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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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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20年度“十佳”裁判文书——上诉人郑映伟等16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日期:2021-02-20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9114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粤51刑终144号

原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映伟,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前陇二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现住潮州市枫溪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10日被解除留置措施,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炜钿,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爱龙,绰号“扁鱼”,男,l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10日被解除留置措施,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映荣,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映浩,绰号“老湖”,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启超,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沛,男,l99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林福、林竹飞,均系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建深,绰号“老化”,男,l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楷,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泽鹏,绰号“阿猴”,男,l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2012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苏慕红,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东,绰号“阿小”,男,l99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燕丹,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锐源,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健涛,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利鹏,绰号“三儿”,男,l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2016年8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玲,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东旭,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经商,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伟标,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钦宏,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杰,广东东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维雄,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洁筠,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镇雄,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通坡,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党支部书记,户籍地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10日被解除留置措施,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志航,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叙青,曾用名黄叙清,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户籍地潮州市湘桥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名健,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冰冰,女,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映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贪污罪、诈骗罪,被告人郑爱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贪污罪、窝藏罪、诈骗罪,被告人郑映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被告人郑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郑通坡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贪污罪、诈骗罪,被告人陈泽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利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伟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东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郑建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被告人郑锐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郑钦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郑维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冰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被告人蔡镇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黄叙青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粤5103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映伟、郑爱龙、郑映浩、郑沛、郑建深、陈泽鹏、陈伟东、郑锐源、陈利鹏、张东旭、郑钦宏、郑维雄、蔡镇雄、郑通坡、黄叙青不服,均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郑映伟于2005年通过拉选票、贿选等非法手段当选为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前陇二村党支部委员、村委会委员,后为控制该村村务,通过拜认义亲等手段巴结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郑通坡,于2008年4月当选为该村党支部副书记。自2008年至2009年间,郑映伟在该村开始为非作恶,并欺压其他村干部,实施寻衅滋事作案,树立其非法权威并扩大非法影响,后郑映伟于2009年开始介入工程建设,并与被告人郑通坡合伙经营挖掘机,还于2010年纠集了被告人郑爱龙参与工程建设。之后,被告人郑映伟于2013年8月雇佣被告人陈冰冰为其工程队财务人员,并于2014年间纠集被告人郑建深负责登记运载次数、指挥车辆填土、施工管理。纠集其兄被告人郑映浩参与工程管理及人员安排,纠集刑释人员被告人陈泽鹏到工地参与施工、登记车辆运载数,并充当打手。纠集被告人陈利鹏、陈伟东到工地并充当打手,后于2015年2月纠集了被告人张东旭参与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郑映伟一伙于2014年至2015年2月,多次因个人矛盾而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作案,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逐步形成以被告人郑映伟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郑爱龙、郑映浩为骨干分子,被告人陈泽鹏、陈利鹏、陈伟东、陈冰冰、张东旭、郑建深为一般参加人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期间,被告人郑映伟、郑通坡、郑爱龙还合伙实施贪污犯罪,获取非法利益。自2015年7月起,郑映伟一伙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内通过各种违法犯罪手段,垄断工程项目建设,树立该组织的不法影响力。期间,郑映伟还于2016年至2018年间先后纠集网罗了其侄被告人郑沛及被告人郑锐源、郑钦宏、郑维雄、蔡镇雄加入其一伙,形成了以被告人郑映伟为首,被告人郑爱龙、郑沛、郑映浩为骨干成员,被告人陈泽鹏、陈利鹏、陈伟东、陈冰冰、张东旭、郑建深、郑锐源、郑钦宏、郑维雄、蔡镇雄等人为参加人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结构较为稳定。被告人郑映伟还利用其担任村干部的身份及长期为非作恶产生的不法影响力、宗族势力和经济利益,约束、控制组织成员。郑映伟于2018年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后,打击排挤其他村二委干部,安插其信任的人员进入村二委,进一步树立其非法权威。自2015年7月至2019年3月间,郑映伟为首的上述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占用农用地、诈骗犯罪,打击竞争对手,强揽梅汕客专建设项目潮安段的机械租赁、路基绿化等工程等多个工程项目,从中攫取巨大的经济利益。上述过程中,郑映伟通过贪污犯罪获取资金人民币6905609.9元。该组织通过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犯罪,强揽工程。其中中铁六局属下企业经自行核算,与郑映伟一方已结算并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6515684元,已结算未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248887.81元,未结算的工程合同价款人民币2715333.48元;该组织还通过诈骗犯罪获取资金人民币509537.8元;通过敲诈勒索犯罪获取款物价值人民币5220元,形成巨大的经济实力。上述款项由被告人郑映伟控制,并用于维持该组织的非法活动。其中部分被被告人郑映伟、郑通坡、郑爱龙瓜分,部分以微信转账或现金发放的方式被用于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部分被用于为组织骨干成员被告人郑映浩、郑爱龙、郑沛等人购买轿车,为被告人郑映浩偿还赌债等,部分用于送给工程相关的人员,部分被用于组织成员陈泽鹏、陈利鹏犯罪后逃匿的费用、服刑期间的顾送费及“安家费”,赔偿部分寻衅滋事犯罪的被害人,部分被用于该组织的日常消费,余下部分被被告人郑映伟用于修建豪华住宅、购买高档轿车、住宅及个人消费等。归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该组织的汽车8辆,并冻结了涉案账户资金人民币140多万元。郑映伟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上述的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称霸一方,对沙溪镇的工程建设领域形成非法控制,并产生重大影响,极大地破坏了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极大地扰乱了当地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犯罪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

(一)2014年6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郑映伟、郑映浩、郑爱龙、陈泽鹏、陈利鹏、陈伟东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前陇二村、高厦一村及高铁潮汕站南站附近等地,利用该涉黑组织的非法影响力,分分合合多次随意殴打、恐吓郑某1、郑某2、蔡某1等多人。事实列举如下:

1.前因被害人郑某1、郑某3于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拍打被告人郑映伟的住家大门。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映浩为逞强,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前陇二村小学附近,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郑某1的身体,后离开现场。

2.前因被害人郑某1、郑某3于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拍打被告人郑映伟的住家大门,2015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郑映伟、郑映浩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前陇二村小学附近遇到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郑某3,为逞强,被告人郑映伟、郑映浩伙同被告人陈泽鹏一起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郑某3的头部、胸部等部位。

3.2016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映伟的工程队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高厦一村“白沙池”施工的过程中,毁坏被害人蔡某1的几棵香蕉树,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映浩为逞强,伙同被告人郑爱龙、陈伟东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蔡某1,后被在场的蔡镇雄及其他群众劝阻。事后,被告人郑映浩赔偿被害人蔡某1人民币2000元。

4.2017年2月15日中午,被害人郑某2打电话质问被告人郑映伟关于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前陇二村征地补偿一事,后双方发生口角并相约到前陇二村民委员会见面。被告人郑映伟为逞强,遂纠集被告人郑爱龙、陈泽鹏、陈利鹏、陈伟东等多人,窜至前陇二村民委员会门口,共同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郑某2的头面部等部位,致被害人郑某2受伤。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2的前额部、鼻部擦伤,双侧眶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其中双侧眶部软组织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郑映伟一方赔偿郑某2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9500元。

5.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映伟的工程队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高厦一村施工期间,压坏了被害人蔡某2的水管,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口角。当天中午,被告人郑映伟为逞强,纠集被告人郑映浩、郑爱龙窜至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高厦一村一铁路桥下,用拳脚殴打正在该处的被害人蔡某2,后被在场群众劝阻。事后,郑映伟指使蔡镇雄带蔡某2到医院检查。

