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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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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0年度“十佳”裁判文书——原告陈振辉、张孝英与被告涂超生、涂夏志、蔡奕练、第三人陈文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1-02-20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8321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5103民初88号

原告:陈振辉,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凯,广东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亿蒂,广东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孝英,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涂超生,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涂夏志,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蔡奕练,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文克,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原告陈振辉、张孝英与被告涂超生、涂夏志、蔡奕练、第三人陈文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3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陈文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泽凯、郭亿蒂,原告张孝英,被告涂超生、涂夏志、蔡奕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文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3152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涂超生、涂夏志、蔡奕练合伙在潮州市潮安区开设一家酒厂(该酒厂没有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备案),原告陈振辉之子陈志鹏(男,汉族,2002年1月24日出生)在三被告的合伙开办酒厂工作。2019年11月24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陈振辉接到被告通知,陈志鹏在酒厂发生意外事故死亡。被告同时也进行了报警。凤凰派出所赶到现场进行勘验、调查。法医口头告知,勘验时已经明显出现尸斑,说明死亡时间应该在几小时以前。死亡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煤气中毒)。事故发生之后,原、被告双方经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人民委员会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因主张死者陈志鹏赔偿费金额差异过大,经多次协商,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失败。三被告经营的酒厂使用不合格的热水器,浴室设计存在缺陷,存在管理上的失职,是造成陈志鹏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酒厂是—个三合一的场所(居住、生产、仓储三合一)。此外,该酒厂是无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应当以不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给与原告陈振辉一次性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并准如原告之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振辉发现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可依法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等其他赔偿金。

告张孝英同意原告陈振辉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确认诉讼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涂超生、涂夏志、蔡奕练辩称,一、三被告是自家酿酒自用,找会制酒的陈文克帮忙做酒,跟陈文克约定每斤米制酒报酬是八毛到一块,他酿多少米就付多少钱,陈文克找来了陈志鹏帮陈文克酿酒。陈志鹏是陈文克雇佣安排,并不受三被告管理,也不是向三被告领取报酬。三被告与陈志鹏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三被告与陈志鹏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志鹏在卫生间洗澡时过世,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故伤害,各地司法实践中均认为即使是员工在休息洗澡时死亡,也不符合工伤的构成要素。原告诉状主张按《工伤保险条例》索赔,适用法律错误。且陈志鹏为农业户口,主张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三、陈志鹏过世,其死亡原因并没有经相应部门出具确切结论,而按常理,原告手头应当掌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但证据中未见原告方出示,是否为起诉状所列明的死亡原因,请法院予以查明。四、在死因未有确切结论情况下,如果是按原告方主张的煤气中毒,人身损害赔偿也应按各方过错情况及责任进行划分,在各地司法实践中,通常对煤气中毒案件,均有认定受害方应当对自身安全予以充分注意,在自己使用过程中应当具备相应的注意义务,保障安全。对陈志鹏的过世,三被告深感痛惜,也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其家人进行补偿,以尽力安抚原告的伤痛。是否非法用工应有相关劳动部门出具的确切结论才能证实,其次,陈志鹏与三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志鹏在卫生间洗澡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第三人陈文克辩称,本案与我没有关系。

原告陈振辉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五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残疾人证(复印件)二份四页,证明原告经济困难;

3.终止调解告知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本案经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失败;

4.户籍信息(原件)三份三页,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5.(2016)浙0303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书、《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复印件)两份八页,证明与本案性质完全一样、情节基本相同的判例及法律依据;

6.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两份十五页,证明陈志鹏死因是一氧化碳中毒。

原告张孝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村委证明(原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张孝英与原告陈振辉生育陈志鹏的事实。

2.租房协议书、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的红砖楼出租屋专用收据、饶平县黄冈镇新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工作证明、照片(复印件)五份二十二页,证明我与我儿子陈志鹏长期居住在饶平县黄冈镇新合村的红砖楼,陈志鹏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3.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打印件)两份四十五页,证明我儿子陈志鹏未成年,其收入不足以支持其独立生活,其主要生活来源是由我资助。

