的一般期待,既要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保护,也要避免对其课以过重的责任。
从案发现场环境来看,祠堂前面的池埂周围安装有反光柱,地面粉刷有路标漆,右转弯处设置有虚线标识,村道多处装有路灯,事故现场整体道路环境较好,且该村道属于普通路段而非窄路,车辆拥有较为充足的行车空间,事故发生时也仅有案涉车辆通行。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出发,结合事故现场道路环境、车辆行驶条件,案涉车辆在事故路段右转弯时没有通行障碍问题。事故发生后,该村村委会治安队也及时赶往现场,报警并积极开展救援。综合以上情况,马某清饮酒后驾驶车辆冲入池塘的行为超过村委会管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范围,要求村委会对此承担责任不符合社会公众对安全保障的一般期待,有失公平。
另外,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驾驶人马某清饮酒后驾车,酒精浓度接近醉酒标准,驶入祠堂前池埂边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致交通意外事故的发生。而受害人袁某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充分知晓酒后驾驶车辆所带来的安全危险,但其不仅未对马某清饮酒驾车的行为进行劝阻,仍在马某清酒后驾车的情况下主动搭乘,对于自身处于危险中持漠然态度,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对其自身的死亡亦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村委会已对池塘尽到合理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对袁某勇的溺亡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设定了安全保障义务,这要求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应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排除场所内的安全隐患,避免事故发生。每个交通参与者都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遵纪守法,杜绝酒后驾车,对身边的酒后驾车行为也应主动劝阻,共同构建平安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