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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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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1年度“十佳”裁判文书——(2019)粤5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日期:2022-03-21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12865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9)粤51行赔初1号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鑫信服装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三英上社村。

经营者李鑫华,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三英村上社东新厝区二巷3号。

委托代理人李俊鑫,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西新路西华三巷二幢1号之10。

委托代理人姜泉,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潮安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贤,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畅,潮州市潮安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潮揭,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鑫信服装厂(以下简称鑫信服装厂)因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潮安区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信服装厂的经营者李鑫华及委托代理人李俊鑫、王卫洲,被告潮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畅、李潮揭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第一次庭审后申请评估,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被征收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上房屋、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价值及停产停业损失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于2021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鑫信服装厂的经营者李鑫华及委托代理人李俊鑫、姜泉,被告潮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畅、李潮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信服装厂诉称,2014年7月开始,被告潮安区政府因厦深铁路联络线工程潮安段项目的需要,着手组织对项目用地范围内有关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原告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2017年2月15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经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918号行政判决,该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安府行赔[2019]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赔偿程序违法、赔偿标准过低,依法应当撤销,理由:被告2014年开始就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被告通过证明原告生产不景气的方式来降低补偿标准的做法不合理;原告要求按3年计算停产停业损失,属于合理要求;被告仅提供货币赔偿一种方案,侵害原告选择权;被告对于国有土地附着物按照《广梅汕铁路龙湖南至汕头段增建第二线及厦深联络线工程潮安段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安府办[2015]52号)的标准计算,明显错误;被告对原告厂房及可搬迁和不可搬迁设备等的补偿,依据的是2017年1月5日,潮州市湘桥区盛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初评意见书,该初评意见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被告尚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故原告无法签订协议,这种后果系被告造成,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奖励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府行赔[2019]2号行政赔偿决定;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货币赔偿或者产权调换两种方案供原告选择。货币赔偿:赔偿原告土地上1709.59平方米房屋价值按照2500元/平方米共计4273975元、土地使用权价值按照1500元/平方米及征收红线内456.23平方米共计684345元、砖木结构厂房789000元、房屋附属物1587136.6元、房屋装修损失费115802元、机器设备616700元、被砸毁物品1748669元、停产停业损失35000元/月(暂按三年计算)共计1260000元、员工安置费525000元、搬迁过渡费804992元、土地回填平整费643500元、搬迁费484820元,以上共计13533939.6元。另外给予1353393.96元奖励(百分之十货币补偿奖励),总计14887333.56元。产权调换:由被告为原告在同等地段赔偿国有土地2亩,标准厂房1709.59平方米,并赔偿砖木结构厂房789000元、房屋附属物1587136.6元、房屋装修损失115802元、机器设备616700元、被毁损物品1748669元、停产停业损失35000元/月支付至产权调换兑现之日(暂按三年计算)共计1260000元、员工安置费525000元、搬迁过渡费35000元/月支付从强拆之日直至产权调换房到位之日、土地回填平整费643500元、搬迁费484820元,另外给予1353393.96元奖励(百分之十货币补偿奖励),或者赔偿国有土地使用权2亩由原告自建, 厂房按照2500元/平方米共计4273975元,砖木结构厂房789000元、房屋附属物1587136.6元、房屋装修损失115802元、机器设备616700元、被砸物品1748669元、停产停业损失35000元/月支付至产权调换兑现之日(暂按三年计算)共计1260000元、员工安置费525000元、搬迁过渡费35000元/月支付从强拆之日直至产权调换房到位、土地回填平整费643500元。(本项土地证房产证均需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调换房到位是指建好并办理产权登记之日),搬迁费484820元,另外给予1353393.96元奖励(百分之十货币补偿奖励)。

