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院训
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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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1年度 “十大”案例——上诉人郑奕楷与被上诉人游剑浩、慈溪裕米诺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日期:2022-03-21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7140


上诉人郑奕楷与被上诉人游剑浩、慈溪裕米诺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新业态用工模式下外卖骑手致第三人损害的承责主体认定取决于外卖网约平台与骑手之间不同的用工类型

  

             

关键词     新业态用工  外卖骑手  承责主体  

裁判要旨   外包服务公司提供骑手供外卖网约平台进行配送服务,骑手注册成为网约平台众包骑手后,通过网约平台接单进行配送服务致第三人损害,由外包服务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20)粤5191民初20号

二审: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51民终297号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6日,游剑浩向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9年8月17日,郑奕楷驾驶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游剑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游剑浩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奕楷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游剑浩负次要责任。因郑奕楷与慈溪服务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慈溪服务公司为郑奕楷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众包骑手意外险平安财险3元版,含平安个人意外伤害责任险(累计限额65万元)及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累计赔偿限额25万元)。慈溪服务公司与北京三快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部分配送服务项目委托给慈溪服务公司进行配送,慈溪服务公司安排其服务人员进行配送服务。故游剑浩请求判令:郑奕楷、平安财险公司、慈溪服务公司、北京三快公司赔偿游剑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463.59元及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20)粤5191民初20号民事判决:(一)郑奕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游剑浩78252.79元;(二)平安财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游剑浩41409.8元;(三)驳回游剑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奕楷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郑奕楷与慈溪服务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无其他限制,自当也包括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侵权责任。本案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慈溪服务公司承担。且慈溪服务公司与郑奕楷之间的电子合同系格式合同,对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条款未尽释明义务应为无效条款。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粤51民终2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慈溪服务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可知, 郑奕楷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造成游剑浩受伤, 郑奕楷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郑奕楷与慈溪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约定:“如自驾机动车辆,应保证证件齐全。”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郑奕楷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同时也是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但其日常提供劳务所必须的交通工具系无号牌且没有投保交强险。依前述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游剑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投保义务人郑奕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郑奕楷与慈溪服务公司通过众包平台网上签约,双方确立劳务关系。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郑奕楷履行慈溪服务公司安排的配送工作任务途中,其行为属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郑奕楷与慈溪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约定,郑奕楷注册后成为众包员,按照美团众包平台展示的劳务需求信息内容、要求、标准自主选择接收服务事项,完成劳务后由慈溪服务公司支付劳务费。慈溪服务公司具有督促众包员按照服务作业计划和作业要求进行服务作业的义务。本案郑奕楷在一定程度上服从于慈溪服务公司的管理,受慈溪服务公司的约束,本事故系其为慈溪服务公司执行配送外卖任务时发生的侵权行为,作为用人单位的慈溪服务公司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慈溪服务公司与郑奕楷《劳务协议》中关于“因郑奕楷原因导致的任何第三方损失由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的责任等”的约定系其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慈溪服务公司与北京三快公司一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已约定若外卖配送员在服务期间发生的用工风险及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均由慈溪服务公司负担。因本案慈溪服务公司作为投保人,以郑奕楷作为被保险人,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意外伤害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其中特别约定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属责任保险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慈溪服务公司为郑奕楷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其主张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对于游剑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郑奕楷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即70%计算,判令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并无不妥,且判决作出后平安财险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至于平安财险公司辩称的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平安财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对此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至于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其与郑奕楷之间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的问题。本案存在游剑浩与郑奕楷、慈溪服务公司之间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也并存郑奕楷、慈溪服务公司与平安财险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虽系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但所涉保险合同为事故第三方受益合同。一审法院将其予以合并审理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讼累。

