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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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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0年度“十佳”裁判文书——被告人黄瑞波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21-02-20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8127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5103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瑞波,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46003419700817001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石炮台街道平东居委平东三街7号201房,原系潮安县海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经潮州市潮安区监察委员会决定被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3日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汉华、陈烁,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瑞波犯贪污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瑞波及其辩护人邹汉华、陈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委托潮安县海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开发潮安特色产业基地,并由该公司作为征地拆迁补偿的业主单位,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工作。被告人黄瑞波自2013年6月开始到潮安县海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代表该公司负责征地范围内拆迁物的现场确认、测量、确定补偿金额等理赔工作。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黄瑞波在对征地范围内拆迁物确认补偿的过程中,与同案人杨伟强(另案处理)相勾结,由同案人杨伟强将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征地范围内的多处无主、废弃构筑物及抢搭建构筑物,冒用许某亮许某正许某海29人的名义申报拆迁补偿,后被告人黄瑞波在未按规定组织物权人、村委会、镇政府、县协调办到现场对拆迁物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许某亮许某正许某海25人的名义制作拆迁补偿材料,并虚增部分构筑物的面积,共同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985707.85元。

作案后,被告人黄瑞波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00元,余赃款被同案人杨伟强、许勇群、许旭斌等多人瓜分。破案后,被告人黄瑞波退缴赃款人民币l8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瑞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瑞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

被告人黄瑞波辩解称:1.其是海宝公司的员工,服从公司领导安排工作,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构成贪污罪。2.其没有与杨伟强事先合谋,其有通过提高构筑物等级和增加面积的方式帮助杨伟强获得拆迁补偿,事后从杨伟强处收到150万元。3.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拆迁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瑞波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瑞波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能成为贪污罪的适格主体。2.被告人黄瑞波与同案人杨伟强未事先合谋,其只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杨伟强的好处费,为杨伟强谋取利益,未直接占有拆迁补偿款,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其处罚较为恰当。3.本案犯意的提起、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拆迁补偿款的审批及领取均由同案人杨伟强操作,被告人黄瑞波在此过程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黄瑞波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未经有资质机构司法审计且没有剔除实际应当补偿给拆迁人的款项,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应对被告人黄瑞波从轻、减轻处罚。5.被告人黄瑞波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通过家属退缴部分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原为潮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潮安政府)为建设潮州市潮安区特色产业基地(原为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于2010年决定开展相关的征地拆迁工作,同时批复同意潮州市潮安区宝山投资公司(原为潮安县宝山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与汕头市海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公司)合作成立潮州市潮安区海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为潮安县海宝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宝公司)。海宝公司经潮安政府授权负责开发潮州市潮安区特色产业基地,并作为征地拆迁补偿的业主单位,协助潮安政府的相关部门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工作。被告人黄瑞波从2013年6月开始到海宝公司担任综合部经理,负责代表海宝公司以业主单位从事对征地范围内的地上构筑物进行确认、丈量,确定构筑物的类别和面积,按照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方案确定补偿金额,制作相关构筑物拆迁补偿材料,并代表海宝公司予以确认等拆迁补偿工作。2013年底,同案人杨伟强(另案处理)联系黄瑞波在确认、丈量其以他人名义申报的构筑物拆迁补偿的过程中给其提供帮助,黄瑞波答应后与杨伟强合谋骗取拆迁补偿款。随后,杨伟强单独或伙同同案人许勇群、许旭彬(均已判刑)利用征地范围内的多处不符合拆迁补偿规定的无主、废弃构筑物以及抢搭建构筑物,通过借用或冒用许某亮、许某正、许某海等多人的名义作为上述构筑物的物权人来申报拆迁补偿,并由杨伟强将该情况通过明示或暗示方式告知黄瑞波。黄瑞波遂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未依照相关规定组织物权人、村民委员会、镇政府、业主单位、县协调办等相关人员到现场对申报拆迁补偿的构筑物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擅自制作相关构筑物拆迁补偿材料,还与杨伟强等人合伙通过虚构构筑物类别以及虚增构筑物面积等方式以增加拆迁补偿金额,并代表海宝公司对拆迁补偿材料进行签名、盖章确认,再由杨伟强等人到有关单位办理其他理赔工作,合伙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同案人杨伟强经许某亮同意将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二村的二处无主、废弃牛棚以许某亮系物权人的名义申报构筑物拆迁补偿,并由被告人黄瑞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按规定组织人员确认构筑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物权人为许某亮的构筑物拆迁补偿材料并代表海宝公司予以确认,后共同骗得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8日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48542.27元拨付到许某亮的银行账户,再由许某亮将全部款项交给杨伟强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亮的证言,证实其与家人没有在彩塘镇特色产业基地征地拆迁范围内租地或搭建构筑物。杨伟强在帮彩塘镇政府做平整工程期间有叫其帮忙办理领款手续,其有在相关资料签名,后来钱有划到其账户并交还给杨伟强。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以及收款收据等拆迁补偿材料进行辨认,其确认拆迁补偿款148542.27元有拨付到其银行账户,后由其将全部款项交还给杨伟强。其不知道杨伟强以其名义骗取拆迁补偿款,不清楚相关拆迁物是不是杨伟强的。

(2)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明细表以及收款收据等材料,证实上述材料记载物权人许某亮有构筑物被拆迁;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148542.27元到许某亮的银行账户。

(3)被告人黄瑞波与同案人杨伟强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2.2014年3月,同案人杨伟强经许某正同意将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二村的一处废弃、倒塌牛棚以许某正系物权人的名义申报构筑物拆迁补偿,并由被告人黄瑞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按规定组织人员确认构筑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物权人为许某正的构筑物拆迁补偿材料并代表海宝公司予以确认,后共同骗得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4日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27341.28元拨付到许某正的银行账户,再由许某正将全部款项交给杨伟强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正的证言,证实其与家人在潮安县特色产业园的征地拆迁范围内没有构筑物可申请赔偿也没有租地。其曾在该处放牛,与曾某松搭建的牛寮已荒废多年,只剩下几片围墙。杨伟强曾让其将牛寮让给他,其将牛寮送给杨伟强,没有从杨伟强处拿到补偿,也没有收到拆迁补偿款。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和收款收据进行辨认,其确认杨伟强事后跟其说他有约80万元左右的款项要划到其农行账户并带其到农行提取现金,后由杨伟强将全部款项取走。其不知道杨伟强以其名义骗取拆迁补偿款。

