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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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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1年度“十佳”裁判文书——(2021)粤51民终511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2-03-21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7934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51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广通造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安黄公路岗山大饭店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静刁。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安县磷溪佳东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安黄公路磷溪路段青金埔。

法定代表人:刘广声。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安县磷溪镇声泰庄园,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安黄公路磷溪路段落山蛇环山路。                    

投资人:刘广声。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伟,潮州市湘桥区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潮州市湘桥区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枫路中段市委新址后面B面6号房(首层)。

法定代表人:陈洽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干勇,广东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泳敏,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潮州市广通造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潮安县磷溪佳东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东公司)、潮安县磷溪镇声泰庄园(以下简称声泰庄园)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5103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通公司、佳东公司。声泰庄园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建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原债权人于当日支付借款纯属依法无据。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潮安县磷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仙田分社(以下简称磷溪仙田分社)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广通公司发放借款80万元的事实错误。对于编号为农信仙借担第2006-1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80万元,实际情况如下:1.广通公司在与磷溪仙田分社签订编号为农信仙借担第2006-15号《借款合同》之后,没有收到磷溪仙田分社支付借款80万元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借款合同》是否履行的实际情况,仅引用《借款借据》表格栏内印刷的格式化记载内容“到期请凭此据收回贷款”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违背常理,有失公平。《借款借据》中存款账户账号一栏空白,没有记载借款80万元的划转去向,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甚至据此认定磷溪仙田分社于当日向广通公司发放借款80万元。而编号为农信仙借担第2006-15号《借款合同》条款中并没有约定于当日付款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债权人于当日支付借款纯属无中生有,且依法无据。2.对于广通公司要求一审法院查明磷溪仙田分社将发放借款80万元支付到哪个账户、由谁领取该笔借款,一审法院既不查明,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3.案涉四笔《借款合同》没有实质性履行。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广通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付还磷溪仙田分社500元本金。广通公司在一审庭审抗辩时已说明该款是由磷溪仙田分社内部造假。该份《内部账转账还款》所记载的借据号和还款账号,均与签订编号为农信仙借担第2006-15号的《借款合同》并无关联。4.案涉中建诚公司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磷溪仙田分社出具的编号为农信仙借担第2006-15号《借款合同》对应的《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中所记载编号不一致,明显与本案无关,而一审法院一并作为证据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广通公司与潮安县登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登塘农信社)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编号为安农信团借2007第02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l0日止。登塘农信社于当日向广通公司发放借款39万元。广通公司与潮安县磷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磷溪农信社)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编号为安农信团借2007第02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l0日止,磷溪农信社于当日向广通公司发放借款49万元。广通公司与潮安县金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金石农信社)签订编号为安农信团借2007第02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7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ll日至2008年5月l0日止,金石农信社于当日向广通公司发放借款79万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针对性的查明磷溪农信社、登塘农信社、金石农信社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后,如何办理发放三笔借款的具体手续和依据,对于这三笔借款分别支付的去向、取款人、经手人等的重要环节,一审法院均没有查明。广通公司举证证明在与上述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之日,为了方便上述各信用社划转借款的情况,于同日广通公司在磷溪信用社开立银行账户,账号为68587218066002000010,且办理预留印鉴卡使用备案的证明凭证,此一事实与本案签订三份《借款合同》所涉及的业务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关系。同时证明上述各信用社始终没有将三笔借款39万元;49万元;79万元转账支付给广通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的情况。案涉《借款合同》根本就没有实质性履行。一审法院却认定广通公司在2016年l2月31日付还登塘农信社、磷溪农信社、金石农信社各500元本金。广通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指出案涉《内部账转账还款》是由其内部自行造假。《内部账转账还款》上记载的借据号和还款账号与《借款合同》的编号没有关联。《内部账转账还款》也不是原件,广通公司一审已经表示不予质证。但一审法院又以广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广通公司的意见。(二)关于本案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以2015年l2月25日的《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为据认定编号为农信仙借担第2006-1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80万元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2月25日重新起算。但上述《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中显示的与编号为农信仙借担第2006-15号《借款合同》不符,该《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三)关于本案主债权转让公告及法律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但一审法院判决时违反本条的法律规定。本案涉及主债权转让,原债权人在主债权转让前后未通知广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一审法院判决时既没有认定,也未作出合理释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债权人在主债权转让时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羊城晚报》对其转让事宜予以公告和联合催收。而案涉中原债权人在主债权转让之前广通公司的门卫人员长期在岗,非属“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债权人在主债权转让时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羊城晚报》对其转让事宜予以公告和联合催收的方式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建诚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建诚公司辩称,(一)广通公司借款的事实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相关贷款催收通知书均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二)广通公司认为催收文件上编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的问题。