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院训
法院概况
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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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版】我市两级法院发挥司法职能优势护航营商环境 答好“六稳”“六保”新答卷 助力潮州高质量发展
日期:2021-02-01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14741

转自:潮州日报

         悠悠万事,民生为大。当前经济形势背景下,做好“六稳”“六保”工作,强化民生司法保障是人民法院的责任和使命。我市两级法院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广东视察潮州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充分发挥司法保民生、促发展、助营商、稳大局的作用,立足审判职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为统筹推进常态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平稳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去年疫情期间,全市两级法院全力护航企业复工复产,对205件涉企民事案件采取“活封”“活扣”保全措施,用法治手段为企业纾困解难。全市法院亮出过去一年“优化营商环境成绩单”:依法审理商事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全力为我市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审结借款、合同纠纷案件4641件;稳妥处理涉民生纠纷案件,维护家庭平等和睦关系,审结婚姻家庭、继承案件1376件;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审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805件;积极化解劳资纠纷,审结劳动劳务纠纷案件196件;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审结知识产权案件392件,坚决保护创新创造,助力潮州高质量发展。

  本报记者摘取我市两级法院办理的四个“六稳”“六保”典型案例,以飨读者。

  快审快结快执“烂尾楼”工程 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13日,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潮安农信社)与潮州创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合同》,潮安农信社依约向创业公司发放了贷款1.79亿元,创业公司提供“潮州国际大酒店”南楼作为抵押物,后贷款期限届满,创业公司没有依法归还借款,潮安农信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创业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担保物权的约定合法有效,潮安农信社在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潮州中院判令创业公司应向潮安农信社付还借款本金1.79亿元及利息1.29亿元。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审理标的额及社会影响巨大、事关金融机构改革、事关金融安全、事关社会经济建设稳定大局的案件中,应充分发挥司法服务社会、护航经济的职能,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主动作为,高效审理,实现案件“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涉农信社贷款案件是“深化广东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革,全面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工作的重点内容,案件的审理进度及结果关系到省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革进程。本案诉讼标的高达3亿元,案件抵押财产为“潮州国际大酒店”。合议庭在审理中运用娴熟法律技能成功化解债务人拖延诉讼进程的企图,准确认定本案中有关抵押合同效力、借款合同与授信行为的区别等争议问题,快审快结,以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助力金融机构改革大局。在执行阶段,案涉抵押财产“潮州国际大酒店”变卖成功,有效化解了金融风险,且买主在买入后,对潮州法治化营商环境予以充分认可,后续加大在潮其他项目的投资力度。

  【案件点评】 “烂尾楼”工程背后往往附带着金融借款未能偿还问题,潜伏着金融风险。个别债务人丧失信用,拒不履行债务,还变相拖延、阻挠法院对相关金融借款案件的审理、执行,如果不能及时、快速、准确审理相关金融借款案件,进而尽快促成“烂尾楼”工程的执行,将影响到金融风险的化解,关系到社会经济建设稳定发展的大局。

  妥善审理好涉金融案件是人民法院服务大局、服务中心工作的具体表现。本案中,人民法院精准施策,快审快结快执,充分发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审判职能,最终成功处置“烂尾楼”工程,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金融市场秩序,通过个案审理助力社会经济发展大局,为实现“六稳”“六保”贡献一份力量。

  陶瓷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 陶瓷厂被判赔偿5万余元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经版权局登记,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同或近似的图案,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应认定被告侵犯著作权行为成立,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处理结果】 潮州中院一审判决,被告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行为;被告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合理费用)58000元。