(2)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明细表以及收款收据等材料,证实上述材料记载物权人许某正有构筑物被拆迁;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827341.28元到许某正的银行账户。

(3)被告人黄瑞波与同案人杨伟强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3.2014年3月,同案人杨伟强利用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二村的一处无主、废弃房屋,擅自冒用许某海系物权人的名义申报构筑物拆迁补偿,并由被告人黄瑞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按规定组织人员确认构筑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物权人为许某海的构筑物拆迁补偿材料并代表海宝公司予以确认,由杨伟强伪造代收拆迁补偿款的材料,后共同骗得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4997.44元拨付到杨伟强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海的证言,证实其与家人没有在潮安特色产业基地征地建设范围内租地或搭建构筑物,也没有构筑物被拆迁,也没有收到补偿款。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以及收款收据等材料进行辨认,其确认上面的签名“许某海”均不是其签的,其没有见过上述材料,没有人说过要以其名义申报构筑物补偿。

(2)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明细表以及收款收据等材料,证实上述材料记载物权人许某海有构筑物被拆迁;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54997.44元到杨伟强的银行账户,由杨伟强代许某海收取拆迁补偿款。

(3)被告人黄瑞波与同案人杨伟强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4.2014年3月,同案人杨伟强利用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三村的三处无主、废弃牛棚,擅自冒用许某根系物权人的名义申报构筑物拆迁补偿,并由被告人黄瑞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按规定组织人员确认构筑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物权人为许某根的构筑物拆迁补偿材料并代表海宝公司予以确认,由杨伟强伪造代收拆迁补偿款的材料,后共同骗得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6669.92元拨付到杨伟强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根的证言,证实其与家人没有在潮安特色产业基地征地建设范围内租地或搭建构筑物,没有构筑物被拆迁,也没有收到拆迁补偿款。其与杨伟强没有交往,没有委托杨伟强领取拆迁补偿款。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以及收款收据等材料进行辨认,其确认上面的签名“许某根”不是其签的。许某亮曾让其帮忙说本人有拿到拆迁补偿款,其没有答应。

(2)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明细表以及收款收据等材料,证实上述材料记载物权人许某根有构筑物被拆迁;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106669.92元到杨伟强的银行账户,由杨伟强代许某根收取拆迁补偿款。

(3)被告人黄瑞波与同案人杨伟强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5.2014年3月,同案人杨伟强利用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院前村的三处废弃、倒塌牛棚,擅自冒用吴某鹏、吴某生、“吴某聪”系物权人的名义申报构筑物拆迁补偿,并由被告人黄瑞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按规定组织人员确认构筑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物权人分别为吴某鹏、吴某生、“吴某聪”的构筑物拆迁补偿材料并代表海宝公司予以确认,由杨伟强伪造代收拆迁补偿款的材料,后共同骗得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21394.15元拨付到杨伟强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鹏的证言,证实其与家人没有在潮安区特色工业园区范围内租地或者搭建构筑物,没有补偿款可以领取,没有委托其他人领取。其有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以及收款收据等材料进行辨认,确认上面的签名“吴某鹏”不是其签的。其与杨伟强没有来往。

(2)证人吴某生的证言,证实其与家人在潮安特色产业基地征地建设范围内没有构筑物被拆迁,没有获得任何补偿款,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帮助处理拆迁事宜。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和明细表进行辨认,其确认上面的签名“吴某生”不是其签的,其也没有领取补偿情况明细表中写明的101673元。

(3)证人吴某冲的证言,证实其与家人在潮安特色产业基地征地建设范围内没有构筑物被拆迁,也没有获得补偿款。其有辨认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和明细表,确认上面的签名“吴某聪”不是其签的,其姓名实为吴某冲。其与杨伟强是朋友关系,两人没有经济往来。其有带杨到院前村委会找会计吴某龙签名盖章,其没有从杨伟强处得到钱物等好处,不清楚杨伟强有没有送钱物等好处给吴某龙。

(4)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明细表以及收款收据等材料,证实上述材料记载物权人吴某鹏、吴某生、“吴某聪”有构筑物被拆迁;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56301.6元、101673元、63419.55元共计221394.15元到杨伟强的银行账户,由杨伟强分别代吴某鹏、吴某生、“吴某聪”收取拆迁补偿款。

(5)被告人黄瑞波与同案人杨伟强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6.2014年5月,同案人杨伟强利用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二村的一处无主、废弃牛棚,擅自冒用李某盛系物权人的名义申报构筑物拆迁补偿,并由被告人黄瑞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按规定组织人员确认构筑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物权人为李某盛的构筑物拆迁补偿材料并代表海宝公司予以确认,由杨伟强伪造代收拆迁补偿款的材料,后共同骗得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6134.67元拨付到杨伟强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盛的证言,证实其与家人没有在潮安特色产业基地征地建设范围内租地,没有构筑物被拆迁,也没有收到拆迁补偿款,不曾委托他人帮忙领取补偿款。其曾经村治安主任许良某介绍受雇于杨伟强在潮安特色产业基地平整时帮忙指挥车辆,杨伟强原在特色产业园区处理工程项目。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和明细表进行辨认,其确认上面的签名“李某盛”不是其签的。

(2)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明细表以及收款收据等材料,证实上述材料记载物权人李某盛有构筑物被拆迁;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46134.67元到杨伟强的银行账户,由杨伟强代李某盛收取拆迁补偿款。

(3)被告人黄瑞波与同案人杨伟强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7.2014年5月,同案人杨伟强利用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三村的一处无主、废弃牛棚,擅自伪造“许坚”系物权人的名义申报构筑物拆迁补偿,并由被告人黄瑞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按规定组织人员确认构筑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物权人为“许坚”的构筑物拆迁补偿材料并代表海宝公司予以确认,由杨伟强伪造代收拆迁补偿款的材料,后共同骗得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99684.48元拨付到杨伟强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明细表以及收款收据等材料,证实上述材料记载物权人许坚有构筑物被拆迁;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99684.48元到杨伟强的银行账户,由杨伟强分别代许坚收取拆迁补偿款。

(2)宏安三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经查阅该村户籍档案,该村没有村民的姓名是“许坚”。

