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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概况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地处潮州市湘桥区,成立于1992年,下辖潮安、饶平、湘桥、枫溪4个基层法院。内设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与审判管理办公室合署)、执行局、研究室、办公室、信息技术科、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监察室、政治处、法警支队等17个机构。全市法院目前核定编制442名,在编干警380名。 [查看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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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法院2019年度“十佳”裁判文书——再审申请人陈杰荣与被申请人梧州市英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20-02-14 来源: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26402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51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杰荣,男,199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梧州市英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长洲区新兴三路83号1单元2102房。

法定代表人:岑柏雄。

再审申请人陈杰荣因与被申请人梧州市英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柏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510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粤51民申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陈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英柏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杰荣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英柏公司赔偿申请人十倍货款,并由英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具体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交易信息来自阿里巴巴网,交易信息的电子数据原始证据就保存在阿里巴巴网上。1.在原审法院未提供电脑要求申请人登录阿里巴巴网出示电子数据原始证据予以核对的情况下,申请人不属于拒绝或无法出示电子数据原始证据,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没有询问或要求申请人登录淘宝网出示原始证据核对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即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判决显失公平。2.阿里巴巴作为交易平台有义务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交易信息电子数据出庭作证,法院也可依职权要求该平台协助调查,以确认上述电子数据的真实性。3.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举证形式,民事诉讼法并未进行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对于网页证据如何组织举证?”的解答是:“将网页作为证据出示时,举证方应提供网址、时间,并将网页当庭演示,指明网页中与案件相关联的内容。同时,提供网页的纸质件,以备留档备考。经双方同意,也可只出示网页纸质件,不再演示网页。上述过程应在庭审笔录中完整体现。若对相当网页以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网页,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大量判决书体现:消费者在淘宝、天猫商家购买到违法产品后,将商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商家退货退款并三倍或十倍赔偿,虽只提供未经公证的交易信息截图打印件,最终法院对该证据也予以采纳。故参照上述解答和案例,本案不应类案不同判。其次,梧食药监保化〔2017〕10号《关于举报梧州市英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货有关情况的回复》是梧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梧州食药监局)作出关于英柏公司销售涉案娇颜美白霜有关情况的回复函,该函属于公文书证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电子数据截图打印件,申请人在原审庭审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虽然产品实拍图、快递拆箱视频系申请人拍摄,但有提供订单号104278075298597041的发货快递韵达单3831213875179原件、快递韵达3831213875179包裹里的6盒娇颜美白霜原物、快递韵达3831213875179拆箱视频原始证据和梧州食药监局上述回复的原件。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原审法院对产品实拍图、快递拆箱视频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系认定事实错误。若原审法院对快递拆箱视频的真实性存疑,可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申请人是否伪造证据。最后,申请人已向原审法院陈述未提供订单号为l03222808964597041、发货快递韵达3831213848127的发货快递包裹、快递单原件及4盒娇颜美白霜原物的理由,是因为英柏公司向申请人销售的娇颜美白霜系假冒,被举报到梧州食药监局,后该局立案调查取证过程中得知申请人收到英柏公司邮寄的快递韵达3831213848127包裹未拆,该局要求申请人不要对未拆快递包裹箱进行拆箱,并要求申请人将该证据邮寄给该局。该局后还答复申请人,因需留档保存,快递包括商品不会退回。该局也向申请人来电证实上述快递包裹拆箱取证后,里面的商品确实是申请人反映的娇颜美白霜,且生产许可证、特殊许可证与申请人陈述情况一致。原审判决没有对申请人阐述的上述事实作出认定;但若原审法院不认可上述陈述,也可依职权向梧州食药监局调查取证查明是否属实。综上所述,申请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环环相扣,已具备高度盖然性,且英柏公司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以及诸多证据并未反驳也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英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英柏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首先,出售的娇颜白里透红四合一套装是意见人从淘宝店铺名为“郭先生的批发店铺”直接复制到意见人在阿里巴巴网的店铺,其时意见人不知产品真假,也没有见过产品。陈杰荣在意见人网店下单订购产品,意见人再从“郭先生的批发店铺”拍下产品后直接由“郭先生的批发店铺”分2次发货给陈杰荣。其次,陈杰荣还没有收到2017年12月4日下单的货物接着在2017年12月5日继续下单,共拍下10套,也没有使用过上述产品。其多次购买同一款产品,非出于个人消费的目的。按照陈杰荣本案支付宝账号在360搜索栏搜索出的关于其他网店卖家遭受陈杰荣恶意购买的结果,可印证陈杰荣在本案的购物行为属于牟利性打假行为。最后,陈杰荣有可能属于职业打假人员,不是消费者的身份,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且化妆品并未对陈杰荣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意见人在陈杰荣申请退款后已全额退款,上述产品也做下架删除处理,意见人没有违法所得,故陈杰荣提出十倍货款的索赔要求不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

