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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1年度 “十大”案例——郑富元与郑婉之、郑泳之、王祥茂、柯惠仪、郑玉平遗嘱继承纠纷案
日期:2022-03-21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7906

郑富元与郑婉之、郑泳之、王祥茂、柯惠仪、郑玉平遗嘱继承纠纷案

——对没有诉的利益的起诉应予驳回

 

关键词    诉的利益  争议性  必要性与实效性  驳回起诉

裁判要点

  诉讼请求应具有争议性,没有争议则不具有诉的利益,对没有诉的利益的起诉应予驳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21)粤5102民初77号民事裁定(2021年3月18日)

二审: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51民终432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2日)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富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婉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泳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祥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惠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平。

郑富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王楚君名下房产一套(位于潮州市桥东东兴北路虎池二巷一幢402房)归郑富元所有;2.判令被继承人王楚君存款61066元及利息归郑富元所有;3.判令被继承人王楚君名下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粤U19G80)归郑富元所有;4.本案诉讼费依法处理。被继承人王楚君于2019年9月11日因病去世,生前与郑玉平(曾用名郑凯中)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王楚君与郑玉平共生育三名非婚生子女,分别是郑富元、郑婉之、郑泳之,王祥茂系王楚君父亲,柯惠仪系王楚君母亲。现王楚君名下个人遗产有:房产一套(位于潮州市桥东东兴北路虎池二巷一幢402房),银行存款61066元,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粤U19G80)。王楚君生前意愿是将其所有遗产全部由郑富元继承,并立下遗嘱一份,将房产一套,摩托车一辆由郑富元继承。

郑婉之辩称,对郑富元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郑泳之辩称,对郑富元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王祥茂辩称,对郑富元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柯惠仪辩称,对郑富元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郑玉平辩称,对郑富元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裁判结果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做出(2021)粤5102民初77号民事裁定:郑富元的起诉不具备诉讼的形式要件及实体条件,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驳回郑富元的起诉。

郑富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楚君生前意愿是将其所有遗产全部由儿子郑富元继承,并立下遗嘱一份,该遗嘱是王楚君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法律效力。其他继承人在庭前有争议,在开庭时经过各方的协商,各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才认可该遗嘱内容并明确放弃继承权,而且各合法继承人对王楚君与郑富元系母子关系,并没有提出异议。郑富元继承其母亲王楚君遗产,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法院的确认及支持。因此,请求保护继承人合法权益,支持其上诉请求。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6月2日做出(2021)粤51民终43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事诉讼以定纷止争为基本功能,提起民事诉讼,不仅需要具备起诉的形式要件,还需要具备诉讼的实质要件,即有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纠纷存在,此为诉的利益。具体而言,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产生了争议,且该争议有必要通过诉讼来救济时,才能产生诉的利益,人民法院才有对诉讼作出实体裁判的必要性,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郑富元主张其系王楚君之子提起遗嘱继承纠纷诉讼,提供王楚君2019年8月15日所立的自书遗嘱要求继承王楚君名下位于潮州市桥东东兴北路虎池二巷一幢402房一套、王楚君所有的车牌号为粤U19G80摩托车一辆及王楚君在中国工商银行西河支行开立账号为200420301000217071*的银行存款。经查,该遗嘱主要书写内容为“我患重病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特立此遗嘱,表明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在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我个人财产如下:1.房产一套,坐落于潮州市桥东东兴北路虎池二巷一幢402房;2.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粤U19G80,现对归我有的份额,作出如下处理:房产、摩托车均由我儿子郑富元继承(受益人:郑富元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93.1.20 身份证号码:445281199301200097) 立遗嘱人签字:王楚君 2019年8月15”郑富元主张根据遗嘱继承王楚君2019年8月15日所立遗嘱中所涉其的名下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规定可知,不论法定继承抑或遗嘱继承,均应以提起诉讼请求的主体属于法定继承人为前提,郑富元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王楚君系母子关系,且从郑富元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各被告在本案中的答辩可见,郑富元与各被告对郑富元要求继承案涉不动产、动产均无争议,各被告不存在妨碍郑富元实现主张继承权利的情形,郑富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存在任何争议而不具备诉的利益,人民法院亦没有做出实体裁判的必要性。

案例注解

诉的利益是指原告所拥有的,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法院针对争议纠纷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与诉权为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不同,诉的利益一般作为受理诉讼的先决条件,如果没有法律保护的利益,就无从作出实体法上的判决,诉讼就应被驳回。诉的利益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当事人在起诉前,如果对受损的民事权益或发生的纠纷没有诉的利益,那么他将不可能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例如,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涉及伦理道德方面的争议,或者行政争议等等,该争议就没有必要由法院民事诉讼加以解决。由此,诉的利益不失为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之一,是人民法院判断当事人的请求能否作为判决对象以及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纠纷的标准。

诉的利益作为一种“筛选”与“过滤”机制,其中蕴含的一项显著功能就是防止原告滥用诉权,随意提起一些虚假的甚至借诉讼名义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诉讼。而为了实现这一功能,必须赋予诉的利益以明确的判断标准与权衡机制。从现有诉的利益的原理看,这一标准就是原告利用诉讼的必要性与实效性。所谓必要性,指的是法院有必要通过裁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实效性是指通过法院判决是否能使纠纷获得实质性解决。实践中常见的不具有诉的利益的几种情形,如没有争议,且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较为便利解决的条件;原告的起诉与自身利益无关;原告以行使监督权为由而滥诉等等。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处于不安状态,且在原被告之间,通过对该诉讼标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存在与否作出判决,是消除这种不安有效且适当方法时,原告才具有诉的利益,法院应当作出实体判决。反之,对缺少诉的利益的案件则应予驳回。

就本案而言,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 郑富元与各原审被告之间就本案的事实不存在任何争议,各原审被告对郑富元的诉讼请求完全认同,也不存在妨碍郑富元实现权利的情形,故并不需要通过人民法院裁判来解决郑富元主张的双方之间的纠纷。郑富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存在任何争议而不具备诉的利益,没有作出实体裁判的必要性。

典型意义

当事人提起诉讼能否获得审理判决还要取决于诉的内容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即当事人的请求是否足以具有利益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对于没有诉的利益的驳回起诉也为防止一些不应起诉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浪费审判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降低司法公信力。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洪泽娜。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黄泽鹏(审判长、承办法官)、沈国斐、陈烨。

编写人: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泽鹏、吴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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