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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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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1年度“十佳”裁判文书——(2021)粤51民终315号民事裁定书
日期:2022-03-21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7828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51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秋,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巷一村新寨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杰,广东苏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维,广东苏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泉,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巷一村新寨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超,广东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泽钿,广东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良秋因与被上诉人陈良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5103民初1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良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良泉承担。事实和理由:陈良秋在2000年3月15日向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一村委会)承租位于开发区清钿瓷厂后的水利渠地(古一村虎坟地点),面积约0.2亩,租期为14年,自2000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陈良秋和古一村委会签订了《租地合同书》。该《租地合同书》履行届满,陈良秋于2014年1月1日再次与古一村委会续签《土地租赁合同书》,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共计租期15年。陈良秋依约履行了缴交租金的义务。陈良秋和陈良泉系胞兄弟关系。陈良秋自2000年3月15日与村委会承租该土地后,对该承租的土地进行改造,所租土地界内建成灰埕,在该土地上搭建约80平方米的瓦房和电房,还构建了简单的镁瓦。其余地方放置建筑机械及工具。2002年间,陈良泉请求陈良秋在向村承租的土地上划出一块地借给其开小饭店维持生活,其经营了一段时间后,于2008年便拆除了陈良秋原存放建筑材料的仓库(盖镁瓦)用于陶瓷磨油的工场。陈良泉在2015年间在没有征得陈良秋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把陈良秋电房的墙拆掉建成超市经营。陈良秋认为兄弟情难以拒绝而没有制止,陈良泉后来得寸进尺,除了占用陈良秋向村承租土地上的二间房(包括电房)外,还强行搭建陈良秋放置建筑机械及工具的土地。对此,陈良秋父子多次劝阻无果,并多次就陈良泉强占陈良秋向村承租的土地到古一村委会、古巷镇人民政府反映并要求责令陈良泉腾退,但村委会以及镇政府以兄弟纠纷为由不予处理,陈良秋不得已于2020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良秋针对陈良泉提供的2014年1月1日《土地租赁合同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合同书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如鉴定能够证明该合同书不是在2014年1月1日形成的,那么陈良泉所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陈良泉所谓向古一村埔美村民小组租赁该土地是虚假的,没有事实根据,那么陈良泉明显是侵占陈良秋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一审法院对陈良秋的申请不予答复也没有说明理由错误。如能够证明陈良泉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法院还应当对陈良泉提供虚假证据进行制裁。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良泉因是古一村党支部副书记及负责全面工作的村委副主任,利用其职位便利提供村委会议记录及土地租赁合同书、现金收入凭证作为证据提供给一审法院,混淆本案事实,为达到其侵占陈良秋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目的,提供虚假证据。一审法院对陈良泉提供虚假证据没有查明错误,没有对上述《土地租赁合同书》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导致以土地权属争议为由驳回陈良秋的起诉。陈良秋在诉讼期间提供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现金收入凭证、收据等证据明确证明陈良秋租地的事实及四至清晰,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存在四至界址不明、范围模糊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裁定驳回陈良秋的起诉错误。

陈良泉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良秋并非讼争土地权属人,要求排除害依法无据。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有且仅有所有权人或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本案讼争土一直由陈良泉承租,期间一直接时缴纳租金,后陈良泉也将讼争土地租给他人经营超市和废品收购站,租户也如期缴纳租金至陈良泉处,为陈良泉合法租赁土地。陈良秋并无任何依据证明讼争土地为其承租或占有。而事实上,古一村委会作为陈良秋的发租方,也确认其合同所附四至图(即讼争地块)与陈良秋实际租赁的地块并不相符,该事实也有古巷镇维稳办出具的回复、古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古一村委会副主任、讼争地块所在村民小组组长相关证言为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并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陈良秋没法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其对讼争土地具有权利,所提供的四至图前后不一,互相矛盾,不具可信性。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法有据,程序正当。(三)陈良秋所诉不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陈良泉向村民小组承租土地后,出租给他人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陈良秋多年来想霸占陈良泉合法承租的土地。村委会、镇政府等通过调查取证,都明确讼争土地系陈良泉所承租,与陈良秋没有关联。