(3)被告人黄瑞波与同案人杨伟强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8.2014年5月,同案人杨伟强利用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六村的一处抢搭建杉木棚,擅自伪造“许元彬”系物权人的名义申报构筑物拆迁补偿,并由被告人黄瑞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按规定组织人员确认构筑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物权人为“许元彬”的构筑物拆迁补偿材料并代表海宝公司予以确认,由杨伟强伪造代收拆迁补偿款的材料,后共同骗得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9日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8072.5元拨付到杨伟强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明细表以及收款收据等材料,证实上述材料记载物权人许元彬有构筑物被拆迁;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78072.5元到杨伟强的银行账户,由杨伟强代许元彬收取拆迁补偿款。

(2)宏安六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经查阅该村户籍档案,该村没有村民姓名是“许元彬”。

(3)被告人黄瑞波与同案人杨伟强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9.2014年6月,同案人杨伟强经许某正同意将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一村的一处抢搭建铁棚以许某正系物权人的名义申报构筑物拆迁补偿,并由被告人黄瑞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按规定组织人员确认构筑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物权人为许某正的构筑物拆迁补偿材料并代表海宝公司予以确认,后共同骗得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57977.48元拨付到许某正的银行账户,再由许某正将全部款项交给杨伟强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正的证言,证实其与家人在潮安县特色产业园的征地拆迁范围内没有构筑物可申请赔偿也没有租地。其曾在该处放牛,与曾某松搭建的牛寮已荒废多年,只剩下几片围墙。杨伟强曾让其将牛寮让给他,其将牛寮送给杨伟强,没有从杨伟强处拿到补偿,也没有收到拆迁补偿款。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和收款收据进行辨认,其确认上面的签名“许某正”不是其签的。其没有收到相关的拆迁补偿款157977.48元,也没有委托杨伟强代为领款。

(2)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明细表以及收款收据等材料,证实上述材料记载物权人许某正有构筑物被拆迁;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157977.48元到杨伟强的银行账户,由杨伟强代许某正收取拆迁补偿款。

(3)被告人黄瑞波与同案人杨伟强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10.2014年6月,同案人杨伟强利用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三村的一处抢搭建竹棚,擅自冒用许某坤系物权人的名义申报构筑物拆迁补偿,并由被告人黄瑞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按规定组织人员确认构筑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物权人为许某坤的构筑物拆迁补偿材料并代表海宝公司予以确认,由杨伟强伪造由许某亮代收拆迁补偿款的材料,后共同骗得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日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87080.2元拨付到许某亮的银行账户,再由许某亮将全部款项交给杨伟强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坤的证言,证实其与家人在潮安特色产业园征地建设范围内没有土地或物品,其父亲的坟墓迁移的补偿款已领取,没有其他拆迁补偿款可以领取。也没有委托他人帮忙处理相关事项。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收款收据和委托书等材料进行辨认,其确认上面的签名“许某坤”不是其签的,其没有收取上述相关拆迁补偿款20多万元,也没有委托许某亮代领取补偿款。杨伟强曾跟其说过要请其帮忙领取拆迁补偿款,其有答应,但是杨伟强事后没有跟其说过这件事。

(2)证人许某亮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许某坤。经对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等材料进行辨认,其确认有拆迁补偿款287080.2元划进其银行账户,当时杨伟强说有笔款项将要汇进其账户,叫其收到钱后将钱取出来还给他,其收款项后就取现还给杨伟强。其和杨伟强是朋友,杨伟强还有其他资金划到其农行账户并叫其帮他领现。其帮杨伟强的忙,杨伟强会不定时给其发工资。

(3)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明细表以及收款收据等材料,证实上述材料记载物权人许某正有构筑物被拆迁;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287080.20元到杨伟强的银行账户,由许某亮代许某坤收取拆迁补偿款。

(4)被告人黄瑞波与同案人杨伟强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11.2014年6月,同案人杨伟强利用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三村的二处无主、废弃构筑物,擅自冒用许焕某、许某伟系物权人的名义申报构筑物拆迁补偿,并由被告人黄瑞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按规定组织人员确认构筑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物权人分别为许焕某、许某伟的构筑物拆迁补偿材料并代表海宝公司予以确认,由杨伟强伪造代收拆迁补偿款的材料,后共同骗得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日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79520.72元拨付到杨伟强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焕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家人都没有在潮安区(彩塘镇)特色工业园区范围内租地或搭建构筑物,没有从中获得补偿款。其不认识杨伟强,认识同村人许某伟,不清楚许某伟在潮安区(彩塘镇)特色工业园区范围内是否有租地或搭建构筑物。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等材料进行辨认,其确认上面的签名“许焕某”不是其签的。

(2)证人许某伟的证言,证实其与家人都没有在潮安区(彩塘镇)特色工业园区范围内租地或搭建构筑物,没有从中获得补偿款,没有委托其他人帮忙领取补偿款。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等材料进行辨认,其确认上面的签名“许某伟”不是其签的。

(3)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明细表以及收款收据等材料,证实上述材料记载物权人许焕某、许某伟有构筑物被拆迁;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96544.80元、82975.92元共计179520.72元到杨伟强的银行账户,由杨伟强代许焕某、许某伟收取拆迁补偿款。

(4)被告人黄瑞波与同案人杨伟强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12.2014年6月,同案人杨伟强利用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六村的许某泉已获补偿的构筑物以及一处无主、废弃牛棚、一处抢搭建砖木房和竹棚,擅自冒用许某泉、许某练、许某秋系物权人的名义申报构筑物拆迁补偿,并由被告人黄瑞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按规定组织人员确认构筑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物权人分别为许某泉、许某练、许某秋的构筑物拆迁补偿材料并代表海宝公司予以确认,由杨伟强伪造代收拆迁补偿款的材料,后共同骗得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77726.2元拨付到杨伟强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泉的证言,证实其有在潮安县特色产业园区内租地从事农业生产并搭建有构筑物,相关拆迁补偿款已划拨到其儿子的银行账户,没有领取其他补偿款。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和明细表等材料进行辨认,其确认上面的签名“裕泉”不是其签的,构筑物不是本人的,其没有领取相应的补偿款,也没有委托杨伟强办理拆迁补偿事项。

(2)证人许某练的证言,证实其与家人在潮安特色产业基地征地建设范围内没有构筑物,没有收到相关补偿款,没有委托他人帮忙处理领取补偿款。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及收款收据等材料进行辨认,其确认上面的签名“许某练”不是其签的,其不认识杨伟强,也没有委托杨伟强代为领款。

