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院训
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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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2年度“十佳”裁判文书——(2022)粤51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3-04-27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5553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51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镇波,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温丽,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桐,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珠,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洁,广东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映惠,广东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衍振,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合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观音岩村234号7-1第2室。

法定代表人:王升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玲,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伯友,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上诉人陈镇波因与被上诉人陈惠珠、吴衍振、重庆合万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伯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21)粤510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镇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温丽,被上诉人陈惠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镇波的上诉请求:1.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510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2.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陈惠珠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陈惠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改判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康复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附录1:颈部、腰部、四肢关节活动度检测方法中肘关节的活动范围为屈曲:135°-150°、伸展:0°-10°、旋前:80°-90°、旋后:80°-90°,而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只对被上诉人陈惠珠双侧肘关节的屈曲和伸展两个方向的活动范围进行了测量,并未对双侧肘关节旋前、旋后两个方向的活动范围进行测量,该伤残等级评定的检验过程违反了《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不认可该伤残等级评定,认为被上诉人陈惠珠的功能丧失未达到八级伤残,故请二审法院对陈惠珠的伤残等级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待重新鉴定意见作出后再行确定被上诉人陈惠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上诉人陈惠珠部分请求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审判决项目及数额存在不合理之处,具体为:(1)误工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9周岁,远超法定误工赔偿年龄,且其没有提供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社保激纳证明,也没有提供任何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佐证其误工的情况。一审法院单凭其自述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作为认定其误工的依据,明显依据不足。另外,鉴定机构所评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270天明显超过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违反法律规定。(2)康复费方面,结合被上诉人的治疗终结时间,其至目前为止没有提供康复治疗的相关发票,没有相关证据可以支持该请求数额。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陈惠珠辩称:1.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依法成立的资质齐全的鉴定机构出具,符合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有事实依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答辩人计算各项赔偿款的裁判依据。本案申请鉴定事项系经原告申请并事先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质证,通过摇珠的方式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透明公开,鉴定依据正确,其出具的东方司鉴[2021]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且被告在收到鉴定报告书中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答辩人并不具有充足的理由推翻,广东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权威性高和专业性强的鉴定意见,也不存在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依照该鉴定结论计算相应赔偿款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2.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康复费的认定无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等印发《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通知关于误工天数以及康复费的规定,“医嘱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一般以鉴定意见为准。”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答辩人的误工天数以及康复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被答辩人虽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9周岁,但是被答辩人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从事劳动,有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流水以及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答辩人误工费和康复费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程序正确,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

重庆合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2019年12月22日重庆合万物流有限公司与吴衍振经协商一致签定《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其将渝DG××××号车辆挂靠在答辩人处,车辆为吴衍振本人所有,由其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2.《挂靠经营合同书》中第三条约定: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乙方,乙方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乙方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乙方及乙方所聘请人员与甲方不具有隶属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及其他关系)。挂靠车辆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雇工责任、行政处罚)等由乙方承担,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事故发生时,案涉渝DG××××号车辆的驾驶员李伯友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也不是在履行答辩人所指派的工作任务,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也无人员在场;4.根据事故发生后交警对李伯友的问询笔录证明:上诉人陈镇波承认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所以上诉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5.根据陈惠珠的陈述,本案事故陈惠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亦认定陈惠珠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陈惠珠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应当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6.案涉的渝DG××××号车辆的挂靠车主为吴衍振,实际车主是陈镇波,答辩人对此不知情,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吴衍振和陈镇波及李伯友来承担。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吴衍振、李伯友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陈述意见。