(二)前因被告人郑映伟与被害人郑某4的前妻谢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多次发生口角。2015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映伟为逞强,纠集被告人郑映浩、郑爱龙、陈泽鹏、陈利鹏、陈伟东等多人,持开山刀、锄头柄等工具窜至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前陇二村“老马小炒店”,准备砍打正在该处吃宵夜的被害人郑某4。被害人郑某4见状跑到田地里,被告人郑映伟一伙遂持开山刀、锄头柄等工具追逐郑某4,后因郑某4逃离遂离开现场。

(三)前因被告人郑映伟与被害人孙某1商谈合作承揽“教育创强”项目未果,双方发生口角。2015年7月的一天,陈泽鹏(已判)以听说被害人孙某1准备找其麻烦为由,告知被告人郑映伟其准备殴打被害人孙某1。2015年7月18日凌晨,陈泽鹏为逞强,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中明路口被害人陈某1经营的烧烤摊档,与陈利鹏、陆冰(均已判)等多人合伙持砍刀、锄头柄等工具砍打被害人孙某1及在场劝架的被害人陈某1、孙某、吴某1,致被害人孙某1、孙某、陈某1不同程度受伤。作案后,陈泽鹏打电话将该事告知被告人郑映伟。被告人郑映伟遂指使陈泽鹏、陈利鹏潜逃,并委托他人与被害人孙某1一方调解,后又在陈泽鹏潜逃期间为其提供资金共计人民币52000元。

经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1的枕部、下胸背部共有2处缝合创口累计11.3cm,及右额角发际外、右眼眶、右枕部、左肩顶外侧、左肩胛部外侧、右肩顶、右肩胛下部、左腰背部、左臀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前臂上段背外侧、右前臂下段前侧、右掌心、右掌内侧缘、左膝前下部、右膝前多处软组织擦伤,均构成轻微伤。孙某的左上臂上段外侧软组织挫伤90cm2,构成轻微伤。陈某1的左前臂中段背侧、右腕掌背侧擦伤13cm2,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条款的规定。吴某1的背部在此次检查中未见明显损伤。

(四)被告人郑映伟自2017年6月8日开始,未经被害人陈某2同意,指使郑爱龙安排郑锐源、郑钦宏、郑维雄等货车司机,将打桩产生的泥浆运载到被害人陈某2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仁里村“仁里三村道”旁承租的鱼池中倾倒。被害人陈某2得知后,遂与被告人郑映伟理论,并到场阻止司机倾倒泥浆。被告人郑映伟利用其在当地长期形成的非法权威,继续强行向被害人陈某2的鱼池中倾倒泥浆,至2018年初,共非法占用被害人陈某2承租的8257.15平方米土地,致使被害人陈某2缴纳该部分土地的租金后无法使用。

经潮州佳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土地于2017年6月8日至2019年10月14日的历史实际使用权现值为人民币30879.00元。

(五)被告人郑映伟前已承揽中铁六局集团天津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梅汕客专项目部二分部(以下简称“天津铁路公司梅汕客专项目二分部”)的多个项目工程,期间曾停止运载打桩泥浆致使工程无法顺利进行。2018年4月,被告人郑映伟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前陇二村建造楼房的过程中,先后多次找到天津铁路公司梅汕客专项目二分部的经理李某,要求李某指派工程队为其新建楼房打桩并提供钢筋及混凝土。李某以梅汕客专项目工程工期紧张为由予以拒绝后,被告人郑映伟利用其强势地位及影响力,仍多次提出上述要求。李某迫于被告人郑映伟的压力,害怕郑映伟再次采用停工手段延误工程进展,被迫让打桩队免费为被告人郑映伟的新建楼房打15条桩并提供钢筋及混凝土。

经潮州佳胜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住宅楼桩基础的建造成本为人民币200694.00元。

(六)2018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郑映伟以天津铁路公司梅汕客专项目二分部未及时支付其工程款为借口,指使被告人郑沛纠集被告人郑锐源、郑钦宏、郑维雄,驾驶四辆大货车至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前陇路附近天津铁路公司梅汕客专项目二分部的工地,堵住施工机械和材料运输必经的道路及办公地点的出入口,致使工程机械、运输材料的车辆等无法通行,工程被迫停止施工。至2018年9月22日中午,天津铁路公司梅汕客专项目二分部的经理李某等人被迫向被告人郑映伟求情,被告人郑映伟才指使被告人郑沛交代被告人郑锐源、郑钦宏、郑维雄将堵路的车辆开走。

[其他个人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

(一)被害人郑某5、郑某6、郑某7(已死亡)自2002年开始合股承包经营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前陇二村的自来水管理事项。2008年1月的一天,时任该村党支部委员、村委会委员的被告人郑映伟为逞强,强行要求被害人郑某5、郑某6、郑某7与被告人郑映浩合股承包经营该村自来水管理事项。被害人郑某5等三人慑于被告人郑映伟的非法权威,被迫同意被告人郑映伟的要求。后被告人郑映浩以占“干股”的形式,在没有出资及参与经营自来水管理事项的情况下,独占四成的营利数额。至2015年,被告人郑映浩共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0元。

(二)被告人陈泽鹏自2019年4月开始,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及周边乡镇,多次向他人发放高利贷资金,从中收取高额利息。在被害人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高利贷资金及高额利息时,被告人陈泽鹏遂采用恐吓手段,迫使被害人归还高利贷资金。事实列举如下:

1.2019年4月间,被告人陈泽鹏向被害人林某1发放高利贷资金,从中收取高额利息。在被害人林某1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高利贷资金时,被告人陈泽鹏为逞强,于2019年5月的一天,到潮州市潮安区金石大道被害人林某1经营的卖鱼摊档,恐吓被害人林某1要将其手持借条的照片发布到微信朋友圈,迫使被害人林某1归还高利贷资金及高额利息。

2.2019年4月间,被告人陈泽鹏向被害人程某发放高利贷资金,从中收取高额利息。在被害人程某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高利贷资金及“违约金”时,被告人陈泽鹏为逞强,于2019年5月的一天,到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程畔村被害人程某的住家,对被害人程某的母亲进行恐吓,后又拍摄被害人程某住家门口的视频并在微信上传播,迫使被害人程某一方归还高利贷资金。

3.2019年6月间,被告人陈泽鹏向被害人赖某1发放高利贷资金,从中收取高额利息。在被害人赖某1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高利贷资金时,被告人陈泽鹏为逞强,于2019年6月的一天,将被害人赖某1手持借条的照片发布到微信朋友圈,并对被害人赖某1进行恐吓,迫使被害人赖某1归还高利贷资金。

4.2019年6月间,被告人陈泽鹏向被害人许某1发放高利贷资金,从中收取高额利息。在被害人许某1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高利贷资金时,被告人陈泽鹏为逞强,于2019年6月30日,将之前被害人赖某1手持借条照片被其发布到微信朋友圈的截图发送给被害人许某1,并恐吓要将许某1手持借条的照片发布到微信朋友圈,迫使被害人许某1归还高利贷资金。

(三)被告人陈利鹏于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7月11日间,在潮州市潮安区东彩路其经营的“抖音吧”、沙溪镇前陇二村“欢聚园KTV”、金石镇“欢乐谷KTV”等地,先后多次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1、陈某3、郑某8等人发生纠纷,后为逞强,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伟东随意殴打被害人。事实列举如下:

1.2018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利鹏在潮州市潮安区东彩路东凤路段其经营的“抖音吧”内,以在该店消费的被害人李某1骚扰服务员为由,用手扇打被害人李某1的脸部,并迫使被害人李某1下跪,后被在场人员劝阻。

