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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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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0年度“十佳”裁判文书——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饶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涂奕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
日期:2021-02-20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7965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51民终77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饶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

责任人:潘海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涌,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晓湘,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奕河,男,19859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斌,广东普罗米修(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负责人:战胜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锭桐,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负责人:庄利生,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饶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饶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奕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潮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饶平县人民法院(2020)粤5122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1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饶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晓湘、被上诉人涂奕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斌、被上诉人人保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锭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潮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饶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2020)粤5122民初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决本案鄂FE1633号重型货车需在交强险以及超过交强险范围后按30%责任计算的经济损失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改判涂奕河的误工天数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按144天计算,误工标准按涂奕河的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4.改判减少二期手术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5997.04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鄂FE1633号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是由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拖行,处于被牵引下同时在道路行驶的状态,而不是装载于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厢上,是道路交通的参与者,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该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将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鄂FE1633号重型货车在性质上看成承揽合同缺乏依据,应为主、挂车关系。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鄂FE1633号重型货车分开承保,主、挂车的交强险应实行双投双赔,亦即交强险及超过交强险范围后按30%责任计算的经济损失应由承保牵引车以及拖挂车的保险公司分别承担,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二)一审判决涂奕河误工期为33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首先涂奕河未提交需要长期休养的医嘱或定期复查证明持续误工的病历,且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误工期应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即144天,评残后的误工费已经在残疾赔偿金中体现,所以按照330天误工期限计算缺乏依据。其次,涂奕河持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从事道路运输业,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职业类别,一审判决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2964/年计算依据不足,误工标准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涂奕河二期手术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有误,应待其二期手术发生后凭相关依据主张,否则明显缺乏依据。

涂奕河辩称,1.一审判决把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鄂FE1633号重型货车之间看成是承揽合同,是错误的。承揽合同最重要的一点是定作人对定作过程起指导、指示的关键作用,而在本案中,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是由其自身主导了整个作业过程,一审法院认定承揽合同,理由过于牵强。如按一审思路,鄂FE1633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是否应由承揽人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承担?因此一审法院混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关系与承揽法律关系。2.根据监控可清晰显示,本案事故发生碰撞时,90%以上的碰撞点都在鄂FE1633号重型货车上,鄂FE1633号重型货车应当参与到本案的事故责任中,理由除平安财保饶平支公司所述之外,还有如下几点:一是事故发生时,鄂FE1633号重型货车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车上货物,根据视频资料,鄂FE1633号重型货车后轮着地;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为拖车,将鄂FE1633号重型货车进行拖挂,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因此人保宜昌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涂奕河相关损失部分,一审法院计算正确,应予维持。

人保宜昌分公司辩称,1.该公司承保的鄂FE1633号重型货车在当天发生的另一宗交通事故中已经损坏,无法正常行驶,本身根本没有机动能力。在拖车公司装载车辆前往维修过程中,拖车公司是全部装载还是后轮拖在地上行驶,是由拖车公司决定的,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拖车公司承担。2.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没有将鄂FE1633号重型货车列为事故主体,也没有认定该车在事故中的责任。3.碰撞的着面点不能作为认定责任承担的因素,鄂FE1633号重型货车在失去动力无法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像货物一样需要送修后才能行驶,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人保潮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该司仅承保粤UJ8505车的交强险,因此仅在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时,鄂FE1633号重型货车未完全置于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上,而是后轮于地面接触摩擦,是否能认定鄂FE1633号重型货车处于使用状态,请法院依法认定。若鄂FE1633号重型货车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对人保潮州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调整。2.涂奕河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一审判决已支持涂奕河的伤残赔偿金,该赔偿已是对涂奕河定残后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42天。涂奕河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件仅能证明其具备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无法证实其从事的工作类型、收入情况,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3.涂奕河未进行二期手术,因个人体质不同,二期手术治疗具有不确定性,应剔除其二期手术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