陈杰荣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柏公司退还其货款1224元(商品金额1200元,运费24元),并十倍赔偿1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英柏公司承担。原审法庭审理中,陈杰荣表示英柏公司已退回货款,并放弃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杰荣诉称其于2017年12月4日通过淘宝账号“含羞草5504”在英柏公司开设的阿里巴巴店铺(ID:bolouc柏露诗)购买“香港娇颜白里透红四合一套装美白里透红美白霜套装第二代正品”4盒,单价120元,共支付490元(含10元运费),12月5日购买娇颜美白霜6盒,单价120元,共支付734元(含14元运费),因英柏公司销售给陈杰荣的商品的生产许可证为XK16-0080633,特殊许可证(99)第0938号,经国家食药监总局官网查询,查无信息,属于假冒商品致发生纠纷,为此陈杰荣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提供订单信息、交易详情、物流信息、阿里巴巴账号个人实名认证、支付宝账单记录、国家食药监总局官网查询信息、梧食药监保化〔2017〕10号文件等打印件、产品实拍图、快递拆箱视频等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陈杰荣提供的据以证明其与英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英柏公司违约的订单信息、交易详情、物流信息、阿里巴巴账号个人实名认证、支付宝账单记录、国家食药监总局官网查询信息、梧食药监保化〔2017〕10号文件等主要证据均系电子数据截图打印件,而产品实拍图、快递拆箱视频系其本人拍摄,陈杰荣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陈杰荣提供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涉案产品系英柏公司所邮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陈杰荣对于基本事实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杰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杰荣负担。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陈杰荣提交以下新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杰荣于2018年8月8日向梧州食药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梧州食药监局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梧州市英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货有关情况的回复》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杰荣向梧州食药监局举报英柏公司销售的娇颜祛斑美白霜系假冒,经梧州食药监局查证属实后对英柏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对陈杰荣给予举报奖励申请。3.梧州食药监局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的《梧州市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杰荣举报英柏公司销售娇颜祛斑美白霜系假冒属实,梧州食药监局为鼓励陈杰荣积极举报化妆品违法行为,对其奖励1000元。4.梧州食药监局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2018年2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梧)食药监妆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1月11日询问调查笔录、快递包裹及实物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梧州食药监局向陈杰荣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2017年12月4日和5日,英柏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店向陈杰荣销售的娇颜祛斑美白霜10盒,经梧州食药监局查明该化妆品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目,故该局对此作出行政处罚;(3)陈杰荣收到英柏公司邮寄的韵达快递3831213848127包裹后未拆封,后应梧州食药监局要求将该未拆韵达快递包裹通过百世快递71263305863890邮寄给梧州食药监局,该局收到快递包裹后,在英柏公司的见证下对快递包裹拆箱查验发现内有娇颜祛斑美白霜4盒,英柏公司承认该商品是销售给陈杰荣;(4)因韵达快递3831213848127内的4盒娇颜祛斑美白霜为不合格产品,梧州食药监局依法销毁处理,故无法退还给陈杰荣,只能以实物照形式提供。5.阿里巴巴交易信息电脑视频版光盘,证明陈杰荣在英柏公司处购买10盒娇颜祛斑美白霜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英柏公司在商品主图及详情介绍承诺假一赔十。

英柏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其在本院(2018)粤51民申28号案中提供有网络购物车、卖家工作台等截图打印件,但未提供电子图文校对,也未对证明内容进行说明。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陈杰荣申请再审提供的第1至4项证据系其于2018年8月8日向梧州食药监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取得的有关材料,属于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英柏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再审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2月4日,陈杰荣使用淘宝账号“含羞草5504”向英柏公司开设的阿里巴巴店铺梧州市英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ID:bolouc柏露诗)购买“香港娇颜白里透红四合一套装美白里透红美白霜套装第二代正品”4盒,单价120元,共支付490元(含10元运费),订单号103222808964597041,发货快递为韵达3831213848127。12月5日,陈杰荣又购买6盒,单价120元,共支付734元(含14元运费),订单号104278075298597041,发货快递为韵达3831213875179。上述两单商品的寄件人均为郭尧,英柏公司主张系由淘宝店铺名为“郭先生的批发店铺”直接发货。陈杰荣收到的商品生产许可证为XK16-0080633,特殊许可证(99)第0938号,经查询国家食药监总局官网,未能查询到该化妆品相关生产企业及产品的数据信息。英柏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网页商品图片上标注“绝对正品假一罚十”。经陈杰荣交涉,英柏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陈杰荣退回货款1224元,但拒绝赔偿十倍货款。