2.2018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利鹏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前陇二村“欢聚园KTV”喝酒时,适遇被害人陈某3与朋友在隔壁包厢喝酒。后被告人陈利鹏到隔壁包厢敬酒时,见被害人陈某3没有喝酒,遂用酒杯扔砸被害人陈某3,后在被害人陈某3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陈利鹏又纠集被告人陈伟东等多人,追赶至“欢聚园KTV”停车场,共同对被害人陈某3拳打脚踢,并用“塑料雪糕筒”路障设备砸打被害人陈某3头部,致被害人陈某3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3的左上眼睑、左颧部缝合创口,左眼挫伤痕,左眼球充血,右手肘背侧擦伤,其中左上眼睑、左颧部缝合创口,左眼挫伤痕,左眼球充血,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利鹏赔偿了被害人陈某3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25000元,取得陈某3的谅解。

3.2019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利鹏与被害人郑某8等人在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欢乐谷KTV”喝酒,过程中被告人陈利鹏因琐事对被害人郑某8不满,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郑某8的头部,后被在场人员劝阻。案发后,被告人陈利鹏取得被害人郑某8的谅解。

三、敲诈勒索罪

2015年1月2日,被告人郑映伟、郑映浩、陈泽鹏为逞强,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前陇二村小学附近殴打被害人郑某3,后郑某3报警处理。被告人郑映伟、郑映浩、陈伟东遂合谋跟踪郑某3,准备趁郑某3酒后驾车时,故意碰撞郑某3的小汽车并报警。2015年2月25日,陈伟东得知郑某3在沙溪镇上西林路口附近喝酒,遂到附近等待,后趁郑某3酒后驾车经过沙溪镇上西林村时,故意驾驶摩托车碰撞郑某3的小汽车,制造交通事故后报警。后郑映伟、郑映浩、陈伟东以被害人郑某3酒后驾车相要挟,要求郑某3到公安机关申请撤销郑某3前被寻衅滋事一案,并向郑某3索要财物。郑某3被迫向公安机关申请对被郑映伟等人殴打一案作调解处理,并将中华(软)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1220元)及现金人民币4000元分别交给郑映浩、陈伟东,郑映伟一方才同意调解该宗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

四、强迫交易罪

1.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梅汕客专(MSSG-4标)工程指挥部二分部(下称“二分部”)承建梅汕客专项目工程潮安段期间,需要向其他机械租赁公司租用机械施工。2016年6月,被告人郑映伟找到“二分部”经理李某,以停运泥浆影响工程队施工的方式及阻止中铁六局天津公司梅汕客专项目部二分部向他人租赁机械设备进场施工相威胁,利用其在当地长期形成的非法权威迫使“二分部”只能向其租赁机械设备,并在租赁过程中抬高租金。至2019年8月,“二分部”被迫向被告人郑映伟租赁机械设备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2953320.31元,高于市场租赁价格4353758元。

2.2017年初,湖南省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广东省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高厦一村的电力铁塔地基打桩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害人黄某1的工程队。2017年6月的一天,被害人黄某1的工程队进驻施工现场准备打桩,被告人郑映伟得知后遂指使被告人郑爱龙到现场阻挠施工。被害人黄某1在停止施工多日后,慑于被告人郑映伟、郑爱龙在当地的黑势力,向被告人郑映伟求情。被告人郑映伟遂提出打桩产生的泥浆必须以每立方米65元的价格交由其处理。被害人黄某1为顺利施工,被迫接受被告人郑映伟提供的服务。之后被告人郑映伟在处理泥浆的过程中,又变相虚增工程款,致使被害人黄某1的工程队再次被迫停止施工。湖南省湘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经理徐某1为了工程进展,被迫向被告人郑映伟求情,最终以高于市场价格41000元的价格,与被告人郑映伟结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5000元。

3.2018年8月31日,天津铁路公司梅汕客专项目二分部与林某2挂靠的潮州市潮安区东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将新建梅汕铁路工程潮汕站路基附属绿色防护工程(以下简称“绿色防护工程”)委托给林某2一方施工。2018年年底,被告人郑映伟得知林某2一方在进行该工程施工。经合谋,被告人郑映伟、郑映浩先后多次找到天津铁路公司梅汕客专项目二分部的经理李某,利用其非法影响力,强行要求李某将绿色防护工程交由其一方施工。李某被迫与林某2解除协议,后将绿色防护工程剩余的工程交由被告人郑映伟、郑映浩施工,该部分工程总价人民币275918.46元。

五、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6年6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郑映伟承包了天津铁路公司梅汕客专项目二分部及黄某1的工程队打桩作业所产生的泥浆外运工程,后指使被告人郑爱龙、张东旭、郑沛先后负责泥浆的运载及处理。期间,被告人郑映伟向被告人蔡镇雄租用沙溪镇高厦一村新厝片“高压电塔旁”的土地(面积7.67亩,地类为农用地),向同案人谢某1(另案处理)借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贾里村“桶溪雨亭”东北侧及“贾里山脚”的二处土地,向卢某1租用金石镇“东山湖状元埔”的土地,向郑某9、郑某10、郑某11等多人租用沙溪镇前陇二村“生聚铁路旁”的鱼池,及强占沙溪镇仁里村“仁里三村道旁”陈某2的鱼池,后指使被告人郑爱龙、张东旭、郑沛安排被告人郑锐源、郑钦宏等多名货车司机,运载泥浆及废土到上述土地倾倒,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

经潮州市自然资源局鉴定: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贾里村“桶溪雨亭”东北侧、贾里村“贾里山脚”、仁里村“仁里三村道旁”、前陇二村“生聚铁路旁”、高厦一村“高压电塔旁”、潮安区金石镇“东山湖状元埔”等六处淤泥倾倒点总面积43.61亩,地类为农用地42.94亩(其中耕地11.42亩),规划为农用地16.82亩(其中基本农田15.21亩)。潮州市潮安区贾里村等六个指定地点农用地,地块总面积2907143.61亩),其中农用地28623.5842.94亩),因受到填埋、覆盖、压占或挖损等人为活动的强烈影响,地块原有功能被改变并消失,土壤肥力无法使农作物形成正常生产力,不能进行农业耕种,丧失了农业生产能力,农用地功能消失,已造成农用地毁坏。

六、贪污罪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开始承建厦深铁路潮安站区和配套项目,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厦深铁路(广东段)4标工程指挥部六工区、七工区(以下简称“六工区”“七工区”)分别与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前陇二村租用临时用地,用于搭建材料库房、钢棚等临时构筑物。按照规定,临时用地上的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临时使用的农用地应予以复垦,且在国家征收土地时涉及的地上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因六工区、七工区的工程施工基本完成,七工区、六工区遂分别在2011年10月10日、2012年3月11日与被告人郑映伟、郑通坡达成材料库房、钢棚等临时构筑物的拆除协议,并由被告人郑爱龙代表被告人郑映伟、郑通坡分别与六工区、七工区签订协议,其中六工区与被告人郑爱龙签订协议,约定六工区搭建的三个钢棚及七工区搭建的六个钢棚均由被告人郑爱龙拆除,拆除的材料加上人民币130000元,作为六工区委托被告人郑爱龙负责运淤泥及排洪渠验收工作的费用;七工区与被告人郑爱龙签订协议,约定七工区搭建的两处材料库房由被告人郑爱龙在临时用地期满前拆除,拆除的材料作为被告人郑爱龙清理临建场地的费用。