涂奕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饶平支公司、人保宜昌分公司和人保潮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涂奕河3495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2271706分许,涂奕河驾驶赣F38931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潮州往饶平方向行驶,沿铁井线(X086)行使至铁井线(X086) 11Km+900m路段,追尾碰撞由胡锦旺驾驶的粤UJ8505号轿车,又碰撞在公路中心缺口处掉头由郑臣芝驾驶的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牵引鄂FE1633号重型货车),造成涂奕河和胡锦旺两人受伤及四车损坏、公路设施损坏及钟应心的果树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涂奕河即被送至饶平县华侨医院急诊,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被转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汕大二附院)住院治疗,至2019322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发伤:一、全身多处骨折:1、左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中下段骨折;3、右腓骨小头骨折;4、左髂骨骨折;5、左侧骶骨折;6、右耻骨上下支骨折;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四、中度失血性贫血;五、肝内胆管结石;六、右肾结石。出院医嘱:1、暂不下地行走,逐渐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1周、术后1个半月、3个月、6个月、1年返院复诊,定期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1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3、若出现骨折不愈合,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4、不适随诊。门诊随访要求:骨科随访1年(逢周五早上门诊)。涂奕河治疗至2019628日,共缴纳医疗费用80750.08元。事故发生至今,各方均无垫付款项。

经涂奕河诉前自行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于2019720日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1、构成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共2处;2、后续治疗费共37500元、康复费共4000元;3、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33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天;余120天配护理人员1/天;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202057日,平安财保饶平支公司依据粤高法[2019]8号文件第五条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意见,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规定,对涂奕河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涂奕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于202072日作出鉴定意见:涂奕河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

20190325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奕河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臣芝负次要责任,胡锦旺无事故责任。平安财保饶平支公司是郑臣芝驾驶的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承保人;人保宜昌分公司是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拖挂的鄂FE1633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的承保人,FE1633号重型货车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于当日620分,在铁井线(X08612 公里50米处超车时,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平板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尔后由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拖挂前往修理;中华保险厦门分公司是涂奕河驾驶的赣F38931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承保人;人保潮州分公司是胡锦旺驾驶的粤JU8505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涂奕河户籍地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家中有母亲涂XX1958728日出生)、女儿涂XX201084日出生)、儿子涂XX20111211日出生)需扶养,三人的户籍登记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涂名貌生育两子收养一女。

另,本案事故另一伤者胡锦旺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案号列(2020)粤5122民初356号,胡锦旺的各项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审理确定为:医疗费用4460.04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辆损失费46200元。上述项目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下:医疗费用4460.0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营养费120=5180.04元,死亡伤残分项下:交通费180+护理费900=1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涂奕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三被告应否对涂奕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一)关于涂奕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综合涂奕河的举证及主张,同时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确定其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用80750.08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凭,并结合病历资料认定);

2.后续治疗费37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以鉴定意见为凭);

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以第一次手术住院23+后续手术住院30天,共53天,按100/天标准计算);

4.康复费4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凭);

5.护理费23880元【150/×23×2+120/×30-23天)×2+150/×30天(后续手术住院30天)×1+120/×150-30-30天)×1=23880元】;

6.营养费1100元。涂奕河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依据粤高法[2018]39号文件的规定,营养费确定为5000×22%。关于涂奕河的伤残程度问题,平安财保饶平支公司主张本案鉴定程序违法,对涂奕河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涂奕河在诉前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相关意见,并不属由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签署承诺书,特别是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等各项程序组成的鉴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属有关机构对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意见。据此,平安财保饶平支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涂奕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不属重新鉴定,不受201651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调整,故对平安财保饶平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7.交通费1590元。涂奕河前后需住院治疗53天、定期复诊5次,主张交通费用1590元,并未超出相应的标准,依法可予支持。

8.误工费65967.5元。涂奕河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前的工资为11000/月,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综合考虑涂奕河持有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4-11-20)、事故发生时确为货车司机、当地农村年轻劳力输出的客观实际等因素,涂奕河的误工费酌情可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2964/年计算:72964/×330=65967.5元;

9.残疾赔偿金129220.85元。其中狭义的残疾赔偿金75539.2元。粤高法[2018]39号文件规定,户籍性质根据户籍登记信息认定。涂奕河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68/年的标准计20年:17168/×22%×20=7553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81.6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年计算。涂奕河之母涂XX1958728日出生)自202072日定残之日起尚有19年需被扶养,生活费计:15411/÷3(抚养义务人人数)×22%(伤残程度)×19=21472.66元;女儿涂XX201084日出生)尚有9年需被抚养,生活费计:15411/÷2(抚养义务人人数)×22%(伤残程度)×9=15256.89元;儿子涂XX20111211日出生)尚有10年需被抚养,生活费计:15411/÷2(抚养义务人人数)×22%(伤残程度)×10=16952.1元,三人合计53681.65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结合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及本地区经济水平确定);