被告涂超生、涂夏志、蔡奕练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微信支付明细证明(复印件)一份四页,证明被告向陈文克交付报酬的事实。

2.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打印件)一份一页,证明溪美村委会的代码是220。

第三人陈文克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陈振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案件性质认定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对该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显示的案件性质跟本案完全不同,除了有仲裁前置程序外,判决书中的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另外,判决书中的工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害,跟陈志鹏在洗澡时受伤不同;对法律依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授权,该条例第1条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第14条规定认定工伤条件,原告主张据此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6无意见。三被告对原告张孝英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该证明可见陈振辉、陈志鹏一家都居住在溪美村,是该村村民。对证据2-3,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原告陈振辉之前也有陈述孩子陈志鹏有时随父有时随母生活,我方坚持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数额。

原告陈振辉对原告张孝英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内容无异议,我方确认原告张孝英和陈志鹏的关系;对证据2-3无异议。原告陈振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真实性请法院核查,对关联性,我方认为无关联性,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有向陈文克交付报酬的事实,该转账记录中,11月份转账金额是5000元,10月份转账3000多元,如果是陈文克向酒厂承包再雇佣陈志鹏,那么这个金额不成立。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

原告张孝英对原告陈振辉提供的证据均没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没其他意见。

第三人陈文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我不清楚,本案与我没有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原告陈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亿蒂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取证:向潮州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调取陈志鹏于2019年11月24日在潮安区凤凰镇凤西村大坪酿酒加工场处发生事故一案的:1.现场勘验笔录,2.现场询问笔录。本院发(2020)粤5103民调令2号律师调查令调查,潮州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于2020年1月19日提供:1.陈文克、涂超生两人笔录材料,2.现场勘验材料。

对上述材料,原告陈振辉认为其证明陈志鹏是在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酒厂中工作,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上班期间,地点在酒厂里,因此陈志鹏发生事故时是属于上班时间、上班地点、还证明该酒厂没有工商登记,股东是三被告,以及证明该酒厂是住所、生产经营场所、仓储三合一的非法企业,还证明陈志鹏死亡时的现场状况。

原告张孝英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三被告认为询问笔录中涂超生笔录说明找会制酒的陈文克帮忙制酒,跟陈文克约定制酒报酬,与陈文克直接发生承揽关系,报酬也是跟陈文克结算,对勘验笔录无异议。

第三人陈文克对派出所向其所做的笔录有异议,陈文克表示:“我没有与陈志鹏居住在一起,我住在另外一个头家涂智敏的家里。我是帮涂智敏酿酒,涂智敏的同乡人涂超生也想酿酒,所以让我帮忙找两个工人帮他酿酒。我叫了两人,但只有陈志鹏一人来,因为陈志鹏一人做不来,所以我闲时就过来帮工。派出所的笔录对这个问题的记录不符合我当时陈述的情况。”

二、原告陈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亿蒂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取证:向凤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陈志鹏于2019年11月24日在潮安区凤凰镇凤西村大坪酿酒加工场处发生事故一案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本院发(2020)粤5103民调令3号律师调查令调查,凤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0年1月19日提供调解笔录2份。

原告陈振辉认为其证明原、被告双方调解的过程,同时证明被告在调解过程中态度恶劣、不配合。

原告张孝英无意见。

三被告认为三被告在调解笔录说是酿酒自用,并且三被告愿意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补偿,安抚原告伤痛。

三、本院依照原告张孝英的申请,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孝英与陈志鹏进行亲子鉴定。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4日出具华民司鉴所[2020]物鉴字第8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张孝英是陈志鹏的生物学母亲。

原告陈振辉支持张孝英是陈志鹏生物学上的母亲,但认为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母子关系,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三被告对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无意见。