陈惠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伯友、物流公司赔偿陈惠珠各项损失225470.7元(暂计,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做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伯友、物流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陈惠珠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伯友、物流公司、陈镇波、吴衍振赔偿陈惠珠370104.62元(医疗费15454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1400元;护理费21780元;交通费1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43200元;残疾赔偿金301542元;鉴定费33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伯友、物流公司、陈镇波、吴衍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4日17时17分左右,陈惠珠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沿意东三路自南往北行驶至意东三路与北桥路交叉路口时,驾车穿插到李伯友驾驶的渝DG××××号车右前方交通信号灯停止线前等待交通信号灯,绿灯时两车起步行驶,李伯友驾驶的渝DG××××号车右侧车身碰撞到陈惠珠的左侧肩膀致使陈惠珠摔倒,事故造成陈惠珠受伤。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0第445103420200000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认定如下:李伯友驾驶没有按照规定购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重要原因。陈惠珠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入户的电动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是造成本事故的重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李伯友、陈惠珠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惠珠于当天即2020年12月4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陆战队医院住院治疗61天,至2021年2月3日出院,用去住院费152292.01元,陈惠珠住院期间于2020年12月22日用去门诊费用75元。陈惠珠的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髁部骨折;2.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潜行剥脱;3.头皮裂伤;4.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Ⅱ级很高危;6.2型糖尿病。出院诊断为:1.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潜行剥脱创面及肘关节外露创面肌皮瓣修复及植皮术后;2.左肱骨髁部骨折术后;3.左桡骨小头骨折缺损;4.头皮裂伤术后;5.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6.2型糖尿病;7.轻度贫血;8.高血压Ⅱ级;9.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为:1.保护伤口,外用抗瘢痕药3-6个月,定期门诊复查;2.定期骨关节科复查,指导左肱骨髁部骨折治疗;3.格列齐特缓释片30mgl/日,二甲双胍片0.25g2/日,给予硝苯地平控释片30mgl/日,降血糖及血压,定期内科就诊;4.全休6个月,定期复查X线片,遵医嘱行康复治疗及内固定取出。经核算,陈惠珠出院后于2021年2月9日用去门诊费用599.9元、2021年3月3日用去门诊费用133.74元、2021年4月14日用去门诊费用133.74元、2021年4月13日用去门诊费用104.91元、890元、2021年6月8日用去门诊费用103.2元、2021年6月21日用去门诊费用133.74元,上述出院后的门诊费用合计2099.23元。

渝DG××××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物流公司,该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陈惠珠明确要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12月22日,物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吴衍振签订《重庆合万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其中约定:乙方因从事车辆货物运输,为便于乙方车辆办理有关手续,自愿将其所有的车辆登记和营运手续挂靠在甲方。乙方应于每年车辆年检时向甲方交纳次年的管理费4000元/年。庭审中,李伯友、陈镇波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渝DG××××号车的使用来源为“陈镇波与吴衍振是合作关系,双方拆伙后,吴衍振欠陈镇波的钱,暂时把车放(在)陈镇波这边给陈镇波用”,并陈镇波与李伯友系雇佣关系,李伯友一直持有该车钥匙,有运输任务陈镇波就交代李伯友去完成。对于李伯友、陈镇波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伯友非在执行职务的意见,陈惠珠不予认可,陈惠珠认为李伯友系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基于劳务行为,且李伯友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时陈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从铁铺出发准备将渝DG××××号车开回停车场,并称其系陈镇波的司机。

另查明,李伯友于2020年12月12日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时陈述事发经过为“2020年12月4日我驾驶一辆渝DG××××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铁铺出发准备将车开回停车场。”陈镇波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陈惠珠1000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陈惠珠选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陈惠珠并请求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陈惠珠主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有劳动收入,称:事故发生前6个月在潮州市中心医院易地新建工程项目部地点提供劳务,正常每天160元,有时临时加班会按小时数补差价,具体工作时间按安排。陈惠珠并提供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其中显示:2020年10月28日收入工资3840元,2020年11月27日收入工资3200元,2020年12月18日收入工资4416元,2021年1月27日收入工资4848元,陈惠珠主张2020年10月28日收入的工资为6、7、8月份工资,2020年11月27日收入的工资为9月份工资,2020年12月18日收入的工资为10月份工资,2021年1月17日收入的工资为11月份的工资,上述6个月工资合计为16304元。

陈惠珠于2021年2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李伯友驾驶的、物流公司所有的渝DG××××号车1辆(限额200000元)予以扣押,陈惠珠向一审法院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粤5102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李伯友驾驶的、物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渝DG××××号汽车1辆(限额200000元),继续扣押于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停车场,上述汽车扣押期限为1年。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陈惠珠负担。

陈惠珠于2021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残疾等级、需要护理陪护人数及天数、误工天数、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司法鉴定所对陈惠珠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后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东方司鉴〔2021〕临鉴字第2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惠珠外伤致左肘损伤,治疗后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左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79.41%,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1400元,康复费2000元,无整容费。3、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建议:伤后前61天内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29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陈惠珠为上述鉴定事项支付3316元。陈镇波于2021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陈惠珠《病人费用清单》中的用药及医疗费用与治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之间的关联性、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司法鉴定所对陈镇波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后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东方司鉴〔2021〕临鉴字第2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惠珠伤后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陆战队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52292.01元,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具关联性,临床治疗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李伯友与陈惠珠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客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李伯友对陈惠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参照粤高法〔2018〕39号《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陈惠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在2020年1月1日之后,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对陈惠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评判如下:

