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潮州市鹰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潮州市区农机公司:
(2005)潮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债权现已依法转让给深圳市广达兴通贸易有限公司。根据该判决,一、被告潮州市鹰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其十日内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50505.85元(计至2005年7月20日止,200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法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潮州市区农机公司对被告潮州市鹰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65868.16元(计至2005年7月20日止,200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潮州市鹰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80万元,原告对被告黄赛金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城新路5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列粤房字第3014037号)载明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如被告潮州市鹰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借款50万元,原告对被告潮州市鹰氏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全自动包装机”“糖衣机”等共59台套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规定,责令你履行(2005)潮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同时向你公告风险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同时向你公告送达(2019)粤51执恢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变更深圳市广达兴通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