2012年12月开始,厦深铁路潮汕站区配套项目及商贸物流中心建设需征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前陇二村的土地,被告人郑映伟、郑通坡系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人民政府“厦深铁路站区和配套项目协调领导小组”的成员,同时系沙溪镇前陇二村的村干部,负责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厦深铁路站区和配套项目在沙溪镇前陇二村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郑映伟、郑通坡在明知六工区、七工区委托其拆除的材料库房和钢棚等临时构筑物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仍在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郑爱龙相勾结,在有关部门组织现场确认时,由被告人郑映伟代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前陇二村民委员会参与现场确认工作,虚构六工区、七工区将上述钢棚和库房抵给被告人郑爱龙的事实,骗取拆迁补偿款。被告人郑爱龙明知本人不是上述构筑物的物权人,且上述构筑物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仍在郑映伟的指使下,作为物权人申请拆迁补偿、到现场进行确认,并提供本人的银行账号领取拆迁补偿款。上述期间,被告人郑映伟、郑通坡、郑爱龙一伙骗取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905609.9元,后将赃款瓜分。事实列举如下:

1.2013年初,六工区委托被告人郑映伟、郑通坡拆除的部分临时构筑物所在地块被列入厦深铁路潮汕站区配套项目的征地范围。被告人郑映伟、郑通坡明知该部分临时构筑物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仍指使被告人郑爱龙作为该部分构筑物的物权人申请拆迁补偿,并由被告人郑映伟代表沙溪镇前陇二村民委员会,被告人郑爱龙作为构筑物物权人参与现场确认工作,在拆迁物情况确认表签名确认。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郑映伟代表该村在拆迁物补偿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后其一伙以被告人郑爱龙的名义领取拆迁补偿款,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23190元。

2.2013年初,七工区委托被告人郑映伟、郑通坡拆除的两处材料库房所在地块被列入厦深铁路潮汕站区配套项目的征地范围。被告人郑映伟、郑通坡明知该部分临时构筑物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仍指使被告人郑爱龙作为该部分构筑物的物权人申请拆迁补偿,并由被告人郑映伟代表沙溪镇前陇二村民委员会,被告人郑爱龙作为构筑物物权人参与现场确认工作,在拆迁物情况确认表签名确认。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郑映伟代表该村在拆迁物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后其一伙以被告人郑爱龙的名义领取拆迁补偿款,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688066.3元。

3.2013年9月,七工区委托被告人郑映伟、郑通坡拆除的部分构筑物所在地块被列入厦深铁路潮汕站区配套项目的扩征范围。被告人郑映伟、郑通坡明知该部分临时构筑物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仍指使被告人郑爱龙作为该部分构筑物的物权人申请拆迁补偿,并由被告人郑映伟代表沙溪镇前陇二村民委员会,被告人郑爱龙作为构筑物物权人参与现场确认工作,在拆迁物情况确认表签名确认。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郑映伟代表该村,在拆迁物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后其一伙以被告人郑爱龙的名义领取拆迁补偿款,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78673.6元。

4.2014年10月,六工区委托被告人郑映伟、郑通坡拆除的钢棚所在地块被列入厦深铁路潮汕站区商贸物流中心的征地范围。被告人郑映伟、郑通坡明知该部分临时构筑物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仍指使被告人郑爱龙作为该部分构筑物的物权人申请拆迁补偿,并由被告人郑映伟代表沙溪镇前陇二村民委员会,被告人郑爱龙作为构筑物物权人参与现场确认工作,在拆迁物情况确认表签名确认。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郑映伟代表该村,在拆迁物付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后其一伙以被告人郑爱龙的名义领取拆迁补偿款,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615680元。

作案后,被告人郑映伟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4816936.3元,被告人郑通坡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990000元,被告人郑爱龙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98673.6元。被告人郑映浩从郑映伟所得赃款中分得款项人民币980000元。破案后,被告人郑通坡已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00元。

七、窝藏罪

2015年7月18日,陈泽鹏实施砍伤孙某1的寻衅滋事作案后逃匿。被告人郑爱龙、陈冰冰明知陈泽鹏犯罪后逃匿,仍在被告人郑映伟的指使下,由陈冰冰于2016年2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3000元转给被告人郑爱龙,并由郑爱龙将现金人民币3000元提供给陈泽鹏,帮助陈泽鹏逃匿。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陈冰冰还在郑映伟的指使下,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提供款项人民币49000元给陈泽鹏,帮助陈泽鹏逃匿。

八、诈骗罪

(一)2008年5月26日,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厦深铁路潮汕站区规划建设用地管理的通告》,公告厦深铁路潮汕站区规划建设用地的范围,并严禁私自在上述用地范围内进行用地建设。被告人郑映伟、郑映浩、郑通坡、郑爱龙、郑建深、黄叙青及同案人郑如林(已判)、郑某14、郑某15(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述通告发布后,仍分分合合采用抢搭建构筑物、虚构构筑物的手段,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事实列举如下:

1.被告人郑映浩与同案人郑某15、郑某16(另案处理)、郑某17(已死亡)为非法获利,明知同案人郑某15、郑某16、郑某17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前陇二村“前陇路”的田地已被列入政府规划用地范围,仍合伙于2009年间,在上述田地上抢搭建面积为862.50平方米的简易棚房,后于2013年4月25日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29375元。作案后,被告人郑映浩与同案人郑某15、郑某16、郑某17将赃款瓜分,被告人郑映浩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0元。

2.被告人郑通坡与同案人郑某14(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明知同案人郑某14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前陇二村“八斗外”的田地已被列入政府规划用地范围,仍合伙于2011年间,在上述田地上抢搭建面积为216.08平方米的简易竹篷棚,后于2013年5月22日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1608元。作案后,被告人郑通坡与同案人郑某14将赃款瓜分,被告人郑通坡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0元。

3.被告人郑映浩与同案人郑某18、郑某19(均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明知同案人郑某18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前陇二村“顶深洋”的田地已被列入政府规划用地范围,仍合伙于2013年7、8月间,在上述田地上抢搭建面积为1353平方米的简易厂房,后于2015年2月3日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38250元。作案后,被告人郑映浩与同案人郑某18、郑某19将赃款瓜分,被告人郑映浩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96000元。

4.被告人郑映浩为非法获利,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前陇二村“顶深洋”的田地已被列入政府规划用地范围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3日,虚构其在上述田地范围内有面积78平方米的钢架杉木结构房及104平方米的简易铁棚的事实,后于2015年2月3日骗取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5620元。

5.被告人郑映浩与同案人郑如林为非法获利,明知同案人郑如林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前陇二村“双抛池”的田地已被列入政府规划用地范围,仍合伙于2013年间,在上述田地上抢搭建面积为492.09平方米的钢及铁棚,后于2018年9月10日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88576.2元。作案后,被告人郑映浩与同案人郑如林将赃款瓜分,被告人郑映浩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52100元。

6.被告人郑通坡与同案人郑某21、郑某20(均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明知其三人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前陇二村“巷下片”的田地已被列入政府规划用地范围,仍将在征地公告后2008年年中搭建的一间面积为135.45平方米的杉木简房,以及2016年年初抢搭建的面积为684.93平方米的钢及铁棚、115.72平方米的铁丝网,用于申报拆迁补偿,后于2018年9月10日骗取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52691.80元。作案后,被告人郑通坡与同案人郑某21、郑某20将赃款瓜分,被告人郑通坡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50897元。