首先,案涉80万元借款和49万元借款分别是由磷溪仙田分社在2006年和磷溪农信社在2007年发放的。而根据建诚公司一审提交证据材料显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潮州监管分局下发潮银监复[2009]50号《关于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原潮安辖区内农信社债权债务管辖均由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继受,2013年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潮安农信社),在潮安农信社处理原辖区内农信社所发生的借款过程中,潮安农信社内部对相关借款凭证编号进行重新编排也符合常理,本案主债权是金钱之债,并非特定之债,潮安农信社在后续催收通知文件中使用新的借款编号实际上不会对本案债权债务的认定产生实质影响,一审也已经确认相关催收文件中相关公章、签名的真实性。从原债权人潮安农信社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长城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报纸公告内容、移交的催收通知文件等材料均可以看出当时潮安农信社除涉案借款外,不存在与涉案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内容等均一样的其他借款。广通公司一审庭审时承认案涉催收通知书涉及的借款均为建诚公司起诉的四笔借款,抗辩相关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印章是公司印章保管人员刘振文不知情所加盖的,现上诉又称2009年之后的相关催收通知书中记载合同编号与《借款合同》不一致并进而认为与本案无关,明显与一审的自认相矛盾,不应采纳。(三)对于案涉主债权转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而本案的两份《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均为2005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9日,本案债权第一次转让时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早已届满。(四)关于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以及债权转让公告法律效力的问题。建诚公司已在一审所提交的代理词中就相关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进行了详细说明,对于2009年之后催收通知书的编号问题已在第二点答辩意见中进行说明,此外,建诚公司在一审所提交证据材料中的证据九、证据十均是用于证明本案原债权人已向广通公司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进行债务催收,广通公司在一审中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是没有异议的,广通公司现上诉理由中却又对本案债权的转让公告及催收的效力提出异议,其上诉理由明显与广通公司一审的质证意见相矛盾,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不应予采信。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通公司立即向建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68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20日的利息为4020335.44元,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2.判令建诚公司有权对佳东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溪口七村“青金埔片”集体土地使用证[安集用(2004)字第5121105260064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建诚公司有权对声泰庄园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溪口二村青金埔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国用(2001)字第特75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广通公司、佳东公司、声泰庄园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9日,佳东公司、声泰庄园分别与磷溪农信社签订编号为2005001号和2005002号《最高限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佳东公司提供其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溪口七村“青金埔片”集体土地使用证[安集用(2004)字第51211052600645号],声泰庄园提供其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溪口二村青金埔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国用(2001)字第特754号]作为抵押物,为广通公司向磷溪农信社借款提供最高限额200万元和1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均为5年,即自2005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9日止,在此期限内,广通公司一次或多次向磷溪农信社借款,借款余额不超过最高限额的,佳东公司、声泰庄园都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磷溪农信社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上述二份《最高限额抵押合同》于签订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4月10日,广通公司与磷溪农信社属下分支机构磷溪仙田分社签订编号为农信仙借担第2006-15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广通公司向磷溪仙田分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0日至2007年4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7.5‰,按月付息,到期本息全部还清,若广通公司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9‰计收利息。根据上述合同,磷溪仙田分社于当日向广通公司发放借款80万元,广通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司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予以确认。2007年5月11日,广通公司与登塘农信社签订编号为安农信团借2007第022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广通公司向登塘农信社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10日,借款到期本息全部还清,借款月利率为8.1‰,按月付息,若广通公司逾期还款的,则按月利率9‰计收利息。佳东公司、声泰庄园提供抵押担保,分别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依据上述合同,登塘农信社于当日向广通公司发放借款39万元,广通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司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予以确认。2007年5月11日,广通公司与磷溪农信社签订编号为安农信团借2007第022号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广通公司向磷溪农信社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10日,借款到期本息全部还清,借款月利率为8.1‰,按月付息,若广通公司逾期还款的,则按月利率9‰计收利息。佳东公司、声泰庄园提供抵押担保,分别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依据上述合同,磷溪农信社于当日向广通公司发放借款49万元,广通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司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予以确认。2007年5月11日,广通公司与金石农信社签订编号为安农信团借2007第022号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广通公司向金石农信社借款7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10日,借款到期本息全部还清,借款月利率为8.1‰,按月付息,若广通公司逾期还款的,则按月利率9‰计收利息。佳东公司、声泰庄园提供抵押担保,分别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私章。根据上述合同,金石农信社于当日向广通公司借款79万元,广通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司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予以确认。上述四份《借款借据》均记载“到期请凭此据收回贷款”,四笔借款本金合计247万元。借款期间,广通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月付息,期限届满后,也没有付还本息。尔后,原债权人通过向借款人和担保人送达相关催收通知书。其中,原债权人分别于2008年5月21日、2009年11月17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12月17日、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4日向广通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催讨案涉80万元借款,广通公司盖章签收;原债权人分别于2009年6月26日、2009年11月17日、2011年9月8日向广通公司、佳东公司、声泰庄园送达催收通知书催讨案涉39万元及79万元借款,广通公司、佳东公司、声泰庄园分别在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处盖章签收;原债权人分别于2009年6月26日、2009年11月17日、2011年9月8日向广通公司、佳东公司、声泰庄园送达催收通知书催讨案涉49万元借款,广通公司、佳东公司、声泰庄园分别在借款单位和担保单位处盖章签收,后又于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14日向广通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进行催讨,广通公司分别盖章签收。