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潮安区龙湖常丰果蔬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
人民政府、第三人潮州市潮安区龙湖镇人民政府
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案
——集体土地承租人提起要求履行
补偿职责之诉的原告资格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征收原告承租土地,被告未依法补偿即拆除原告耕种土地上的上构筑物、附着物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补偿款1021615元(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及该款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梅汕客专”项目集体土地征收的行政相对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未尽到举证责任;本案是原告与村委会就补偿权利归属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龙湖镇东升村村民小组代表刘某甲签订了两份《合约书》,租赁东升村铁路西片的土地,租赁期限截止到2018年。因梅汕客专潮安段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潮安区政府于2016年1月发布《通告》和《补偿方案》,原告租赁的土地位于征收范围内。之后,在未对原告予以补偿的情况下,第三人对涉案地上的构筑物、附着物等进行了拆除。原告遂于2019年7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19)粤51行初10号行政判决:
责令被告潮安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潮安区龙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履行补偿法定职责。
判决书依法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20年5月23日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属于规范行政机关履行土地征收补偿职责的典型案例。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征收主体应当依法妥善做好征收补偿工作。法院裁判有利于督促责任主体尽快履职,有利于保障群众合法权益,彰显了司法保障民生的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