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维浩与被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威可达
实业有限公司、洪子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案件的申请恢复执行时效
关键词 执行和解 申请恢复执行时效
裁判要点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执行,此时原判决即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中,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对原判决的执行方式也随之中止。直至省高院作出再审判决,该生效判决被重新赋予执行力,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恢复执行并未超过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22)粤5191执异15号(2022年5月27日)
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51执复16号(2022年6月28日)
基本案情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洪某华
申请执行人:吴某浩
洪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驳回被申请人吴某浩的执行申请或裁定不予执行;2.请求解除对申请人洪某华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划拨强制执行措施。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吴某浩诉潮州市潮安区某实业有限公司、洪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列(2016)粤5191民初73号,该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粤5191民初7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吴某浩不服该判决,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号列(2016)粤51民终491号。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粤51民终491号民事判决。判决:1.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16)粤5191民初73号民事判决;2.潮州市潮安区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某浩的借款19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洪某华对判决第二项所确认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潮州市潮安区某实业有限公司、洪某华不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吴某浩向枫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列(2017)粤5191执118号。在执行过程中,吴某浩与洪某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计至2018年8月2日止,潮州市潮安区某有限公司、洪某华尚欠吴某浩借款本金1956000元、利息1056240.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118460.25元。吴某浩同意将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减少为704820元,即潮州市潮安区某实业有限公司、洪某华尚欠吴某浩借款本金1956000元及利息704820元,合共2660820元。该款抵除洪某华在协议签订前付还的利息及法院划拨洪某华存款并发放给吴某浩款项后,尚欠2640000元。洪某华分12期自2018年10月起至2019年9月止每月20日前付还吴某浩220000元。双方达成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后,该院终结(2017)粤5191执118号案件的执行。(二)洪某华不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1民终49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7)粤民申9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本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吴某浩诉潮州市潮安区某实业有限公司、洪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案号列(2019)粤民再18号,并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19)粤民再18号民事判决,维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1民终491号民事判决。吴某浩随后向枫溪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粤51民终491号民事判决,案号列(2022)粤5191执恢23号。洪某华认为吴某浩申请恢复执行无依据,遂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
裁判结果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粤5191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洪某华的异议请求。
洪某华不服,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称吴某浩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已超过执行时效,丧失了权利,依法应不予执行,请求撤销枫溪法院(2022)粤519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粤51执复16号执行裁定:驳回洪某华的复议申请,维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22)粤5191执异15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结合洪某华所提请求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吴某浩申请恢复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
枫溪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浩与被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某实业有限公司、洪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分期履行协议,因该执行和解协议所赋予的债务履行期较长,枫溪法院遂依法终结执行。后因洪某华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执行,此时原判决即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中,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对原判决的执行方式也随之中止。直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维持(2016)粤51民终491号原审判决的再审判决,该生效判决被重新赋予执行力,吴某浩在2022年4月13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枫溪法院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止执行案件恢复执行的规定(试行)》第七条“除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的情形外,案件中止执行后,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规定立案恢复执行,于法有据,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洪某华提出其与吴某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分期履行协议最后一期的履行期限为2019年9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吴某浩应在2021年9月20日前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从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是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而具体到本案中,双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还受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判决中止执行的裁定的影响,如前所述,因原判决中止执行,执行和解协议效力也随之中止,故不应适用以上规定,洪某华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468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分期履行协议最后一期的履行期限为2019年9月20日,洪某华据此提出吴某浩在2021年9月20日前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其在2022年4月13日申请恢复执行已超过民诉法规定的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
经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洪某华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执行,此时原判决即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中,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对原判决的执行方式也随之中止。直至省高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维持原审判决的再审判决,该生效判决被重新赋予执行力,吴某浩在2022年4月13日申请恢复执行并未超过民诉法规定的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
典型意义:
执行和解,是指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终结执行程序的活动。在新时代以人为本、公正司法的理念下,执行和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矛盾纠纷,提高案件执结率,切实将群众“纸上权利”兑现成“真金白银”,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获得感和满意度。
本案中,被执行人在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在分期履行过程中因对执行依据提起再审,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时,企图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两级法院通过对案件各时间节点中执行依据的效力进行分析,适用民诉法及解释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最终支持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结论,敦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诚信文明的社会氛围。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卢雪蓉(承办法官)、吴英、陈伟城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陈景存、刘创丰、余丹平(承办法官)
编写人: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