(3)证人许某秋的证言,证实其与家人没有在彩塘镇山后租地或进行农业生产,没有领取到潮安特色产业基地征地的拆迁补偿款,不曾在相关补偿材料签名,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帮忙办理。杨伟强是其姐夫之侄,杨伟强曾跟其说过有人用其名字去骗取拆迁补偿款,具体情况不清楚。杨伟强或其他人没有跟其说过潮安特色产业基地拆迁补偿的事,其没有委托杨伟强领取补偿款。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和收款收据等材料进行辨认,其确认上面的签名“许某秋”不是其签的,其不清楚补偿款187692.16元是怎么回事,本人没有领取该笔补偿款。

(4)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明细表以及收款收据等材料,证实上述材料记载物权人许某泉、许某练、许某秋有构筑物被拆迁;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55118.04元、187692.16元、434916元共计777726.20元到杨伟强的银行账户,由杨伟强代许某泉、许某练、许某秋收取拆迁补偿款。

(5)被告人黄瑞波与同案人杨伟强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13.2014年6月,同案人杨伟强利用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一村的二处无主构筑物,擅自冒用李某、许某勇系物权人的名义申报构筑物拆迁补偿,并由被告人黄瑞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按规定组织人员确认构筑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物权人分别为李某、许某勇的构筑物拆迁补偿材料并代表海宝公司予以确认,由杨伟强伪造代收拆迁补偿款的材料,后共同骗得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80413.88元拨付到杨伟强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潮安县特色产业园的征地拆迁范围内没有构筑物,没有委托杨伟强帮忙办理拆迁补偿的事项,也没有收到构筑物拆迁补偿款。其有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和收款收据等材料进行辨认,上面的签名“李某”不是其签的。其没有见过上述材料,没有收到补偿款,也没有委托杨伟强代领补偿款。

(2)证人许某勇的证言,证实其在潮安县特色产业园的征地拆迁范围内没有构筑物,没有委托杨伟强帮忙办理拆迁补偿的事项,没有收到构筑物拆迁补偿款。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和收款收据等材料进行辨认,其确认上面的签名“许某勇”不是其签的。其不知道杨伟强以其名义骗取潮安区特色产业园征地构筑物补偿款的事。

(3)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明细表以及收款收据等材料,证实上述材料记载物权人李某、许某勇有构筑物被拆迁;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28503.36元、151910.52元共计280413.88元到杨伟强的银行账户,由杨伟强代李某、许某勇收取拆迁补偿款。

被告人黄瑞波与同案人杨伟强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14.2014年7月,同案人杨伟强经吴某胜同意将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院前村的一处无主、废弃牛棚以吴某胜系物权人的名义申报构筑物拆迁补偿,并由被告人黄瑞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按规定组织人员确认构筑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物权人为吴某胜的构筑物拆迁补偿材料并代表海宝公司予以确认,后共同骗得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5日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80638.56元拨付到吴某胜的银行账户,再由吴某胜将全部款项交给杨伟强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胜的证言,证实其与家人都没有构筑物在潮安县特色产业园的征地拆迁范围内,没有收到过拆迁补偿款,也没有委托杨伟强或他人帮忙办理拆迁补偿事项。杨伟强曾叫其帮忙处理拆迁补偿的事,其有帮忙在租地合同签名,具体情况不清楚。事后,杨伟强说有构筑物被拆迁可以补偿,并带其过去彩塘镇政府签名确认并领款。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和收款收据等材料进行辨认,其确认相关的拆迁补偿款180638.56元有划到其银行账户,后由其全部转给杨伟强。

(2)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明细表以及收款收据等材料,证实上述材料记载物权人吴某胜有构筑物被拆迁;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180638.56元到吴某胜的银行账户。

(3)被告人黄瑞波与同案人杨伟强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15.2014年9月,同案人杨伟强经许玩某同意将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六村的一处抢搭建竹棚和铁棚以许玩彬系物权人的名义申报构筑物拆迁补偿,并由被告人黄瑞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按规定组织人员确认构筑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物权人为许玩某的构筑物拆迁补偿材料并代表海宝公司予以确认,后共同骗得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33259.60元拨付到许玩彬的银行账户,由许玩某将全部款项交给杨伟强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玩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潮安特色产业基地有建筑物被拆迁并领取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杨伟强有跟其谈过拆迁补偿的事。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确认表和收款收据进行辨认,其确认表上的签名“许玩某”是杨伟强拿空白表给其签名,收款收据上的签名“许玩某”是其签的,但其没有领取相应的补偿款633259.60元,该笔补偿款直接划到其在彩塘镇信用社的银行账户,但该银行账户不是其开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其在办理拆迁补偿期间,杨伟强曾向其借身份证去办事,不清楚该银行账户是否杨伟强开设和使用的。

(2)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明细表以及收款收据、自愿捐款书等材料,证实上述材料记载物权人许玩某有构筑物被拆迁;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633259.60元到许玩某的银行账户;许玩某的拆迁补偿款728259.60元,许玩某自愿只领取633259.60元,余95000元捐给彩塘镇政府用于社会事业建设。

(3)被告人黄瑞波与同案人杨伟强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16.2014年9月,同案人杨伟强经许某亮同意将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一村的一处抢搭建铁棚以许某亮系物权人的名义申报构筑物拆迁补偿,并由被告人黄瑞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按规定组织人员确认构筑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物权人为许某亮的构筑物拆迁补偿材料并代表海宝公司予以确认,后共同骗得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88890元拨付到许某亮的银行账户,再由许某亮将全部款项交给杨伟强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亮的证言,证实其与家人没有在彩塘镇特色产业基地征地拆迁范围内租地或搭建构筑物。杨伟强在帮彩塘镇政府做平整工程期间有叫其帮忙办理领款手续,其有在相关资料签名,后来钱有划到其账户并交还给杨伟强。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以及收款收据等拆迁补偿材料进行辨认,其确认相关的拆迁补偿款888890元有拨付到其银行账户,后由其和杨伟强通过转账和取现交给杨伟强。

(2)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明细表以及收款收据、自愿捐款书等材料,证实上述材料记载物权人许某亮有构筑物被拆迁;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888890元到许某亮的银行账户;许某亮的拆迁补偿款988890元,许某亮自愿只领取888890元,余100000元捐给彩塘镇政府用于社会事业建设。

