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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0年度“十佳”裁判文书——原告郑跃鑫与被告魏芝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1-02-20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8108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5122民初616号

原告:郑跃鑫,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娜,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静,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芝斌,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雨,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跃鑫与被告魏芝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跃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娜、谢佳静,被告魏芝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雨、肖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跃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29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起在汕头市澄海区二手车交易商行。2017年初,被告与原告的胞姐结婚。2018年4月,被告以高利(月息3-4分)为诱饵,教唆原告对外借款(月息1.5-2.5分),然后转借给他。因被告是自己的姐夫,且有一家二手车行在经营中,原告不疑有诈,遂自2018年5月起多次应被告要求向外借款,然后转借给被告,共借给被告2295000元。借款后,被告付还了部分利息,但是本金分文未付。后被告当着原告和其岳父的面,承认原告对外借款是受其诱骗,其借款根本不是用于经营二手车,而是用于付还高利贷的利息,一直表示其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毫无还款诚意,原告不得不具状呈诉,寻求法律救济。

被告魏芝斌辩称,一、原、被告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所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偿还借款124,800元,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偿还430,500元,通过工商银行偿还160,000元,通过民生银行偿还1,466,700元,上述合计2,182,000元。二、原告在向被告借出款项时,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郑跃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28份,拟证明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3月21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补充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款196,500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2,360,250元的事实;证据3,微信转账截图,拟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189,050元的事实;证据4,支付宝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886,500元的事实;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0元的事实;证据6,说明及转账明细,拟证明原告通过朋友郑道镇向被告转款292,500元的事实;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报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大概在4-6分之间的事实;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包括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母亲购车的款项100,000元,该款不属于被告还款数额的事实;证据9,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明细,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无息)157,000元,欠原告合伙买车款8,000元,欠原告贷款(有息借款)2,180,000元,欠原告利息162,650元的事实;证据10,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承认欺骗原告的事实;证据1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条系被告于2019年4月6日经对账后确认的尚欠原告2,295,000元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补充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认为双方的借贷均有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数额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双方往来账目并非全部都是被告借款数额,并且补充证据2、证据4转款凭证与其计算的数额不符;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就借款并没有约定任何借款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借款约定利息;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也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也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就借贷数额并未能核算清楚。针对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31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原告转账记录在卷证实,虽然双方确认《借条》是2019年4月6日补签的,但均写明了借款日期,也证实了借款的实际发生日期,因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补充证据1-7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提起诉讼的标的是基于31份《借条》所产生的款项,因此,其余与31份《借条》不相符的款项不在本案中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关于补充证据9,因该“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为原告自行单方书写,没有被告签名,被告亦不予确认,因此,该份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补充证据10-11可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双方存在高利转贷放贷的事实。因此,被告代理人的相关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魏芝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转账清单),拟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偿还借款计124,800元的事实;证据3,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偿还借款计430,500元的事实;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偿还借款计160,000元的事实;证据5,《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附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通过民生银行向原告偿还借款计1,480,100元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转账的金额不是偿还借款本金,是偿还利息,一些也是基于双方的关系被告向原告借的其他款项,一些是购买车辆的款项,这些金额与本案的借贷款项不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对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和双方的聊天记录,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其向他人借贷后以高息转贷给被告,并非自有资金,结合双方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频繁的资金往来,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转贷谋取高利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对于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等机构转给原告的款项,依法应当认定为返还本金,因此,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跃鑫原在饶平县人民医院上班,月收入4,000元左右;被告魏芝斌为原告的姐夫。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原告通过向他人借贷资金,然后以口头约定月息3%-6%的高息转借给被告的方式,共31次借给被告2,295,000元,具体如下:2018年5月7日借给被告50,000元,5月16日借给被告200,000元,5月21日借给被告50,000元,6月8日借给被告20,000元,6月17日借给被告50,000元,7月5日借给被告50,000元,7月20日借给被告30,000元,7月26日借给被告二笔各20,000元和50,000元,9月8日借给被告30,000元,10月2日借给被告40,000元,10月6日借给被告60,000元,12月13日借给被告60,000元,12月15日借给被告二笔各60,000元和20,000元,12月22日借给被告100,000元,12月22日借给被告40,000元,12月31日借给被告60,000元;2019年1月5日借给被告二笔各50,000元和50,000元,1月10日借给被告50,000元,1月24日借给被告220,000元,1月27日借给被告60,000元,1月30日借给被告200,000元,1月31日借给被告100,000元,2月14日借给被告150,000元,3月4日借给被告40,000元,3月9日借给被告200,000元,3月13日借给被告60,000元,3月14日借给被告25,000元,3月21日借给被告100,000元。款项主要通过银行或者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双方确认,至2019年4月6日,被告补写了31份《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写明的借款日期均为借款时的日期,《借条》中均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

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3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转账等方式,共向原告转账2,195,400元,具体如下: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3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计124,800元;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计430,500元;2019年1月23日至2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60,000元;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3月7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1,480,100元。

2019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2,295,000元借款经催讨未果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年利率24%的利息。被告则辩称已经偿还了大部分借款,且没有约定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必须具备出借能力。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双方聊天记录,其在医院上班,一个月收入4,000元左右,不具备自有资金出借能力,借给被告的款项是通过以月利率1.5%-2.5%不等向他人借得,再转贷给被告,谋取月利率3%-6%不等的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作为一个月收入仅有数千元的工薪阶层,为了谋取高利息而高利转贷,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事先知道用于违法活动仍提供借款的情形,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民间借贷行为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当将借款2,295,000元本金返还原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195,400元依法应当认定为返还本金,相抵之下,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6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同时,对于本案借贷行为的无效,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权按照年利率24%要求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99,6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可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95,000元超过99,600元的部分以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芝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跃鑫返还借款本金99,6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跃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0元,由原告郑跃鑫负担22,870元,被告魏芝斌负担2,290元。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惠刚

人民陪审员  杨业熙

人民陪审员  黄少英

 

 

 

年四月二十日

 

     杨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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