陈良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良泉立即腾退占用其与村委会承包的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一村虎坟地块土地0.2亩及地上建筑物(房屋),归还其使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良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15日,陈良秋与古一村委会签订了《租地合同书》,向古一村委会承租开发区清钿瓷厂后的水利渠地,面积约0.2亩,租期14年,即自2000年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1日,陈良秋与古一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位于虎坟的土地面积0.2亩,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共15年。上述二份租地合同背面均附有《良秋虎坟租地平面图》,二份合同在签订时均未附平面图,现所附平面图系后来添加的,且二份平面图所绘制的四至界限各边尺寸不一致。陈良秋主张陈良泉将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土地占为己有,于2019年7月10日向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人民政府信访,要求陈良泉归还其承租土地使用权。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3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如下:1.陈良秋所称“向村委租赁土地”与陈良泉“占为己有”的地块是两宗不同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地块(即村集体用地和村民小组用地)。陈良秋所租土地是“虎坟水利地”(开发区清钿瓷厂后的水利渠地),租金上缴村委会;陈良泉所租土地是“虎坟边角地”(安丰公路旁),租金上缴该村埔美村民小组。2.陈良秋所提供的“良秋虎坟租地平面图”不实。且告知陈良秋对上述意见不服,可以向潮州市潮安区自然资源局反映。陈良秋未向潮州市潮安区自然资源局要求处理。后陈良秋坚持认为陈良泉占用其租赁土地,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外,经陈良秋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实地勘查,陈良秋主张陈良泉占用的租赁土地位于原安丰公路旁虎坟,现该土地上盖有万佳购物超市及废品收购站各一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排除妨害是一种物权保护方式,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在土地、房屋等权属明确的情况下,因对权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房屋等权利行使构成妨害而引起的纠纷。陈良秋主张排除妨害的前提是须享有对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合法占有或其他排他支配的权属。陈良秋提交2000年3月15日《租地合同书》及2014年1月1日《土地租赁合同书》证明其对讼争土地享有租赁土地使用权,但先后二份合同正面文本均未涉及租赁土地的四至界址,背面的四至平面图记载的土地各边界限尺寸明显不一致,相互矛盾、冲突,二份合同书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享有讼争土地使用权的证据,陈良秋提供的其他辅助证据也未能明晰土地界址这一基本事实,故陈良秋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对讼争土地享有合法占有的权利。此外,陈良泉提供了古一村委会2019年8月6日《会议纪要》、2014年1月1日其向古一埔美村民小组承租虎坟土地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现金收入凭证等证据作为反驳证据,拟证明其对讼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陈良秋对陈良泉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系伪造的,并申请对陈良泉提供的2014年1月1日《土地租赁合同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审查,该份合同租赁土地地点同样在“虎坟”,合同未附有四至图。本案陈良秋、陈良泉均主张讼争土地是其所持有合同项下租赁土地,而涉诉的三份土地租赁合同均存在四至界址不明、范围模糊的情形,故本案并非土地侵权之诉,实质上是土地权属争议。所谓土地权属争议,主要是指当事人对土地权属的取得及归属有争议,且无法提供合法权属证书或提供的权属证书存在错误、冲突或四至界限不明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陈良秋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陈良秋诉请排除妨害的讼争土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本案属于须由人民政府处理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在人民政府未对该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作出确认前,陈良秋以陈良泉占用讼争土地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陈良秋的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本案中,陈良秋以其向古一村委会承租的土地及所建筑的房屋被陈良泉占用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良泉腾退占用其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归还其使用。据上,根据陈良秋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评判,本案并不属于因妨害物权行为而引发的诉讼,其诉因即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占有侵害物权,故本案双方产生纠纷性质应界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排除妨害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良秋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为本案诉争土地的承租人,其诉请判令陈良泉向其返还涉案地块,应当以其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清楚或无争议为前提。因此,陈良秋提起本案诉讼,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要求,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后,本案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至今也未有证据显示涉案地上建筑物建筑时已依法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涉案地上建筑物涉及到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是否应予拆除等问题。而对于涉及用地问题或违法建筑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属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因此,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对涉案地上建筑物进行认定、处理前,人民法院不宜先行就涉案地上建筑物的权属及实体权益进行处理,故亦应裁定驳回陈良秋的起诉。

综上,陈良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陈良秋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黄泽鹏

      沈国斐

      李照雄

 

 

 

                                  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陈婷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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