(3)被告人黄瑞波与同案人杨伟强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17.2014年3月,同案人杨伟强、许旭斌事先通谋,利用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六村的一处无主水泥路面以许旭斌的叔父许某楷系物权人的名义申报构筑物拆迁补偿,并由被告人黄瑞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按规定组织人员确认构筑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物权人为许某楷的构筑物拆迁补偿材料并代表海宝公司予以确认,后由同案人制作代领补偿款的材料,共同骗得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51120元拨付到许某楷的银行账户,再由杨伟强、许旭斌将款项取现并瓜分。

18.2014年3月,同案人杨伟强、许旭斌事先通谋,利用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六村的四处无主水泥路面、挡土墙等构筑物以许旭斌的父亲许某坡系物权人的名义申报构筑物拆迁补偿,并由被告人黄瑞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按规定组织人员确认构筑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物权人为许锡波的构筑物拆迁补偿材料并代表海宝公司予以确认,后由同案人制作代领补偿款的材料,共同骗得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17412元拨付到许锡波的银行账户,再由杨伟强、许旭斌将款项取现并瓜分。

上述二宗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楷的证言,证实其在2003年以前在“大朗”片种植农作物并搭建蓬棚,没有与村签订合同,也没有支付租金。2014年底,许旭斌的父亲许某坡说到潮安县特色产业园在征地赔偿构筑物,其就说到不知能不能赔点钱,当时土地已归还给村。过后,许旭斌让其提供身份证给他说是看看能不能帮其取得补偿款。2015年初,许旭斌给其5000元说是拆迁补偿款,还说是他请杨伟强帮忙的,具体如何操作其不清楚。其没有收到彩塘镇政府拨付的赔偿款451120元,相关收款的农信社账户不是其开设的。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等材料以及相关银行账户的开户材料进行辨认,其确认上面的签名“许某楷”不是其签的。

(2)证人许某坡的证言,证实本人以前在宏安六村承包过土地,现土地使用权归村集体所有,其在该片土地没有构筑物和农作物。杨伟强有跟其说其承包过的土地在征地范围内,土地上有牛棚可以申报拆迁补偿款,并让其提供身份证。随后,杨伟强从其儿子许旭斌处拿走其身份证,后来许旭斌有给其3万多元,说款项是杨伟强帮其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其有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等相关材料进行辨认,确认相关构筑物不是其搞的,经对相关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进行辨认,其确认上面的签名“许某坡”不是其签的。经照片辨认,证人许某坡指认了杨伟强。

(3)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明细表以及收款收据、自愿捐款书、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上述材料记载物权人许某楷、许某坡有构筑物被拆迁;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45112元到许某楷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617412元到许某坡的银行账户,由许旭斌分别代许某楷、许某坡领取拆迁补偿款;许某坡的赔偿款数额为687412元,其中有70000元捐给彩塘镇政府用于社会事业建设,许某楷领取赔偿款数额为501120元,其中有50000元捐给彩塘镇政府用于社会事业建设。

(4)证人许某平的证言,证实许某坡以前有在宏安六村“岭后”承包土地,没有搭建建筑物,后来相关的土地被其承包。其不清楚许某楷是否有在宏安六村岭后承租土地。

(5)证人许某欢的证言,证实其曾向堂哥许旭斌借过3万元,许旭斌没有跟其说过要用其父亲许某楷的折迁补偿款来抵债,不清楚其父亲是否有得到拆迁补偿款。

(6)证人许勇群的证言,证实其有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进行辨认,确认上面的签名“许勇群”是其签的,其没有参与构筑物的测量工作和协调补偿工作,当时是杨伟强跟其说双方协议好并让其签名盖章。许某坡、许某楷等没有跟宏六村签订租地合同,没有缴租金。拆迁补偿款是由镇政府付给物权人。经照片辨认,证人许勇群指认了同案人杨伟强。

(7)证人许某渠、许某亮的证言,证实其不清楚许某坡、许某楷是否在宏安六村承租土地,不清楚他们是否收到拆迁补偿款。其不知道有相关的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村委会印章是村主任许勇群让其带到村委会由许勇群盖章,具体情况不清楚。

(8)证人程某凯的证言,证实经对物权人许某楷、许某坡的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进行确认,其确认上述的镇政府代表一栏中的签名是其签的。其不知道确认表上的构筑物是否真实存在,其和政府的其他人员没到现场参与测量,确认表是涂某钿拿给其签名的,其听许旭斌和许勇群说这些人在山上种植有构筑物。随后,其有联系许勇群通知许某坡、许某楷等人到镇政府办理拨付补偿款手续,他们好像是委托许旭斌办理并由许旭斌在收款收据和自愿捐款书上面签名。其认识杨伟强,杨伟强在园区从事平整工作,他有要求镇政府帮忙尽快协调赔偿事项。经照片辨认,证人程某凯指认了同案人杨伟强。

(9)证人吴某桂的证言,证实其按照程某凯的要求出具收据收款,许旭斌在收款收据及自愿捐款书上签名,程某凯在收款收据背面签名,其再让林某及黄某青款收款收据上签名审批,最后由其按规定拨付补偿款,收款的账户是许旭斌提供的。

(10)证人黄某青、林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吴某桂的证言基本一致,二人均有在相关收款收据背面签名。

(11)证人庄某楷的证言,证实其原系海宝公司副经理,黄瑞波原系海宝公司经理,涂某钿原系海宝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潮安县特色产业园区拆迁补偿方面的工作。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本拆迁情况确认表进行辨认,其确认本人有在相关的确认表上签名,但对确认表的具体内容不清楚。

(12)证人黄某彬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构筑物拆迁的确认和测量工作,因拆迁补偿的构筑物数量很多,其对具体情况不清楚。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等材料进行辨认,其确认本人有在相关的确认表等材料上签名,涉及到的拆迁补偿款均已拨付。杨伟强不是海宝公司的雇用人员,其不记得杨伟强有否有得到拆迁补偿款。经照片辨认,证人黄某彬指认了杨伟强。

(13)证人涂某钿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到许某坡、许某楷的构筑物的拆迁现场确认,由于黄瑞波与村镇相关人员均在确认表上签名,其就按黄瑞波要求签名。其认识杨伟强,杨伟强在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负责平整土地工作,还帮忙做物权人的工作。经照片辨认,证人涂某钿指认了黄瑞波、杨伟强。