2016年12月31日,广通公司分别付还上述每笔借款本金各500元。2018年1月31日,潮安农信社将案涉债权依法转让给广东长城公司,并于2018年3月22日通过《羊城晚报》对转让事宜予以公告和联合催收;2018年6月22日,广东长城公司与建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建诚公司依法受让案涉债权,并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羊城晚报》对转让事宜予以公告和联合催收,建诚公司成为案涉债权的权利人,并于2020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该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广通公司与磷溪仙田分社、磷溪农信社、金石农信社、登塘农信社之间的涉案《借款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佳东公司、声泰庄园分别与磷溪农信社之间的涉案《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广通公司向磷溪农信社借款提供最高限额200万元和100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成立,合法、有效。磷溪仙田分社、磷溪农信社、金石农信社、登塘农信社系潮安农信社的下属分支机构,潮安农信社于2018年1月31日将案涉债权依法转让给广东长城公司,并于2018年3月22日通过《羊城晚报》对转让事宜予以公告和联合催收;2018年6月22日,广东长城公司与建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建诚公司依法受让案涉债权,并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羊城晚报》对转让事宜予以公告和联合催收,可以认定已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案涉债权的转让程序合法,转让协议的内容具体明确,依法成立、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述四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债权人是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问题;(二)本案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三)建诚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转让后的利息是否支持问题;(四)佳东公司、声泰庄园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债权人是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的问题。广通公司抗辩称其与原债权人签订案涉四份《借款合同》后,原债权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经审查,案涉四份《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于2006年4月10日和2007年5月11日,广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在相应的《借款借据》上加盖公司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确认借款金额,上述四份《借款借据》均记载“到期请凭此据收回贷款”。借款逾期后,原债权人多次通过送达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向广通公司和相应的担保人催讨借款本息,广通公司和相应的担保人从未提出原债权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的异议。广通公司抗辩2016年12月31日分别付还上述各笔借款本金各500元系原债权人造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广通公司抗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债权人没有履行发放借款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广通公司至今尚欠案涉四笔借款本金合共2468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二)关于本案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案涉8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0日至2007年4月9日,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4月10日起计至2009年4月9日止。原债权人分别于2008年5月21日、2009年11月17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12月17日、2012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4日向广通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案涉39万元,49万元及79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10日,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5月11日起计至2010年5月10日止。其中,39万元及79万元借款原债权人分别于2009年6月26日、2009年11月17日、2011年9月8日向广通公司、佳东公司、声泰庄园送达催收通知书。案涉49万元借款原债权人分别于2009年6月26日、2009年11月17日、2011年9月8日向广通公司、佳东公司、声泰庄园送达催收通知书,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14日向广通公司送达期催收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应当视为广通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效力,案涉8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2月25日重新起算;案涉39万元、79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9月9日重新起算;案涉49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2月15日重新起算。广通公司辩称催收通知书系原债权人骗取其公司公章保管人刘振文加盖。经审查,广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存在骗取加盖公章的事实,刘振文作为广通公司的公章保管人,其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广通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行为,盖章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广通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80万元及49万元借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三年规定,分别至2018年12月24日和2018年12月14日诉讼时效届满。案涉39万元、79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自2011年9月9日重新起算,至2013年9月8日止,建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通公司对案涉39万元、79万元借款进行重新确认,至建诚公司起诉时该二笔债权已超诉讼时效。尔后,潮安农信社于2018年1月31日将案涉债权依法转让给广东长城公司,并于2018年3月22日通过《羊城晚报》对转让事宜予以公告和联合催收;案涉80万元及49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8年3月23日重新计算;2018年6月22日,广东长城公司与建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建诚公司,并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羊城晚报》对转让事宜予以公告和联合催收;案涉80万元及49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20年1月1日重新计算。在此期间建诚公司2020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对该二笔债权权利行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建诚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转让后的利息是否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本案广通公司、佳东公司、声泰庄园并非国有企业,广通公司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四)关于佳东公司、声泰庄园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案涉39万元、79万元借款至建诚公司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抵押权人没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不予保护。