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院训
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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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前,当事人一方直接 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之法律适用
——郑某容与张某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1-12-31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11826
       一、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日,郑某容与张某茂就合作经营某品牌服饰事宜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郑某容负责提供合作经营场地,张某茂负责合作场地的经营,郑某容不得干涉或参与张某茂的具体经营;合作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郑某容的固定利润分成为每月75000元;同时约定了固定利润分成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张某茂占有使用案涉商铺作为经营场地,郑某容并未实际参与店铺的经营活动。郑某容确认张某茂依约支付押金450000元并足额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租金,自2018年9月至2020年2月的租金每月少付3000元,共计支付租金2646000元,自2020年3月1日起没有再支付租金。因郑某容、张某茂无法就租金问题协商一致,2020年7月24日,郑某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郑某容与张某茂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张某茂向郑某容返还案涉商铺、张某茂向郑某容支付剩余租金,暂计279000元(分段计算: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每月少付3000元,计为54000元;从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计为225000元;从2020年6月1日至张某茂搬离之日止)及合同押金归郑某容所有。一审庭审中,郑某容变更第1、3项诉讼请求为确认郑某容与张某茂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已于2020年11月29日解除、张某茂向郑某容支付租金共计729000元(分段计算: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每月少付3000元,计为54000元;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29日止,计为675000元)并增加请求判决张某茂向郑某容支付利息19700.47元。
       本案一审审理中,郑某容于2020年10月19日向张某茂发出《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并腾退商铺通知—律师函》。该律师函于同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分别向张某茂邮寄送达,张某茂确认于2020年10月19日收到上述函件。后张某茂于2020年10月29日向郑某容发出《告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方于2020年7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和支付部分利润分成,本人认为,《合作经营协议》能否解除,何时解除,利润分成应支付多少,应以法院最终判决为准。该《告知函》于同日通过百世快递向郑某容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邮寄送达,快件显示2020年10月30日签收,郑某容确认收到该函件。2020年11月29日,郑某容与张某茂的委托人陈某斌签订《房屋腾退确认书》,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商铺内的一切物品、设施均已处理,即日起将案涉商铺交回郑某容管业,并保证不再就该商铺内的一切物品、设施、店铺装修等向郑某容主张权利。

       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容与张某茂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于2020年7月29日解除;二、张某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郑某容尚欠租金429000元;三、张某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郑某容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00000元;四、郑某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张某茂押金375000元;五、驳回郑某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郑某容与张某茂均提起上诉。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郑某容、张某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法律分析
       (一) 关于郑某容、张某茂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郑某容只需负责合法取得合作场地使用权并提供给张某茂使用,不得干涉或参与张某茂的具体经营,至于商铺的经营及装修、对外招商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等由张某茂负责,双方于本案审理中也均确认郑某容并不参与商铺经营,也无需承担商铺的经营风险,双方的关系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即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享有租金收益,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等,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经营协议实为租赁合同,本案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利润分成每月75000元应认定为租金。
       (二)关于《合作经营协议》解除的时间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民法典实施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郑某容就本案讼争标的于2020年7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向张某茂邮寄送达应诉材料。郑某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表达了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郑某容与张某茂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应自一审法院向张某茂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7月29日起解除。郑某容请求确认《合作经营协议》于2020年11月29日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自《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后,张某茂应支付郑某容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可参照郑某容、张某茂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租金标准即每月75000元计算,张某茂应支付郑某容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计300000元。张某茂抗辩案涉商铺已于2020年6月28日被郑某容上锁,导致其无法经营,其无需支付自此之后的租金费用,但该主张缺乏相关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因张某茂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某容主张的押金450000元性质实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张某茂主张约定的押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郑某容主张应按合同约定没收押金,郑某容没有对造成损失数额进行举证。而双方签订合同时押金450000元已实际交付,在张某茂未按时交付租金期间,郑某容也可先以押金冲抵租金向业主交付租金。张某茂主张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应给予其2020年2月至4月的租金减免,但因未提供其受疫情影响导致其经营困难的证据,故法院对张某茂减免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在违约金数额上,根据上级法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处理此类案件的指导意见精神,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同时兼顾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及防控措施对经营者的影响,对合同双方利益进行平衡,对郑某容可予没收的押金数额调整为75000元。 

       四、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虽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但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应适用该条的规定。

       一般情形下,法律应当对其施行后的法律事实产生约束力。《合同法》没有对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时间点作出规定,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点是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还是判决生效之日等时间点为准,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对以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时溯及适用《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的规定,能够有效解决这一审判实践中长期争议的问题,防止出现由于《合同法》缺乏明确规定,导致此类情况下认定合同解除时间点不一致的情况,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该条明确了当事人以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吸收了审判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填补了过去法律规则的缺失,排除了实践中一些关于当事人提起解除合同诉讼之前是否需要先行通知的疑虑,也统一了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该款规定在明确合同解除时间点的同时,也具有直接规范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性质,因此,只要是《民法典》施行后有关的新受理案件或者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均应适用该款规定,而不必考虑合同成立、履行的时间。至于上述未结案件中,有的起诉状副本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送达,考虑到该款规定本就是对原有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且《民法典》公布已逾半年,超过一审正常6个月的审限,对此情形统一适用该款规定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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