(14)被告人黄瑞波与同案人许旭斌、杨伟强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19.2014年9月,同案人杨伟强利用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六村的一处无主、废弃牛棚,擅自冒用许某岱系物权人的名义申报构筑物拆迁补偿,并由被告人黄瑞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按规定组织人员确认构筑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物权人为许某岱的构筑物拆迁补偿材料并代表海宝公司予以确认,由杨伟强伪造代收拆迁补偿款的材料,后共同骗得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9日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0528.6元拨付到杨伟强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岱的证言,证实其与家人没有在潮安特色产业基地租地或从事生产建设,没有收取过拆迁补偿款,没有委托他人办理。其知道杨伟强在特色产业基地征地的山后在帮政府搞建设,不曾委托杨伟强帮忙领取款项。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及收款收据等材料进行辨认,其确认表上的构筑物不是其本人的,上面的签名“许某岱”不是其签的,相关的收款收据没有见过,其没有领取相关款项。

(2)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明细表以及收款收据等材料,证实上述材料记载物权人许某岱有构筑物被拆迁;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50528.60元到杨伟强的银行账户,由杨伟强代许某岱收取拆迁补偿款。

(3)被告人黄瑞波与同案人杨伟强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20.2014年10月,同案人杨伟强利用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六村的一处抢搭建铁棚,擅自冒用许某淼系物权人的名义申报构筑物拆迁补偿,并由被告人黄瑞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按规定组织人员确认构筑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物权人为许某淼的构筑物拆迁补偿材料并代表海宝公司予以确认,由杨伟强伪造代收拆迁补偿款的材料,后共同骗得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43400元拨付到许某淼的银行账户,再由杨伟强持许某淼的银行卡将款项全部取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淼的证言,证实其在彩塘镇潮安县特色产业园的征地拆迁范围内没有构筑物,没有收取拆迁补偿款,没有委托杨伟强办理拆迁补偿事项。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情况确认表和收款收据等材料进行辨认,其确认上面的签名“许某淼”不是其签的,其没有收到相关款项。其不清楚杨伟强以本人的名义骗取潮安区特色产业园征地构筑物补偿款的事,不知道本人有在潮安彩塘信用社开设账号尾数为“0431”的银行账户。

(2)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明细表以及收款收据等材料,证实上述材料记载物权人许某淼有构筑物被拆迁;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443400元到许某淼的银行账户。

(3)被告人黄瑞波与同案人杨伟强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21.2014年10月,同案人杨伟强利用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宏安六村的一处抢搭建铁棚,擅自冒用许某鸿系物权人的名义申报构筑物拆迁补偿,并由被告人黄瑞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按规定组织人员确认构筑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物权人为许某鸿的构筑物拆迁补偿材料并代表海宝公司予以确认,由杨伟强伪造代收拆迁补偿款的材料,后共同骗得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99889元拨付到杨伟强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鸿的证言,证实其与家人在潮安特色产业基地征地拆迁范围内没有构筑物被拆迁,没有得到拆迁补偿款,没有委托他人帮忙处理拆迁事项,不存在委托杨伟强帮其处理潮安特色产业基地征地拆迁的相关事宜的事。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收款收据及收款委托书等材料,其确认上面的签名“许某鸿”不是其签的,没有领取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其小叔许某佛曾拿一张纸给其签名并按手印,还跟其说可以得到赔偿。但是许某佛与杨伟强不曾跟其说过要以其名义领取潮安特色产业基地征地拆迁补偿款。

(2)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明细表以及收款收据等材料,证实上述材料记载物权人许某鸿有构筑物被拆迁;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99889元到杨伟强的银行账户,由杨伟强代许某鸿收取拆迁补偿款。

(3)被告人黄瑞波与同案人杨伟强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基本一致的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22.2014年1月,同案人杨伟强、许勇群事先通谋,合伙虚构许某亮、许某佛、许某强在潮安区特色产业基地范围内有拆迁物需补偿的事实,并以许某亮、许某佛、许某强系物权人的名义申报构筑物拆迁补偿,并由被告人黄瑞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按规定组织人员确认构筑物的情况下,擅自分别制作物权人为许某亮、许某佛、许某强的构筑物拆迁补偿材料并代表海宝公司予以确认,再由许勇群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征地拆迁补偿职务之便,代表宏安六村民委员会在黄瑞波制作的上述拆迁补偿材料进行签名确认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并办理由许勇群代收补偿款的材料,后共同将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8日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13275.22元拨付到许勇群的银行账户,再由杨伟强、许勇群将全部款项取现并瓜分。

23.2014年年初,同案人杨伟强、许勇群事先通谋,合伙虚构许某泽、许大某、许某佛在潮安区特色产业基地范围内有拆迁物需补偿的事实,并以许某泽、许大某、许某佛系物权人的名义申报构筑物拆迁补偿,并由被告人黄瑞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按规定组织人员确认构筑物的情况下,擅自分别制作物权人为许某泽、许大某、许某佛的构筑物拆迁补偿材料并代表海宝公司予以确认,再由许勇群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征地拆迁补偿职务之便,代表宏安六村民委员会在黄瑞波制作的上述拆迁补偿材料进行签名确认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并办理由许勇群代收补偿款的材料,后共同将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1日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41739.68元拨付到许勇群的银行账户,再由杨伟强、许勇群将全部款项取现并瓜分。

上述二宗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许某强的证言,证实其与其弟许勇群没有在宏六村承租土地并搭建构筑物。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及收据等材料进行辨认,其确认上面的签名“许某强”是许勇群签的,相关的拆迁物不是本人的,其没有领取拆迁补偿款,款项被许勇群持其银行卡到银行领取。

(2)证人许某佛的证言,证实其与其家人没有在宏六村特色产业园征地建设范围内租地,没有搭建构筑物。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补偿情况明细表及收款收据等材料进行辨认,其确认上面的签名“许某佛”不是其签的,其没有领取相关的拆迁补偿款,也没有委托许勇群代其领款。

(3)证人许某泽的证言,证实其与家人在潮安县特色产业园区建设范围内没有任何构筑物。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补偿情况明细表等材料进行辨认,其确认上面的签名“许某泽”不是其签的,其没有领取相关的拆迁赔偿款,也没有从许勇群或其他人处拿到拆迁赔偿款。

(4)证人许大某的证言,证实许勇群曾有要求其承认收到拆迁补偿款48000元,其实际上没有领到该笔补偿款。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补偿情况明细表及收款收据等材料进行辨认,其确认上面的签名“许大某”不是其签的,其没有领取相关拆迁赔偿款,也没有委托许勇群领代其领款。