上述合计360308.4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下:医疗费用80750.08+后续治疗费37500+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营养费1100=124650.0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129220.85+误工费65967.5+交通费1590+护理费23880+康复费4000=224658.35元。

(二)关于三被告应否对涂奕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首先,平安财保饶平支公司方面。本案交通事故致二人损害且均已向一审法院起诉,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方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平安财保饶平支公司承保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事故受害人涂奕河、胡锦旺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合本案交通事故二位受害人的损失,粤UX1455号车(次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总额为124650.08+5180.04=129830.1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赔偿涂奕河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剩余限额99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的总额为224658.35+1080=225738.35元。按二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计算,平安财保饶平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涂奕河9601元(124650.08÷129830.12×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赔偿涂奕河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再在剩余限额99000元范围内赔偿涂奕河98526.4元(224658.35÷225738.35×99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9127.4元。

同时,人保潮州分公司方面,因其承保交强险的粤UJ8505号车不负事故责任,依法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涂奕河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涂奕河11000元。

不足部分:360308.43-119127.4-12000=229181.03元,由平安财保饶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次责)的比例赔偿68754.3元。

其次,人保宜昌分公司方面。鄂FE1633号重型货车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于当日620分已发生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尔后由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拖挂前往修理,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非主挂车关系,从性质上看,具有承揽合同的基本属性:当事人双方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的损害后果应由承揽人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方承担责任,鄂FE1633号重型货车车方不承担责任,也即人保宜昌分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平安财保饶平支公司要求一审法院核实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郑臣芝是否持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及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并按时年审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财保饶平支公司仅提交保险条款,但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尽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案对相应免责条款的效力不予确认,对平安财保饶平支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饶平支公司应在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涂奕河经济损失119127.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涂奕河6875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粤JU8505号小轿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涂奕河12000元;三、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涂奕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43.19元,折半收取为4021.6元,由原告涂奕河负担223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饶平支公司负担168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107.4元(涂奕河已全部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饶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涂奕河,一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鄂FE1633号重型货车在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拖挂前往维修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两者之间是否存在主、挂车关系?承保鄂FE1633号重型货车的人保宜昌分公司应否在本案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对涂奕河的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三)对涂奕河主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四)相关赔偿责任具体应如何承担?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承保鄂FE1633号重型货车的人保宜昌分公司应否在本案承担相应责任问题

根据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出具的第445122120190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2271706分许,涂奕河驾驶赣F38931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潮州往饶平方向行驶,沿铁井线(X086)行使至铁井线(X086) 11Km+900m路段,追尾碰撞由胡锦旺驾驶的粤UJ8505号轿车,又碰撞在公路中心缺口处掉头由郑臣芝驾驶的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牵引鄂FE1633号重型货车),造成涂奕河和胡锦旺两人受伤及四车损坏、公路设施损坏及钟应心的果树损坏的交通事故。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鄂FE1633号重型货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于当日620分,在铁井线(X08612 公里50米处超车时,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平板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尔后由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拖挂前往修理,即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鄂FE1633号重型货车是由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拖行,处于被牵引下同时在道路行驶的状态。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45122120190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情况”中也查明乙方车辆(即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拖挂车辆为鄂FE1633号重型厢式货车。审理认为,鄂FE1633号重型货车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牵引下拖行,两车连接使用,共同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并且由于两车连接使用的情况下引发交通事故的风险也会相应加大,涉案交通事故中,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公路中心缺口处掉头时未确保安全,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因此,鄂FE1633号重型货车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牵引下拖行的状态下,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应视为牵引车,与鄂FE1633号重型货车之间形成一种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的关系。由于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分别具有各自的保险利益,若出险后仅由牵引车赔偿,有违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承保鄂FE1633号重型货车交强险的人保宜昌分公司,与承保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平安财保饶平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一审判决认为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鄂FE1633号重型货车之间并非主挂车关系,进而认定人保宜昌分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审对涂奕河的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问题

