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51民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恭锐,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旭辉,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哲,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旅(广东潮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报社边新景园8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曾远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斌,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恭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旅(广东潮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州国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9)粤510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恭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恭锐付还潮州国旅旅游团费1387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潮州国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推翻2016年4月6日《中国国旅(广东潮州)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以下简称收款收据)的情况下,仅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陈培斌的陈述,以及李恭锐在对2016年4月6日收款收据形成过程、款项来源及交纳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表述不清的情形,来判断直接将现金交至陈培斌有悖常理,主观臆断,明显的偏袒一方。在直接证据己证明潮州国旅于2016年4月6日通过现金收取李恭锐支付的旅游团费108000元的情况下,以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支持潮州国旅的主张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改判。
潮州国旅辩称,李恭锐尚欠潮州国旅旅游团费121876元,潮州国旅多次催讨无果,拒不接听电话,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恭锐存在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的虚假陈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潮州国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恭锐付还其欠款12187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李恭锐系潮州国旅的业务员,从事旅游线路推介、招收旅游者并代为收取旅游团费等业务。具体是:散客团旅游线路是由潮州国旅创设的,李恭锐收取散客后,由其负责旅游团费缴纳,后到公司前台缴纳费用或由其协助旅游者去前台缴纳费用,每个旅游团队作一个结算,由公司前台向业务员开具收款收据。本案所涉旅游线路是散客团,由李恭锐向客人推荐旅游线路及收取费用。
2016年4月4日,潮州国旅同李恭锐就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3月14日间由李恭锐收取的散客团费进行结算,李恭锐确认结欠潮州国旅的旅游团费222256元,具体为:2015年12月20日揭阳千果园一天游,财务已收3000元,订单总额13300元;2015年6月29日俄罗斯八天游,订单总额96730元;2015年10月1日温州动车四天游,订单总额50720元;2015年11月5日张家界直航六天游,财务已收12080元,订单总额40000元;2016年2月11日漳州佰翔温泉二天游,订单总额10506元;2016年3月14日北京六天游,订单总额11000元。李恭锐在《欠款单》“欠款人签名”一栏写上“李恭锐 经办业务”。上述俄罗斯八天游团团费通过与客人沟通后于2016年9月在潮州国旅前台处交清团费,另李恭锐通过支付宝向潮州国旅工作人员陈培斌转账3650元,转账说明“2015年幼儿园团款”。上述已付团费共计10038元。
李恭锐主张其还于2016年4月6日以现金方式通过潮州国旅的总经理陈培斌付还潮州国旅部分团费108000元,对此提供加盖潮州国旅业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为据。收款收据主要载明“姓名李恭锐 线路16年团款 金额大写:拾万捌仟零佰零拾零元 小写:108000元 收款人:陈 交款人:李恭锐 2016年4月6日”。李恭锐在原一审庭审时主张,当时李恭锐是一次性拿现金到潮州国旅前台付还,前台的业务人员收取后开具该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的“收款人:陈”是潮州国旅的业务员陈培斌,且单据上手写部分内容除李恭锐签名外其余内容均是陈培斌本人填写。后在法庭对其询问中,又称“2016年4月6日下午其拿现金108000元到潮州国旅的总经理陈培斌的办公室,将该款交给陈培斌,并说明该款是付还2016年4月4日的部分业务款项,陈培斌就将钱拿到另外一间房,然后回来和其一起喝茶,后陈培斌再次出去,而后再回其办公室时拿了一本收款收据让其在其已经书写有日期和金额和收款人的收款收据中的‘交款人’一栏处签名,在其签名后陈培斌随手将客户联交给他,之后其还在陈培斌办公室喝茶聊天。对除其书写内容外,余内容由谁填写表示不清楚”。重审期间,李恭锐对上述收款收据的形成过程及款项的来源陈述“当时其没有在潮州国旅处上班的时候,在做工作交接时,就将款项拿到潮州国旅办公地点二楼总经理陈培斌的办公室,拿去后陈培斌拿了钱之后其就拿去财务室,因为二楼除了财务室就是总经理办公室,当时其就自己一人在办公室喝茶没有一起去财务。然后陈培斌回来拿着一本收款收据,其在上面签名后陈培斌就将该收款收据交给他。该部分现金一部分是游客还的,一部分是向亲戚借的,当时其已离开公司,因为一些业务关系也没有直接向游客收取款项,但为了将欠公司的款项补上,就向亲戚借。收取的是温州动车部分团款及张家界部分团款,但具体收取多少钱不清楚,具体收取时间无法具体陈述。不清楚收款收据由谁制作。收款人处‘陈’在其理解是陈培斌”。潮州国旅对李恭锐上述陈述均予否认,并在原一审审理期间申请对该收款收据上除“交款人:”签名处的“李恭锐”之外的全部手写字体进行笔迹鉴定,鉴定该收据上的书写内容是否为陈培斌所书写。