(5)证人许某亮的证言,证实其与家人没有构筑物在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建设范围内,没有领取拆迁补偿款。许勇群前有打电话叫其承认有拿到82000多元拆迁补偿款。经对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补偿情况明细表及收款收据等材料进行辨认,其确认上面的签名“许某亮”不是其签的,其没有领取拆迁赔偿款82954.5元,也没有委托许勇群领款。

(6)证人程某凯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其有在物权人为“许某强”、“许某佛”、“许某泽”、“许大某”等人的相关确认表上签名,当时海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宏六村主任许勇群的签名手续已办好。其没有到相关的现场进行确认,但其有问许勇群是否有确认构筑物的情况,许勇群说有确认。2014年4、5月份,其让许勇群通知许某强、许某佛、许大某、许某泽、许某亮到镇政府办手续领款,后许勇群到镇政府跟其说许某强等人都外出并交代他代领款,委托领取手续事后再补过来,并提供他的银行账户给政府财务人员。其要求许勇群必须将上述款项付到相关物权人手中,但是否实际交付就不清楚。事后,许勇群没有向镇政府补交委托领款手续。

(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彩塘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有参与潮安区特色产业园的征地拆迁赔偿工作。各村的村干部有协助镇政府、海宝公司、区协调办确认构筑物的数量、面积及赔偿业主。经对相关收款收据进行辨认,其确认上面的签名“林某”是其签的,其实际上没有参与宏安六村的征地拆迁赔偿工作,当时村干部许勇群和镇干部程某凯、黄某青都有签名。

(8)证人黄某青的证言,证实潮安特色产业园基地在彩塘镇宏六村征地拆迁赔偿过程中,其有负责对拆迁构筑物的赔偿进行审批,再由镇政府拨款给被拆迁人员。各村的村干部需要协助政府做好被拆迁构筑物的赔偿工作。经对相关收款收据进行辨认,其确认收据上面的“同意从产业园征地拆迁补偿款中支付,黄某青”是其写的。

(9)证人黄某彬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的征地拆迁补偿的现场测量工作,因需拆迁补偿构筑物的数量很多,具体情况不清楚。经对物权人为“许某强”、“许某佛”、“许某泽”、“许大某”等人的拆迁物补偿情况确认表等相关材料进行辨认,其确认本人有在上面材料上面签名,这些材料是海宝公司的员工黄瑞波、涂某钿送给彩塘镇政府,相关的补偿款已拨付。表上的拆迁物权属是村干部许勇群提供的。杨伟强不是海宝公司的雇用人员,其不记得他有否得到补偿款。

(10)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明细表以及收款收据等材料,证实上述材料记载物权人许某亮、许某佛、许某强、许某泽、许大某有构筑物被拆迁;彩塘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4517395.7元到许勇群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748489.68元到许勇群的银行账户,由许勇群分别代许某亮、许某佛、许某强、许某泽、许大某收取拆迁补偿款。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瑞波与同案人内外勾结,多次合伙贪污构筑物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985707.85元,作案后,黄瑞波分多次从杨伟强处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破案后,黄瑞波的家属为其退缴赃款人民币180000元。

认定全案还有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龙的证言,证实其是院前村的村干部。2010年到2015年期间,潮安特色产业基地有征用院前村的土地并对地面构筑物进行赔偿,村二委干部主要是配合彩塘镇政府确认征地赔偿的地界和拆迁构筑物补偿,在相关确认表签名和盖章确认。经对物权人是吴某聪、吴某鹏、吴某生、吴某胜的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构筑物情况确认表等材料进行辩认,其确认本人有在上面签名和盖章,后相关材料由杨伟强带走。吴某聪等人是院前村的村民,他们在征地范围内没有构筑物。

(2)证人许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宏安一村的村干部。经对物权人为许某正、许某勇、李某的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等材料进行辨认,其确认上面的签名“许少某”是其签的。其不清楚许某正、许某勇、李某等人是否有确认表中的构筑物,本人没有到现场确认。其记得当时彩塘镇政府多次通知其到程某凯的办公室,程某凯拿出确认表叫其签名盖章,当时杨伟强没有在现场。其不知道许某正、许某勇、李某等人是否拿到折迁补偿款。

(3)证人许崇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宏安三村委会主任,政府前有征用宏安三村的土地用于建设潮安特色产业基地,村委会在征地期间需帮忙上报镇政府并到现场确认情况。宏安三村由其和许崇根配合镇政府开展工作,镇政府负责该项工作的人是副镇长许华波。其认识村民许焕某、许某伟、许某根、许某、许某坤,不清楚他们在征地范围内是否有构筑物,其有没到现场确认过他们的构筑物。经对物权人为许焕某、许某伟、许某根、许某、许某坤的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进行辨认,其确认表上面的村代表签名“许崇某”不是其签的,当时是许某根和许某亮拿确认表到其家中让其盖章,其打电话跟镇干部许华波确认情况后就在确认表上盖章,因其没有到现场确认就没有签名。

(4)证人许某有的证言,证实其是宏安一村的村干部。经对物权人是许某正的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等材料进行辨认,其确认上面的签名“许某有”是其签的。许某正在潮安县特色产业园征地拆迁范围内没有租地,不知道他是否有确认表上的构筑物,当时是杨伟强拿材料给其签名的,其没有对相关拆迁物进行确认,不清楚许某正是否有拿到拆迁补偿款。

(5)证人许良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宏安二村的治安主任。村民许某亮、李某盛、许某海,许某亮在潮安特色产业基地征地拆迁范围内没有租地或构筑物。经对物权人是许某亮、李某盛、许某海和许某亮的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拆迁物情况确认表进行辨认,其确认表上面的签名“许良某”不是其签的。

(6)证人程某凯的证言,证实潮安县特色产业园区开发过程中曾有在彩塘镇征用土地并赔偿地上构筑物。彩塘镇政府在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主要是负责做好村的征地协议工作,牵头相关部门对地上构筑物的现场丈量确认,协助做好理赔工作。各村委会主要负责配合县、镇完成征地协议签订工作,配合各部门做好地上构筑物的确认、理赔工作。地上构筑物的赔偿是由所属村委会、海宝公司、协调办、彩塘镇政府及业主到现场确认构筑物,最后由潮安特色产业园建设小组、协调办到场确认后,由海宝公司拨款到镇政府,由镇政府拨付给物权人,也有个别物权人委托其他人到镇政府领款,委托领款的都有办理手续。现场确认的目的就是为了确认具体的物权人确实有相应的构筑物才可以进行补偿,当时主要是由村委会人员、海宝公司确认,彩塘镇也需要配合该项工作。镇政府人员到现场确认具体物权人有相应的构筑物后,就由上述相关部门和人员签到确认表等材料。按规定其需要到现场确认,因工作忙就没有到现场确认,其他四方人员到现场确认后拿照片给其看,再由其代表彩塘镇政府在确认表上签名。

