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某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存在不真实交易的
情况下销售金额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互联网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不真实交易 销售金额认定 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利用网络平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分子,为了牟取更多非法利润,在经营过程中往往采取刷单、修改后台数据等手段以提高店铺知名度。审理相关案件时,对于被告人实际销售金额,应综合销售流水明细、银行账户往来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在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已履行必要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人对其关于存在不真实交易的辩解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人无法提供证据或可查性线索以证实其辩解的真实性,则该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21)粤5191刑初187号(2022年2月23日)
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51刑终40号(2022年5月9日)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3日,被告人苏某礼在某电商平台注册一家网店,后在该网店销售假冒商标所有权人某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至2019年8月,被告人苏某礼通过该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1664006.5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1)粤5191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苏某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案宣判后,被告人苏某礼不服判决,以其在经营网店的过程中存在刷单等不真实交易,一审认定的销售金额有误为由提出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粤51刑终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于被告人苏某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如何认定。经审理,法院认为,对于涉案网店的销售情况,公诉机关提交了载明订单号、商品数量、物流单号等完整网络销售流水明细予以证明,经对销售明细中交易单价、数量,结合被告人供述等进行综合判断,有部分交易确不能排除存在刷单可能性,故对该部分交易金额不计入销售金额,对其他被告人仅口头辩解系不真实交易但无法提供证据或可查性线索予以证明的部分,计入销售金额。根据在案证据,最终认定被告人苏某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为1664006.5元。
案例注解
目前网络交易迅速发展,网络商品交易在改变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的同时,也伴随产生了许多网络违法行为。一些商家为了牟取更多不法利益,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过程中还通过大量刷单提高商品购买率和信用度,以此获取销量和好评来吸引顾客。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销售数额的认定关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销售金额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如何认定?这一问题值得思考和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数额的认定应根据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持该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礼经营的网店销售金额,有已提取的网络销售记录流水可予证明,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礼一直辩解其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刷单”行为,现实生活中,虽然国家对刷单行为做出了禁止规定,但网店通过刷单提高商品购买率和信用度的情况客观存在,因此,因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不能予以排除,网络销售记录流水载明的所有交易是否真实发生存在疑问,故除了销售记录外,公诉方还应提供购买人的证言或通过司法会计鉴定等其他方式予以佐证,如果公诉机关无法通过以上方式进一步证明,则被告人所辩解的销售情况可能为不真实交易,应当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将该部分数额从销售金额中予以剔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网络平台销售商品的案件,交易数量大,买方遍及各地,取证困难,如果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都必须根据一般原则予以分配,要求公诉机关对每单交易必须提供购买人的证言或其他佐证证据,无疑将导致付出大量的司法成本,在这种条件下将举证责任全部归于公诉机关,既不利于诉讼公正,也有悖于诉讼的价值,因此应当兼顾考虑证明需要及举证便利,将举证责任从公诉方转移至能够更为方便证明事实的被告人这方。在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中,被告人作为直接销售方,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情况具有第一手的信息及资料支持,更清楚经营过程中不真实交易的具体情况,而且被告人提出应剔除不真实交易数额的辩解系被告人提出的罪轻主张,因此综合举证便利性、诉讼时效性、主张倾向性等多种因素,应该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由于苏某礼除了口头辩解,无法予以举证,因此应根据在网络交易平台上提取的销售明细认定其销售金额。
我们认为,应综合以上两种意见,明确不同情况下举证责任承担方。在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不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应明确公诉机关在对其指控事实履行了必要举证责任后,被告人对其积极辩解应承担一定举证责任,并根据在案证据综合判断,对销售金额进行认定。理由如下:
根据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因此,对于此类案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应按实际销售的商品价值来计算,不真实交易金额不应当计入销售数额。就本案而言,公诉方应遵循一般举证责任,即对被告人苏某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要通过提供网络销售流水明细、银行账户流水、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提交的证据应具备完整性、真实性、客观性,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力不足的证据依法不能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订单明细显示案涉网络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共1730937.5元,因该明细中载明了订单号、商品数量、单价、下单时间、商品名、收件人、收件地址及物流单号等销售流水明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被告人苏某礼在此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额,至此可认为公诉方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在公诉方已完成以上关于对涉案金额的举证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罪责应可予以推定,而被告人提出应剔除不真实交易数额的辩解,属于其否认控方证据与犯罪数额的相关度和证明力,已经阻却了该违法事由所应承担的罪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应承担一般主观证明责任,证明其阻却事由的存在,即其必须提供相反的证据方能推翻控方指控的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礼提出店铺存在刷单等形式的不真实交易,但其仅在销售明细中辨认出单价是1元、数量在10以上的交易系刷单,除此之外,因刷单、修改后台数据等不真实交易的整个过程,包括下单、支付、发货、快递等在网络上的显示均与真实交易并无差别,而被告人既无法进一步对不真实交易予以区分与辨认,也无法提供刷单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所以我们认为,该网店系被告人苏某礼独立经营,其负责接单、收款、售后等业务,掌握店铺实际销售数据,但其无法提供“刷单”订单与正常订单的区别、刷单人员的具体信息、刷单的具体数据、刷单费用的支付、辨别刷单与正常订单的方法等线索交由侦查机关进一步查证,那么,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苏某礼在销售明细中辨认出单价是1元、数量在10以上的交易,因交易价格有悖于该网店真实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存在异常,该部分交易与常规刷单提高销售量的手法相一致,确能够引起合理怀疑,系符合经济社会中“刷单”客观事实存在的“盖然性”的订单,依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部分订单交易金额在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中予以剔除,对于其虽提出辩解,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的部分,计入销售金额。最终认定被告人苏某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1664006.5元。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电商平台逐渐成为商品交易的重要工具,但随之出现了许多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由于网络交易具有虚拟性、隐蔽性、交易主体数量庞大等特点,使得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取证困难,传统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明显已不适应。本案的审理,为该类型案件审理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提供新的思路,为证据采信规则提供了有益的借鉴,避免类似案件出现久拖不决或被告人得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也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提高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水平。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吴静惠(审判长、承办法官)、李丽敏、吴虹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林钟彪(审判长)、王佳曼(承办法官)、张思进
编写人: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佳曼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吴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