(二)被告人郑映伟、郑通坡、郑爱龙前将六工区、七工区抵给其拆除的材料库房、钢棚等临时构筑物用于实施骗取拆迁补偿款的贪污作案,该部分临时构筑物被拆除后,剩下高铁潮汕站南站广场附近412.36平方米的铁皮屋及50.53平方米的二间露顶房屋。2014年中,被告人郑爱龙、郑建深在上述铁皮屋及露顶房屋旁边,违规搭建面积为2241平方米的钢及铁棚。2016年1月13日,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梅汕客专潮安段工程建设有关事项的通告》,公告梅汕客专潮安段工程建设的征地拆迁范围,被告人郑爱龙、郑建深搭建的上述钢及铁棚,其中607.40平方米在征地拆迁范围内,2031.21平方米在征地拆迁范围外。2016年8月,被告人郑映伟要求被告人黄叙青及时任沙溪镇人民政府副镇长陈某升尽快对上述构筑物进行丈量。2016年8月8日上午,黄叙青及陈某升在参与现场确认、测量时,明知上述钢及铁棚中的大部分面积在征地拆迁范围外,仍要求同案人陈某4(另案处理)对该部分钢及铁棚一并丈量,并确认为符合征地拆迁补偿条件的构筑物。后被告人郑映伟、郑爱龙、郑建深经合谋,将上述铁皮屋、露顶房屋、钢及铁棚等构筑物,以被告人郑爱龙的名义申报征地拆迁补偿,并于2016年8月25日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09537.8元。其中被告人郑映伟的铁皮屋及露顶房屋获得拆迁补偿人民币143920元,被告人郑爱龙、郑建深搭建的铁棚在征地拆迁范围外部分获得拆迁补偿人民币365617.8元。作案后,被告人郑映伟分得赃款人民币143920元,余赃款被被告人郑爱龙、郑建深瓜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映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单独及合伙寻衅滋事作案11宗;合伙敲诈勒索作案1宗,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5220元;单独及合伙强迫交易作案3宗,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23334238.77元;合伙非法占用农用地作案1宗;合伙贪污作案4宗,贪污数额共计人民币6905609.90元;合伙诈骗作案1宗,共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143920元。被告人郑映浩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单独及合伙寻衅滋事作案6宗;合伙敲诈勒索作案1宗,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5220元;合伙强迫交易作案1宗,交易数额人民币275918.46元;合伙诈骗作案4宗,共同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591821.2元。被告人郑爱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合伙寻衅滋事作案5宗;合伙强迫交易作案1宗,交易数额人民币105000元;合伙非法占用农用地作案1宗;合伙窝藏作案1宗;合伙贪污作案4宗,贪污数额共计人民币6905609.90元;合伙诈骗作案1宗,共同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509537.80元。被告人郑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合伙寻衅滋事作案1宗;合伙非法占用农用地作案1宗。被告人陈泽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单独及合伙寻衅滋事作案8宗(其中1宗已判)。被告人陈利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单独及合伙寻衅滋事作案6宗(其中1宗已判)。被告人陈伟东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合伙寻衅滋事作案4宗;合伙敲诈勒索作案1宗,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5220元。被告人张东旭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合伙非法占用农用地作案1宗。被告人郑建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合伙诈骗作案1宗,共同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365617.80元。被告人陈冰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合伙窝藏作案1宗。被告人郑锐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合伙寻衅滋事作案1宗;合伙非法占用农用地作案1宗。被告人郑钦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合伙寻衅滋事作案1宗;合伙非法占用农用地作案1宗。被告人郑维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合伙寻衅滋事作案1宗。被告人蔡镇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合伙非法占用农用地作案1宗。被告人郑通坡合伙贪污作案4宗,贪污数额共计人民币6905609.90元;合伙诈骗作案2宗,共同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174299.80元。被告人黄叙青合伙诈骗作案1宗,共同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365617.80元。

被告人郑映伟、郑爱龙均于2019年6月11日被办案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映浩于2019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泽鹏于2019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郑通坡于2019年7月12日经监察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陈利鹏、陈伟东均于2019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冰冰于2019年8月1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被告人郑建深于2019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沛、张东旭、蔡镇雄均于2019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叙青于2019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郑锐源、郑维雄均于2019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9年10月9日,民警到被告人郑钦宏家中准备对其实施拘传,因郑钦宏没有在家,民警告知其家属,后郑钦宏家属打电话给郑钦宏让郑钦宏回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郑钦宏接电话后返回家中,后被民警带回审查。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郑映伟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贪污罪、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映伟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不仅应当对其直接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依法还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郑映伟在本案犯罪中,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按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郑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贪污犯罪及诈骗犯罪的主要罪行,依法对其实施的此部分犯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映浩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映浩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且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敲诈勒索犯罪、诈骗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在上述犯罪中均系主犯,对其所犯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部分,应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在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所犯的强迫交易罪部分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映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诈骗犯罪的主要罪行,依法对其实施的此部分犯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爱龙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窝藏罪、贪污罪、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郑爱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且在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诈骗犯罪、窝藏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在上述犯罪中均系主犯,应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在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犯罪、贪污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所犯的强迫交易罪部分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所犯的贪污罪部分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沛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且在寻衅滋事、非法占用农用地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郑通坡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郑通坡在共同实施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所犯的贪污罪部分,应按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陈泽鹏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泽鹏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泽鹏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本案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泽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罪行,依法对其所犯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利鹏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利鹏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陈伟东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伟东在共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伟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东旭、蔡镇雄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均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东旭、蔡镇雄在共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东旭、蔡镇雄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建深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郑建深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建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锐源、郑钦宏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均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郑锐源在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钦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行;其在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被告人郑钦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应当认定其所犯的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郑钦宏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维雄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郑维雄在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其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冰冰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冰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行;其在共同实施窝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实施、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冰冰在实施窝藏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其所犯的窝藏罪部分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陈冰冰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叙青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叙青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三)项,第三条第(一)、(二)、(五)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郑映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总和刑期四十六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郑爱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总和刑期三十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3、被告人郑映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总和刑期二十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5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4、被告人郑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总和刑期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5、被告人郑建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总和刑期八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6、被告人陈泽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7、被告人陈伟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五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8、被告人郑锐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五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9、被告人陈利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10、被告人张东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总和刑期五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11、被告人郑钦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五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12、被告人郑维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13、被告人蔡镇雄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三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14、被告人陈冰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15、被告人郑通坡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总和刑期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3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16、被告人黄叙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17、对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冻结的被告人郑映伟、郑爱龙、郑映浩、郑沛、郑钦宏存于本人或郑键的银行存款账户中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438455元(详见附件),以及暂扣于该局的款项人民币3104元,抵作本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部分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18、对被告人郑通坡一方退缴于潮州市潮安区监察委员会的款项人民币400000元,抵作被告人郑通坡贪污犯罪所得的部分赃款,由该委员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冻结的被告人郑通坡银行存款账户中的款项人民币33576元(详见附件),以及暂扣于该局的款项人民币3152元,抵作其实施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19、对被告人郑映伟实施贪污犯罪后个人实际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836936.3元,以及被告人郑映浩从郑映伟获得赃款中取得的款项人民币980000元,合计人民币4816936.3元,均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郑通坡实施贪污犯罪所得的余赃款人民币159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郑爱龙实施贪污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98673.6元予以追缴;一并上缴国库。20、对被告人郑映浩诈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3720元,对被告人郑映伟诈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3920元,对被告人郑爱龙、郑建深诈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5617.8元,对被告人郑通坡实施诈骗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7169元,均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21、责令被告人郑映伟、郑映浩、陈伟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害人郑某3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220元。22、对被告人郑映伟位于潮州市南较西路与彩虹东路交叉口×××的房产1套[不动产权利证号:粤(2018)潮州市不动产权第××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3、对于暂扣在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的悬挂粤U××车牌大型汽车1辆、悬挂粤A42898车牌的东风大型汽车1辆、无牌东风货车2辆,均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予以没收销毁。24、对于暂扣在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的粤U××灰色宝马牌小型轿车1辆、粤U××森林人小型汽车、粤U××黑色丰田牌小型汽车1辆、粤U××自由客小型汽车1辆,均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5、对于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7部、笔记本电脑1台、平板电脑1台、黑色电脑主机1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郑映伟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郑映伟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错误,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非法控制特征和组织特征错误,郑映伟没有非法控制村务,也没有非法控制沙溪镇或村里的工程建设,没有非法控制中铁六局建设项目资金,也无法控制高铁工程;郑映伟与所有下属只是二层级关系,一审判决强行将部分人拉到第三层,且无标志性事件、无组织纪律规约或组织惯例。2、原审判决认定郑映伟所犯贪污罪的金额认定和性质认定不当,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3、一审判决对诈骗罪定性错误,应当合并贪污罪指控事实,且对诈骗罪的量刑偏重。4、原审判决认定郑映伟对中铁六局的工程机械租赁为强迫交易错误,且应当认定为未遂。5、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寻衅滋事罪第三、四、五宗有异议,且第六宗未认定中铁六局恶意拖欠工程款,无严重过错错误。6、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对占用的亩数和倾倒泥浆之前土地性质是否被破坏的认定有异议。7、原审判决全部没收郑映伟的南国花苑住宅处理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并从轻处罚。

