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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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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0年度“十佳”裁判文书——原告陈家亮与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2021-02-20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7972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9)粤5102行初70号

原告陈家亮,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林闻娥,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潮州市大道北段1279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旭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名珊,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潮州市湘桥区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州大道中段富华商厦1001号。

法定代表人邱陶波。

委托代理人苏树礼,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烁,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家亮因不服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与许小平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许小平的起诉另行裁定处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4日向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机构改革,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登记职能已由潮州市自然资源局(下称“自然资源局”)承继,原告陈家亮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为自然资源局。潮州市湘桥区晟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晟达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被告自然资源局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晟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家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闻娥,被告自然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旭东、林名珊,第三人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树礼、柯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28日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潮房他登(2016)列00347号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晟达公司,房地产权属人许小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X)012087号、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X)012088号,房屋座落潮州市东山路金马大道牛牯山西侧韩晖山庄20-21、15-16号门市,他项权利范围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350万元,登记日期2016年4月28日。

原告陈家亮诉称,许小平、陈家亮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共有位于潮州市东山路金马大道牛牯山西侧韩晖山庄20-21、15-16号门市。2019年10月,许小平在另案的执行过程中到潮州市房地产交易所调取涉案房屋档案时发现,在2016年4月22日涉案房屋被抵押登记给晟达公司,但许小平本人从来没有去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人去办理抵押等,而抵押登记过程中需要提交的《房地产权属登记询问笔录》、《委托合同书》等材料上却有许小平的签名和指印,但这些签字和指印并非许小平所为,很明显都是晟达公司伪造出来的,许小平没有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晟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晟达公司,导致许小平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涉案房屋被抵押登记给晟达公司,造成许小平合法权益的损失。其次,涉案房屋为许小平、陈家亮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于1988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涉案房屋于2010年12月29日办理登记,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作为共同共有权利人的陈家亮未予追认的情况下,该抵押合同无效。同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抵押无效。此外,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地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晟达公司,原告陈家亮作为共同共有人未在抵押合同中签字,晟达公司提交的文件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予审查就作出抵押登记,侵害了原告陈家亮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晟达公司提交审查的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号码列:晟达贷审(2016)年第(0016)号、晟达抵(保)(2016)年第(0016)号]上,均没有原告陈家亮的签字,故其提交申请的文件材料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被告在作出登记时没有依法审查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并且许小平也称此前从未到过被告处进行抵押登记,晟达公司所提交材料上许小平的签字也是伪造的,而被告未经合理的审查便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给晟达公司,导致原告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涉案房屋被抵押登记给晟达公司,造成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失。最后,潮州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作为受委托方,提供《委托合同书》给被告,由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而许小平根本没有签订该《委托合同书》,该委托书是伪造的。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潮房他登(2016)列00347号房地产登记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家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陈家亮与许小平是夫妻关系;

2. 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X)012087号、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X)012088号,证明涉案房屋是2010年12月29日登记在许小平名下;

3.潮州市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证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作出潮房他登(2016)列00347号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4.房地产权属登记询问笔录,证明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许小平是虚假的;

5.委托合同书,证明不是许小平本人办理抵押登记,该委托合同书的委托人签名是虚假的;

6.声明书,证明声明人许小平是虚假的;