2017年12月14日,陈杰荣向梧州食药监局投诉英柏公司销售假冒特殊用途化妆品娇颜祛斑美白霜,该局于同2月26日作出梧食药监保化[2017]10号《关于举报梧州市英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货有关情况的回复》,对该公司涉嫌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梧州食药监局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梧)食药监妆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英柏公司构成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行为,并查实涉案化妆品系英柏公司从ID:娇婷化妆品批发,淘宝店名为“郭先生的批发店铺”网络购进,购进价为30元/盒,由“郭先生的批发店铺”直接发货给陈杰荣,订单编号分别为:103222808964597041、104278075298597041,共10盒,销售价120元/盒,核实涉案化妆品货值金额1200元。在销售过程中英柏公司未就涉案化妆品质量及其标签标识等方面进行审核。认为英柏公司未履行《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规定》所要求的索证索票义务导致了违法经营化妆品事情的发生,决定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英柏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同年3月1日作出《关于举报梧州市英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货有关情况的回复》,将处理情况告知陈杰荣,并于同月20日作出《梧州市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认定陈杰荣符合举报等级二级奖励,决定给予奖励奖金人民币1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的书面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英柏公司应否赔偿陈杰荣十倍货款。由此,涉及几个关键问题,一是英柏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网页商品图片上标注“绝对正品假一罚十”的法律后果;二是陈杰荣是否职业打假人,是否知假买假,是否有权主张权利;三是英柏公司出售的商品由其他店铺直接发货是否足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英柏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网页商品图片上标注“绝对正品假一罚十”的法律后果方面。陈杰荣与英柏公司通过淘宝平台发生买卖关系,双方之间有关货物名称、单价、数量、发货地址等内容的约定具体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在网上购物过程中,卖方将其商品在网店展示的过程应视为要约。假一罚十是商家对商品质量的一种诚信保证和罚则承诺,合同一旦订立,即构成合同内容,应属当事人对惩罚性赔偿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当事人约定违反承诺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英柏公司向陈杰荣提供未经批准生产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违反正品的承诺,陈杰荣依约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假一赔十,属于惩罚性赔偿约定。本案中英柏公司未明确提出具体应减少的赔偿数额及理由依据,不存在适当减少的情形。

关于陈杰荣是否系职业打假人,是否知假买假,是否有权主张权利方面。如何判断职业打假人法律未规定具体标准,英柏公司仅以陈杰荣主张过其他类似的赔偿主张其系职业打假人,依据不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参照适用该规定第三条关于“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知假买假不妨碍购买者主张权利。

关于英柏公司出售的商品由其他店铺直接发货是否足以免除其赔偿责任。陈杰荣通过网络销售平台直接与英柏公司确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作为购买者和销售者享有相应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英柏公司是否与其他销售者形成协约并由其他销售者代为寄送货物,与陈杰荣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应由英柏公司自行理楚,不能成为其不承担合同义务的理由。而且根据梧州食药监局的调查,英柏公司将从“郭先生的批发店铺”以30元/盒购进的化妆品,以120元/盒进行销售,赚取高达三倍进货价的利润,对转售的商品质量应有充分合理的判断。因此,由其他店铺直接发货不是英柏公司免除本案合同责任的合法理由。

综上,英柏公司关于“绝对正品假一罚十”的承诺,构成合同约定。陈杰荣要求英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英柏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明确提出约定数额过高应减少的具体赔偿数额和理由依据,对陈杰荣要求的赔偿数额不予酌减,陈杰荣要求英柏公司赔偿十倍价款12000元,可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杰荣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510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

二、梧州市英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陈杰荣1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梧州市英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梧州市英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已由陈杰荣预交并同意垫付,梧州市英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陈杰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辉聪

代理审判员   陈燕洁

代理审判员   杨钰婷

 

 


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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