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马健、王承桂:
(2008)潮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四、被告人于华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美丽、彭鹏因本案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4172.18,并对赔偿款总额人民币123620.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五、被告人马健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美丽,彭鹏因本案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086.09元,并对赔偿款总额人民币123620.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六、被告人王承桂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美丽,彭鹏因本案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362.03元,并对赔偿款总额人民币123620.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上述义务,经本院刑一庭移送,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8)潮中法执字第43号,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08)潮中法执字第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08)潮中法执字第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现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案依法恢复执行。现向你公告送达(2020)粤51执恢7号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责令你履行(2008)潮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裁决的义务。
同时向你公告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同时向你公告送达(2020)粤51执恢7号报告财产令,责令你在收到此令后7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联系人:林书焕 联系电话:0768-2392783)
二0二0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