7.声明书,证明晟达公司作出声明,愿意承担一切责任。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许小平作为抵押人于2016年4月22日由本人持身份证及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原件[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X)012087号、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X)012088号],与抵押权人晟达公司共同到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并于当日就领取了抵押登记证明。对于涉案抵押登记,许小平应当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许小平于2016年4月22日在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时,已接受了办理人员的登记询问并签署了办理抵押登记所需的相关申请表,充分体现了其本人已知晓涉案抵押登记,故原告于2020年1月2日才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对房产进行抵押登记行为并无过错,程序合法。《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第二十五条“申请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许小平向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房地产权证仅登记在许小平一人名下,且房屋权属证书共有情况一栏中记载为“单独所有”。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物权公示的效力,即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可以判定上述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为许小平单独所有。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相关规定,根据许小平和抵押权人晟达公司共同提交并签名确认的《潮州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要求许小平出示《身份证》原件、《房地产权证》原件,确认许小平确系所要办理抵押登记房产的权属人并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上述二份资料的复印件、晟达贷审(2016)年第(0016)号《借款合同》、晟达抵(保)(2016)年第(0016)号《抵押合同》,上述材料收取后,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查后出具了《潮州市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许小平与晟达公司各自提交一份《声明书》,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内部出具一份《设定他项权利协办函》请档案室协助校核该房产的有关档案材料,并收到(2016)年列第00347号《查询档案通知书》,在此过程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还和抵押人许小平作了《房地产权属登记询问笔录》,包括资料提交的真实性、是否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都作了详细的询问并在对应的回答栏中“打勾”,最后由抵押人许小平本人签名和抵押权人的委托人签名。以上均系许小平本人前往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充分证明涉案抵押登记系许小平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身份证》、《房地产权证》等材料的原件进行了核实校对,已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对房产进行抵押登记行为并无过错,作出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本案应先行确认抵押无效后再提起行政诉讼。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已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等材料进行了全面的形式审查,许小平倘若认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是本人签字,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未经配偶即原告陈家亮的同意属无权处分,应当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况且,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等不动产经依法登记,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真如原告所称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一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共有人登记的,依法不产生物权的公示效力,从被告提交的材料可以充分知道涉案房产仅是登记在许小平名下,且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许小平也明确表示房屋无共有人,以上事实均证明,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已尽法定的审查义务,登记依据的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所诉于理无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统一机构信用代码证书、林文忠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潮州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许小平和抵押权人晟达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到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材料申请办理涉案韩晖山庄15-16、20-21号门市抵押登记的事实,许小平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3.许小平身份证、抵押权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手续,证明办理抵押登记申请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4. 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X)012087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X)012088号房地产权证、晟达抵(保)(2016)年第(0016)号抵押合同、晟达贷审(2016)年第(0016)号借款合同、许小平《声明书》、晟达公司《声明书》、《房地产权属登记询问笔录》、《设定他项权利协办函》、《查询档案通知书》、《潮州市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存根,证明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系抵押人单独所有的房产,许小平系该房产的权属人也是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许小平于2016年4月22日到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系有原件;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原件进行核对尽到审查义务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依法依规收取相应材料,进行审核并办理房产抵押手续,被告已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程序合法的事实;

5.《潮州市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正联、《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存根,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收到抵押申请人以《潮州市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换取《房地产他项权证》的事实。

第三人晟达公司述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抵押行为是许小平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一起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办理过程中,许小平按照房管局的要求提交申请书,提供本人的签名身份证,本人签名委托合同,提供房地产权证原件给房管局进行校对,出具本人签名声明书,接受房管局工作人员的登记询问,同时亲自到档案室进行权属咨询,因档案权属查询必须是当事人到场,第三人是无法代替的,即在2016年4月22日,许小平是非常清楚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另外,第三人在2017年10月12日向贵院提起案由为借款合同的民事诉讼,在本案中提供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其中诉讼请求第三项中要求判决确认第三人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第三人与许小平、案外人陈某及该案其他担保人已经达成调解,贵院在2018年8月2日作出了(2017)粤5102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认第三人享有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上述调解协议是许小平本人在法院主持下签名确认的,不管从哪个时间点看,许小平在2019年1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本案原告陈家亮对许小平及陈某向第三人借款及将房屋进行抵押的行为应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理由是陈家亮与许小平是夫妻关系,陈某是其二人的女儿,对于家庭巨额举债,陈家亮不可能不知道,也就是陈家亮在2016年4月22日应当知道抵押登记的事实。2.陈家亮在另案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第三人调查了许小平原在工商银行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账户流水明细,许小平在2011年3月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了涉案抵押房产进行抵押,陈家亮在抵押合同中也有签名确认,2016年4月22日,许小平向第三人借款,其目的是为了偿还原告在工商银行的贷款,陈家亮不可能不知道许小平向第三人举债及抵押事实,退一步看,陈家亮向贵院提起(2020)粤5102民初撤2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其在诉状中诉称2019年5月,湘桥法院在执行时告知原告要将涉案的房产进行拍卖,此时原告才知悉此事及湘桥法院作出的(2017)粤5102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书,即陈家亮在2019年5月已经得知房屋被抵押的事实,从2019年5月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已经超过半年时间。3.房管局依照相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程序合法,抵押登记行为有效。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及物权法第9条规定,本案涉诉房屋唯一权利人是许小平,陈家亮并不是涉诉房屋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涉及不动产登记行为的诉讼标的针对的是登记行为,法院审查的是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对当事人之间或者第三人对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等发生争议的,属于当事人之间纠纷,陈家亮主张合同无效是属于民事纠纷,不能作为撤销房屋登记行为的理由,陈家亮应就此进行民事诉讼,在司法裁判作出后根据民事判决变更抵押登记即可。6.在2020年3月10日,第三人收到许小平对民事调解书的申诉的裁决,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许小平申诉的申请,即(2017)粤5102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书到现在为止是一份生效且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第三人晟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2.(2017)粤5102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与许小平、陈涵在本案抵押房产所涉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达成和解,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许小平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及晟达公司享有的对本案抵押房产的抵押权没有异议;