  【典型意义】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种权利,持有者因其原创性及独创性而享有的专有权利不容侵犯。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先使用或者获得了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复制、发行侵害原告涉案系列美术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在近年来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具有典型性。一些小微企业在创业发展中存在投机取巧和侥幸心理,“傍名牌、搭便车”行为频发,直到被起诉索赔才后悔不已。本案审判既保护了相关企业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审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同时也对社会公众应注意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起到了普法指引作用,积极营造尊重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案件点评】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频发,反映了公众对知识产权重视不够、权利意识不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新修订的知识产权相关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构成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尊重他人享有的知识产权,注重自身产品的独创性和创新性,共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如果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急功近利,为了一己之私,擅自采取“拿来主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必须付出相应的代价,最终也将丧失自己的生存发展空间。

  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被判补齐待遇差额

  【基本案情】 2008年,曹某福到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窑炉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4月5日上午,曹某福在车间用升降机托运陶瓷时,由于升降机链条突然断裂,曹某福连人带瓷从2楼掉下,造成工伤。经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确认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叁级护理依赖;确认停工留薪期为二十四个月。为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曹某福申诉至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请求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703543.53元。后潮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潮劳人仲案字[2019]25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枫溪法院审理认为,曹某福与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曹某福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并经鉴定为伤残三级,可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曹某福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精神抚慰金、安家补助费等问题,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计算。

  该院判决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福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款项合计308109.49元;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福2019年6月的伤残津贴差额2877.4元及自2019年7月起至2020年5月止的伤残津贴差额;曹某福自2020年6月起至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的伤残津贴差额由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按月向曹某福支付;驳回曹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并案原告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典型意义】 工资标准认定是这类案件处理的难点,有一定的普遍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认定曹某福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以此确认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等,本案认定曹某福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57.5元,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按平均每月2660.75元的缴费基数为曹某福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无法足额领取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之规定,依法判决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填补工伤待遇差额。

  【案件点评】 用人单位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有些用工单位为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没有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旦职工发生工伤,将造成职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降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应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查明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包括薪酬待遇、保险缴纳情况等,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使用人单位充分承担差额填补责任,保障劳动者的医疗、生活权益得到兑现。

  高空抛物砸伤在园幼儿 幼儿园承担90%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陈某和翁某为潮州市某幼儿园小班学生。2016年3月4日,翁某在幼儿园内五楼天台扔下小块混泥土,将正在楼下活动的陈某头部砸伤。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出院后,继续进行康复训练和继续治疗。一审期间,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陈某构成九级伤残。陈某因本案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产生造成损失共计382896.81元。

  【处理结果】 潮州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幼儿园内,陈某和翁某均是不足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识别和认知能力非常有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理应尽到严格、周密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在幼儿园五楼天台上供幼儿玩耍的沙堆中有大小约10cm×5cm的沙砖块,幼儿园没有及时发现、排查,使幼儿有机会接触到砖块而导致危险发生,且幼儿园没有设置一定的防护措施,对提供给幼儿活动的场所和设施没有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对幼儿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翁某的法定代理人平时疏于教导,对翁某做出向高空抛物的危险动作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法院认定幼儿园对陈某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扣除幼儿园和翁某家人已垫付的部分赔偿款,依法判决该幼儿园向陈某支付赔偿款222372.23元、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向陈某支付赔偿款13289.68元。

  【典型意义】 高空抛物是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案发生在幼儿园内,侵权人及受害人均为幼儿,系在特定时间和场所内发生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的高空抛物事件。教育机构对受教育对象负有相应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其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程度,与受教育对象的年龄、识别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等有较大关系。幼儿园的教育对象是自我保护和识别能力非常有限的幼儿,因此幼儿园对在校幼儿应尽到严格、周密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在幼儿园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而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本案的处理严格执行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等规定,充分考虑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裁判,切实保障了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该案例入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涉高空抛物、坠物十大典型案例。

  【案件点评】 本案因教育机构存在管理工作上的疏漏和隐患风险,导致出现高空抛物危害他人健康权的情况。法院在判处涉案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同时,也指出其管理上的疏漏和隐患,对同行业甚至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经营机构等有关单位都起到了警示作用。对该类案件争议,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惩罚、规范和预防功能,有效预防和依法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引领良好社会风尚,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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