建诚公司请求佳东公司、声泰庄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建诚公司请求佳东公司、声泰庄园承担案涉80万元及49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建诚公司对佳东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溪口七村“青金埔片”集体土地使用证[安集用(2004)字第51211052600645号]在最高限额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声泰庄园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溪口二村青金埔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国用(2001)字第特754号]在最高限额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广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建诚公司借款本金1289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07年4月9日止按月利率7.5‰计,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9‰计;以借款本金49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8.1‰计,自2008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9‰计;以借款本金1289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二)建诚公司对佳东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溪口七村“青金埔片”集体土地使用证[安集用(2004)字第51211052600645号]在最高限额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建诚公司对声泰庄园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磷溪镇溪口二村青金埔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国用(2001)字第特754号]在最高限额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建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9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建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667元,由广通公司、佳东公司、声泰庄园负担案件受理费14942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广通公司、佳东公司、声泰庄园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建诚公司预交,建诚公司不同意垫付,予以退回,广通公司、佳东公司、声泰庄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4942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合共15042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除认定四笔借款均扣收本金500元有误外,其他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涉案借款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借款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债权人是否实际发放贷款;(二)案涉主债权可否转让;(三)案涉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佳东公司、声泰庄园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债权人是否实际发放贷款问题。首先,广通公司与磷溪仙田分社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编号为农信仙借担第2006-15号《借款合同》,约定广通公司向磷溪仙田分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0日至2007年4月9日,广通公司提供机械设备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广通公司向磷溪仙田分社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80万元。2007年5月11日,广通公司分别与登塘农信社、磷溪农信社、金石农信社签订编号为安农信团借2007第02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向登塘农信社借款39万元,向磷溪农信社借款49万元,向金石农信社借款7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10日。同日,广通公司分别向登塘农信社、磷溪农信社、金石农信社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9万元、49万元、79万元。佳东公司、声泰庄园分别提供集体土地、国有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加盖广通公司的公章及监事刘广声、法定代表人刘静刁的私章,刘振文分别在《借款合同》经办人处签名及在《借款借据》授权委托人处签名。二审时,刘广声也承认其和刘振文一起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本案中,四份《借款借据》上均载明“合同办理此笔借款,到期请凭此据收回贷款”也即是说,《借款借据》实质是广通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出借人出具的收款凭证,且案涉80万元、39万元、79万元借款的《借款借据》中有记载广通公司付还部分利息,可以认定广通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分别收到合同项下借款。其次,案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债权人多次向广通公司及佳东公司、声泰庄园送达催收通知书,广通公司均予以盖章签收。对此,广通公司辩称上述盖章行为系其公司员工刘振文个人所为,广通公司并不知情。但刘振文作为广通公司员工,其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应视为代表广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由广通公司承担。再次,退一步说,假如广通公司没有收到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但自2005年5月9日签订《最高限额抵押合同》至2020年8月28日建诚公司提起诉讼,已经经过15年多。作为借款人,广通公司一直没有催促原债权人发放贷款或者请求撤销案涉《借款合同》,作为抵押人,佳东公司、声泰庄园也没有请求解除抵押登记,明显与交易习惯和常理相违背。综上,结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形成证明案涉借贷事实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广通公司已收到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

(二)关于案涉主债权可否转让问题。广通公司上诉称案涉主债权转让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之规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该规定立法本意看,强调的是主合同债权在不特定的情况下不能随同其最高额抵押权的全部或者部分一起转让的一般原则,这是最高额抵押权的本质属性决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同于普通抵押权的特殊性体现在最高额抵押权对其所担保的在一个最高债权额限度之内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具有不可分割性,最高额抵押权并非仅仅为其所担保范围内某一项特定具体的债权而设立,而是为一系列不特定债权设立。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债权实际已经确定,不可能发生新的债权,即使发生新的借贷关系也与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无关,不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案涉借款经过广通公司多次确认,《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经特定,且在第一次转让时,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已经届满,故对于广通公司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案涉8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0日至2007年4月9日,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4月10日起计至2009年4月9日止;案涉39万元,49万元及79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10日,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5月11日起计至2010年5月10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本案中,四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届满后,案涉80万元借款的原债权人分别于2008年5月21日、2009年11月17日、2011年9月8日、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4日向广通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请求应在规定时间内付还借款,广通公司分别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案涉49万元借款的原债权人分别于2009年6月26日、2009年11月17日、2011年9月8日、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14日向广通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请求应在规定时间内付还借款,广通公司分别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广通公司每次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均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效力。至于广通公司提出催收通知书中显示的编号与《借款合同》不符,催收通知书与本案无关。经查,原债权人每次向广通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均载明借款时间、借款本金、到期时间及没有履行的法律后果,载明的内容与案涉四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一对应,故广通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80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广通公司最后一次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之日起,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至2017年12月23日止;同理,案涉49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2月14日起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2月14日起计至2017年12月13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此时,案涉80万元、49万元借款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按三年诉讼时效计算,分别至2018年12月23日和2018年12月13日诉讼时效届满。