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许小平与中国工商银行潮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本案涉诉房产系该抵押合同的抵押物,约定抵押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原告陈家亮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确认;

4.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许小平在2016年4月22日收到晟达公司的借款350万元后将借款用于偿还其与陈家亮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本息;

5.应诉通知书、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流水,证明陈家亮诉晟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原告陈家亮提供的许小平银行账户的流水证明了许小平在2016年4月22日收到晟达公司的借款350万元后将借款用于偿还其与陈家亮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本息。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7)粤5102民初1398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调解笔录、送达回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授权委托手续等相关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家亮对被告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登记审批表的三性均不认可,其中许小平的签名不是许小平所签,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许小平去办理抵押登记。第三人在(2017)粤5102民初1398号案件中自认是在20164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时间与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另外2016422日是星期五,而经办人张某、审查人陈某升签名是打印的,落款时间分别为423日及424日,这两天不是上班时间,也没有审批人员的签名,同一张审批表有不同的打印时间,审批流程程序明显不对。其次,该张审批表是内部的审批表,原告在起诉前查询涉案抵押情况,并没有发现该审批表,且审批表中声明人只有许小平一人签名,审批表中没有第三人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没有申请人的签名,被告在没有收到申请人合法有效的申请时,不能据此文件作出抵押登记行为。对证据3中抵押权人的营业执照三性无异议,对许小平身份证证明目的不认可,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许小平签名无法确认是否是其本人所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授权委托手续三性不予认可,授权委托时间2016年1月21日并不能代表第三人授权周某在2016年4月22日去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证据4中房地产权证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房屋是许小平与陈家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为夫妻共有财产,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原件是放在第三人处,第三人拿原件去办理何事原告不清楚;对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份合同上的签字均非许小平本人所为,也不是晟达公司诉许小平借款合同案件中的合同,并且在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处也只有许小平一人的签字,没有共有人陈家亮的签字,有关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也跟第三人起诉许小平借款合同案件中的约定不同,另外该两份合同许小平的签名没有凹凸感,第三人处是有凹凸感,原告认为该合同是假的。第三人提供虚假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让被告办理抵押,被告没有看到许小平本人的签名就作出了登记行为,属于严重失职。对许小平《声明书》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许小平的签名是假的。对晟达公司《声明书》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许小平的签字是真实的,但许小平的《声明书》仅仅声明该房产为自己所有,并由自己使用,并未声明同意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能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晟达公司的《声明书》中并没有许小平的签字、指印,亦不能体现是许小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房地产权属登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地产权属登记询问笔录》中的签字并非许小平本人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询问事项第6“是否属于婚姻存续期内的共有财产”,选择了“否”;是否征得配偶的同意处,已经涂改过,不知道选择“是”还是“否”,涉案房屋是在许小平和陈家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论是否是许小平填写的询问笔录,作为共有人的陈家亮对此根本毫不知情,也不存在征得其同意的情况,很明显该项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对《设定他项权利协办函》(存查联)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协办函无法证明是许小平本人申请办理的抵押登记,也无法证明共有人陈家亮同意办理抵押登记。对《查询档案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函件是在交易所的设定他项权利协办函的要求下,回复的查询档案通知书,该函的回复时间是2016422日,是在同一天回函的,内容为涉案房屋尚未发现抵押登记情况及查封冻结情况,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银行流水显示的偿还银行借款的时间为20164221610分,而本案房屋在抵押给第三人前是抵押给银行的,银行从收到借款到涂销抵押需要时间,不可能在短短的1个小时内办理涂销抵押,该通知书的内容是不准确的。该份通知书中并未提到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其作为专门查档的部门,不可能对许小平、陈家亮曾经与工商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不知情,故该通知书明显反映了被告未履行职责,未尽到审查义务。对《潮州市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存根)》、《潮州市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三性不认可,在该项证据中注明的抵押人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没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确认章,连签字也不是许小平本人所为;被告也没有向法庭出示《房地产抵押贷款登记申请》,因此,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是没有经申请而办理的,抵押是无效。且第三人的经办人是周湘,整个证据中没有看到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周湘办理抵押手续的相关资料,证明被告的抵押程序有瑕疵。对证据5《潮州市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正联的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对《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存根》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领证人签字处是晟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某,没有许小平的签字,不能证明是由许小平申请的,亦不能证明许小平对该情况知情,另外,该存根登记日期显示是2016428日,按行业做法,申请登记时间就是登记日期,而本案中,被告的资料以及答辩意见是2016422日登记的,时间不一致。

