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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2年度 “十大”案例——蔡佩云、苏福洲、苏巧英诉陈某商、陈永裕、陈礼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日期:2023-04-27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3881

蔡佩云、苏福洲、苏巧英诉陈某商、陈永裕、陈礼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被侵权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关键词  民事过错责任  被侵权人体质状况  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

裁判要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其自身死亡后果的产生既没有主观过错,其自身疾病等个人体质状况对死亡后果的发生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21)粤5103民初2135号(2022年3月21)

二审: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51民终569号(2022年8月22日)

基本案情

陈某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适遇被侵权人苏某池横过马路,双方避让不及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到苏某池,造成苏某池受伤。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商负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池无责任。苏某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司法鉴定所评定交通事故致苏某池颅脑损伤为根本死因,参与度建议80%;死者自身疾病为辅助死因,参与度建议20%。蔡佩云、苏福洲、苏巧英作为被侵权人苏某池的近亲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陈某商、陈永裕、陈礼刁赔偿其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对交强险不足的部分,考虑苏某池自身疾病为辅助死因,损伤参与度20%的因果关系认定,应由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粤5103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

蔡佩云、苏福洲、苏巧英不服,提起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遂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粤51民终569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

裁判理由

根据《民法典》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确定本案侵权赔偿份额重在厘清被侵权人苏某池自身疾病是否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首先,被侵权人苏某池自身疾病原因并非系导致本案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不构成过错相抵。司法鉴定意见系从医学角度评定被鉴定人自身疾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但苏某池的自身疾病在案涉事故中仅属于客观介入因素,并不能因此而加重其参与交通行为时的注意义务,陈某商的交通违法行为才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苏某池的自身疾病与本案事故损害后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其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因素,故不应据此而减轻侵权行为人陈某商一方的赔偿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4号与本案案由相同,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属于类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应当参照适用,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已引述该指导性案例作为诉辩理由的情况下未对案例是否参照适用并说明理由即迳行裁判不妥。

案例注解

当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关于被侵权人的体质状况是否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被侵权人体质特殊,应考虑其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介入、影响程度,可减轻侵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主张个人特殊体质属于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两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因此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下面围绕本案裁判焦点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自身病因对事故损害后果存在部分影响可否相应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进行说明:

一、被侵权人的体质状况不属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的“过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了民事过错责任,在该责任原则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是“过错”,被侵权人如有过错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侵权人无责任,司法鉴定结论评定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颅脑损伤为根本死因,参与度建议80%,被侵权人自身疾病为辅助死因,参与度建议20%。因此,被侵权人的个人体质影响,是否可认定为民事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我们认为,“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过错”均是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外化而成的主观意愿,而被侵权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应认定为系其身体的客观情况,将被侵权人的这种身体客观情况推定为“过错”,既存在逻辑错误,也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侵权人不存在过错,自然也不构成过错相抵,不存在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二、被侵权人的体质状况与损害后果不存在法律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并非单纯的客观事实判断,其带有对法律政策考量的价值判断,根据民事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认定要求满足行为与结果间的必然联系和道交法关于过错减免责任的规定及规范目的,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考虑是否具有相当性,应充分平衡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和行为自由,最大限度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实现良好社会效果。本案中,侵权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导致案涉事故发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两者间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被侵权人的体质状况与事故的损害后果虽存在一定程度的介入因素即所谓“损伤参与度”,但其系病理层面的事实因果关系,无法认定被侵权人的疾病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必然原因,不存在可以减免侵权人法律责任的法定情形。

三、指导性案例的类案应依法参照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本案在查明案件事实与指导性案例类似,且当事人主张参照的情况下,认定、裁判时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综上,被侵权人的体质状况不可归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过错”情形,其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存在可以减轻侵权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此外,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亦未对交通参与者自身体质状况对事故损害结果存在介入影响时可减免责任予以规定,因此,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体质状况,即使对事故损害后果造成一定影响,也不应认定为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典型意义:

本案旨在明确交通事故被侵权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便存在一定程度的加成或增幅影响,其既非认定被侵权人过错的法定情形,也并不能因此而加重被侵权人参与交通行为时的注意义务。司法鉴定机构关于损伤参与度的鉴定结论,系从医学角度评定被侵权人自身疾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并非对事故的法律因果关系进行评定,故正确认定交通事故被侵权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对依法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本案一审无正当理由未适用已检索到的指导性案例,二审指出其错误并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予以纠正,有利于切实维护指导性案例的法律效力,加强对指导性案例的应用,有利于促进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增强司法裁判说服力,提升司法公信力。

 

 

第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魏国媛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柳茂(审判正)、沈国斐、朱铠铠(承办法官)

编写人: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铠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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