原告鑫信服装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合法享有土地上房屋使用权,应当按照市场价值赔偿。3.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1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91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4.安府行赔[2019]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赔偿不合法也不合理。5.潮安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6.(2016)粤51行初8号行政裁定书,5-6证明被告尚未作出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直接强制拆除。7.财产损失清单,证明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明细。8.安府办[2015]52号《关于印发广梅汕铁路龙湖南至汕头段增建第二线及厦深联络线工程潮安段征地拆迁补偿方案》,证明被告按照集体土地拆迁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9.房地产预估结果明细表,证明原告厂房单价2500元/㎡,土地使用权1500元/㎡。10.鑫信服装厂厂房未登记未评估附着物,证明三个车间电路管网312000元,由于被告丈量遗漏,导致我们统计遗漏。

被告潮安区政府辩称,原告房屋在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厦深铁路联络线工程项目的征收范围内,属于必须征收拆除范围内,拆除后果没有错。被告对原告涉及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以及设施进行丈量、登记,并经参与征收的相关部门确认,部分还经原告方确认。因此,征收范围内涉及的原告土地、房产、设施物品等被拆除物事实清楚。确定的补偿价值为拆除物的实际损失价值,各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328847.24元。因评估等级进入时间是2016年9月5日,原告已在税务、工商报备停产,故未给予停工停产登记补偿。2016年9月28日,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人民政府通知李俊鑫办理补偿手续。原告没有按规定时间办理签领及补偿手续,也没有自行拆迁。2017年1月18日,潮安区龙湖镇政府把包含国测及评估的所有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328847.24元,拨付到原告所属潮安区龙湖镇三英村村委会,并落实村委会干部通知李俊鑫到村委会签领补偿款项,但至目前为止,原告未领取该补偿款项。近年来,鑫信服装厂经营状况出现不景气的现象,营业额逐年减少。主要体现在2014年上缴国税11万元左右,2015年上缴国税3万多元,2015年7月在龙湖镇国税分局报备停产,2016年该厂到潮安区龙湖镇工商所办理停产手续,征收时已没有从事生产经营,处于关停状态。原告在多方面沟通协调的情况下,一直拒不办理相关手续且极不配合拆迁工作,不符合《方案》规定的给予10%货币补偿奖励的条件,故不给予10%的货币奖励。综上,被告征收时确定的补偿款价值人民币5328847.24元实际是原告被拆除时损坏的财物实际损失价值,且款项已拨付在原告所属潮安区龙湖镇三英村村委会,原告随时可联系潮安区龙湖镇三英村村委会领取该款项。

被告潮安区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图纸,证明涉案土地相应情况。2.《关于印发广梅汕铁路龙湖南至汕头段增建第二线及厦深联络线工程潮安段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安府办[2015]52号),证明广梅汕铁路龙湖南至汕头段增建第二线及厦深联络线工程潮安段征地拆迁补偿方案规定了相应补偿标准。3.公证书(包含《鑫信服装厂相关资产明细表》、《拆迁物情况确认表》、《房屋测绘和附属物清点成果报告》、《评估标的物照片》)、拆迁物补偿情况明细表、拆迁物情况确认表,证明鑫信服装厂相关资产明细、拆迁物情况、房屋测绘和附属物清点情况以及评估标的物情况。4.初评意见书(包含附件资产拆迁确认表、拆迁补偿评估明细表、营业执照、资格证书)、厂房补偿金额评估值的说明、中标通知书、委托评估协议书,证明经潮州市湘桥区盛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初评意见书,评估补偿金额1640414.9元,该评估补偿金额是基于被征土地附着物按照安府办(2015)52号文标准补偿后,根据市场标准评估相应增加对赔偿申请人的补偿,包含了厂房补偿金额、装修补偿以及可搬迁和不可搬迁设备的补偿等。5.鑫信服装厂涉及联络线工程拆迁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鑫信服装厂拆迁补偿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984408.24元(不含国有土地补偿款344439元)及相应计算方式。6.《关于印发〈增建二线及厦深联络线潮安段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安府办[2017]22号)、报告书(包含估价报告、图片、国有土地使用证、资质证书)、委托评估协议书、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证明经潮州市明正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确认原告被征国有土地补偿款344439元。7.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明细表、房产税纳税明细表、教育费附加纳税明细表、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明细表、地方教育附加纳税明细表,证明原告的纳税情况。8.进账单、收款收据,证明因原告不予配合办理手续,相应补偿款项人民币共计5328847.24元已于2017年1月18日拨付到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三英村,并落实村委会干部通知原告到村委会签领补偿款项,但至目前为止,原告未领取该补偿款项。