平安财保饶平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涂奕河的误工费计算错误,提出误工期应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即144天,误工标准应按涂奕河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1.关于涂奕河的误工天数如何确定问题。粤高法[2018]39号《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对误工天数问题,明确了计算方法为:住院的按住院时间+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医嘱休息期间定残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说明医嘱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一般以鉴定意见为准。

本案中,首先,涂奕河提交的出院医嘱仅载明暂不下地行走,逐渐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等,并未明确其医嘱休息期间。其次,涂奕河于本案一审诉前自行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于2019720日出具的华民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其误工期为330天,但一审期间,平安财保饶平支公司已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请求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涂奕河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于202072日出具华民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涂奕河构成九级伤残 1处、十级伤残2处。

粤高法[2019]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的通知》中已经明确: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意见,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继续采信涂奕河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期330天的认定,缺乏充分依据。对于涂奕河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其定残日的前一天,这里所指的定残日是指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即华民司鉴所作出[2020]临鉴字第3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即202072日,据此计算出涂奕河的误工天数为490天。

2.关于涂奕河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粤高法[2018]39号《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对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明确了计算方法为:有固定收入的则计算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当事人需提供的必要证据包括用人单位登记资料、备案劳动合同或社保证明或6个月以上的工资银行流水、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如无法举证其有固定收入的,则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本案中,涂奕河仅提交东乡县远东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6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从20175月份开始在该司工作,月工资11000元。审理认为,涂奕河提交的该《证明》尚不足以作为涂奕河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对涂奕河的误工费按照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2964/年进行计算,缺乏充分依据。涂奕河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即按照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3327/年计算。

综上,涂奕河的误工费应为43327/÷362×490天=58165元,一审将涂奕河的误工费计算为65967.5元,认定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三)关于涂奕河主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所谓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上述规定明确了后续治疗费在确定必然发生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大致数额的情形下,可以提前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支持的原则。本案中,涂奕河拆除内固定物的相关费用,可考虑先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相关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平安财保饶平支公司该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相关赔偿责任具体如何承担的问题

因一审判决对涂奕河的误工费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二审对涂奕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重新确认如下:1.对应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分项:医疗费80750.08+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营养费1100+后续治疗费37500元=124650.08元;2.对应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分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129220.85+误工费58165+交通费1590+护理费23880+康复费4000元=216855.85元。3.合计352505.93元。

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胡锦旺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经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512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确认胡锦旺的损失数额为:对应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分项5180.04元,对应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分项1080元。

1.本案交通事故致二人损害且均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综合本案交通事故二位受害人的损失,粤UX1455号车(次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总额为124650.08元(涂奕河部分)+5180.04元(胡锦旺部分)=129830.1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赔偿涂奕河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剩余限额99000元负责赔偿的总额为216855.85元(涂奕河部分)+1080元(胡锦旺部分)=217935.85元。按二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计算,平安财保饶平支公司、人保宜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涂奕河所受损失平均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涂奕河9601元(124650.08÷129830.12×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赔偿涂奕河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再在剩余限额99000元范围内赔偿涂奕河98509.4元(216855.85÷217935.85×99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9110.4元,上述款项由平安财保饶平支公司赔偿59555.2元,由人保宜昌分公司赔偿59555.2元。

2.人保潮州分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人保潮州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粤UJ8505号车不负事故责任,依法由人保潮州分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涂奕河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涂奕河11000元。

3.上述不足部分:352505.93元-119110.4元-12000元=221395.53元,由平安财保饶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次责)比例赔偿66418.66元。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饶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2020)粤5122民初35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饶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UX145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涂奕河59555.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涂奕河66418.66元,上述二项合计125973.86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鄂FE1633号重型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涂奕河59555.2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UJ8505号小轿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涂奕河12000元;

五、驳回涂奕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43.19元,减半收取为4021.6元,由涂奕河负担2233.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饶平支公司负担168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107.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涂奕河全部预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饶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负担部分,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涂奕河)。二审案件受理费4057.6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饶平支公司负担2587.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1223.38元,由涂奕河负担24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饶平支公司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涂奕河应负担部分,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饶平支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  

           

          李照雄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陈燕洁

                                                          许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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