期间,潮安农信社与广东长城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借款在内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给广东长城公司。2018年3月22日,潮安农信社与广东长城公司在《羊城晚报》发布《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债权转让事宜予以公告及联合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书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潮安农信社与广东长城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在《羊城晚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已经履行了向广通公司通知义务,同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8年6月22日,广东长城公司与建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借款在内的金融债权资产转让给建诚公司。2019年12月31日,广东长城公司与建诚公司在《羊城晚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已经履行了向广通公司通知义务,同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20年8月28日,建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案涉80万元、49万元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案涉39万元、79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计至2010年5月10日止。原债权人分别于2009年5月4日、2009年6月26日、2009年11月17日、2011年9月8日向广通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请求应在规定时间内付还借款,广通公司分别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诉讼时效应自广通公司最后一次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之日起,即自2011年9月8日起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9月8日起计至2013年9月7日止。2016年12月31日,原债权人出具四份《内部账转账还款》,分别载明收回本金500元,案涉四笔借款均减少500元。经查,四份《内部账转账还款》没有原件,交易名称为账转账还款,没有转入账号和转出账号,无法认定是从广通公司账户中扣收。广通公司否认还款的事实,并提出是原债权人内部自行造假,且这四份《内部账转账还款》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情形,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退一步说,假如《内部账转账还款》作为认定广通公司还款依据,但自2013年9月7日开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案涉39万元、79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中断的情形,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该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债权转让,被转让的债权只是主体发生变更,债的内容并未发生变更,基于债权的同一性,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该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故无论广东长城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受让案涉债权并与潮安农信社于2018年3月22日在《羊城晚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还是建诚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受让案涉债权并与广东长城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在《羊城晚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均无法改变案涉39万元、79万元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事实,产生的法律效力对广东长城公司及建诚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四)关于佳东公司、声泰庄园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2005年5月9日,佳东公司、声泰庄园与磷溪农信社签订《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广通公司借款分别提供最高限额为200万元及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案涉39万元、79万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人没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归于消灭。故建诚公司受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述二笔借款后,请求佳东公司、声泰庄园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涉80万元、49万元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佳东公司、声泰庄园应否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故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在债权人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不应仅因保证人未主动提出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而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不予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佳东公司、声泰庄园分别与磷溪农信社签订《最高限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期限均为5年,即自2005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9日止。案涉80万元借款的履行期限计至2007年4月9日届满,案涉49万元借款的履行期限计至2008年5月10日届满,保证期间分别计至2007年10月9日和2008年11月10日,原债权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本案中,原债权人分别于2011年9月8日、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4日向广通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广通公司在催收通知书盖章,是对案涉债权进行重新确认。虽然佳东公司、声泰庄园、广通公司分别在2011年9月8日催收通知书担保人栏处盖章,广通公司分别在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4日催收通知书担保人栏处盖章,但上述催收通知书均没有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内容,不能认定成立新的抵押担保合同。案涉80万元、49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责任严重超出保证期间,抵押担保人佳东公司、声泰庄园免除保证责任。一审认定佳东公司、声泰庄园承担案涉借款抵押担保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广通公司、佳东公司、声泰庄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5103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

二、潮州市广通造纸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建诚公司借款本金129万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2007年4月9日止按月利率7.5‰计,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以借款本金49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8.1‰计,自2008年5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抵除已付还部分利息);

三、驳回广东建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9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广东建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667元,由潮州市广通造纸实业有限公司、潮安县磷溪佳东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潮安县磷溪镇声泰庄园负担案件受理费14942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计为16401元,由潮州市广通造纸实业有限公司、潮安县磷溪佳东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潮安县磷溪镇声泰庄园负担,潮州市广通造纸实业有限公司、潮安县磷溪佳东废品回收有限公司、潮安县磷溪镇声泰庄园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18元,本院予以退还多预交的受理费408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苏慕成

      康森炎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佘敏琪

      黄雪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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