上诉人郑爱龙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本不存在,郑映伟的公司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上诉人郑爱龙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观上也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郑爱龙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骨干成员没有事实依据。2、郑爱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郑爱龙没有参与推打蔡某1、没有参与对郑某2、蔡某2实施作案,陈某2这一宗可以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处理。3、郑爱龙不构成窝藏罪。理由是郑爱龙不知道陈泽鹏是罪犯逃匿,没有证据证明郑爱龙存在窝藏陈泽鹏的犯罪事实。4、郑爱龙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郑爱龙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没有与郑映伟、郑通坡或其他政府工作人员合谋或勾结。5、一审判决对郑爱龙非法占用农用地部分量刑畸重。6、郑爱龙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是郑爱龙受郑映伟委派,制止他人施工,在制止对方公司停工过程也没有使用暴力或其他威胁手段。7、郑爱龙对诈骗罪不应承担主要责任。8、郑爱龙有自首,是从犯。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对上诉人郑爱龙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郑映浩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及非法控制特征错误,认定郑映浩属骨干成员错误,系事实不清;且郑映伟工程队所能控制的区域和行业范围极小,更符合恶势力的犯罪特征。2、一审法院认定郑映浩涉嫌6宗寻衅滋事错误。郑某明事件单独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当另行在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与蔡某2的冲突纠纷事发在2017年7月,在时间上不符合与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两年三次”的时间要求。一审法院仅仅以口供即认定郑映浩的行为构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罪,属于事实查明不清。3、关于敲诈勒索罪,郑映浩的情节显著轻微,一审法院量刑过重。4、关于强迫交易罪,郑映浩没有以暴力威胁、胁迫等手段向中铁六局索要路基护坡绿色防护工程的行为或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郑映浩构成强迫交易罪,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5、关于诈骗罪,一审法院仅以口供即将郑映浩与郑某15、郑某16、郑某17在10多年前合伙搭建的简易棚房定性为抢建抢搭的建筑物,从而错误认定为诈骗,属于事实查明不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郑映浩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上诉人郑沛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郑沛等人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理由是郑映伟的“工程队”不符合黑社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郑沛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一审法院认定郑沛在寻衅滋事罪中是主犯缺乏事实和依据,且量刑畸重。郑沛在该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3、一审法院认定郑沛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主犯缺乏事实和依据,且量刑过重。郑沛在该罪中系从犯,情节轻微,依法从轻或免除处罚。4、一审法院量刑时没有考虑郑沛有坦白从轻情节。5、一审判决没收郑沛被冻结银行卡里的资金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上诉人郑建深及其辩护人提出:1、郑建深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是郑建深主观上没有意愿加入者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郑建深所犯诈骗罪与涉黑组织没有关联。2、原审法院错误认定郑建深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系主犯,且诈骗数额认定有误,对郑建深量刑过重,应当减轻对郑建深的量刑。综上,请二审法院纠正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泽鹏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1、陈泽鹏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作用比较小,且服刑后主动脱离该组织,应认定为其他参加者。2、陈泽鹏向林某等人的追债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陈泽鹏有坦白,且不应按累犯从重处罚。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重新判处。

上诉人陈伟东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陈伟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陈伟东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一审判决对陈伟东所犯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罪的量刑过重。

其指定辩护人辩护称:1、陈伟东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是陈伟东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客观上也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2、陈伟东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陈伟东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3、陈伟东在寻衅滋事罪中系从犯。4、陈伟东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陈伟东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郑锐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1、郑锐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郑锐源在寻衅滋事罪系从犯,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3、郑锐源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一审判决认定的面积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利鹏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1、陈利鹏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没有实施为组织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陈利鹏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一审判决认定陈利鹏寻衅滋事中多宗适用法律错误。3、陈利鹏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可从轻处罚。综上,请二审法院重新判决。

上诉人张东旭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张东旭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量刑均过重,且张东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郑钦宏及其辩护人提出1、郑钦宏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是郑钦宏不存在明知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受郑映伟及其他人的约束和控制。2、郑钦宏涉嫌寻衅滋事是否构成犯罪存疑。3、郑钦宏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4、一审法院在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时,没有充分考虑郑钦宏具备自首情节。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郑维雄上诉称:1、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其坦白犯罪事实。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其指定辩护人辩护称:1、郑维雄对于涉案工程队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知情,是受蒙蔽,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2、郑维雄在寻衅滋事罪中作用较轻,且对方存在过错,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郑维雄坦白犯罪事实。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蔡镇雄及指定辩护人提出:1、蔡镇雄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蔡镇雄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行为中起到的作用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处罚。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郑通坡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郑通坡伙同同案人郑某20、郑某21共同诈骗一案的实际诈骗数额应为123287.4元。2、原审判决严重违背“同案同判”“类案同判”的原则,量刑畸重。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郑通坡在贪污共同犯罪中为主犯错误。4、郑通坡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郑通坡予以从轻改判。

上诉人黄叙青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黄叙青犯诈骗罪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理由是黄叙青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拆迁赔偿款的故意,不存在明知涉案拆迁构筑物不符合征地拆迁补偿条件的情形,不存在和同案人合谋的情况;客观上没有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赔偿款,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黄叙青无罪。2、即使认定黄叙青诈骗罪成立,但黄叙青是从犯,对黄叙青量刑畸重,有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且应认定黄叙青有自首情节,请二审法院予以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郑映伟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购房认购书、潮州市池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收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权属证书(均为复印件),以证实郑映伟的配偶对×××房及粤U××小汽车均有一半产权。经查,该房产系上诉人郑映伟用其犯罪所得赃款购买,粤U××小汽车系上诉人郑映伟个人财产,依法均应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映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又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身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伙采用虚报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贪污罪、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郑映伟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不仅应当对其直接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依法还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上诉人郑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合伙实施的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贪污罪及诈骗罪的主要罪行,依法对其实施的该分犯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郑爱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合伙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还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妨害司法秩序;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窝藏罪、贪污罪、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郑爱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且在寻衅滋事、非法占用农用地、诈骗、窝藏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所犯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诈骗罪、窝藏罪部分,应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郑爱龙在强迫交易、贪污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所犯的强迫交易罪部分予以从轻处罚,对其所犯的贪污罪部分予以减轻处罚。