第三人晟达公司对被告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自然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也证明涉诉房产是登记在许小平名下,共有情况是显示单独所有,证明被告作出登记行政行为尽到合理审查,合法有效。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反而证明许小平有到被告处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且被告已经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

第三人晟达公司对原告陈家亮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自然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陈家亮对第三人晟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在该调解书中第三人诉称部分中的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办理抵押登记时间与本案提供给被告的借款合同存在不一致,且调解书中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申请抵押登记的合同的编号都不同,由于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虚假证据,才让许小平做出错误认识,许小平的调解不是自愿的,证据也不是真实的,许小平已提起再审程序,陈家亮已提起撤销之诉。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家亮只是作为共有人协助许小平贷款,并非是借款人,该笔款项是许小平个人的借款,该证据应该在被告处留有档案,被告是知道涉案房屋存在共有人的情况。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中并未出现陈家亮的名字,不能证明许小平用于偿还陈家亮的欠款,从银行的流水情况可以看出,当天是不可能在一个小时内同时完成涂销抵押以及再次入押的。对证据5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款人是许小平一人,陈家亮只是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同意作抵押登记,不是共同贷款人,许小平收到借款款项后只是用部分偿还其个人借款,跟陈家亮没有关系。

被告自然资源局对第三人晟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2中调解第二项是第三人对许小平名下的涉案房产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印证许小平是对抵押登记无异议,也充分证明许小平有到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许小平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按照借款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并不是被告作出抵押登记行为应审查的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被告作出抵押登记行为应审查的范围。

原告陈家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7)粤5102民初1398号案件中的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认可,开庭笔录中显示的内容与第三人向中院及向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内容是完全不一致的,且许小平的代理人对晟达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确认,也明确表示抵押物的共有人陈家亮并无同意签订抵押合同,因此抵押是无效的。