案例注解

随着“互联网+”经济时代的快速发展,以互联网平台、分享经济等新技术为依托,劳动用工形式呈现出灵活多样的就业形态。以外卖配送平台为代表的新经济形态在各大城市迅速涌现,深刻地改变着我们的生活。新业态下的用工模式不同于传统的简单的劳动法律关系,现实中存在由平台直接与外卖骑手签订劳动合同,骑手与平台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自营模式;由劳务派遣公司与骑手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其派遣至平台从事送餐服务的劳务派遣模式;骑手申请注册众包平台,与第三方公司签署劳务协议,通过众包平台自主选择商家发布的配送服务信息,代表劳务服务公司完成配送任务事项并获得报酬的众包模式。因复杂的用工关系、法律规定的滞后性以及外卖网约平台追求企业利益而疏于管理等,导致外卖配送领域乱象迭生,外卖骑手过分追求送餐速度引发多起交通事故,给公共安全带来隐患。由于这种新型用工模式或涉及外卖骑手与被侵权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外卖骑手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外卖网约平台与外卖服务外包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也并存外卖骑手、外卖服务外包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致于道交事故发生后各方对于承责主体问题互相推诿。外卖骑手致第三人损害,被侵权人应向谁求偿?外卖网约平台、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成为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保险公司应否予以保险理赔及如何进行保险理赔?以上问题的认定,关涉到能否充分衡平平台经营者商业利益和劳动者权益保护,关涉到能否在充分救济受害人,维护保障新业态从业人员权益的同时,又能加强外卖网约平台的社会治理,激励平台创新,从而促进灵活用工模式规范有序发展。

第一,外卖网约平台与外卖骑手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界定。厘清网约用工领域外卖网约平台与外卖骑手之间的关系,是判断因骑手过错致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的前提。对于自营骑手、劳务派遣骑手与众包骑手而言,其对平台经营者的从属性程度各不相同,因此在造成第三人损害时,相应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有所区别。对于自营骑手,系外卖网约平台直接招聘的全职工作人员,工作时间相对固定,形成较为明确的劳动关系。对于劳务派遣骑手,骑手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外卖网约平台是实际用工单位。因此,这两种模式下的骑手从事送餐服务发生事故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并无争议。而众包骑手符合当前共享经济的大环境,目前用户最多,但关系认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争议性较大。笔者认为,判断众包模式下外卖网约平台与外卖骑手之间关系,可从骑手与网约平台之间人身依附性的程度、受网约平台管理和控制的程度、劳动报酬发放等进行综合认定。首先,骑手注册成为某外卖平台APP的外卖骑手后,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虽受平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骑手有较大的自主选择权,可自主选择接单与否;其次,骑手每完成一单外卖配送业务,平台依此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即行终止,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征;再次,骑手进行配送服务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通常是自行准备的,虽进行配送业务时须遵守外卖平台制定的服务标准,但受平台监督力度比较弱;最后,从报酬取得方式看,主要来源是有订单需求的消费者的服务费提成,是以接单提供配送服务为一次标准计算报酬。因此,目前而言,众包骑手与外卖网约平台之间的关系更符合劳务关系的认定标准。当然,也只有对外卖网约平台与骑手之间人身属性及社会属性的认定标准作灵活性适用,才能为“互联网+”模式下新型用工关系提供适用的灵活空间。