本案审理期间,根据鑫信服装厂申请评估,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委托深圳市世鹏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顾问有限公司,以2019年5月29日为价值时点,对鑫信服装厂涉案国有土地456.23㎡、国有土地上厂房1709.59㎡、集体土地上厂房526.5㎡以及鑫信服装厂的停产停业损失进行估价。2021年3月2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国有土地456.23㎡,市场价值255489元;国有土地上厂房1709.59㎡,市场价值2598577元;集体土地上厂房526.5㎡,市场价值505440元;鑫信服装厂停产停业损失,市场价值14375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潮安区政府对原告鑫信服装厂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事实有异议,被告征收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上房屋是原告提供证件的范围内的一部分,不是全部,对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合法房屋,被告已经委托盛德资产评估所按照市场价值作出了赔偿决定,也将赔偿款转入潮安区龙湖镇三英村村委会账号,按征收实际操作和程序,由村委会通知原告领取,原告目前未领取。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征收行为虽确认违法,但原告房屋是在重点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属于必须拆除的范围之内,拆除后果没有错。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程序合法,赔偿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行为是合法的。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认可,因为财产事实情况、具体财产明细,被告与当时委托的测量机构、村委会、基层单位都有确认,有一部分原告还有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文件是针对整个项目的补偿方案。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属于原告单方确认,被告无法确认,应按当时招标的价格评估单位的评估为准。

原告鑫信服装厂对被告潮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把房屋和其他补偿标准在文件中做规定,违反市场价值,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证据3,对附属物清点确实存在,对一部分物品出现错误和遗漏,当时需要配合政府,所以李俊鑫签字了。所列举物品是被强拆之前列举的,强拆后不存在,可搬迁的强拆后无法搬迁了。对证据4,认为潮州市湘桥区盛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无房地产评估资质,评估无效;房地产评估机构应与被征收人协商决定,但潮州市湘桥区盛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是被告单方指定的,且评估仅为初评意见书,不能作为最终结果;安府办[2015]52号文件是按广东省2003年的补偿标准的规定制订,但是在2017年强拆,拿十几年前的标准作为现在的补偿依据明显不合理;强拆后一些已无法搬迁,应按重置价赔偿。对证据5,认为没有合法基础,属无效。对证据6,2017年2月28日,该文件出台之前原告房屋已被强拆,不是原告不配合政府征收,是被告没有补偿方案,没有按照《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条例》,征求公众意见,是不合法的文件;评估报告无效,评估人员没有签字,仅有机构印章,按《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应有两名注册估价师签字,印章不能代替签字。对证据7,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明细表没有出具人员签字及日期,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2014年开始拆迁,由于被告拆迁原因,很多客户担心企业无法正常生产,订单减少,因被告影响,生产量减少,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8,认为无关联性,应支付到鑫信服装厂账户,村委会与鑫信服装厂没有关系,原告也不知道钱到了村委会。