四、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向廖定海进行调查,廖定海在笔录中表示,他跟张孝英是同事关系,自2015年在红砖楼居住。原告张孝英跟其儿子自2017年在红砖楼居住,他们平时有来往,一起吃过饭。原告张孝英儿子读书放假及手被打断的时候在红砖楼跟原告张孝英一起居住。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向余惜花进行调查,余惜花在笔录中表示,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黄冈镇新合村红砖楼是她的,她与原告张孝英于2018年签订租房协议,期到原告张孝英继续租房至今,双方没有重签合同。原告张孝英提供的租房协议书和自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的出租屋租金、水、电及电视费收据中签名为“余”系其本人所写。2018-2019期间,她在查水表时得知原告张孝英儿子陈志鹏也在该房一起居住。

原告陈振辉对两份笔录没有异议;

原告张孝英认为他们是自愿做笔录,对这两份笔录没有意见;

三被告认为两份笔录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原告陈振辉之前也有陈述孩子陈志鹏有时随父有时随母生活,我方坚持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数额。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陈振辉提供的证据1、3、4、6,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中,原告提供的案例不是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本院不予参照。

原告张孝英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村委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廖定海、余惜花两人的笔录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综合考虑陈志鹏的年龄、工作内容、收入状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陈文克到庭接受询问时表示他有帮工,但是工钱未结算,被告微信转账是他向被告的借款;该证据显示的微信转账发生于第三人陈文克在被告酿酒作坊酿酒期间,被告表示该转账是其向陈文克交付的报酬,陈文克表示该转账为借款,是否为借款或酿酒报酬,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潮州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现场勘验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潮州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的陈文克及涂超生两人笔录材料、凤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廖定海、余惜花的询问笔录,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在查明事实以及裁判理由中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被告涂超生、涂夏志、蔡奕练三人出资合伙开办一酿酒作坊,该酿酒作坊设在潮州市潮安区告涂超生住宅处,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2019年10月,经被告涂超生同意,第三人陈文克介绍陈志鹏到该酿酒作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陈志鹏负责酿酒工序中“炊饭”工序工作。酿酒期间,被告蔡奕练通过微信向陈文克转账共8336元,关于陈志鹏的报酬,被告表示其没有直接向陈志鹏支付,陈志鹏的报酬由陈文克分配,陈文克予以否认,称不清楚陈志鹏报酬支付。2019年11月24日,陈文克与被告涂超生发现陈志鹏赤裸倒在该住宅卫生间内,已没有生命特征。当日,潮州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出警到事故发生地,对陈文克、被告涂超生进行了询问并勘验了现场,现场勘验情况:“……东侧在厨房及储藏间中间上二楼的楼梯下有一间卫生间,中心现场位于该卫生间,卫生间门朝西,门为铝合金玻璃门,玻璃门上方已破裂,卫生间门口摆放有二粒煤气瓶,卫生间内地上仰躺着一具赤裸的男性尸体,该尸体头部靠卫生间东侧的墙角,面部有呕吐物。勘查过程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线索。”。潮州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委托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志鹏的死因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23日出具安公(司)鉴(法尸)字[2020]1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志鹏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征象。二原告与三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在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对陈志鹏的赔偿金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果,潮州市潮安区凤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终止调解告知书,原告遂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又查明,原告张孝英于2018年1月26日起在潮州市饶平县黄冈镇新合村红砖楼租房居住、生活至今,从事美容工作,陈志鹏准备继续升学就读,与原告张孝英一起居住生活。所租房屋位于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黄冈镇新合村,新合村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城乡分类代码首位数是‘1’的,为城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1.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张孝英的申请,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华民司鉴所[2020]物鉴字第8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张孝英是陈志鹏的生物学母亲,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户口登记确认原告陈振辉为陈志鹏父亲。原告陈振辉、张孝英系陈志鹏父、母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振辉、张孝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涂超生、涂夏志、蔡奕练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涂超生、涂夏志、蔡奕练共同出资合伙开办酿酒作坊,陈文克在该酿酒作坊工作并领取报酬,经过被告涂超生同意陈文克介绍陈志鹏到该酿酒作坊工作。三被告辩称其将酿酒作坊承包给陈文克,陈志鹏是由陈文克雇佣,陈志鹏报酬是三被告微信转账给陈文克后由陈文克发放,并提供微信转账予以证明。对此,陈文克予以否认,称其收到微信转账是其向被告的借款,不清楚陈志鹏的报酬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陈文克、陈志鹏在三被告酿酒作坊工作,三被告提供设备、场地、酿酒的材料等, 陈文克、陈志鹏提供劳务,领取报酬,与三被告之间不构成承揽关系。被告的上述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至法院,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第三人陈文克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与陈文克、陈志鹏之间不构成承揽关系,陈文克在三被告的酿酒作坊工作,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在法律上可能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本案法律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 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一部分。”。首先,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规定,可见, 不论是合法的劳动关系,还是非法用工建立的劳动关系,用工主体都界定为“单位”。