上诉人郑映浩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合伙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郑映浩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且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诈骗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所犯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部分,应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郑映浩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所犯强迫交易罪部分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郑映浩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的主要罪行,依法对其实施的该部分犯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郑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合伙拦截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经营,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郑沛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且在寻衅滋事、非法占用农用地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上诉人郑建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郑建深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鉴于上诉人郑建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泽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合伙持凶器追逐他人、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陈泽鹏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陈泽鹏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陈泽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罪行,依法对其所犯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伟东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合伙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陈伟东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鉴于上诉人陈伟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利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合伙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陈利鹏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上诉人张东旭、蔡镇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均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张东旭、蔡镇雄在非法占用农用地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鉴于上诉人张东旭、蔡镇雄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郑锐源、郑钦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合伙拦截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经营,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均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郑锐源在寻衅滋事、非法占用农用地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郑钦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郑钦宏在寻衅滋事、非法占用农用地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上诉人郑钦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应当认定其所犯的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对上诉人郑钦宏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郑维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合伙拦截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经营,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郑维雄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郑通坡为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伙采用虚报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郑通坡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所犯的贪污罪部分,应按其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上诉人黄叙青合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黄叙青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冰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窝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陈冰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冰冰在窝藏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实施、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原审被告人陈冰冰在实施窝藏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其所犯的窝藏罪部分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郑映伟、郑爱龙、郑映浩、郑沛、郑建深、陈伟东、郑锐源、陈利鹏、郑钦宏、郑维雄、蔡镇雄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郑映伟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郑爱龙、郑映浩、郑沛、郑建深、陈伟东、郑锐源、陈利鹏、郑钦宏、郑维雄、蔡镇雄的行为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应认定以上诉人郑映伟为首的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理由是:1、组织特征。上诉人郑映伟自2010年至2015年2月间,纠集上诉人郑爱龙、郑建深、郑映浩、陈泽鹏、陈利鹏、陈伟东、张东旭、原审被告人陈冰冰加入其工程队后,多次因个人矛盾而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作案,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逐步形成以郑映伟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2016年起,郑映伟又先后纠集上诉人郑锐源、郑钦宏、郑沛、蔡镇雄、郑维雄加入该犯罪组织。自2015年7月起,郑映伟纠集其他各上诉人,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犯罪,其主观上是为了垄断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范围内的工程建设,从而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并扩大影响,称霸一方。该犯罪组织的成员层级结构及分工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郑映伟系该犯罪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郑映浩、郑爱龙、郑沛均直接听命于郑映伟,系该犯罪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且系骨干成员,陈泽鹏、陈利鹏、陈伟东、张东旭明知郑映伟为首的犯罪组织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仍加入该组织并在郑映伟、郑映浩、郑爱龙等人的指使下参与作案,系该组织的一般参与者;郑建深明知郑映伟纠集多名同案人形成违法犯罪团伙,其于2015年离开该工程队后还于2016年间利用郑映伟犯罪组织的不法影响力骗取征地补偿款,应认定郑建深的行为系认可并接受以郑映伟为首的犯罪组织的领导,系该组织的一般参与者;上诉人郑锐源、郑钦宏、郑维雄明知郑映伟为首的犯罪组织为争夺工程等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受雇该组织从事运载泥浆等工作,并共同实施寻衅滋事、非法占用农用地作案,应认定系该组织的一般参与者;陈冰冰明知郑映伟一伙系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受雇加入该犯罪组织并接受领导和管理,还受指使实施窝藏作案,应当认定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蔡镇雄明知郑映伟一伙系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为非法获利,在郑映伟一方的要求下为该组织提供场地倾倒泥浆,并为该组织处理与村民的矛盾,其主观上接受该犯罪组织控制、指挥的故意明确,应当认定系一般参加者。该犯罪组织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组织成员必须服从郑映伟的管理和听从郑映伟安排。因此,本案应认定以郑映伟为首的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2、经济特征。以上诉人郑映伟为首的犯罪组织在发展坐大过程中,通过介入工程建设项目,有组织地实施贪污、寻衅滋事、非法占用农用地、强迫交易、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打击竞争对手,强揽国家铁路基础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等工程项目,从中攫取巨大的经济利益,形成巨大的经济实力;该犯罪组织以经济实力支持组织活动,该组织获得的经济利益由郑映伟持有、管理和支配,并由郑映伟将部分经济利益用于支持组织活动以及组织成员的开销。因此,该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3、行为特征。以上诉人郑映伟为首的犯罪组织在发展坐大过程中,先后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并共同实施贪污、非法占用农用地、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打压工程竞争对手,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因此,该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4、危害性特征。上诉人郑映伟利用其把持农村基层政权形成的强势地位,打击排挤原村二委其他干部,安插其信任的人员进入村二委;该犯罪组织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强迫交易犯罪,排挤竞争对手夺取工程项目,吞噬中铁集团属下企业承建的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对上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应当认定被告人郑映伟一伙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沙溪镇的工程建设领域形成非法控制并产生严重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映伟组织、领导以上诉人郑爱龙、郑映浩、郑沛为骨干分子、以上诉人陈泽鹏、陈伟东、陈利鹏、张东旭、郑建深、郑锐源、郑钦宏、郑维雄、蔡镇雄、原审被告人陈冰冰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对该犯罪组织应当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罪处罚。故相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郑映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郑映伟所犯贪污罪的性质认定和金额认定不当,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本案涉及土地的征地拆迁公告由潮安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拆迁补偿的过程由政府部门主导进行,拆迁补偿资金经由沙溪镇人民政府审批发放,整个征地拆迁补偿工作都是由政府开展的。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拆迁工作属于国家机关的职权。本案项目土地开发合作合同书证实厦深高速铁路潮汕火车站区配套项目及商贸物流中心建设等项目由森德公司(凯期公司)投资和开发建设,并证实该项目由宝山公司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且项目最终由潮安区人民政府回购,即资金的最终来源为财政资金。因此相关的征地拆迁补偿费应认定为潮州市潮安区政府用于建设厦深高速铁路潮汕火车站区项目的专项资金,其资金性质属于公款。另外,本案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款都是由上级财政部门拨付至沙溪镇人民政府的账户,再由沙溪镇人民政府根据征地拆迁补偿情况予以审核、发放,根据法律规定,该款也应以公共财产论。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拆迁补偿款的资金性质属于国有财物并定性为贪污罪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一审判决对诈骗罪定性错误,应当合并贪污罪指控事实,且对诈骗罪的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映伟在本宗作案中,系郑映伟私下要求黄叙青等人帮忙,而非利用其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郑映伟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及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郑映伟对中铁六局的工程机械租赁为强迫交易错误,且应当认定为未遂的意见,经查,认定郑映伟以威胁手段,迫使中铁六局天津公司梅汕客专项目部二分部只能向其一方租赁机械设备,且租赁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时某1、井某1、李某2、周某、石某1、吴某、郭某1、郭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明细单、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宗作案已经完成租赁机械设备的交易行为,其行为已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秩序,应当认定其系强迫交易既遂,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寻衅滋事罪第三、四、五宗有异议,且第六宗未认定中铁六局恶意拖欠工程款,无严重过错错误的意见,经查,认定郑映伟单独及合伙实施本案寻衅滋事罪第三、四、五宗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1、陈某1、陈某2等的陈述、证人陈某4、陈某5等的证言,上诉人陈泽鹏、陈利鹏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中铁六局天津铁路公司梅汕客专项目二分部恶意拖欠工程款不还,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郑映伟实施寻衅滋事罪第三、四、五宗,及在第六宗中中铁六局无严重过错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占用的亩数和倾倒泥浆之前土地性质是否被破坏的认定有异议的意见,经查,同案人谢某1、证人卢某1及相关证人均证实涉案地块原先并没有人倾倒过泥浆,上诉人郑锐源、郑钦宏亦供述其到涉案地块倾倒泥浆之前没有其他人倾倒过,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郑映伟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原审判决全部没收郑映伟的南国花苑住宅处理错误的意见,经查,该房产郑映伟用其犯罪所得赃款购买,原审判决据此判决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郑爱龙及其辩护人提出郑爱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认定郑爱龙参与殴打被害人郑某2、蔡某2、蔡某1的滋事作案的事实,有被害人郑某2、蔡某2、蔡某1的陈述、同案人郑映伟、郑映浩、陈利鹏、陈泽鹏、陈伟东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郑爱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郑爱龙不构成窝藏罪的意见,经查,认定郑爱龙明知陈泽鹏实施寻衅滋事作案后潜逃,仍在郑映伟指使下提供资金给陈泽鹏,帮助陈泽鹏逃匿的事实,有证人陈泽鹏的证言,上诉人郑映伟、原审被告人陈冰冰的供述在案佐证,郑爱龙在侦查阶段亦予供认,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郑爱龙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郑爱龙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