对深圳市世鹏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评估价格过低,且评估有部分遗漏,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6、8,被告提供的证据1-4、6,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深圳市世鹏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14日,潮安区政府发布《关于广梅汕铁路龙湖南至汕头段增建第二线及厦深联络线工程建设有关事项的通告》(安府[2014]18号),鑫信服装厂房屋部分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8月25日,潮安区政府作出安府办[2015]52号《关于印发广梅汕铁路龙湖南至汕头段增建第二线及厦深联络线工程潮安段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2016年9月28日,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人民政府通知李俊鑫办理补偿手续。鑫信服装厂没有按规定时间办理签领及补偿手续,也没有自行拆迁。2017年2月28日,潮安区政府作出安府办[2017]22号《关于印发〈增建二线及厦深联络线潮安段工程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规定:征收私有住房,被征收人采用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产权住房补偿的补偿价值,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评估,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征收国有土地的补偿按照国有土地征地办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国有土地进行市场评估,按照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对低保户、低收入户的唯一住房困难家庭,按照“贴近原有住房面积调换”的原则实施住房保障;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征收前仍在进行合法生产、经营的,以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评估,停工补偿时间按6个月计算;被征收人在签订《补偿协议》十五日内完成拆迁任务的,征收人给予10%的货币补偿奖励;未在签订《补偿协议》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任务的,征收人不再给予货币补偿奖励。鑫信服装厂至今未与潮安区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7年2月15日,潮安区政府对鑫信服装厂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鑫信服装厂认为潮安区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确认违法之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粤51行初10号行政判决,确认潮安区政府拆除鑫信服装厂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潮安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粤行终91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信服装厂于2019年4月1日向潮安区政府申请行政赔偿,潮安区政府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安府行赔[2019]2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给予赔偿请求人鑫信服装厂包括集体用地附着物1312243.78元、国有用地附着物2031749.56元、评估补偿金额1640414.9元、国有土地补偿款344439元,共计人民币5328847.24元的赔偿。鑫信服装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应对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行政赔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制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应当确定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就此问题向被告予以核实,考虑本案是否还有产权调换的可能性。被告答复称:广梅汕铁路龙湖南至汕头段增建第二线是国家重点项目工程,属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该项目不涉及回迁,且被告也无预留安置房,无法采取产权调换、原地建还安置、异地安置的方式予以安置,只能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赔偿。鉴于本案目前已无法进行产权调换,故原告主张实行产权调换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得以实现的可能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被告应当对其违法强制拆除的房屋及附属物等承担赔偿责任。1、对原告456.23㎡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厂房、集体土地上厂房及停产停业损失赔偿费,在本案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世鹏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原告456.23㎡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厂房、集体土地上厂房及停产停业损失进行估价,经评估涉案的国有土地456.23㎡,市场价值255489元;国有土地上厂房1709.59㎡,市场价值2598577元;集体土地上厂房526.5㎡,市场价值505440元;停产停业损失,市场价值143754元。故对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厂房、集体土地上厂房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可按其评估的市场价值赔偿。故国有土地赔偿255489元、国有土地上厂房赔偿2598577元、集体土地上厂房赔偿505440元、停产停业损失赔偿143754元,四项合计赔偿3503260元 。2、对部分房屋附属物的赔偿,原告同意被告按照2015年8月25日被告作出的安府办[2015]52号《关于印发广梅汕铁路龙湖南至汕头段增建第二线及厦深联络线工程潮安段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中规定的补偿单价赔偿并认可被告该部分的赔偿金额有:钢及铁棚104643元、杉木简易房53680元、钢结构491964.48元、铁皮屋1620元、电动手摇水泵1300元、围墙104948.4元、混合结构32604元、框架结构104449.52元、简易结构房262926元、水泥埕25969.2元,上述房屋附属物赔偿共1184104.6元,对上述双方均认可的房屋附属物的赔偿款额,本院予以确认。3、对房屋附属物消防水池面积17.85㎡的赔偿,被告认为应按安府办[2015]52号《关于印发广梅汕铁路龙湖南至汕头段增建第二线及厦深联络线工程潮安段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中规定的水泥砖墙水池,单价每立方米70元计,但原告认为单价过低,消防水池造价标准比水泥砖墙水池标准高,单价每立方米应以300元计,对消防水池单价,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均表示由法院酌定,对该部分单价,本院酌定单价每立方米200元计,故消防水池17.85m,酌定赔偿3570元。4、房屋装修损失费,原、被告双方认可115802元,本院予以确认。