被告自然资源局及第三人晟达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7)粤5102民初1398号案件中的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家亮提交的证据1系许小平与陈家亮的婚姻关系,予以确认;证据2系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予以确认;证据3、4、5、6、7系被诉抵押登记的档案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的异议,无事实根据,对该5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证据2系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有相应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声明人的签名及盖章,来源合法,予以确认;证据3系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申请过程审核当事人身份情况的材料,予以确认;证据4系办理抵押登记时依法收取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询问笔录、涉案房产查档资料、收件收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收件收据及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存根,予以确认。第三人晟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主体资格材料,予以确认;证据2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证据3与被诉抵押登记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系许小平收到晟达公司350万元款项材料,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系被诉抵押登记行为作出之后的材料,与被诉抵押登记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许小平与陈家亮系夫妻关系。座落于潮州市东山路金马大道牛牯山西侧韩晖山庄20-21号门市及15-16号门市于2010年12月29日办理产权登记,登记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X)012087号及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X)012088号,登记的权属人是许小平,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6年4月20日许小平及案外人陈某与晟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许小平、案外人陈涵向晟达公司借款350万元,同日许小平还与晟达公司签订了以上述房产作为借款350万元担保的抵押合同。2016年4月22日许小平收到晟达公司的出借款项350万元,同日许小平在中国工商银行潮州分行付清贷款后拿回潮州市东山路金马大道牛牯山西侧韩晖山庄20-21号门市及15-16号门市的房地产权证,同时将该房地产权证作为借款的抵押交给晟达公司。2016年4月22日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到许小平及晟达公司的潮州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许小平身份证复印件、晟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X)012087号及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X)012088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晟达贷审(2016)年第(0016)号《借款合同》、晟达抵(保)(2016)年第(0016)号《抵押合同》、许小平及晟达公司声明书,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向申请人进行询问,向该局档案室发出协办函,请档案室协助校核有关档案资料,经审查认为所提交的资料符合办证条件,同意其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出具潮州市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2016年4月28日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潮房他登[2016]列00347号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类型为抵押权,债权数额350万元。2019年12月2日,许小平、陈家亮以许小平从未去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潮州市东山路金马大道牛牯山西侧韩晖山庄20-21号门市及15-16号门市为许小平、陈家亮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家亮从来没有同意过抵押,抵押合同无效,抵押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于2019年12月16日申请对潮房他登[2016]列00347号档案中《房地产权属登记询问笔录》、《声明书》、《委托合同书》中许小平的签名和指印是否为本人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庭审结束后,陈家亮的委托代理人林闻娥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邮寄增加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许小平身份证复印件、《潮州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抵押合同-晟达抵(保)(2016)年第(0016)号》及合同项下《抵押物设定清单》、《借款合同-晟达贷审(2016)年第(0016)号》中许小平签字处的签名和指印是否为许小平本人所为,同时申请对《潮州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审批表》中经办人意见、审查人意见以及审批人意见处的打印时间是否是在同一时间打印及抵押权人或典当权人盖章处晟达公司的盖章的真实性以及盖章时间。