1.医疗费:陈惠珠诉请154541.24元,根据陈惠珠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进行核对,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经核算,陈惠珠依法可予以支持的数额为154466.24元。陈惠珠该请求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按住院61天计算为6100元(100元×61天)。

3.营养费:陈惠珠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请求营养费1500元,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含康复费):根据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陈惠珠后续治疗费为11400元,康复费为2000元,陈惠珠该请求合法,予以支持。

5.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陈惠珠护理期为90日,伤后前(住院期间)61日每日配护理人员2人,余每日配护理人员1人,陈惠珠护理费可参照住院期间按每人每天150元、出院后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陈惠珠护理费为21780元(150元/天×61天×2人+120元/天×29天×1人)。

6.误工费:陈惠珠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达退休年龄,其举证事故发生前有从事劳动,但提供的证据未达到充分证明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标准,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和从事的具体行业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标准按其举证的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流水为2717元/月(16304元÷6个月)计算,陈惠珠的误工费为24453元(2717元/月÷30天×270天),陈惠珠该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惠珠的残疾赔偿金为301542元(50257元/年×20年×30%)。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惠珠构成构成八级伤残,对其自身及家庭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陈惠珠该请求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9.交通费:陈惠珠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其交通费酌情按照其住院61天每天30元计算为1830元。

10.鉴定费:陈惠珠支付鉴定费3316元,有相关的票据为据,相关鉴定意见已作为定案依据,该费用是属于事故损失认定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陈惠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544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14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21780元、误工费24453元、残疾赔偿金3015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830元、鉴定费用3316元,共计328681.78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73466.24元,伤残损失包括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66921元。渝DG××××号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也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案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的赔偿顺序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进行赔偿。即赔偿义务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8000元范围内赔偿陈惠珠18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180000元范围内赔偿陈惠珠18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42387.24元(173466.24元-18000元+366921元-18000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李伯友、陈惠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李伯友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50%的赔偿责任,即李伯友应赔偿陈惠珠171193.6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的问题。关于渝DG××××号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渝DG××××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为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渝DG××××号车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物流公司提供吴衍振与其2019年12月22日签订的《重庆合万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拟证明该车系吴衍振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吴衍振经通知未到庭答辩及举证,一审法院对渝DG××××号车系吴衍振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物流公司与吴衍振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8000元及伤残费用限额180000元范围内连带赔偿陈惠珠198000元。李伯友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其与陈镇波系雇佣关系,虽然李伯友与陈镇波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主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李伯友非在提供劳务,结合李伯友系基于与陈镇波形成雇佣关系而持有渝DG××××号车钥匙的事实,且根据李伯友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时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准备将渝DG××××号车开回停车场的内容,可认定李伯友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驾驶渝DG××××号车回停车场属于提供劳务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李伯友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陈镇波承担。故对于陈惠珠请求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可由陈镇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98000元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陈镇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惠珠39600元,物流公司与吴衍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98000元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物流公司与吴衍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陈惠珠158400元,对于李伯友应赔偿陈惠珠超过交强险部分171193.62元,同理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陈镇波承担,即陈镇波应赔偿陈惠珠171193.62元,该款应抵除陈镇波先行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陈镇波应赔偿陈惠珠161193.62元,陈镇波合计应赔偿陈惠珠200793.62元。李伯友应负的赔偿责任已依法由陈镇波承担,故陈惠珠要求李伯友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物流公司与吴衍振基于挂靠关系对外责任承担的内部协议,不影响本案物流公司与吴衍振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确定,故物流公司辩称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陈惠珠已交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应由陈镇波付还。