5、原、被告无争议的构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有:冷却池3456元、大门18580元、门屏风23328元、炉台3000元、大灶5000元、排水系统36000元,共计赔偿89364元,本院予以确认。6、对不可搬迁设备设施赔偿,原、被告均认可潮州市湘桥区盛德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初评意见以成新率评估价值赔偿,明细如下:消声器875元、蒸汽管道33600元、电梯67200元、消防系统72384元、窑炉154980元、灯管支架99750元,共赔偿428789元,本院予以确认。7、对可搬迁设备设施赔偿,潮州市湘桥区盛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可搬迁设备设施的重置完全价值和搬迁费评估价值的初评意见:柴油发电机组(GTH-15:15kW)重置完全价值250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6250元;柴油发电机组(40GF-40kW)重置完全价值550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13750元;水桶重置完全价值105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2100元;空调机重置完全价值25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625元;工作台(4.9*1.8)重置完全价值70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1400元;工作台(4*1.25)重置完全价值60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1200元;整烫台重置完全价值572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17160元;电加热蒸汽发生器重置完全价值90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1350元;布匹定型机重置完全价值250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2500元;缝纫机重置完全价值2400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24000元;电脑锁眼机重置完全价值200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2000元;埋夹专用机重置完全价值800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8000元;钮门机重置完全价值600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6000元;水冷空调机重置完全价值800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32000元;吊扇重置完全价值355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8875元;排气扇重置完全价值72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1800元;吸线头机重置完全价值50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500元;办公桌重置完全价值72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720元;铁眠床重置完全价值144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1440元;裁床(9.8*1.7)重置完全价值180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3600元;裁床(7.4*1.7)重置完全价值150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3000元;裁床(9.95*1.7)重置完全价值180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3600元;水桶重置完全价值30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300元;货物重置完全价值6000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18000元;抗干扰全自动检针器重置完全价值275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2750元;变压台重置完全价值1800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54000元;临控系统重置完全价值358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10740元;空调机(美的,1.5匹)重置完全价值100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2500元;大王爷树重置完全价值90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2250元;大树重置完全价值40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1000元;龙眼树重置完全价值36000元,搬迁费评估价值9000元。上述可搬迁设备设施按重置完全价值共1702800元、按搬迁费评估价值共242410元。对可搬迁设备设施的赔偿,原、被告双方均有争议,原告认为均应按重置完全价值赔偿,被告认为均应按搬迁费评估价值赔偿。按潮州市湘桥区盛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初评意见,上述可搬迁设备设施均以搬迁费评估价值计算补偿金额,本院认为,上述可搬迁设备设施的赔偿可以按搬迁费评估价值共242410元予以赔偿。8、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搬迁过渡费,被告作出的《广梅汕铁路龙湖南至汕头段增建第二线及厦深联络线工程潮安段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的补偿没有作出规定,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搬迁过渡费其实际就是要求赔偿临时安置费。对搬迁过渡费的赔偿,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搬迁过渡费赔偿26833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搬迁费484820元,上述赔偿可搬迁设备设施搬迁费242410元,就是对原告因房屋拆迁造成的实际搬迁费损失的赔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拆迁造成其他搬迁费用的损失,故其要求赔偿搬迁费48482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尚未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要求1353393.96元奖励缺乏依据。原告要求置换国有土地2亩、赔偿员工安置费525000元、土地回填平整费643500元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以上各项赔偿款共5835629.6元(3503260+1184104.6+3570+115802+89364+428789+242410+268330=583562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鑫信服装厂支付赔偿金5835629.6元;

二、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鑫信服装厂其他诉讼请求。

评估费22300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越彬

      郭辉聪

      佘淡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理   余华芬

书 记 员   曾宪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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