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智等十四人犯非法采矿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浩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案
——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的价值认定
关键词 非法采矿 矿产品 价值认定
裁判要点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22)粤5103刑初220号(2022年10月11日)
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51刑终97号(2022年12月8日)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智、王某浩
原审被告人:吴某贤、陈某华、江某坚、李某发、李某彬、李某鑫、李某江、许某存、李某光、黄某钿、李某强、李某全、黄某胜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2022)粤5103刑初220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李某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人吴某贤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3.被告人王某浩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4.被告人陈某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5.被告人江某坚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6.被告人李某发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7.被告人李某彬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8.被告人李某鑫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9.被告人李某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10.被告人许某存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11.被告人李某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12.被告人黄某钿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13.被告人李某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14.被告人李某全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15.被告人黄某胜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6.对随案移送的手机12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17.对暂扣在潮州市水务局查扣违法违规设备临时管护场的山东临工牌铲车1辆系被告人李某智一伙所购置的作案工具,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18.对暂扣在归湖镇绿竹砂场内和归湖镇宝盛石场内的河砂共计20004.5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000918元)抵作被告人李某智一伙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19.对暂扣在古巷镇原鳗场内的河砂中的部分河砂3896.32立方米抵作被告人王某浩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0.对被告人李某智、吴某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79720元,被告人陈某华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4200元,被告人江某坚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8000元,被告人李某发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李某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李某鑫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李某江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2500元,被告人许某存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2400元,被告人李某光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2400元,被告人黄某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某强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李某全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1200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李某智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智的违法所得数额有异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十七、十八、二十项,依法予以改判。
王某浩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王某浩不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绿竹砂场于2021年2月份开始对外经营,经营范围是堆放及销售河砂(不含开采)。从2021年2月份开始,李某智、吴某贤与同案人等多人(均另作处理)合伙以绿竹砂场的名义从梅州市韩塑建材有限公司购进合法河砂进行销售获利,利用该公司提供的合法河砂来源证明作为掩护,组织人员在韩江潮州市潮安区赤凤镇流域盗采河砂并从中销售获利。吴某贤作为绿竹砂场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者,负责参与绿竹砂场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李某智作为绿竹砂场的管理人员,负责组织抽砂船、运砂船到韩江流域非法盗采河砂以及销售河砂等工作;原审被告人陈某华为获取高额工资,受雇在绿竹砂场负责砂场的所有河砂销售的登记和开单工作;原审被告人江某坚、李某发、李某强、李某全等人为获取高额回报,接受李某智等人的雇佣,合伙驾驶、操作抽砂泵船在韩江潮州市潮安区赤凤镇河段盗采河砂;原审被告人许某存、李某光、李某彬、李某鑫、李某江、黄某钿、黄某胜等人为获得高额回报,接受李某智等人的雇佣,合伙驾驶运砂船在韩江潮州市潮安区赤凤镇河段将抽砂泵船盗采的河砂运载回绿竹砂场堆放。
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原审被告人黄某钿为获得高额回报,在同案人黄某彬(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黄某彬共同驾驶运砂船在韩江潮州市潮安区赤凤镇河段将同案人盗采的河砂运载到韩西砂场堆放
上诉人李某智、原审被告人吴某贤、陈某华合伙非法采矿,矿产品价值人民币6375609.65元。原审被告人江某坚、李某强、李某彬、李某鑫、李某江合伙非法采矿,矿产品价值人民币1831841.6元。原审被告人许某存、李某光合伙非法采矿,矿产品价值人民币970145.6元。原审被告人黄某钿合伙非法采矿,矿产品价值人民币1097974.4元。原审被告人李某发、李某全合伙非法采矿,矿产品价值人民币398956.8元。原审被告人黄某胜合伙非法采矿,矿产品价值人民币174766.4元。
二、隐瞒犯罪所得罪
上诉人王某浩明知潮州市潮安区归湖镇绿竹砂场存在非法盗采韩江河砂并对外销售的违法行为,仍为非法获利,购买李某智一伙非法盗采的河砂价值人民币729264元。
裁判结果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粤51刑终97号刑事判决:1.维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22)粤5103刑初220号刑事判决第一至十七项;2.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22)粤5103刑初220号刑事判决第十八至二十项;3.对暂扣在古巷镇原鳗场内的河砂中的部分河砂3896.32立方米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4.对上诉人李某智、原审被告人吴某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74909.65元,原审被告人陈某华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4200元,原审被告人江某坚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8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发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2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鑫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江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2500元,原审被告人许某存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24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光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2400元,原审被告人黄某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强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8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全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1200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李某智提出一审法院对李某智的违法所得总额认定不当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以每立方米200元计算李某智参与盗采河砂合计价值7481338元不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予纠正为价值6375609.65元。李某智、吴某贤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剔除原审被告人陈某华等人的违法所得300700元(不包括黄某钿在另案违法所得20000元),剩余违法所得6074909.65元应由上诉人李某智、原审被告人吴某贤承担被追缴责任,故该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李某智和上诉人王某浩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某智、吴某贤的违法所得的认定和涉案物品的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案例注解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矿产品价值的认定,而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价值不仅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影响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绿竹砂场和韩西砂场均存在非法盗采的河砂与正规采区购买河砂混合销售的情况,无法明确区分已销售的盗采河砂数量和未销售盗采河砂数量,属于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按照产品的价格和数量认定,结合上诉人、各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结合涉案的鉴定报告和价格认定,按照每立方米河砂200元的价格认定本案盗采河砂产品的价值。
二审法院认为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2月1起施行)第十三条关于“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的规定,本案中绿竹砂场于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30日间出售给他人的河砂价格和数量均能确定,且不高于潮安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市场零售价(即没有比未销售的河砂认定的金额高),由于无法区分销售出去的河砂是正规河砂还是盗采河砂,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将上诉人李某智、各原审被告人在非法采矿案的犯罪数额按盗采河砂每立方米价值200元计算,而是应该认定上述人员参与盗采的河砂均先被销售,并按各销售量分别对应的销售金额从低到高顺序计算销售数额。二审法院据此做出了相应的改判。
典型意义:
韩江是粤东地区的母亲河,也是全国首届十大最美家乡河之一,韩江为潮州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质饮用水源保障。盗采江砂不仅破坏韩江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还影响韩江水势稳定、防洪和通航安全,具有严重危害性。在上述案件中,李某智等人盗采河砂的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还破坏了周边生态环境,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另外,购买砂石应通过合法途径,如明知他人盗采河砂仍予以收购,依法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也彰显了潮州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继续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依法能动履职,强化协作配合,依法惩治破坏生态资源环境犯罪,以司法有力护航绿水青山的决心。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陈俊贤(审判长、承办法官)、李镇松、陈伟锐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刘新燕(审判长)、张思进、林书焕(承办法官)
编写人: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书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