第二,外卖骑手致第三人损害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外卖网约平台作为外卖活动中重要的运营者和实际利益获取者,也是大部分外卖骑手的主要管理者,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践行更加积极主动的角色。笔者认为,应以外卖网约平台是否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作为判断平台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具体言之,外卖网约平台的安全管理义务包括对不同类型的骑手进行的系统性的安全教育培训,也包括对于骑手提供配送服务使用的交通工具的安全审核义务等。若外卖网约平台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骑手致第三人损害的,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惟有此,才能促使平台积极改善运作模式,倒逼平台规范运作,从制度设计的源头上减少事故的发生,更好地承担社会责任。具体到本案,其配送模式与前文所述的模式有所不同。本案系上海三快智送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服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部分配送服务项目委托给慈溪服务公司进行配送,慈溪服务公司安排其服务人员进行配送服务。慈溪服务公司提供配送服务时,安排其服务人员注册美团众包平台,使用美团众包APP接单。本案骑手郑奕楷与慈溪服务公司在网上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中约定郑奕楷完成全部注册程序后即成为慈溪服务公司的劳务人员,慈溪服务公司为劳务公司,与郑奕楷形成劳务关系,向其发放劳务报酬。郑奕楷注册后成为众包员,按照美团众包平台展示的劳务需求信息内容、要求、标准,自主选择接收服务事项,并在接单后及时完成劳务服务并收取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或平台奖励。之后,郑奕楷在执行配送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游剑浩十级伤残。关于谁应责任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受害人主张由于慈溪服务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为骑手郑奕楷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故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慈溪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慈溪服务公司辩称郑奕楷并非该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郑奕楷通过手机配餐进行配送,采用何种交通工具进行配送是由其自己决定,郑奕楷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北京三快公司辩称,其仅为美团众包平台的网络运营方,为平台内商户和消费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非交易主体,与骑手郑奕楷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劳务派遣关系。 关于本案的承责主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一)郑奕楷与慈溪服务公司通过众包平台网上签订《劳务协议》, 约定郑奕楷完成全部注册程序后即成为慈溪服务公司的劳务人员,慈溪服务公司为劳务公司,与郑奕楷形成劳务关系,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即双方确立明确劳务关系。(二)双方协议中约定郑奕楷注册后成为众包员,按照美团众包平台展示的劳务需求信息内容、要求、标准自主选择接收服务事项,完成劳务后由慈溪服务公司支付劳务费。慈溪服务公司具有督促众包员按照服务作业计划和作业要求进行服务作业的义务。即骑手在一定程度上服从于慈溪服务公司的管理,受慈溪服务公司的约束。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郑奕楷在骑行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人身损害,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郑奕楷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当认定郑奕楷对游剑浩在此事故中所受损害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由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郑奕楷履行慈溪服务公司安排的配送工作任务途中,作为用人单位的慈溪服务公司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慈溪服务公司提供骑手供美团平台进行配送服务,郑奕楷是美团平台众包骑手,通过平台接单进行配送服务,美团平台并非本案侵权人,亦未与郑奕楷形成明确的劳务或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三)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约定:“如自驾机动车辆,应保证证件齐全。”郑奕楷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 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规定,履行车辆所有人应尽的投保义务。但本案中其日常提供劳务所必须的交通工具系无号牌且没有投保交强险,判令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此规范外卖骑手的行为。

第三,外卖骑手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理赔责任问题。出于安全保障的考虑,用工单位通常会为外卖骑手投保社会商业保险及人身意外保险等行为从而减少企业、平台及外卖骑手的压力。如本案中的慈溪服务公司为骑手郑奕楷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众包骑手意外险平安财险3元版,内含平安个人意外伤害责任险(累计限额65万元)及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累计赔偿限额25万元)。而实务中保险公司通常的抗辩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其与骑手郑奕楷之间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二是依据保险特别条款(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确定赔偿责任,主张受害方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应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我们认为,虽本案中并存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但所涉保险合同为事故第三方受益合同,将其予以合并审理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讼累。本案慈溪服务公司作为投保人,以郑奕楷作为被保险人,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此“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属责任保险范畴。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那么依法应当对案涉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平安财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对此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受害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郑奕楷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且一审判决作出后平安财险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

典型意义:

外卖网约平台与外卖骑手作为平台经济的产物,其灵活的用工模式既可让骑手自主选择工作时间和地点,又让平台经营者根据消费需求灵活降本增效。本案的裁判思路有利于引导实践中处理新业态用工模式下外卖骑手致第三人损害的问题时,贯彻利益平衡理念,更大程度实现个案正义。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许纯(审判长、承办人)、黄晓彬、蔡泽楷)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苏慕成、康森炎、陈烨(承办人)

编写人: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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