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TV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向卡拉OK消费者播送著作权人歌曲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日前,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受理了一宗属于这种类型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梦响当然①》《梦响当然②》系列专辑中包含了《我记得我爱过》《精灵》等歌曲,因其包装盒上明确记载版权人为原告,故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潮州市湘桥区某KTV存在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提供了被告的经营场所照片、美团店铺经营资质信息截图以及时间戳认证证书(能证明该电子文件内容完整性和加盖时间戳的时间的电子凭证)、消费票据等予以佐证,可以对被告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案涉歌曲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视听作品画面相同。且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涉案歌曲,已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视听作品的流行时间、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后,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潮州市湘桥区某KTV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将侵权歌曲从歌曲库中删除;赔偿原告某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案件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如歌曲的表现形式是摄制在一定媒介上,由一系列通过情景设计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且其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拍摄的目的也并非单纯为了服务于歌曲演唱,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听作品”,其著作权应由其相应的制片者享有。KTV经营者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内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开播放案涉视听作品,属于著作权侵权行径,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