(7)关于潮安县特色产业生产基地开发项目合作经营方案的请示、关于潮安县特色产业生产基地开发项目合作经营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潮安县政府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证实潮安县政府批复同意宝山公司与海逸公司合作成立海宝公司负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完成拆迁工作,及时足额支付征地拆迁款,完成市政配套项目及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拆迁补偿标准参照潮安县国家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赔偿标准制定执行,要求相关镇政府及时做好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工作等情况。

(8)关于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征地拆迁有关事项的通告,证实潮安县政府有就县特色产业基地征地拆迁有关事项进行通告,其中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上述征地拆迁控制范围内抢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抢种农作物,严禁非法占用土地或任意圈占土地,要求各有关单位在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不得拖欠、截留、挪用补偿资金。

(9)彩塘镇人民政府的财务记录及相关凭证,证实彩塘镇人民政府收取海宝公司拨付的有关特色产业基地的拆迁及青苗补偿款的情况,补偿款按补偿材料分批次发放。

(10)海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的地上构筑物由项目领导小组协调办、镇政府、村委会、业主及物权人到现场进行构筑物类别、确认尺寸丈量后,经相关单位及物权人现场签名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按照政府征地拆迁及补偿标准进行计算确认理赔金额,确认理赔金额由区特色产业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复核,根据项目现场建设需要,按程序向区政府申请建设资金包括青苗、构筑物补偿和工程资金。建设资金到位后,海宝公司提交现场确认相关资料及赔偿付款通知书,经潮州市潮安区特色产业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审批同意后,再拨付款项至相关镇政府提供的账户,由镇政府落实理赔。

(11)潮安特色产业基地征地拆迁工作方案、征地拆迁有关事项及补偿标准等材料,证实潮安政府就有关事项及补偿标准作了通知,明确规定了征地拆迁范围、征地拆迁时间安排、组织实施办法、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工作要求等内容。

(12)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建设领导小组付款通知书及补偿金额汇总表,证实海宝公司支付各批次彩塘镇基地范围内各村的构筑物补偿金,需经潮安特色产业基地建设领导小组相关领导同意并审批后通知支付。

(13)海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海宝公司经潮安县人民政府授权批准,负责开发潮安县特色产业基地。被告人黄瑞波于2013年6月到海宝公司工作,代表海宝公司负责潮安特色产业基地范围内地上构筑物确认理赔工作,至2015年1月离职。

(14)相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杨伟强没有在宏安一村、宏安三村、宏安六村位于潮安特色产业园征地范围内租用土地或上交过租金,也没有向各村委会上报其在征地范围内有搭建构筑物;村民许某正、李某、许某勇均没有在宏安一村位于潮安特色产业园征地范围内租用土地或上交租金;村民许某亮、许某海、李某盛均没有在宏安二村位于潮安特色产业园征地范围内租用土地或上交租金;村民许某根、许某、许某坤、许焕某、许某伟均没有在宏安三村位于潮安特色产业园征地范围内租用土地或上交租金;村民许某彬、许某泉、许某练、许某秋、许玩彬、许某楷、许锡波、许某岱、许某淼、许某鸿、许某佛、许某亮、许某强、许某泽、许大某均没有在宏安六村位于潮安特色产业园征地范围内租用土地或上交租金;村民吴某鹏、吴某生、吴某冲、吴某胜均没有在院前村位于潮安特色产业园征地范围内租用土地或上交租金。

(15)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同案人杨伟强的银行账户收取相关构筑物赔偿款的情况;同案人杨伟强先后六次通过许国昂转账共计100万元到被告人黄瑞波之妻张某英的银行账户。

(16)被告人黄瑞波的身份证明,抓获证实,破案经过,退赃凭证,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其他相关的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瑞波是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黄瑞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与同案人合伙采用虚构事实手段骗取公共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瑞波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瑞波及其辩护人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海宝公司经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授权配合政府有关部门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应认定海宝公司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被告人黄瑞波代表海宝公司负责潮州市潮安区特色产业基地范围内的地上构筑物进行确认、丈量,根据拆迁补偿标准确定补偿金额,制作相关补偿确认表并进行初审等相关工作,属于从事征地拆迁补偿公务活动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黄瑞波及其辩护人提出黄瑞波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能采纳。2.本案认定被告人黄瑞波与同案人杨伟强事先合谋,互相分工,并利用黄瑞波的职务之便合伙骗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有被告人黄瑞波与同案人杨伟强的供述在案为证,足资认定,被告人黄瑞波及其辩护人提出黄瑞波与杨伟强没有事先合谋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黄瑞波合伙作案后从同案人杨伟强处分到赃款,相关赃款实质系其合伙骗取的部分拆迁补偿款,实质上应认定黄瑞波共同瓜分赃款,不应认定为杨伟强的贿赂款,结合上述对黄瑞波在本案中的身份认定,结合骗取征拆征地补偿费属于政府用于建设潮安区特色产业基地的专项资金的客观实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瑞波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被告人黄瑞波在从事拆迁补偿公务活动过程中为牟私利而出具不实的拆迁补偿材料,其行为对于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起到较为重要的作用,应认定其是共同犯罪的主犯,结合其实施的具体行为,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较于同案人杨伟强较小,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瑞波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5.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均是依据彩塘镇人民政府拨付拆迁补偿款的财务凭证进行认定,同案人杨伟强等人对其收到相关的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均有作出供认,对此应予确认,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犯罪数额应剔除部分款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6.被告人黄瑞波多次合伙贪污作案,共同侵吞大量国有财产,且归案后未能退缴全部赃款,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悔罪态度较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瑞波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及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7.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瑞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瑞波在本案共同贪污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一方能退缴部分犯罪所得的赃款,依法对被告人黄瑞波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瑞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30117日止)

二、对被告人黄瑞波一方退缴于潮州市潮安区监察委员会的赃款人民币180000元,由该委员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黄瑞波贪污犯罪所得的余赃款人民币132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陈俊贤      

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      

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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