一审法院经调解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合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衍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惠珠158400元;二、被告陈镇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惠珠200793.62元;三、被告陈镇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惠珠已经支付的财产保全费1520元。四、驳回原告陈惠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2元,由被告重庆合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34元、被告陈镇波负担3384元,被告吴衍振负担1734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惠珠预交,被告重庆合万物流有限公司、陈镇波、吴衍振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陈惠珠预交的受理费68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其指定的账户。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为查明案件情况,本院依法发函要求广东东方司法鉴定所对陈惠珠进行伤残等级检验、评定时只对陈惠珠双侧肘关节的屈曲和伸展两个方向的活动范围进行测量,并未对双侧肘关节旋前、旋后两个方向的活动范围进行测量进行书面说明,2022年5月26日,广东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复函》,称“《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附录A.1关节活动检测方法表1颈部、腰部、四肢关节活动度检测方法。肘关节活动度列出四个方位,仅是将旋前和旋后与屈曲、伸展放在了一起,并不是肘关节损伤时一定要测量上述四个方位。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四肢损伤”相关应用说明,一般情况下肘关节损伤导致关节活动障碍时,只测量肘关节在屈曲、伸展轴向上两个方位的活动度。当前臂软组织严重损伤,尺、桡关节脱位、尤其是下尺、桡关节脱位,前臂旋转功能明显障碍时才测量旋前和旋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8)“一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十级残。即不同部位的损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条款分别评定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陈惠珠外伤致左肘部、左上臂大面积皮肤、肌组织、肌键挫灭坏死;左肱骨髁部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缺损致左肘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左肘关节功能丧失达79.41%。),而前臂软组织无损伤,尺、桡关节无脱位,不具备造成左前臂旋转功能明显障碍的损伤基础。反之,如果具备前述左前臂旋转功能明显障碍的损伤基础,经过测量前臂旋前和旋后活动度,达到丧失75%以上,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8)“一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十级残。即肘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前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将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同条款,体现出两处伤残等级。”

经组织质证,上诉人陈镇波坚持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陈惠珠主张没有异议;经传票通知,被上诉人吴衍振、重庆合万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伯友未到庭参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院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与《民法典》实施相关的司法解释有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关于陈惠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及康复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陈惠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鉴定机构关于陈惠珠肘关节活动度的测量不符合《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的规定,未对陈惠珠肘关节旋前、旋后两个方向的活动度进行测量,故不认可鉴定机构的伤残等级评定,不认可一审法院对陈惠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关于上诉人对陈惠珠鉴定意见的异议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经查,一审阶段,上诉人在收到东方司鉴〔2021〕临鉴字第2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一审法院告知异议权利的通知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或重新鉴定申请,且一审开庭笔录亦载明,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时表明其对陈惠珠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采纳鉴定意见依法审理于法有据。关于陈惠珠损伤致残情况的认定,本院经查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鉴定时机恰当,鉴定程序公正、合法,所采用的标准并无不当,可作为认定依据,对于上诉人关于陈惠珠肘关节活动度测量的异议,鉴定机构亦在《复函》中予以进一步说明,理据充分明确,结合陈惠珠的病历资料、鉴定意见及复函意见,本院对鉴定机构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陈惠珠进行检验所评定的伤残意见予以采信,综合认为东方司鉴〔2021〕临鉴字第2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上诉人的异议主张理据不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依法计算陈惠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陈惠珠的误工费认定问题,陈惠珠发生事故时虽已届法定退休年龄,但一审法院依据潮州市中心医院易地新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陈惠珠提供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认定陈惠珠在事故发生时有固定劳动收入依据充足,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限的认定,经查,鉴定机构系基于陈惠珠的损伤情况,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评定陈惠珠的误工天数,理据充足,依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关于误工天数依据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且医嘱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以鉴定意见为准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陈惠珠的误工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陈惠珠的康复费认定问题,上诉人主张陈惠珠未提供康复治疗的相关发票,故不予认可其康复费赔偿数额。经查,根据陈惠珠因本案事故损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可查明陈惠珠的出院诊断及载明其应定期复查、全休6个月的出院医嘱,另外,本案鉴定机构评定陈惠珠因本案事故导致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参照《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粤鉴协〔2018〕31号附件3)4.2.4附表条款,评定陈惠珠的康复费2000元,可予综合认定陈惠珠确有康复治疗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关于康复费根据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计算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定陈惠珠的康复费赔偿数额为2000元,既于法有据,亦为减少事故损害人诉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镇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与《民法典》实施相关的司法解释有误,应予以纠正外,余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8元,由上诉人陈镇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柳 茂

员  朱铠铠

员  郭辉聪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杜秋琳

员  郑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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