认定郑爱龙与郑映伟合谋并在郑映伟的授意下骗取征地拆迁补偿款后分得赃款的事实,有证人吴春生、郑某12、吴某2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上诉人郑映伟及郑爱龙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郑爱龙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原审判决对郑爱龙非法占用农用地部分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郑爱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且郑爱龙在非法占用农用地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判决根据郑爱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和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郑爱龙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经查,认定郑爱龙参与强迫交易作案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5的证言、上诉人郑映伟、原审被告人陈冰冰及上诉人郑爱龙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郑爱龙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郑爱龙对诈骗罪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经查,郑爱龙明知搭建物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仍以其名义全部予以申报拆迁补偿,骗取国家资金并分得赃款,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郑爱龙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郑爱龙有自首,是从犯,请二审法院对郑爱龙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郑爱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郑爱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且在非法占用农用地、诈骗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原审法院鉴于郑爱龙在强迫交易、贪污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已依法对其所犯的强迫交易罪部分予以从轻处罚,对其所犯的贪污罪部分予以减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现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郑映浩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郑映浩涉嫌6宗寻衅滋事错误的意见,经查,认定郑映浩构成6宗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在被害人郑某1、郑某3、蔡某1、郑某5、郑某6等的陈述,上诉人郑映伟、郑爱龙、陈伟东的供述在案佐证,在案证据可认定郑某1、郑某3、蔡某1被滋事的事发时间在两年之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郑映浩的行为构成六宗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一审法院对郑映浩犯敲诈勒索罪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郑映浩合伙采用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原审判决根据郑映浩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郑映浩构成强迫交易罪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认定郑映浩参与强迫交易作案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井某1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郑映浩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郑映浩犯诈骗罪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认定郑映浩参与诈骗作案的事实,有证人李某3、吴某3、郑某13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郑某15、郑某16的供述在案为证,郑映浩原对此亦作了供述,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郑映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郑沛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郑沛在寻衅滋事罪中是主犯缺乏事实和依据,且量刑畸重,郑沛在该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郑沛在郑映伟的指使下,纠集上诉人郑锐源、郑钦宏、郑维雄驾车实施堵路滋事作案,应认定其在本宗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根据郑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郑沛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主犯缺乏事实和依据,且量刑过重。郑沛在该罪中系从犯,情节轻微,依法从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郑沛到郑映伟工程队上班后,由郑沛负责与中铁六局工作人员对运载泥浆的车数,还负责联系安排司机运载泥浆、发放工钱。因此应当认定郑沛在非法占用农用地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根据郑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和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一审法院量刑时没有考虑郑沛有坦白从轻情节,经查,郑沛一审庭审时对其主要罪行予以否认,不能认定其有坦白情节,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一审判决没收郑沛被冻结银行卡里的资金是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将郑沛被冻结银行卡里的资金抵作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部分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郑建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郑建深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错误,且诈骗数额认定有误,对郑建深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郑建深明知构筑物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仍合伙申报拆迁补偿骗取国家资金并分得赃款,数额巨大,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郑建深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及所判处的刑罚均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泽鹏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陈泽鹏向林某等人的追债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陈泽鹏为谋取不法利益,采用到被害人工作场所、住家进行滋扰、传播被害人手持借条的照片等方式,向被害人一方追讨高利贷资金及高额利息,应当认定陈泽鹏采用“软暴力”手段,足以使被害人心理产生恐惧,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陈泽鹏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陈泽鹏有坦白,且不应按累犯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陈泽鹏一审庭审时对其实施的部分寻衅滋事犯罪予以否认,不能认定其寻衅滋事罪部分有坦白情节;陈泽鹏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据此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伟东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陈伟东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认定陈伟东参与敲诈勒索作案的事实,有被害人郑某3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上诉人郑映伟、郑映浩及陈伟东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陈伟东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陈伟东在寻衅滋事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陈伟东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陈伟东有坦白情节,一审判决对陈伟东所犯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罪的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陈伟东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陈伟东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鉴于陈伟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现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郑锐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郑锐源在寻衅滋事罪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均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鉴于郑锐源在寻衅滋事及非法占用农用地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利鹏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陈利鹏寻衅滋事中多宗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认定陈利鹏参与寻衅滋事多宗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1、陈某3、郑某8等的陈述,证人张某1、陈某6、林某3等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上诉人陈利鹏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陈利鹏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东旭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张东旭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量刑均过重,且张东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张东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且在非法占用农用地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鉴于张东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现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郑钦宏及其辩护人提出郑钦宏涉嫌寻衅滋事是否构成犯罪存疑的意见,经查,认定郑钦宏参与寻衅滋事作案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2、李某的陈述、上诉人郑爱龙、郑映伟、郑沛、郑锐源、郑维雄及郑钦宏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郑钦宏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郑钦宏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意见,经查,郑钦宏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属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郑钦宏有自首情节,请二审法院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鉴于郑钦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行;在寻衅滋事、非法占用农用地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所犯的寻衅滋事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有自首情节,已依法对郑钦宏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现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郑维雄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郑维宏在寻衅滋事罪中作用较轻,有坦白,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鉴于被告人郑维雄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现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蔡镇雄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蔡镇雄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行为中起到的作用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蔡镇雄在非法占用农用地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审判决鉴于蔡镇雄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现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郑通坡及其辩护人提出郑通坡伙同同案人郑某20、郑某21共同诈骗一案的实际诈骗数额应为123287.4元的意见,经查,认定本宗诈骗数额为152691.8元的事实,有构筑物拆迁补偿付款凭证、补偿确认登记表、拆迁物情况确认表,以及同案人郑某20、郑某21的供述在案为证,郑通坡在侦查阶段对此也作了一致供述,足以认定,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原审法院认定郑通坡在贪污共同犯罪中为主犯错误的意见,经查,郑通坡在贪污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郑通坡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郑通坡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贪污犯罪事实,并已对其实施控制的情况下,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指定地点交代其贪污犯罪事实,不具备自动投案要件;且其一审庭审时对其所犯贪污罪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意见,请二审法院对郑通坡予以从轻改判的意见,经查,郑通坡所犯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所犯诈骗罪数额巨大,原审判决根据郑通坡所犯贪污罪及诈骗罪的事实和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均无不当,现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上诉人黄叙青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黄叙青犯诈骗罪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黄叙青无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黄叙青作为负责中铁六局梅汕客专工程潮安段征地拆迁协调工作的人员,在现场确认时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其在郑映伟的要求下,在对拆迁物进行现场确认时,明知构筑物不符合征地拆迁补偿条件,仍要求同案人陈某4对该部分构筑物进行丈量,并在拆迁物情况确认表中作为建设单位的代表签名确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黄叙青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即使认定黄叙青诈骗罪成立,但黄叙青是从犯,对黄叙青量刑畸重,且应认定黄叙青有自首情节,请二审法院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黄叙青诈骗巨大,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鉴于黄叙青在诈骗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现要求二审法院再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刘新燕

     张思进

                                                     年九月二十七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杜秋琳

     刘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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