另查明,晟达公司因与借款人许小平、陈某(案外人)及担保人蔡某文、莫某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借款金额为350万元,案号为(2017)粤5102民初1398号。该案于2018年3月29日开庭审理,晟达公司在该案中提供了2016年4月20日与许小平、案外人陈某签订的晟达贷审(2016)年第(0107)号借款合同、晟达抵(保)(2016)年第(0107)号抵押合同及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X)012087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X)012088号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许小平代理人在开庭质证时对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X)012087号、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X)012088号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他项权证无异议。2018年8月2日,双方就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在该调解协议中许小平及案外人陈某认欠晟达公司借款本金3269000元、截至2018年6月19日止的利息1144766元及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的应计利息,同时晟达公司对许小平名下位于潮州市东山路金马大道牛牯山西侧韩晖山庄15-16号门市房产[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X)012088号] 、20-21号门市房产[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X)012087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许小平在该调解笔录中签名确认,并于同日签收了2017)粤5102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根据中共潮州市委办公室2019年3月23日印发的文件(潮办发[2019]40号)《中共潮州市委办公室 潮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潮州市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自然资源局负责市城区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统一确权登记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及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涉案被诉登记行为系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自2019年3月23日起自然资源局负责市城区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统一确权登记工作,故自然资源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陈家亮陈述其于2018年11月14日知悉本案讼争所涉房产作为向晟达公司借款350万元的抵押物,后于2019年7月12日到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档案材料,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陈家亮在2019年7月12日前知悉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故陈家亮2019年12月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他项权利登记证是权利人取得他项权利的凭证,也是权利人对他项权利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合法依据,许小平在本院2017)粤5102民初1398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涉案两处房产的他项权利登记证无异议,在调解笔录及调解书中对涉案两处房产的他项权利登记的效力予以确认,且在2020年2月25日接受本院询问时确认向晟达公司借款350万元时有约定涉案两处房产抵押给晟达公司,结合许小平在2016年4月22日还清中国工商银行潮州分行的贷款并办理涉案两处房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领回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同时将涉案两处房产的权属证书原件交晟达公司作为借款抵押的情况,足以证明许小平以涉案两处房产作为向晟达公司借款35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十八条第一款:“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第四十三条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的规定,2016年4月22日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到晟达公司及许小平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现场核对申请人的身份情况,作为申请人的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在相关材料上签名、盖指模,并向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登记申请审批表、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房地产权证书、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声明书等,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到上述材料后,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核上述材料,认为晟达公司及许小平办理抵押登记提交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他项权利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陈家亮主张许小平从未到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抵押登记,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潮房他登[2016]列00347号档案中《房地产权属登记询问笔录》、《声明书》、《委托合同书》中许小平的签名和指印是否为本人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原告陈家亮的主张缺乏依据,也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准则,且即便办理该他项权利登记时的《房地产权属登记询问笔录》、《声明书》、《委托合同书》中许小平的签名和指印不是许小平的签名及指印,但办理该他项权利登记是许小平的真实意思表示,许小平也已通过在(2017)粤5102民初1398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行为对此予以确认,明示追认了该抵押登记行为的效力。陈家亮在本案中申请上述笔迹鉴定对证明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时许小平是否在场的案件事实无意义,缺乏鉴定的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而庭审结束后增加的鉴定申请基于上述理由及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本院也不予准许。

原告陈家亮主张涉案两处房产是其与许小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登记时没有依法审查涉案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未经审慎审查义务。本院认为,结婚证是男女之间确立了夫妻关系的证明;而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二者证明的对象是不相同的。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个人所有、共同共有等作出了规定,但是对不动产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及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自登记后发生效力的物权归属和内容,具有公示公信力。申请人在申请涉案两处房产抵押登记时,提交了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X)012087号及粤房地权证潮房字第(201X)012088号房地产权证,根据上述两证登记的内容,涉案两处房产权属人是许小平,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依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据此确认许小平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并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其在职责范围内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

原告陈家亮主张其作为涉案两处房产共同共有人对许小平与晟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未予追认的情况下,该抵押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抵押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具体到本案,根据(2017)粤5102民初1398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情况,晟达公司对涉案两处房产享有的抵押权、相应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已为2017)粤5102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许小平虽然针对上述2017)粤5102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书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但晟达公司及许小平在本案庭审时均已确认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驳回许小平再审的申请,2017)粤5102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家亮以上述理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缺乏依据。关于涉案两处房产申请抵押登记时向房管部门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第三人晟达公司在2017)粤5102民初1398号案件中提交给法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在合同编号、借款期限、利息约定上不一致的问题,根据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的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应当对抵押当事人是否有书面抵押合同进行审核,该审核是一种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本案中,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经审核当事人提交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当事人所提交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相应位置有许小平的签名、晟达公司的公章及其授权代理人签名,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与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一致,合同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据此作出抵押登记,并无不当。至于作出抵押登记后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履行主债权的情况,不是办理抵押登记时房屋登记机关应考虑的情形。另外,在许小平针对2017)粤5102民初1398号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审查的过程中,晟达公司的再审答辩中也确认与许小平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该两份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指向该笔350万元的借款,故借款人与贷款人基于该笔350万元借款签订了与用于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在合同编号、借款期限、利息约定上不一致的其他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不影响涉案抵押登记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原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2016年4月28日作出潮房他登[2016]列00347号他项权利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恰当,原告陈家亮请求撤销该他项权利登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家亮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家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丽如

     肖漫娜

                                                        人民陪审员  陆海扬

0二0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雷燕君

     蔡淑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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