经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粤广绿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102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李恭锐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6日的收款收据上除“交款人:”签名处的“李恭锐”签名字迹之外的全部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陈培斌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潮州国旅总经理陈培斌在原一审期间法庭向其调查时陈述:公司财务根据存档的已收款的收款收据及李恭锐提供的2016年4月6日收款收据的第三联抬头外编号10793进行核查比对,反映称2015年李恭锐有向财务领取加盖有公司业务专用章的空白收款收据一份,一式四联,后李恭锐向财务人员称该四联收款收据遗失,但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潮州国旅同时提供李恭锐与潮州国旅总经理陈培斌于2016年8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内容中李恭锐确认21万元欠款。李恭锐否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主张是与陈培斌之间的借款。2017年7月7日潮州国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潮州国旅主张李恭锐结欠其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散客旅游团费222256元,已付清团费100380元,有欠款单、支付宝转账截图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潮州国旅收款收据为据,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恭锐是否于2016年4月6日付还团费108000元。对此,李恭锐应对其主张的已付还该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恭锐虽提供加盖潮州国旅业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为据,但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该收款收据形成过程、款项的来源及交纳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表述不清的情形,结合李恭锐在潮州国旅开展业务期间散客团团费的缴纳习惯,其主张将现金直接交至潮州国旅总经理处确有悖常理,而李恭锐在与潮州国旅总经理陈培斌于2016年8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也确认21万元欠款的事实,对该欠款系其与陈培斌之间的私人借款又没有提供相关依据,陈培斌也予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李恭锐主张已于2016年4月6日付还潮州国旅现金108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潮州国旅主张李恭锐尚欠其12187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潮州国旅请求李恭锐付还尚欠旅游团费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恭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潮州国旅旅游团费121876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李恭锐负担,李恭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潮州国旅主张李恭锐结欠其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散客旅游团费222256元,已付清旅游团费100380元,有欠款单、支付宝转账截图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潮州国旅收款收据为据,对此,潮州国旅与李恭锐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恭锐是否于2016年4月6日付还团费108000元。
李恭锐提供2016年4月6日的收款收据主张其还以现金方式通过潮州国旅总经理陈培斌付还潮州国旅部分团费108000元,潮州国旅予以否认并提出自己的主张,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李恭锐主张其于2015年5月到2016年6月在潮州国旅处上班,是潮州国旅的业务员。2016年4月4日,潮州国旅与李恭锐就李恭锐在担任潮州国旅业务员期间经手的六笔业务进行确认,李恭锐只是如该欠款单上的抬头所写的业务员确认经手业务的事实,并非其个人欠费,李恭锐是职务行为。在法院询问李恭锐其于2016年4月6日付还旅游团费108000元的资金来源时,其陈述是向亲戚借款5万元及部分旅游团费。李恭锐否认个人欠款在先,两天后却向亲戚借款付还旅游团费,李恭锐的上述陈述不太符合常理。其次,潮州国旅提供同样格式加盖潮州国旅业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均有标注旅游路线,且李恭锐通过支付宝向潮州国旅总经理陈培斌转账3650元,转账说明也明确旅游路线。然而,李恭锐于2016年4月6日付还旅游团费108000元的收款收据中路线载明“16年团款”,这与2016年4月4日李恭锐确认欠款单中记载2016年旅游团费21506元,明显不符合。李恭锐提供的2016年4月6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让人产生合理怀疑。再次,倘若李恭锐于2016年4月6日付还旅游团费108000元,为何于2016年8月3日与潮州国旅总经理陈培斌微信聊天记录时确认21万元欠款的事实,李恭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陈培斌之间有其它业务往来。综上,李恭锐提交的收款收据存在较多缺陷,而李恭锐又不能对其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无法证明李恭锐已付还潮州国旅旅游团费10800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李恭锐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恭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李恭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慕成
审 判 员 刘建荣
审 判 员 陈 烨
二○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姚穗梅