三被告是自然人,没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不属于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不能成为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用工单位, 并非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其与死者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双方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其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看劳动者是否隶属于用人单位及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本案中,从工作时间来看,酿酒作坊无固定工作时间, 陈志鹏工作的时间具有临时性和不稳定性;从工作事项来看,陈志鹏负责酿酒工艺中的“炊饭”,工作具有自主性;从报酬结算方式来看,无论是原告主张的工资按日计算或被告辩称的按酿酒量计算方式,报酬具有不确定性。从双方的地位来看, 陈志鹏工作上受三被告管理、指挥、监督的程度不明显,双方之间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陈志鹏与三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陈志鹏与三被告之间应属劳务关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辩称陈文克找来了陈志鹏帮陈文克酿酒,陈志鹏是陈文克雇佣安排,并不受三被告管理,也不是向三被告领取报酬,三被告与陈志鹏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案责任分担问题。潮州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现场勘验过程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线索,且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志鹏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征象,故陈志鹏系为意外死亡。陈志鹏工作及住宿均在酿酒作坊内,陈志鹏在酿酒作坊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考虑其工作性质及死亡时间,农村作坊酿酒工序工作时间的临时性和不稳定性,应认定其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与陈志鹏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酿酒作坊居住、生产、仓储三合一体,不符合相关规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三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对其酿酒作坊应做好安全措施,预防危险发生,对所雇请的人员应尽安全教育义务。本案中,在事故发生期间被告未及时发现、采取抢救措施,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三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陈志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由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陈文克与三被告不构成承揽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陈文克造成陈志鹏人身损害,第三人陈文克不用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本案具体赔偿金额计算问题。本院认定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陈志鹏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陈志鹏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关于死亡赔偿金。陈志鹏死亡时仍未成年,其在酿酒作坊工作时间短,工作收入并非其主要生活来源,还需要父母予以照顾,原告张孝英提供其与陈志鹏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原告张孝英主张陈志鹏生前于2018年开始与她居住在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黄冈镇新合村红砖楼出租房处,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红砖楼出租屋专用收据、饶平县黄冈镇新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同住在红砖楼的租客廖定海的笔录、红砖楼的房东余惜花的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新合村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城乡分类代码首位数是‘1’的,为城镇。”。综上,陈志鹏居住在城镇及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长期居住在城镇的原告张孝英,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为42066元/年×20年=841320元。三被告主张陈志鹏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丧葬费,按照事故纠纷处理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6579元/年÷12个月×6个月=5328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陈志鹏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944609.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晌,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劳动争议法律关系和非法用工,因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原告主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被告非法用工,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非法用工进行赔偿,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主张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数额应按双方过错划分,是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的确认。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对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性质进行了审理,陈志鹏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涂超生、涂夏志、蔡奕练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三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计为:(死亡赔偿金841320元+丧葬费53289.5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76226.65元。关于停尸费,原告主张停尸费54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停尸费实际发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处理。关于二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原告未提供支付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二原告可待持有相关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第三人陈文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超生、涂夏志、蔡奕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振辉、张孝英人身损害赔偿金676226.65元;

二、驳回原告陈振辉、张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8元,由原告陈振辉张孝英负担3002元,由被告涂超生、涂夏志、蔡奕练负担3656元。三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陈振辉预交1828元、原告张孝英预交1828元,两原告表示不同意垫付,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各予以退还1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华为

人民陪审员    廖适波

人民陪审员      

                         

                                                 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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